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勇 ]——(2005-9-26) / 已閱18215次
死緩本質新探
——從死緩規定本身的法理邏輯矛盾談起
內容摘要:新刑法對原刑法規定的死緩制度作了修改,進一步體現了限制死刑的積極意義。但是,死緩的本質是什么,它究竟是不是一種緩刑?本文通過對死緩制度規定在刑法第48條中本身存在的法理邏輯矛盾,重新詮釋死緩是一種特殊的緩刑,并提出應將死緩制度規定到刑法“刑罰的具體運用”一節中的立法建議。
關鍵詞:死緩 緩刑 邏輯矛盾
死緩制度簡述
死緩是死刑緩期執行的簡稱,指的是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2年執行。根據刑法第48條第1款規定,適用死緩的條件是:(1)罪犯應當判處死刑。(2)不是必須立即執行。根據刑法第50條的規定,被判處死緩的犯罪分子,在死緩期間或者期滿之后,有三種處理結果:(1)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2年期滿以后,減為無期徒刑。(2)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2年期滿以后,減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3)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
作為我國一項獨特的死刑執行制度,死緩制度最初是作為我黨的一項刑事政策發端于1951年新中國成立之初的鎮壓反革命運動的高潮中,適用對象是沒有血債、民憤不大和損害國家利益未達到最嚴重程度,而又罪該處死的反革命分子。后來在黨中央總結實施死緩政策成功經驗的基礎上,死緩作為一項刑罰制度被正式規定在國家法令中,開始適用于罪該處死,但有悔改表現的嚴重的貪污、盜竊犯罪分子,并最終被1979年刑法典和1997年刑法典所確認并發展。
從最初的一項政策到被寫進基本法律,死緩制度的良性功能得到了充分的肯定。因而,長期以來,死緩制度都被視為我國貫徹“少殺慎殺”政策的重要舉措。馬克昌先生總結死緩制度的作用主要體現在:(1)死緩是我們黨和國家的“少殺慎殺”政策的體現,是限制死刑執行的有力措施。它嚴格地控制了被執行死刑的人數,使因犯罪被處死的人數減少到最低程度。(2)死緩有利于集中力量打擊最嚴重的犯罪分子,分化犯罪分子,是貫徹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刑罰制度。(3)死緩鼓勵罪犯悔罪自新,有利于死緩罪犯加強改造,爭取成為自食其力,有益社會的新人。(4)死緩符合世界限制適用死刑的趨勢, 表現了我國刑罰的特點,在國際上產生了良好的影響。[1]
盡管如此,深入到刑法學和刑罰學理論的實質,我們便會發現,死緩制度本身在法理邏輯方面的矛盾則清晰地凸顯出來,死緩制度本質屬性仍需明晰地確認。
死緩與死刑的法理關系
死刑,又稱生命刑,是指刑法規定的剝奪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罰,是最為嚴厲的一種刑罰方法,而死緩普遍被認為是死刑的一種執行制度。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死刑只使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2年執行。”可以看出,死刑是上位階概念,死緩是死刑的下位階概念。很顯然,死緩是必須依附于死刑而存在的,作為上位階概念的死刑當然能囊括下位階概念死緩的本質與特性。同樣地,作為下位階概念的死緩通常情況下的表現應與其上位階概念死刑的內涵保持一致。對設置死緩其限制死刑、體現人道主義的立法宗旨是理所當然應該肯定的,但是,一個值得深思的問題是,此種設置在某種程度上使死緩完全喪失了其所依附的母刑——死刑的性質和特征。因為,死緩制度實際上成了死刑一般情況下不執行狀態。[2]一方面,死緩因為其“緩而不死”的現狀成了一些罪該處死的犯罪分子的救命稻草。