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廖炳光 ]——(2005-10-4) / 已閱22859次
留置是債權人以繼續占有債務人的財產的方法迫使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擔保方式。但因《擔保法》對留置制度的設計過于簡單、可操作性不強,且范圍過窄,在經濟生活中實際很少被運用。對留置制度的完善,具有十分現實的意義。
(一)留置的范圍過于狹窄
《擔保法》第八十四條規定:“ 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留置權”,其范圍僅僅局限于保管、運輸、加工承攬三類合同,尚有倉儲合同以及類似性質的無名合同被排除在外。而且根據《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的規定,債權的產生,可以基于合同的約定,也可以基于法律的規定(如《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規定的“無因管理” ),故《民法通則》第八十九條規定的留置,其范圍明顯寬于《擔保法》所規定的留置范圍。換言之,《擔保法》的留置范圍過于狹窄。
(二)留置發生的條件不明確
《擔保法》第八十二條規定:“ 本法所稱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債權人按照合同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留置該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該條款未明確列舉留置發生的條件,但可理解為:1、債權已到期而未受清償;2、所留置的財產已為債權人合法占有。《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債權人的債權已屆清償期,債權人對動產的占有與其債權的發生有牽連關系,債權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動產”,其中的“牽連關系”是擴展性解釋,已不再局限于合同關系,應當包含其他法律關系,如無因管理。
鑒于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具有優先于其他擔保物權(如抵押權、質權)受償的法律效力,為防止債權人與債務人惡意串通而成立留置權,以對抗已存在的其他擔保物權,故有必要對留置的條件作進一步的限制,即留置所依賴的“牽連關系”或合同關系為實現或保障留置物的價值所必要。
(三) 留置的對價問題
《擔保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留置的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價值應當相當于債務的金額”,但沒有規定不可分留置物和債權的對價問題,這是應當避免的漏洞。《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一十條規定:“留置權人在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留置物為不可分物的,留置權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權”,雖賦與了債權人(留置權人)充分的權利,但又很容易損害債務人(留置人)的合法權益,在某些情形下,可能會造成嚴重的利益失衡。例如,當不可分留置物的價值明顯大于甚至數十倍、數百倍大于債權金額時,對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權就可能損害債務人的合法權益。而且,《擔保法》不問債權人不當或惡意行使留置權而給債務人造成損失的后果,有悖于公平原則。
(四) 留置后的履行期限
《擔保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債權人留置財產后,債務人應當在不少于兩個月的期限內履行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合同中未約定的,債權人留置債務人財產后,應當確定兩個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債務人在該期限內履行債務。債務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債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物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變賣留置物”,該條款硬性規定“兩個月”以上的期限,難以適應不同的情形,宜參照合同法規定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
七、定金
《擔保法》對定金的規定,主要是定金的使用范圍太狹窄。
《擔保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定金“作為債權的擔!,“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很明顯,其性質屬于違約定金。而根據交付定金的目的不同,定金的性質尚有以下幾種:1、立約定金,指為保證正式訂立合同而交付的定金;2、成約定金,指以定金的交付為合同的成立要件;3、解約定金,指給付定金的一方得以喪失定金為代價而解除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得以雙倍返還定金為代價而解除合同!稉7ā穼⒍ń鹣薅檫`約定金,未規定其他不同性質的定金,無法適應社會的需求。而在實踐中,其他不同性質的定金實際已被應用甚至廣泛應用,如商品房認購書或認購協議中常用的立約定金,已得到廣泛應用。
八、小結
通過對《擔保法》若干問題的研究,我們發現《擔保法》在設計上存在不少的缺陷和漏洞。在規范財產流轉關系的《合同法》已頒布實施多年、正在征求意見的規范財產歸屬關系的《物權法》頒布實施后,我國的財產法框架得以構筑,應當及時對《擔保法》進行修訂和完善,以實現法律的統一,充分發揮《擔保法》對建設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獨特功效。
(LL4213815@yahoo.com)
二00五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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