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穎璐 ]——(2005-10-22) / 已閱25286次
“消費者”概念之法律厘定
張穎璐
【摘要】本文揭示了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在界定“消費者”概念上的缺陷,并從消費者的變遷、功能價值的角度以及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目的出發,探討了“知假買假者”和醫患關系中的“患者”作為消費者的必要性,引發出“消費者”概念的外延在市場經濟改革的不斷深化中發展擴大的趨勢,最后在借鑒了各國、國際組織、法律辭典對“消費者”的定義的基礎上,筆者將消費者歸納為購買使用商品、接受服務,并且不以盈利為目的轉售于他人的自然人。
【關鍵詞】消費者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生活消費 知假買假者 醫患關系
一、 “消費者”概念之缺陷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稱《消法》)在第2條中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可見,《消法》并沒有對“消費者”作出一個明確的定義,那么,要理解“消費者”的內涵外延,首先就要判定何為“生活消費”,學界對此有以下兩種判斷方法,一種界定的方法是以購買商品的種類即購買的是不是生活消費品來判定,第二種是以購買者購買的目的、動機即是否是生活消費的需要來識別。
第一種判定方法顯然是有很大缺陷的,許多商品既可以作為生產消費品又可以作為生活消費品,比如鋼材在用于私人建房時就是一種生活消費,因此,簡單地從購買商品是否屬于生活消費品來作為“生活消費”的標準是不合適的。
第二種方法從表面看較為合理,但目的、動機是存在于人的內心的,通常只能通過“經驗法則”加以判斷,比如根據購買商品的數量來判定是否是“為生活消費的需要”,按照人們的社會生活經驗,一次購買、使用一部手機足矣,如果一次購買六、七部手機硬說是為了生活消費需要,就不符合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驗了,就有可能被判定為是知假買假,但他又完全有可能是買了送人或收藏,這樣真正的消費者就可能因為多買了幾部同樣商品被認為不是“為生活消費的需要”,對他們是不公平的。①再者,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是為了滿足自己的各種需要,是與生產者、經營者追求盈利相區別的,任何人只要不是為了再次轉售獲利而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其購買行為就應被認定為“為生活消費”,就應該被視為“消費者”。
實際上,“生活消費”是與“個人消費”和“生產消費”相對應的概念,是指人們為滿足個人生活需要而消費各種物質資料、精神產品,是人們生存和發展的必要條件。它首先包括吃飯、穿衣、住房以及使用日用品和交通工具等消費活動。其次包括滿足人們精神文化需要的消費活動,如閱讀書包雜志,看電影、電視,旅游等。而生產消費則是指物質資料生產過程中生產資料和勞動力的消費。生產消費的結果就是新產品的產生。生產消費本身屬于生產過程。②因此,生活消費的概念是廣泛的,據此,消費者的概念也應是廣泛的。
二、“消費者”概念重新厘定之必要性
《消法》規范的不確定性使得對消費者的判斷完全取決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給司法實踐帶來了諸多無序與迷茫,比如,對于王海之類的“知假買假者”和醫患關系中的患者是否屬于消費者,是否可以適用《消法》,到目前為止都沒有相關立法或司法解釋加以明確,直接后果便是一些不法之徒趁虛而入,大鉆法律的空子,而另一些急需法律援助的人卻得不到法律的保護。另外,面對日益復雜的社會經濟結構及經濟交易關系,消費者的概念更是莫衷一是,比如網上購物、金融領域中消費者概念的引入等,可見對“消費者”進行明確的定義已是刻不容緩。
(一)“消費者”概念的法理思考
工業革命的興起使得社會生產功能發生了巨大轉變,消費成了生產最原始和最直接的動力,整個社會依賴消費者的消費來促進經濟的發展壯大。在迅速變化和流動的商品洪流中,心靈和情感不再是生命體中當然的要旨與中心,消費的主體演化為商品流動中的一個符號。詹明信先生將這一時代的特征描述為:剽竊和精神分裂,就前者而言,商業經濟已經徹底粉碎風格迥異的私人習性,盛行于世的模仿之風隔離了人的獨特性,一如你的指紋不會雷同、你的人身獨一無二的個體主義已經終結,在組織人的時代,個體性主體不再存在;就后者而言,在消費社會中,符號商品在加快其過時的同時也決定了個體的無為,人是孤立的、隔斷的一個符號,缺乏身份的認同,是沒有個體特征的“無人”。③符號生活使個人生活過于制度化、機械化和組織化,人類主體性日漸衰弱和疏離,最具個人情感因素的個體特征被消解了。因此,消費者的漫長變遷對消費者的地位乃至整個社會的影響都是是革命性的。日本經濟法學家金澤良雄指出,消費者的概念已從岸邊(供應者與消費者)擴向內陸(生活),對此加以掌握,它將從與生命本身的關系涉及到高度的文化關系的一切生活關系。④法國社會學家波德里亞則宣稱:正如中世紀社會通過上帝和魔鬼來建立平衡一樣,我們的社會是通過消費及對其揭示來建立平衡的。⑤