因為,在司法實踐中,被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的,“2年期滿以后,百分之九十九點九都得到了減刑。真正抗拒改造被執行死刑是極個別的。”[3] 從理論上講,一個被判處死緩的罪犯,通過減刑、假釋等程序,最低只需服刑滿12年,就可能出獄。這還不排除個別罪犯,通過不正當的手段,服刑不滿12年就能出獄的現象。綽號叫“虎豹”的大連黑社會老大鄒顯衛被判死緩后,通過各種手段弄了個保外就醫,最后又造成血案的教訓是不容忘記的;另一方面,在司法實踐中,這一制度嚴重地被畸形運用,事實上被作為死刑和無期徒刑之間的又一種刑罰方法來適用,對于審理一些罪該處死又存有疑點案件的法官的擋箭牌,給自己留有后路可退。遼寧營口水泥廠職工李化偉,曾因故意殺人罪被判處死緩。李被指控殺害身懷六甲的妻子,手段殘忍,情節惡劣,社會影響很大。之所以要緩,據判決法院的主管副院長說:“這個案子還有‘翹腳’的地方”,即指還有未查清或未落實的問題。云南昆明市戒毒所警員杜培武,也曾因故意殺人罪被判處死緩。被害者系當地公安人員,一為副局長,一為女警員,案件震驚全省。此種殺人兇手,之所以被“緩”,據報道,是因為終審法院認為此案撲朔迷離,疑點難釋。[4] 死刑和死緩本身規定的不銜接很大程度上造成有悖法律公正現象的產生,因此,從立法上梳清死緩的實質就顯得十分必要。
另外,通過對刑法總則“刑罰”一章進行體系分析,可以看出,正因為死緩制度被規定于刑法總則“刑罰”一章中,死緩才顯得名不副實。按照體系解釋法律的方法理論來講,法律是由許多概念、原則、制度所構成的,但這許多概念、原則、制度絕不是任意的、雜亂無章的堆砌,而是依一定的邏輯關系構成的完整體系,各個法律條文在法律上的位置及其與前后相關條文之間,均有某種邏輯關系存在。法律內部的編、章、節、條、項也都存有一定的邏輯關系。這種邏輯關系就是我們解釋法律條文的根據。因此,我們在分析、解釋某個法律條文時,不能不考慮該條文在法律上的位置及其與前后相關條文之間的邏輯關系。[5]通過刑法總則第三章第一節的規定可以明確知道,死緩并不是獨立的刑種。而刑法總則“刑罰”一章共有8節,死緩被規定于第五節“死刑”中,其前四節后三節都是有關刑罰種類規定的,而死緩又不是刑種的一類,它僅僅是死刑的一種執行制度,這又是理論界早已達成的共識。可見,刑法第四十八條對死緩的規定在某種層面上講,實際上造成了死緩制度與死刑在法理邏輯上的矛盾以及實踐中死緩制度的名與實的分離,所以,我們在肯定死緩在限制死刑并最終成為廢除死刑的過渡的同時,不能不懷疑這一制度設置于此的合理性。
死緩是一種緩刑
死緩是不是一種緩刑?這個問題,從20世紀50年代死緩制度創立開始,理論界的爭論一直都很激烈。在討論這個問題前,讓我們來看一下究竟什么是緩刑。
一般認為,緩刑淵源于英國十四、五世紀普通法中的“恩賜牧師”和“具結保釋”制度。“恩賜牧師”是指中世紀教會法庭對犯罪的牧師、神職人員在某種情況下給予免予受審和懲罰的恩遇。“具結保釋”則指為了不致被告在審判前受過長時間的羈押,由被告人或第三人作出隨時到庭受審的保證而予以釋放。上述兩種制度雖然與現代意義的環行制度仍有本質上的差別,但因為他們畢竟包含了與緩刑制度相類似的因素,因而被認為是緩刑的前身。現代緩刑制度的誕生要歸功于被譽為“現代緩刑之父”的美國人約翰•奧古斯塔的緩刑實踐。1841年,為救助一名酗酒犯,在法院的同意下,奧古斯塔得以為這名酗酒犯保釋,并幫助他在獄外改過自新并取得成功。此后,他持續了18年這種工作,收到了令人信服的功效,并最終導致了1870年最先被適用的現代意義的緩刑制度——波士頓《緩刑法》的誕生,當時該法規定只適用于少年犯罪。1878年,美國馬薩諸塞州頒布了《保護觀察法》,把緩刑制度的適用對象由少年犯擴大到一般罪犯。1889年在布魯塞爾國際刑法學會議上,正式通過決議,將緩刑作為適用于一切犯罪的刑罰制度予以推廣。時至今日,緩刑已成為世界性的刑罰制度。
