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玉強 ]——(2005-10-5) / 已閱16372次
論單位累犯 (修改稿)
作者:楊玉強
[關鍵詞] 累犯 單位犯罪 單位累犯
[摘 要] 本文論證了構建單位累犯制度的必要性,指出現行刑法中的累犯制度不適用于單位犯罪,并探討了構建單位累犯制度的可行性。分析了單位累犯構成要件和如何處罰單位累犯以及直接負責的有關人員,并提出了認定單位累犯中應注意解決的若干實踐問題。
我國刑法幾經修改,終于認可了自然人犯罪之外還有單位犯罪,并規定了相應的刑罰。根據刑法總則規定,自然人可構成累犯,那么作為犯罪的單位是否也可構成累犯?有關單位累犯的問題需要提出來加以研討。
一、現行累犯制度不適用于單位犯罪
現行累犯制度,主要規定于我國刑法第六十五條和第六十六條之中。根據刑法的這一規定,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過失犯罪除外;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時候再犯危害國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論處。在刑法理論中,前者稱為一般累犯,后者稱為特殊累犯。
犯罪單位也許可以視為此累犯規定中的犯罪分子,但是作為犯罪分子的犯罪單位還不能構成此規定中的累犯,即不符合此累犯構成要件。在上述累犯制度中的一般累犯構成要件中,有一個相當突出的刑罰條件(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即不包括罰金刑)與單位犯罪只能適用的罰金刑之刑罰相沖突,并不可調和。因為構成一般累犯,必須前罪已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并且后罪亦應是應判處有期徒列以上刑罰之罪,而刑法規定對犯罪的單位只能判處罰金刑;在上述累犯制度中的特殊累犯構成要件中,雖然此特殊累犯要件中無刑罰要件成為其適用之障礙,但是,該特殊累犯構成要件要求前后兩次犯罪均為危害國家安全罪,而刑法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罪主體不包括單位,所以,單位在此前提下是不能構成特殊累犯的。
或許有人會說,我國刑法規定了對單位犯罪實行雙罰制,既處罰犯罪的單位也懲罰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而后者是自然人,并且對這些自然人處罰的刑罰也包括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即這些自然人無疑可構成累犯,而且單位犯罪就是由這些自然人實施的,因此,既然這里的自然人是累犯,那么作為這一單位犯罪也可視為單位累犯,可根據這一累犯從重情節予以從重處罰此犯罪單位。我認為,作為單位犯罪,雖然實行雙罰制,但是,其中的自然人犯罪是依賴于單位犯罪而遭受刑法評價的,其犯罪性質應該并只能認定為單位犯罪而非一般的自然人犯罪,此單位犯罪是否構成累犯應以犯罪單位為評價對象,因而,盡管自然人符合累犯構成要件,但是不可將之視為單位累犯,更不可對之以累犯從重處罰單位,否則,違背了刑法規定的罪刑法定原則(這里的“刑”包括了法定的從重或從輕、減輕與免除處罰之情節下的適用刑)。
二、確立單位累犯刑法上的必要性:
累犯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累犯指曾被判刑而又再次犯罪的,狹義累犯限定在廣義累犯之中又具有法律特別規定的其他條件,并給予加重處刑的。 ”我國新刑法之前的單行刑事立法已確認了單位犯罪,我們雖然不能說每一個犯過罪的單位總要實施第二次犯罪,但是我們也不能杜絕犯過一次罪的單位再一次犯罪。既然單位犯罪的次數在兩次以上包括后一次犯罪是在前一次犯罪被判刑之后具有現實可能性,那么,單位累犯制度首先能夠得到累犯理論的廣義認可。我們不妨從廣義累犯的概念推出廣義單位累犯的概念,而對廣義單位累犯,刑事立法完全可以本著預防單位犯罪的需要并結合自然人狹義累犯的立法理論和立法技術作出狹義單位累犯的具體法律規定或特別法律規定而使之制度化,故單位累犯制度也完全能夠得到累犯理論的狹義認可。
總之,累犯理論完全能給予單位累犯制度以理論上的支持。刑法理論上只要承認了單位犯罪,就必然承認單位自首制度。這是理論上的必然。
三、構建單位累犯制度的可行性