從消費者的功能價值來看,消費者作為與生產者、經營者相對應的一個群體,他們通過弱勢群體的聯合達到與經營者抗衡的力量,消費者就是所有具有自然屬性的個體成員,是為了滿足個人需要和生存而不斷與生產經營者打交道且處于劣勢的人,雖然有部分人因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具有多面的人格特征,使之在一定場合站在了消費者的對立面,但一旦脫離自己的職業,在生活中為了滿足自身需要而購買商品時,他便又是一個消費者,既然每一個人都必須滿足個體的需要,那么消費者的身份將是與生命同在的,也就不存在加入的問題。消費者形象的建立并不是與生產者或銷售商構成一種對立的局面,而是建置在非對抗的基礎上的,建立不同“人格體”參與社會生活的基本規范與價值觀念,奠定相互交往中的基本模式和基調。⑥由此可見,消費者不僅僅是單個的主體,而是某一特殊共同體的一員,是集體人的一份子,是整合多元化個體的氣質所形成的極為復雜的集體人格。因此“消費者”概念是不能過于狹隘的。
(二)我國《消法》立法目的對“消費者”概念之引導
從我國《消法》的立法意圖看,其立法目的在于維護消費者權益,強化對消費者的保護,通過對消費者的保護,最終有利于對生產者、經營者在制造、銷售商品時充分注意商品的質量、廣大消費者的安全。就“知假買假者”是否應該歸為消費者而言,我國目前假貨成災,而政府力量僅是杯水車薪;另外,作為個體消費者,由于信息不對稱,并非所有消費者都知道自己的權利受損,并且權利的主張和滿足也是需要花費成本的,消費者勢單力薄,議價能力偏弱,再加上對爭議標的較少、訴訟費用等風險因素的考慮,大量消費者對權利的實現往往望而卻步、漠不關心。法經濟學家將這種全體受害的消費者中只有部分索賠并受到補償的情形稱為“履行差錯”,當大量消費者放棄權利請求時,不法分子的“責任機率”就會下降,其支付的成本低而獲利甚豐。有利可圖會使不法行為的發生機率上升,采取預防性措施來避免違法行為產生的動力大大減弱,侵害人寧愿花費一定的代價去補償部分消費者,也不愿停止侵害行為,因為當補償只是針對部分消費者時,在支付了補償金之后仍然余有盈利,追求侵權行為是利潤最大化的選擇。⑦而把“知假買假者”作為消費者,形成一支專業打假隊伍,有利于充分利用群眾資源,對不法分子形成威懾作用,這樣市場上的假冒偽劣商品在他們的嚴厲打擊下就會減少,消費者的權益將最終得到保障。當然,消費者的概念設置并不能抹煞其作為個體與生俱來的本性,他仍是一個機會主義和利己主義者。或許有人會質疑,“知假買假者”對商品或服務的有關信息資源占有較充分,已經具備與經營者討價還價的能力,不屬于《消法》保護的弱者。但試想一下,若因為“知假買假者”懂知識、識虛假、明是非就被排除在消費者之外,對消費者進行分流,那么這些在財富、知識、智力上相對高的特定人群又如何利用其自身資源優勢,代表消費者現實利益訴求,去真正維護消費者的共同利益,這不僅對他們是不公平的,對廣大普通消費者也是有百害而無一利的。
另外,在醫患關系中探討患者的消費者地位問題時,我們發現,在整個醫療活動中,由于醫療服務技術要求高,信息不對稱,醫生始終處于主導和優勢地位,而患者則處于缺乏選擇權的被動地位,患者明顯是醫患關系中的弱者,如果不將其視為消費者,而僅僅作為普通民事關系的一方主體,那么勢單力孤的患者就無法尋求消費者協會的幫助,無力與強大的醫院平等談判,《消法》保護弱者的立法宗旨也無以體現。從道理上說,當正飽受病痛折磨的患者走入陌生的醫院時,他們無疑處在弱者的地位。醫護人員必須把患者當作消費者,在平等的基礎上,尊重他們的權利與人格。在一個健康的消費過程中,無論在任何時候,消費者有權要求耐心的服務;無論多么復雜的醫療過程,消費者有權得到醫護人員必要的解釋。這其實也是醫德自身的要求。然而現實告訴我們的卻是,道德的自律太難抵抗人性的弱點了,只有通過一種有效的制度約束和保障才能保證既有目的的實現。因此,把患者當作消費者,正是由一種沒有約束力的自律走向一種法律的他律、職業的他律、輿論的他律,最終達到保護患者,減少醫療事故的目的。于是當患者走入醫院時,我們看到的又是另外一幅場景,他們不再是低人一等、低聲下氣的“求醫”,而成為平平等等的請醫、買醫。
可見,消費者應該獲得更廣泛的身份認同,使這樣一群人的集合足以與勢力強大的生產者、經營者達成制約、平衡。現今“消費者”概念的不確定性,不僅沒有闡釋清楚消費者的內涵,對其外延的認定亦是模糊的。
三、“消費者”概念之厘定
“消費者”這個概念隨著時間和社會的發展不斷推進,它所包含的外延也無限擴大,過去的觀點已經顯得腐朽陳舊,必須對其進行適合時代變化的新的闡釋。為此,我們比較分析了各國、國際組織及法律辭典對“消費者”的定義,以期從中得到些許啟發。比如,泰國1979 年公布的《泰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所謂消費者,是指買主和從事業者那里接受服務的人,包括為了購進商品和享受服務而接受事業者的提議和說明的人”。英國1974 年頒布的《消費者信用法》規定,“消費者是非因自己經營業務而接受同供貨商在日常營業中向他或經要求為他提供的商品或勞務的人”。另外,1978年5 月10 日,國際標準化組織消費者政策委員會在日內瓦召開的第一屆年會上,把“消費者”一詞定義為“為個人目的購買或使用商品和服務的個體社會成員”。美國《布萊克法律詞典》將消費者的定義為:“從事消費之人,亦即購買、使用、持有以及處理物品或服務之人”,“消費者是指最終產品或服務的使用人。因此,其地位有別于生產者、批發商、零售商。”“任何商品或服務的購買者(有別于為再販賣為目的的購買者),在默示或明示的擔保期(或服務契約),適應受讓該商品或服務者,均該當為消費者”。《牛津法律辭典》將消費者歸納為:“那些購買、獲得、使用各種商品和服務(包括住房)的人”。由此可見,國外對“消費者”概念的外延限制很少,只要是與生產者、經營者相對的類群均被納入消費者的范疇,而不論其目的、動機。