由于各國緩刑措施產生的時代背景和本國政治、經濟、文化等狀況的不同,各國緩刑的歷史沿革都有其特定的內容和特點,因而緩刑制度有兩類,即暫緩宣告制和暫緩執行制。暫緩宣告制指對于特定的犯罪人判處有罪,但暫緩宣告,經過一定期間的保護管束考驗,如果沒有發生取消緩刑的特定事由,則不再作有罪宣告;但如果在上述期間內,犯罪人有犯他罪或違反緩刑宣告條件時,前后各罪一并宣告執行。暫緩執行制則指對于特定犯罪人,作有罪宣告,但暫緩執行所判刑罰,經過一定期間的保護管束考驗,如果沒有發生取消緩刑的特定事由,則不再執行原判刑罰;但如果在該期間內重新犯罪或違反緩刑執行條件時,則根據具體情況撤消緩刑執行刑罰或與前罪并罰。
我們通常所說的緩刑指的就是暫緩執行之緩刑,即對于被判處一定刑罰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內附條件不執行原判刑罰的一種刑罰制度。其特點是在判刑的同時宣告暫不執行,但在一定時間內保留執行的可能性。如果遵守一定條件,一定期限以后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如果違反一定條件原判刑罰仍須執行。這是緩刑最本質的特性,也是本文立論的關于緩刑概念的基點所在。
現在,讓我們回到關于死緩是不是一種緩刑的爭論上來。以高銘暄教授為代表的一種觀點認為,死緩不是一種緩刑。論者主要從死緩與緩刑兩者的不同之處進行論證:(1)適用的對象不同;(2)考驗場所不同;(3)考驗的期限不同;(4)法律的后果不同;(5)執行原判刑罰的條件不同;(6)兩者要解決的問題不同;(7)判處機關不同;(8)附加刑適用不同。[6]基于上述死緩與緩刑的各種區別,他們認為死緩與緩刑在性質上是截然不同的。
正如前文所提,主張死緩不是一種緩刑的一方主要是立足于死緩與緩刑諸多所謂的不同之處。孰不知正因為從二者的區別出發,才顯得其理由是多么的立不住腳。仔細推敲,其區別都是表象的,而非本質的不同。很顯然,諸位學者并沒有從緩刑的實質特征出發定義緩刑制度,而是對其作了限縮解釋,單指我國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的“對于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從已有的規定死緩不太合乎邏輯的刑法條文出發,當然得出的答案是如此了。如果這樣,那么反其道而行之,同樣立足于對緩刑的限縮解釋,來比較一下死緩和緩刑在某些本質上的相似之處,我們也可發現:(1)二者都是先不執行原宣告的刑罰,盡管在刑種和刑罰程度上有所差異,但卻不是根本區別。這也是緩刑的一個本質屬性。(2)二者都設定了一定的考驗期和條件,固然,對死緩犯的考驗期限,依照刑法規定為2年,且固定不變;而緩刑則視原判刑罰是有期徒刑或拘役而有所不同,且有最上限和最下限,二者似是有所不同。但是仔細衡量,這其實并非二者的本質區別,因為從刑法第七十三條可知,緩刑的考驗期在某種程度上也是法定且相對固定的。(3)二者在考驗期內都保留著原判刑罰執行的可能性。(4)二者的適用對象其實是相同的,都是不同程度地觸犯了我國現行刑法而已被宣判一定刑罰的犯罪分子。(5)同樣,被判處有期徒刑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同時被并處了附加刑,附加刑也仍是要執行的,而不會因為緩刑而免除。等等。所以,所謂“適用的對象不同”、“考驗場所不同”等理由皆因為其立論基礎的偏頗而使得其結論自然是難以成立。緩刑制度是刑罰運用過程中的一項制度,因而離不開具體刑種的適用,不同的刑種由于本身就具有各不相同的內在要求,在適用緩刑時也就必然要呈現出不同的外在特點。這不僅是刑罰學本身發展的結果,更是刑事執行實踐的結果。
到此,筆者的態度已經非常明確了,即認為死緩也是一種緩刑。我們先從死緩制度有關歷史文件及其立法原意著手。1952年3月政務院公布的《中央節約檢查委員會關于處理貪污浪費及克服官僚主義錯誤的若干規定》規定:“第二,對貪污分子的處理辦法:三、刑事處分……及死刑,均得按情節輕重,宣告緩刑。”同年4月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貪污條例》第5條規定:“犯貪污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從輕或減輕處刑,或緩刑……”而該條例第3條規定:“對于貪污犯最高處分,可以判處死刑。”