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紅 ]——(2005-9-24) / 已閱16250次
物業服務合同法律性質質疑
劉 紅(安徽財經大學2004級經濟法碩士研究生)
[內容摘要] 準確界定物業服務合同的性質,有助于理論與實踐的統一。當前,理論界通說認為,物業服務合同屬于委托合同,其理由是物業服務合同的特征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但是,本文認為,物業服務合同與委托合同相比,除共性外,還有很多特殊性。因此,物業服務合同應當是一種混合型合同。
[關鍵詞] 物業服務合同 委托合同 混合型合同
一、當前理論界通說認為物業服務合同是一種委托合同
物業服務合同是指物業管理公司與業主團體在平等、自愿基礎上依法簽訂的以物業管理公司提供物業管理服務、業主支付管理費用為內容的,規范業主與物業管理公司權利義務的協議。在該合同中,當事人一方為業主及業主團體,即委托人;另一方為物業管理公司,即受托人。 通說認為物業服務合同是一種委托合同, 其理由是物業服務合同的特征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具體體現在:
(一)兩者的價值取向(或者目的)基本一致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為了克服自己的某些不足,而利用受托人的優勢為自己處理一定事務的合同。而業主作為物業的所有權人,依據“自己事務自己管理”的原則,其本應親自對物業進行管理,但是,業主由于人數眾多、精力、時間、能力等方面的限制,根本不能親自管理物業,因而授權業主委員會代替業主,與專業的物業管理公司簽訂物業服務合同,對物業進行有效管理,以期達到物業保值、增值的目的。由此可見,就價值取向(或目的)而言,物業服務合同與委托合同基本一致。
(二)兩者均以相互信任為訂立合同的基礎
委托合同的委托人既然是利用受托人的優勢為自己提供服務,就必然要對受托人的資信、技能等情況進行充分了解,雙方以相互信任為基礎簽訂合同。作為委托方的業主之所以會選擇物業管理公司,替之對物業進行管理,是因為國家對物業管理公司實行資質管理制度,物業管理公司要具備相應的物業管理能力,其從業人員也要具備相應的職業資格,并且《物業管理條例》明確規定物業管理公司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參見2003年9月1日開始施行的《物業管理條例》第32條和第33條)。業主也只有在了解了上述情況并對各物業管理公司的資信、服務業績、業績等進行綜合比較的基礎上,才會根據自己的意志在公平的條件下,選聘物業管理公司進行物業管理服務。當然,物業管理公司也有權決定是否接受業主授權的業主委員會的委托。但是,物業服務合同一旦成立,沒有法定或約定原因,雙方均不得隨意解除合同。顯然,物業服務合同和委托合同均以相互信任為基礎,而且更加強調委托人(業主)對受托人(物業管理公司)的信任。
(三)有償的委托合同和物業服務合同都是雙務合同
雙務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都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合同。 在有償的委托合同中,委托人主要承擔繳納費用、支付報酬的義務,受托人則負有處理委托事務以及報告的義務,相應地,雙方互享有權利。而在物業服務合同中,雙方也完全符合這一特征。委托方(業主管理委員會或者業主)負有繳納服務費用、支付適當報酬以使物業管理公司繼續經營的義務,而受托方(物業管理公司)負有依照合同約定提供物業管理服務,維修、養護物業,保持區域內整潔的環境和良好的秩序義務。相應地,委托方享有獲得良好物業服務的權利,受托方享有收取物業管理服務費用的權利。
(四)委托合同既可以是無償的也可以是有償的,而物業服務合同是有償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6條規定:“有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無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此條說明委托合同存在有償與無償之分。而物業服務合同則是一種有償委托合同,物業服務的目的在于確保物業的保值、增值,為了達到這一目的,物業管理公司運用專業技術和管理手段,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向小區業主提供綜合性、專業性的服務,相應地就必須要求業主支付費用和報酬,否則物業管理公司就沒有了生存的基礎,也就失去了提供物業服務的動力。
(五)兩者均是諾成性合同
諾成合同是指只要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①一般理論認為委托合同是一種諾成合同。②而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物業服務主要是面向全體業主的,只要業主與物業管理公司雙方意思達成一致,合同一旦簽訂即告成立。
二、筆者認為物業服務合同不是委托合同,至少不是一種完全意義上的委托合同
2002年8月完成的《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將“物業管理合同”單列為第五十二章,共有十四條,該草案將物業管理合同的法律性質歸位于委托合同,筆者認為是值得商榷的。因為,物業服務合同與委托合同相比,還有很多特殊之處。具體如下:
(一)主體的特殊性
在委托合同法律關系中,只涉及兩方主體,即委托人與受托人,且雙方不以其它條件為要件。而在物業服務合同中,可能涉及四方主體,即開發商、業主、業主委員會以及物業管理公司;但是,在不同階段,具體涉及的主體是不一樣的:1.物業開始銷售后,業主入住達到符合召開業主大會的法定比率后,選舉產生的業主委員會,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管理公司簽訂正式的物業服務合同。此時,物業服務合同法律關系涉及業主、業主委員會以及物業管理公司三方主體。2.在物業銷售開始后到業主委員會成立并選聘物業管理公司之前,則由開發商作為“大業主”選聘臨時的物業管理公司。此時,合同法律關系涉及開發商、部分已經購房的業主與物業管理公司三方主體。3.由于我國現實還存在部分小區是由上世紀六七十年代的公房轉化而來,業主團體自治意識還不是很強,沒有成立業主委員會,是由全體業主自行委托物業管理公司與之簽訂服務合同。此時,合同法律關系就僅僅存在業主與物業管理公司兩方主體。4.以上所述是在合同簽訂階段,而在合同履行階段,業主、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與物業管理公司都享有一定的權利,負有一定的義務。此時,合同法律關系涉及業主、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與物業管理公司四方主體。
