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寧湘 ]——(2005-10-14) / 已閱67410次
進而觀察在人身損害賠償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司法解釋的“
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的條文規定[6],可以清楚地得到結論,《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在學校責任和歸責原則方面,與司法解釋趨于一致,它表明學校未履行或部分未履行教育、管理、保護等方面的責任轉為了民事法律關系的民事責任,行為過錯的后果將直接導致民事訴訟,引起民事責任的承擔,此時學校與學生(包括法定監護人與委托監護人)之間反映的是民事法律關系。因此,對于學生安全,意外傷害事件、能夠引起人身損害賠償的事件,包括學校、學生的公私財物的損壞滅失、債務糾紛、拖欠學費等民事法律關系,應當從民事法律關系來認定,即應按民事責任劃分、歸責原則來處理。
確定特別權力關系
這里的特別權力關系,一般指學校依據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責行使管理權的過程中,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所產生的關系。在管理過程中,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并不是平等的,甚至可能不是自愿的,其權利義務不對等。雖然也存在一定的提供服務支付費用的關系,但是,它仍不同于普通民事關系,相對方的服從義務往往是不確定的,即并不因為相對方交納了必要費用就可以不服從管理,自由地選擇。這種關系也不同于一般意義下的行政法律關系,學校對學生有概括性的管理權,形成的管理關系與服從關系經常表現為不對等關系,學生在認可或服從這種管理權的前提下,一般不能對管理行為提出異議。凡涉及到學生基本權利和法律身份的重要事務,具體包括招生權、錄取權、面試權、學籍管理權、獎懲權、學歷文憑發放權和學位授予權等基本權利,學校必須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處理,學生也必須依照法律規定、學校制定的規章制度執行。除有新法公布實施、由人民法院裁判法律文書確認或這方面法律制度的重設外,一般不能以提出訴訟方式解決,人民法院也不應當受理這類請求的案件。
在特別權力關系中,只有涉及公民基本權利并由立法規定的重要事項,方可尋求法律救濟。
確定其他關系
在學校與學生的關系與學校行使管理權的過程中,除生產民事法律關系、特別權力關系外,還存在一些其他關系,學生對后勤管理服務方面的意見,如門衛管理、作息時間、食堂用餐時間、宿舍樓管理、學生自行車出入停放管理等,包括學校可以在法律授權之外實施的一些內部管理,學校可及時而全方位地對學生加以規范和管理,既需要維持必要的教學教育秩序,又需要獲得對學生廣泛的概括性的排他支配權。對于這方面管理關系,可以采用學校內部行政管理與學生參與民主管理相結合的方式、由學生組成的學生會、住校生學生會、生活委員會等與學校后勤管理機構、服務公司、食堂經營者進行管理對話、市場調查等方式參與管理,來解決部分問題與爭議。當學生的這類事務受到學校的干涉和影響時,學生不能提起訴訟,法院也不應予以支持。學生以及法定監護人有權向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投訴,由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處理或協商調解處理。
五、結束語
在現行教育體制與訴訟法律制度的前提下,對于學校與學生之間產生的民事法律關系,在協商調解不成的情形下,可以通過民事訴訟司法救濟途徑加以解決。對于學校行使管理權所產生的不對等關系,包括其他關系,無法啟動司法程序,不能提起訴訟,可通過學校管理權行使、學生參與民主管理、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處理或調解的方式來分別解決。對于非公立模式管理經營的學校可實行合同化,依據《合同法》來加以調整。
至于是否將我國公立學校設定為公務法人,需要立法解決,這不是哪種學理、某種學術觀點或者探索性嘗試可以解決的。不論對那種類型的學校、對學校的何種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觀點均是不可取的,在現行行政訴訟法律制度下也是不可行的。學校與學生之間具有部分民事法律關系與部分行政法律關系的雙重法律關系的觀點也是不能成立的,它對于指導處理學校與學生之間的各類事務與爭議是不利的。
作這樣的區分,不論是公立學校還是非公立學校均可建立起相應的法律關系與管理關系,可有效地做到有法可依,從而更好地保障學生的利益和合法權益,同時也能保證學校正常管理工作的運轉,以及相應管理權的有效行使,全面完成教育教學任務。
參考文獻
[1] 黃松有就《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答問
[2] 盧祖元,陸岸.高校與學生的雙重法律關系
[3] 馬懷德.公務法人問題研究
[4]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
[5]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6]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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