在刑法中構建單位累犯應是可行的。我國刑法學界已有人探討了單位累犯的構成要件:(1)前罪和后罪均必須是單位犯罪;(2)前罪已經判處了罰金刑,后罪也應當判處罰金刑;(3)除特別規定以外,后罪是在前罪判決確定以后五年內實施的。如果參與前罪的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全部或部分變更的,符合上述條件的同樣認定單位累犯。如果單位犯罪后被兼并、合并、分解,則構成了新的單位實施的犯罪,不再以累犯論處。對此,我基本贊同。但是,關于前述第三個構成要件問題,即后罪是規定為在前罪“判決確定”以后,還是應規定為在前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呢?刑法規定的自然人累犯之構成,選擇的是后者。我認為單位累犯構成亦應選擇后者。這是因為:(1)合乎累犯構成法理。凡累犯均是指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的再犯罪,而不包括判決確定以后的刑罰執行期間的重新犯罪。(2)與刑法中的數罪并罰制度相協調。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這就反映了罰金刑也有其執行期限的問題,即有刑罰是否執行完畢的問題。刑法在構建自然人累犯必須是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后又犯罪的制度情況下,還對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又犯罪的情況規定了“先減后并”的數罪并罰制度。盡管刑法第六十九條未具體規定罰金刑應如何并罰,但是,作為數罪并罰制度,其與累犯相協調的是關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的又犯罪之刑罰處置,而累犯制度相對而言,所關注的則是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后的又犯罪之刑罰處置。
四、認定單位累犯應注意的若干實踐問題
因單位累犯尚無法律明文規定,在此只能談談關于單位犯罪中的自然人累犯問題。雖然尚不能依法認定單位累犯,但是,對于單位犯罪中的自然人,如果其符合自然人累犯構成要件則應當對其以累犯論處。這樣處置,完全符合累犯的立法精神,也是對刑法基本原則的遵行。在認定這里的自然人累犯時,應注意把握以下幾種情形:(1)前罪、后罪均為單位犯罪中的自然人累犯認定問題。如果前后兩個單位犯罪均為故意犯罪,且自然人符合現行法定之累犯構成要件的,則應認定該自然人為累犯。但是,對于每個自然人均應分別依照刑法中關于自然人累犯構成要件予以認定,不能因有一自然人或部分自然人構成累犯就將該單位犯罪里面的所有自然人均以累犯論處。(2)前后罪中僅有一罪是單位犯罪中的自然人累犯認定問題。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其中有自然人符合累犯構成要件的,則應當認定該自然人為累犯。
有論者說:“如果法人犯罪后被合并、兼并、分解,新的法人犯罪的,不再以累犯論處。”我認為,如果一個單位因犯罪被判刑,那么,在該犯罪單位自身刑罰執行期間,如分次繳納罰金刑期間或執行自由刑期間應禁止該單位分立、或禁止該單位與其他單位發生合并或兼并,因為如果不予禁止的話,將使已被判刑的單位以新面孔再次實施犯罪而難以再用單位累犯的立法從重處罰之,甚至連前罪之刑都難以執行;再如果不予禁止且對新面孔的單位犯罪以單位累犯論處,則又有可能違反罪責自負和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則應當認定該自然人為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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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馬克昌:《刑罰通論》[Z], 武漢大學出版社,1995年12月第1版,第421頁。
[3] 胡云騰,劉生榮.單位犯罪的認定與處罰全書[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8.289.
感謝秦德良老師的指導和建議,在此表示!
作者單位:西南民族大學法學院04級5班
2005年10月5日星期三晚2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