可見,第5條所規定的“緩刑”是包括死刑在內的。1952年4月彭真同志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貪污條例草案的說明》中也指出過:“關于死刑、無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均得酌情予以緩刑。緩刑主要適用于坦白悔改或有立功表現的犯人。”從有關死緩制度形成的歷史文件中可以看出,死緩當時是作為一種緩刑而被立法者采納的。1951年10月18日中央法制委員會《關于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反革命罪犯案件中釋義的解釋》規定,死緩的處理原則和審核程序是:(1)判處死刑緩氣二年執行的反革命罪犯,經過勞動改造,緩期滿二年后……如果改造得好,確有具體表現,則“改判”無期徒刑,如果將來改造得更好,第二步還可以再減刑;1953年1月9日政務院在一批批復中指出,對于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反革命罪犯,(1)確有悔改的具體事實表現者,可改判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2)尚無悔改的具體事實表現,但也無拒絕改造的具體事實表現者,可改判無期徒刑,或十五年有期徒刑。(3)堅持反動立場,拒絕改造,有具體事實表現者,應依照具體情節按原判處以死刑,再緩期一年執行,或立即執行。(4)凡在緩刑期間仍進行反革命活動有據者,應不待其緩刑期滿,即按原判處以死刑立即執行。而1958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規定:(2)在緩刑期間抗拒改造或另犯新罪,需要改處死刑立即執行時,高級人民法院仍然要報送最高人民法院復核。這些規定都從最大程度上對最終實際執行死刑進行了限制,可以看出,在當時立法者眼里,死緩基本上是一種免除了執行的死刑宣告刑而已。在筆者看來,之所以會有這樣的認識,是因為受了前蘇聯刑法學理論的影響。前蘇聯刑法學界關于緩刑的法律性質比較一致的觀點是,緩刑是免刑的一種特殊形式,它又與其他形式的免刑有一定區別,是有條件地免除刑罰或免服剝奪自由的刑罰。[7]這無疑可以成為最初的死緩制度本來就是作為一種緩刑而反映在我國的刑罰設置中的佐證。
當然,我們認為死緩是一種緩刑,并不是一定要把緩刑和死緩絕對地等同起來,說緩刑就是專指死緩,其次,并不是說如果死緩就是一種緩刑的話就一定要和現行的普通緩刑制度對等,這是不可能的,也是十分沒有必要的。二者盡管都是緩刑制度的不同門類,但總是會有所差別的,而這種差別主要是由于所適用的刑種不同而產生的,并非是兩種緩刑的本質屬性不同。前文曾提及,通常所說的緩刑其實是指緩刑中的暫緩執行制度,即有條件地暫不執行原判刑罰,但保留執行原判刑罰的可能性;而死緩也是有條件地暫不執行死刑,但仍保留執行死刑的可能性。這種相同是本質上的相同,當然都是緩刑制度的實質。所以說,在死緩是有條件地暫不執行死刑這一點上,它與通常的緩刑是有條件地暫不執行原判刑罰是相同的。更為重要的一點是,“緩刑制度應該是刑法學中刑罰適用論部分的一個基本概念,它并不依附于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的適用而存在,它是相對獨立的屬概念;死緩與有期徒刑、拘役的緩刑同屬于緩刑制度的一部分內容。隨著刑罰學的理論與實踐的不斷發展,將來還可能出現其他刑種的緩刑內容。”[8]
死緩的立法建議
早在死緩制度確立之初,個別學者就已經對死緩制度的立法作過探討。盧蔚乾先生曾撰文指出:“死刑的緩刑也是屬于緩刑之一種。”“死緩并不是一種刑名,而是對于判處死刑的緩期執行的一種方法,不必規定在刑種的死刑里,應該規定在緩刑那一節里。換句話說,就是將緩刑分作兩種:(一)死刑的緩刑,(二)普通的緩刑,同在一節內分別規定。” [9]令盧蔚乾先生遺憾的是,無論是1979年刑法還是1997年刑法,死緩依然被規定在死刑一節中。然而,死緩既然是一種特殊的緩刑制度,那么,有關死緩制度被規定在刑法總則第三章“刑罰”中,尤其是規定在刑種的死刑里,顯然是不科學的;并且,作為刑罰的一種特殊執行制度的具體適用程序被規定于第五十條、五十一條也是不合理的。因此,對現行刑法做一定程度上的修正是十分必要的。