在此,筆者對“消費者”的定義是:消費者是購買使用商品、接受服務,并且不以盈利為目的轉售于他人的自然人。這一界定既明確了消費者群體的范圍,同時又不乏體現了《消法》保護社會經濟弱者利益的立法宗旨。
首先,消費者應是自然人而非組織單位。因為只有自然人才需要為滿足個體需求進行消費,單位是由無數自然人組成的集合,它的需要僅僅是自然人需要的反映。況且,《消法》對消費者采取傾斜式保護,主要基于消費者作為個體在交易過程中往往處于弱勢地位,無法與強大的生產者、經營者抗衡,若將單位也作為消費者加以保護,當它與某些個體經營者甚至中小型企業發生經濟關系時,不僅在經濟實力上占優,在法律上又受到特殊保護,對其相對方將是極不公平的,是有違《消法》立法初衷的。另外,《消法》中規定的很多消費者權利,比如消費者安全權、知情權、選擇權、公平權、索賠權、結社權、交易權、隱私權、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的人格尊嚴、民族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等都僅是針對自然人而言的,而非單位。
其次,消費目的的非盈利性。消費者的概念應是與經營者相對立的。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不論是個人直接消費還是用于送人、收藏等其它用途,只要他在購買商品或接受各種形式的服務時,沒有以轉售他人從而盈利為目的,不是為了獲得一定的經濟利益,而是為買而買,那么他便是消費者。美國聯邦瑕疵擔保法第101條第3款對消費者的定義便是:“(一)消費性商品的買受人(非以轉售為目的);(二)商品的默示或明示的擔保期限內的受讓人;(三)適用商品或服務的擔保條款的人”。根據解釋,消費者必須是:自然人或法人為其本人、家人或家庭而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人。這不同于合伙或公司是以進行商業交易,通過轉售來獲得商業利益為目的的。⑧
最后,消費者是購買使用商品、接受服務的人。可見,消費者可以是直接與經營者訂立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即直接購買商品的人,也可以是非合同當事人,只要他在使用商品,無論是以何種方式獲得,也應屬于消費者的范疇。同樣,在有關服務合同中,消費者可以是直接接受服務的一方當事人,也可以是接受服務的非合同當事人。
這其中又涉及到一個問題,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是否應是有償的,即是否應支付相應的對價,我國著名學者王利民教授就認為,沒有支付對價并非不是消費者,例如,免費試用或免費品嘗中,雖然免費試用或免費品嘗者并沒有支付給商家對價,但一旦對他們造成了損害,根據《合同法》第191條,“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不承擔責任。附義務的贈與,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在附義務的限度內承擔與出賣人相同的責任。贈與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證無瑕疵,造成受贈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則商家須承擔合同上的義務,那么,在《消法》領域,免費接受商品或服務的個人,也可以作為消費者享有權利。當然,這不包括非消費行為的如接受扶貧救濟、希望工程的捐贈等。
參考文獻:
① 梁慧星:《關于消法四十九條的解釋適用》,《人民法院報》2001年3月29日第3版
② 王利民:《消費者的概念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政治與法律》2002年第2期
③ 詹明信:《后現代主義與消費社會》,《晚期資本主義的文化邏輯》,三聯書店1997年版。
④ 金澤良雄:《經濟法概論》,滿達人譯,甘肅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61頁。
⑤ 波德里亞:《消費社會》,劉成富等譯,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8-29頁。
⑥ 謝曉堯:《消費者:人的法律形塑與制度價值》,《中國法學》2003年第3期。
⑦ 齊格蒙特.鮑曼:《流動的現代性》,歐陽景根譯,上海三聯出版社,第152頁。
⑧ The“Magnuson-Moss Warranty-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Improvement Act”,15 U.S.C.A.2301-12(1975),轉載自同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