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婁本清 ]——(2005-9-27) / 已閱16612次
淺談工傷行政訴訟如何處理兩個舉證責任
山東經濟橋律師事務所 婁本清
鄒平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苑光
工傷案件中,對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定結論提起行政訴訟的案件越來越多。據不完全統計,此類案件占基層法院行政訴訟案件總數的1/3。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工傷認定辦法》第十四條,“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我們暫且稱之為“工傷認定階段的舉證責任倒置原則”。還有一個叫“工傷行政訴訟階段的舉證責任倒置原則”。〈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被造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第三十三條,“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如何認識和處理這兩個舉證責任,不僅是理論問題,更是一個實務問題。在新條例生效后,是一個新問題。面對新的條例、新的規定。這個新課題值得我們認真對待,積極思考。因此,根據實踐中的思考,在此拋磚引玉,以期引起大家的研究與討論。
先看下面一案例:
張某是某縣供電公司一供電所的農電工。2004年1月24日12時30分左右,他在該供電所值班期間摔倒在一電線桿下,該電線桿位于電工組門口東南六米左右,并且有鐵鞋、安全帽等被摔到一邊。經醫院診斷:顱底、左股骨、左脛骨等多處骨折。傷者申請工傷認定,當地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為工傷的認定結論。用人單位供電公司不服,在復議被維持的情況下,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對于此案,有兩種處理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構成工傷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四個條件:(1)工作時間;(2)工作場所;(3)工作原因;(4)勞動關系。即常說的“三工一勞”。本案中,(1)、(4)條件已經具備,但問題是第(2)、(3)條件在工傷認定階段并無證據證實。即當時只有申請人(受傷害職工)在場,對于是否像申請人所說的那樣,由于當時停電而導致去檢修線路導致傷害,并無其他證據予以證實。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在對案件事實沒有查清的情況下,作出認定為工傷的認定結論,違反了《行政訴訟法》第32條規定,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4條第2項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解釋》第56條第4項之規定,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判決予以撤銷。
第二種意見認為:雖然申請人無確鑿證據予以證實,但是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卻是具有充分的證據和法律依據。根據《行政訴訟法》第32條規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已經盡到法定職責。該工傷認定結論具有合法性、合理性,證據適當、適用法律正確,一黨予以維持。
那么,兩種意見哪一個正確呢?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從事實與證據看。行政訴訟法所要求的證據是:事實與證據必須達到法律上的要求,是法律的事實。根據證據法原理,證據要盡量還原事實真相,但法律的證據絕對不能是事實的原型。各種案件均有其特殊性。工傷案件中受傷害職工與用人單位處于對立地位(沒有對立不成訴訟)。大量證據由用人單位掌握,受傷害職工一方取證難度大。上述案件發生時,其他人不在場,不能也不可能取到事故現場的經過的有利證據。在這種情況下,法律要求職工方用證據清楚的再現受傷經過是不現實的。如果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工傷,對勞動者未免太苛刻,也不能體現勞動法律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立法宗旨,更不能貫徹法律保護弱者的基本原則。同理,將查清視事實的責任強加于工傷認定機關也是不合法的。按照工傷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60日內作出相應結論。其中沒有中止、中斷、延長的規定,在用人單位不配合或者不完全配合的情況下,要在60日內查清事實,較為困難。因此《工傷保險條例》與《工傷認定辦法》規定工傷認定階段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符合工傷案件的實際情況。依照此規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在核實相關證據的情況下,依法作出工傷結論,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注意,這里的事實與法律依據是相互聯系、密不可分得。為此,我們認為,在工傷行政訴訟階段,人民法院應當將事實與證據作為一個整體進行審查。既然《工傷保險條例》是行政法規,它就是工傷認定的尚方寶劍,它允許在相對事實不能查清的情況下作出有利于職工一方的認定結論,那么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依照法律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怎么就成為沒有履行法定職責?事實上,這正是履行法定職責的表現。相反,在用人單位不舉證的情況下,勞動部門作出不認定工傷的結論,職工一方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并以《工傷保險條例》為依據,認為工傷認定結論錯誤,又將面臨的是敗訴的結局。
因此,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情況出現時,行政機關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符合法律,也符合邏輯規律,是完全正確的。實際上,上述案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一審敗訴,二審勝訴。這正引證了上述筆者觀點的正確與合法。在工傷行政訴訟階段應當正確處理兩個舉證責任。
上述論述不當之處,敬請廣大同仁與老師不惜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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