鑒于筆者的學識及對死緩制度的理解,在此擬作如下建議:
(1)將刑法第四十八條改為(第1款)“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第2款)“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2)將刑法第四十八條原第1款的后半部分和第2款的后半部分拿出來單獨成條,修改為(第1款)“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2年執行”;(第2款)“死刑緩期執行的,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準”后,規定到“緩刑”一節中,作為特殊緩刑即死刑緩刑存在;
(3)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關于死緩后處理問題被規定在“刑罰”一章是明顯缺乏操作性的,因此必須還將這二條移至“減刑”一節,與死緩制度共處于“刑罰的具體運用”一章,只有這樣才能保持死緩這一刑罰制度的嚴整性。
當然,筆者僅僅從力所能及的方面,粗略地提出死緩制度的有關立法完善,隨著刑法學和刑罰學在實踐中的進一步發展,必定會出現一些新的問題,在實踐中完善死緩制度本身將是有志于這一領域研究的學人的職責所在。
結束語
本文并不是要否定死緩制度已經體現的限制死刑的立法善意,而是從另外一個角度闡釋死緩制度,進而揭示出死緩制度的真實本質,以達到更加科學地認識死緩,運用死緩的目的。當今世界對于死刑這一最嚴厲的刑罰,多數是持限制和減少適用態度的。而當前我國也正向廢除死刑邁進,因此,科學地認識和運用死緩這一我國獨創的死刑執行制度,在實踐中減少死刑立即執行的情況,逐步增加死緩的適用,由此過渡到死刑的名存實亡,直至最終消滅,是有可能的。這也是我國死緩制度的魅力所在。
注釋:
[1] 馬克昌:《論死刑緩期執行》,載《中國法學》1999年第2期
[2] 傅義、周林:《死緩制度的法理探疑》,載《當代法學》2002年第1期
[3] 高銘暄主編:《中國刑法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第255頁
[4] 馮日乾:《“緩”解》,載《中國青年報》2001年10月6日
[5] 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9頁
[6] 高銘暄主編:《刑法學原理》(第三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547頁;余淦才:《論“死緩”》,載《安徽大學學報》(社哲版)1986年第4期;勾承力:《死刑緩期執行與一般緩刑的區別》,載《中國法制報》1982年9月3日;何毓庚:《死緩和緩刑》,載《光明日報》1981年5月29日
[7] 參見繆樹權:《緩刑制度的理論與實踐》,載《煙臺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1995年第1期
[8] 王忠毅:《我國死緩制度的法律性質初探》,載《法學研究》1991年第5期
[9] 盧蔚乾:《死刑的緩刑問題》,載《政法研究》1956年第6期
A New Probe into the Nature of the Stay of Execution ¬¬
——From the Jurisprudence Logical Contradiction in the Institution Itself
Yang-Yong
(Law School of XiangTan University,HuNan 41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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