另外,物業服務合同的受托方只能是物業管理公司,物業管理公司不僅必須是獨立的法人,而且必須具備相應地資質。這是因為物業管理是一項綜合的、專業性強的活動,只有具有相應管理能力的組織才能提供與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相同的管理服務。
(二)形式的要式性
委托合同可以為要式也可以為不要式,而《物業管理條例》第35條則明確規定了物業服務合同為要式合同,“業主委員會應當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管理企業訂立書面的物業服務合同”。
(三)解除合同的嚴格性
委托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410條:“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而物業服務合同的解除需要有嚴格條件,《物業管理條例》第12條第3款規定:業主大會作出選聘和解聘物業管理公司的決定,必須經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所持投票權2/3以上通過,同樣對于業主委員會違反合同約定,錯誤地行使權利或不履行相應地義務,使物業管理公司未完成規定管理目標,物業管理公司有權要求業主委員會在一定期限內解決,逾期未解決的,物業管理公司有權終止合同。如果任由一方隨意解除合同,必然會造成物業管理公司短期行為,小區管理極度不穩定,從根本上造成對全體業主利益的損害,并且造成社會資源浪費,激化各種社會矛盾。
(四)轉委托的范圍限制性不同
委托合同中受托人要親自處理事務,經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轉委托,沒有范圍限制,因為委托合同是基于雙方信任才成立的。《物業管理條例》第40條則規定:物業管理公司可以將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專項服務業務委托給專業性服務企業,不需要經過業主委員會同意,但不得將該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并委托給他人,這主要是為了更充分地保護小區業主利益。
(五)隱名代理問題
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以自己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發生的后果直接歸屬于委托人。而在物業服務合同中,在合同履行階段,物業管理公司一般都是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簽訂合同,即使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業主與物業管理公司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物業服務合同也只能約束物業管理公司與第三人,發生的后果直接歸屬于物業管理公司,而不是業主或業主委員會。例如:物業管理公司以自己名義與清潔工簽訂合同并且清潔工知道物業服務合同的存在,當清潔工因為意外事件受到傷害,此時應由誰來承擔責任(排除物業管理公司與專業清潔公司簽訂合同,因為此時涉及的是民法中雇傭關系,應由清潔公司承擔責任)?如果由業主來承擔責任(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性質是一種委托合同,發生的后果直接約束委托人與第三人),在實踐中是不現實的,因為業主并沒有為任何侵權行為,依據“自己行為自己負責”的法理,要求不是行為主體的業主承擔責任是不合適的,雖然物業管理公司是因為業主的利益與之簽訂合同,但是不能因此就必然得出由業主承擔責任的結論,同時在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人數眾多,假如由業主承擔責任,究竟如何分配才能公平?因此由業主承擔責任是不公平而且是不現實的;同樣由業主委員會承擔責任也是不現實的,因為在實踐中業主委員會的性質如何本身還不統一,業主委員會是否為法人機構,是否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非法人組織,是否具有一般民事訴訟主體資格,都沒有做出清楚的回答,雖然業主委員會有自己的名稱、場所,但是沒有獨立的財產、組織機構,無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因此,由物業管理公司承擔責任是最可行也是正確的。
(六)歸責原則
委托合同的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具體體現在:1、如果委托合同是有償的,那么,只有因受托人的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才可以要求賠償;2、如果委托合同是無償的,那么,只有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才可以要求賠償。而物業服務合同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即不管物業管理公司有沒有過錯,只要其沒有按照合同提供物業管理服務或者提供的物業管理服務不符合合同所要求的質量或者標準,就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三、結束語
綜上所述,物業服務合同不是一種委托合同,至少不是完全意義上的委托合同,現行合同法中沒有任何一個合同類型可以包容物業服務合同,因此,從性質上說物業服務合同應屬于混合型合同。 國家建設部2004年9月6日頒布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示范文本)》不是以2002年的《民法典草案建議稿》第52章所規定的“物業管理委托合同”,而是以“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為標題,不僅可以說明建設部似乎已經清楚、準確的認識到物業服務合同的性質是綜合性的服務合同,而并非單純的委托合同,而且這也是上述理論的一次成功的立法實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