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少江 ]——(2005-10-20) / 已閱17448次
淺談《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第6、7條
陳少江
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是由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于1988年12月29日通過,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至今,對我國標準化事業的發展起到指導、規范作用,促進了標準化事業的不斷前進。但是,隨著科技的不斷創新、經濟的不斷發展,制定于八十年代的法律已經開始不能滿足當今社會、經濟的需求。按照馬克思的觀點: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同時上層建筑又反作用于經濟基礎。法律作為上層建筑則應該隨著經濟基礎的發展而發展,隨著經濟基礎的變化而變化,以便滿足經濟基礎的需要;如果作為上層建筑的法律不能滿足經濟基礎的需要,則不但不能促進經濟的發展,而且還會阻礙經濟的發展。
一、 立法目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第一條 為了發展社會主義商品經濟,促進技術進步,改進產品質量,提高社會經濟效益,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使標準化工作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發展對外經濟關系的需要,制定本法。
該條表明了立法目的,以上劃橫線處很明顯,在調整的經濟體制上已經發生了變化;如今已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與當時的商品經濟已經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包括在經濟、政治、文化、科技水平等等都發生了不同程度的變化。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第六條、第七條之我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第六條 對需要在全國范圍內統一的技術要求,應當制定國家標準。國家標準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對沒有國家標準而又需要在全國某個行業范圍內統一的技術要求,可以制定行業標準。行業標準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在公布國家標準之后,該項行業標準即行廢止。對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統一的工業產品的安全、衛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標準。地方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在公布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之后,該項地方標準即行廢止。
企業生產的產品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企業的產品標準須報當地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已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國家鼓勵企業制定嚴于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企業標準,在企業內部適用。
法律對標準的制定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
個人認為該條部分內容規定了制定地方標準的前提條件,即只有在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前提下,同時又需要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統一的工業產品的安全、衛生要求的條件下,才可以制定地方標準。所以,要制定地方標準,必須滿足三個條件:
第一、擬制定的某項地方標準沒有相應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
第二、具有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統一要求的必要性;
第三、統一的對象只限于工業產品的安全、衛生要求;
第七條 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強制執行的標準是強制性標準,其他標準是推薦性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工業產品的安全、衛生要求的地方標準,在本行政區域內是強制性標準。
個人認為本條第二款是對地方標準的定性,將地方制定的工業產品的安全、衛生要求的地方標準定為強制性標準(在本行政區內)。
那么,結合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得出這樣一個結論:
首先,地方標準都是關于工業產品的安全、衛生要求;其次,工業產品的安全、衛生要求的地方標準是強制性標準;最后,地方標準是強制性標準。
然而,至今為止,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各類學術著作以及在實踐操作中都已把地方標準分成了強制性和推薦性標準。很明顯,八十年代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因為已經不能滿足現實生活的需要而產生沖突;不但從原來的單一模式轉化為雙層模式,而且在標準的制定對象上,也從原來的只限定于工業產品向其他各行各業發展;
上述這種情況在我國并不罕見,比如在現行的《企業破產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等制定于計劃經濟時代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已經出現了與現實不符的情況;導致在現實操作中出現了與法不符,執法難,操作性不強成本高等問題。
標準化立法的嚴重滯后給社會、經濟造成的影響不容我們忽視:
第一、影響法律的權威性;
法律是調整各種社會規范中最高層次的規范,其有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包括統治階級在內的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按照法律的規定行事,不可有超越法律的特權。“依法治國”要求我們必須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作為一個正在建設法治的國家,更不應該出現“有法不依”的情形。一個國家法律權威性的高低大小將直接影響該國社會的穩定、政治、經濟、民主、文化及法治程度等等,這點,西方各發達國家就是典型的例子。
第二、嚴格意義上都屬于違法行為。
法律出現不能滿足現實的需要,從一定意義上講是件好事,說明了社會在不斷進步和發展。作為立法者,也應隨著社會的變化及時修改法律,使法律能夠適合現實的需要,保證社會的穩定、保障和促進經濟的順利發展。作為執法者(各部門),也應通過合法的程序和方式去促進立法的完善,通過完善立法才是解決現實所需的治本之道,而不應為了適應現實的需要而去違反法律的規定。
我國法律規范分為這么幾個層次:憲法、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自治區)等等。
根據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
憲法是我國根本大法(母法),主要規定我國基本經濟制度、政治制度、公民基本權利義務等等,任何法律、法規、規章都以憲法為根據,不得與憲法相抵觸;
法律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根據憲法制定,其他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都不得與法律相抵觸;
總之,下位法不能違反上位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其效力僅次于憲法,其他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頒布的地方性法規、國務院各部委及地方政府頒布的規章都不能與法律相抵觸。
第三、相關權利義務無法得到保障。
既然客觀情況發生變化,立法不及時跟上的話,那新生出來的權利義務則缺乏法律依據,當某項權利義務無法履行時,則無法律依據,相關權利義務也無法得到保障。
第四、容易出現立法混亂。
由于各地方都有立法權,各地方標準千差萬別,加之也存在小部分地方利益和部分利益,一定程度上會引起無形的地方技術貿易壁壘,影響商品的市場流通。
三、 建議完善篇。
總之,盡快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已成必要。在修改時應著重考慮以下幾方面:
1、 確認并細化有關權利,加強程序立法;程序是對實體權利的保證;
2、嚴格限定制定標準的條件,以保證權利濫用;
3、 有條件的情況下,制定或授權制定具體鼓勵措施;
4、 限定一切與新標準化法不符的下位法在一定期限內廢止或者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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