[ 周厚先 ]——(2005-9-12) / 已閱32915次
(二)口供補強
口供之補強規則是限制口供的證據能力,不承認其對案件事實獨立和完全的證據力,禁止以被告口供作為定罪唯一依據而必須有其它證據予以補強的規則。這是因為在某些場合即使是合法取得的口供也可能有虛偽性,如替罪的場合和包庇他人的場合,以隱藏別的犯罪為目的的場合等,因此檢驗口供的真實性也就成為必要,要求有補充強化證據。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6條也規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沒有其它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這一規定要求對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以其它證據作補強證明,從而確認了口供的補強規則。由于該條規定過于原則,實踐中容易出現分歧,筆者認為,運用該規則應重點解決兩方面的問題,其一為補強證據的證明要求,其二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共犯的口供能否互為補強證據。
在補強證據所應達到的證明標準問題上。存在兩種不同的做法:第一,除口供本身之外的補強證據應能夠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程度;第二,口供與其他補強證據共同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美國有的州曾經采取第一種態度,但近來普遍傾向于第二種。上述兩種做法的關鍵區別在于應當賦予口供以多大的證明力。前者顯然在事實上架空了口供,即使是被告人自愿作出的口供,也完全失去證明力,因此后者無疑是一種恰當的選擇。 我們認為,原則上應當要求口供和其他補強證據的證明作用之和,應當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但是在實務上,應當允許針對不同類型的案件,賦予其口供以不同的證明作用。在較為嚴重的犯罪中,如故意殺人、搶劫等,應嚴格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證明作用,要求具有比較完整的補強證據;而對于某些輕微的犯罪,則可以賦予口供以較大的證明力,僅要求一定程度的補強證據即可。至于具體標準,則需要在司法實踐中去逐步形成和完善。
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其他共犯的供述不得作為口供的補強證據。關于共犯口供的證明作用,在學術界一直存在爭論。由于篇幅所限,在此無法展開論述。我們的總體觀點是,共犯作出的供述在本質上仍然是口供,而不能互為證人證言。因此,原則上其他共犯的供述不得單獨作為被告人口供的補強證據。
(三)口供排除法則。
當前我國刑事訴訟法對非法獲得的口供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雖然有不同的態度,但是都普遍禁止以違反法律的方法獲得口供,以保護公民的基本人權。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也明確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它的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確立這一規則的基本理由是:1、非法方法獲得口供對基本人權損害極大,應當嚴格禁止,這是保護公民權利的有效手段。2、以非法方法獲取口供可能妨害查明案件事實。因為它可能使無罪的人違心地承認犯罪,也可能使有罪的人亂供亂辯,造成真假難分,給收集證據和準確認定案情造成困難,甚至造成錯案。
(四)對主要依靠口供定案的故意殺人、強奸、毒品犯罪、賄賂犯罪等審訊過程實行同步錄音、錄像。
長期以來,訊問犯罪嫌疑人,一般是采用筆錄的方式予以記錄,爾后交由犯罪嫌疑人審閱后簽名、按指印。對主要依靠口供定案的故意殺人、強奸、毒品犯罪、賄賂犯罪等案件,一旦犯罪嫌疑人在審查起訴或被告人在法庭審理中翻供,辦案人員就以訊問筆錄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簽名、按印為由駁斥其翻供事由。然而,正如我國臺灣著名刑事法學者蔡墩銘先生指出的:“只令被告在記載自白事實之詢問筆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實難以證明自白事實之存在。”[2]。這種駁斥的理由是否成立,不易確定,司法實踐中多以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處理這類案件。1996年刑事訴訟法實施之后,檢察機關在偵辦受賄案件過程中,開始采用錄音、錄像等方式來記錄、固定犯罪嫌疑人的口供[3]。事實上,采用錄音、錄像的手段將審訊犯罪嫌疑人的全過程真實地記錄下來,不失為提高犯罪嫌疑人口供可采性的一個好辦法,英國在這方面的一些做法頗值借鑒[4]。
(五)對被告人不供或翻供建立偵查證人制度。
面對被告人翻供、證人翻證現象頻頻發生,從而使控方取證合法性倍受爭議乃至被質疑的情形之下,在我國建立偵查證人制度,以證明犯罪嫌疑人口供等審判外證據的合法性,已顯得十分必要。首先,建立偵查證人制度,是控方承擔舉證責任的邏輯延伸。控方不僅對實體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對于諸如取證的合法性等程序事實也負有舉證責任。控方為了證明犯罪嫌疑人口供獲得的合法性,固然可通過提供記錄訊問過程的錄音帶、錄像帶以及被告人自行書寫的自白書等方式證明,但姑且不論并非所有受賄案件都有錄音、錄像,即使錄音、錄像了,偵查人員出庭作證仍有其積極意義:一是有利于貫徹直接言詞的刑事審判原則。偵查人員出庭,就程序的相關事實作證,接受控辯雙方的詢問,這是刑事審判中直接言詞原則的體現。二是有利于澄清事實,揭露被告人虛假、不實之詞,維護偵查機關、偵查部門的形象。實踐表明,絕大部分的案件被告人庭上翻供純系無理而沒被采納,但其翻供的事由幾乎無一例外地聲稱是偵查人員逼供、誘供、套供、騙供所致,公訴人盡管也予以駁斥,但唯有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才真正具有證明力和說服力。三是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有利于推動、促進證人出庭。證人不愿意出庭、證人到庭率低,已成為困擾當前刑事庭審方式變革的一個突出問題。在這種情況下,偵查人員出庭無形中發揮了一種“表率”、“示范”的作用。
(六)將看守所化規司法行政機關管轄,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內部不設立審訊室,不論是否拘押審訊犯罪嫌疑人一律在看守所進行,審訊室應將審訊人員與被訊人員用物隔離,并用錄像的手段將審訊犯罪嫌疑人的全過程真實地記錄下來,由看守所將錄像交法院保存。
綜上所述,口供具有真實性和虛偽同存的特點,我們要正確掌握口供的內容和審查方法,了解為完善口供這是證據的效力制定規則,對切實提高司法人員的素質,轉變執法觀念,規范辦案行為,合法收集、審查證據,準確運用口供這一證據指控犯罪,防止錯案的發生,保證司法公正將起到積極的作用。
注釋:
[1]何家弘劉品《新證據法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177頁
[2][臺]蔡墩銘:《刑事證據法論》,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89頁。
[3]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44條規定:“訊問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時采用錄音、錄像的記錄方式。”
[4]參見中國政法大學刑事法律研究中心:《英國刑事訴訟制度的新發展--赴英考察報告》,載陳光中、江偉主編:《訴訟法論叢》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22-323頁。
參考書目:
1、樊崇義主編《證據學》,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2、徐靜村主編《刑事訴訟法學》,法律出版社;
3、何家弘主編的《證據學論壇》第一、二、三、四期,中國檢察出版社;
4、陳一云主編的《證據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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