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穎璐 ]——(2005-10-22) / 已閱25910次
關于建立個人獨資公司的討論
張穎璐
摘 要:通過對同期有限責任公司與個人獨資企業的發展速度進行比較和對個人獨資企業的缺點進行分析后得出建立個人獨資公司之必要性。個人獨資公司應歸屬于一人公司的范疇,并對一人公司以及我國一人公司制度作了簡略介紹。進而分析了我國建立個人獨資公司的社會基礎以及其種種優越性,并對個人獨資公司作為一人公司所具有的天然缺陷進行了闡述。最后還就個人獨資公司的法律監督方面提了些許建議。
關 鍵 詞:個人獨資公司 一人公司 法人人格
一、引言
有關數據表明,1990年我國有私營企業9.8萬戶,1991年128萬戶,1994年43.2萬戶,1995年65.5萬戶,截止1997年6月底,全國登記注冊的私營企業共計84.96萬戶,其中在個體私營經濟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自然人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達84.88萬戶,并且全部或大部是由個人投資經營的。(1) 個人投資經營的有限責任公司雨后春筍般的發展勢頭是令人震驚的。但在歡欣鼓舞之余,我們不能不留心一下以下這組數據,據國家工商局公布的2000年統計數字表明,有限責任公司注冊戶數增長23%,而個人獨資企業僅增長1%。廣州市工商局的統計數字也顯示,登記的私企有限責任公司增 長了30%,而注冊的個人獨資企業雖有6179戶,比1999年增長了12%,但也僅占同期登記的私企總數的13%。 (2) 可見,個人獨資企業的發展;與同期火爆的私企有限責任公司相比,并不那么盡如人意。究其原因,筆者認為這是由個人獨資企業本身特點決定的:
我國目前所稱的個人獨資企業是根據國際慣例,參照西方傳統的三種典型企業(獨資企業、合資企業、公司企業)之一的獨資企業建立起來的一種新型企業制度。(3) 《布萊克法律辭典》將其解釋為“一種一個人獨立擁有的和控制的企業,它不同于合伙(企業)和公司,獨資企業主對獨資企業的摘區承擔全部責任。其特點如下:個人獨資企業不具有法人人格,其與獨資企業主屬同一人格,是自然人從事商業經營的一種法律形態。在財產方面,個人獨資企業由獨資企業主一人出資,并由其一人全部所有,企業本身沒有財產權。在管理方面,企業主擁有管理企業一切事務的權利,有權決定企業一切事項。其內部管理相對松散,沒有一套嚴格的決策、經營機制,不利于企業的外部經營、內部管理。在責任承擔方面,企業主個人承擔無限責任,若出現資不抵債的情況,債權人有權向企業主請求支付,企業主需以其全部財產而不僅僅以其出資額對企業債務負責。因此,企業主的投資風險相當高,一旦經營不慎,便可能傾家蕩產,永不翻身。在法律規范方面,個人獨資企業由企業法加以規制。而公司制則有種種優勢,其中最突出的便是其定量資本金的風險和無限利潤的可能性。但我國《公司法》明文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必須要有2人以上50人以下股東共同出資設立。對那些一人投資商的 諸多限制,使他們難以嘗到有限責任的甜頭,不得不采用掛名股東的方法以求達到法律規定的對股東人數的最低限度,為公司今后的發展埋下了隱患。因此,筆者對在中國盡快建立起一種由自然人一人投資但其股東又能享受有限責任的新型公司制度——個人獨資公司的設想便應運而生了。
二、建立個人獨資公司制度的必要性
筆者認為個人獨資公司乃由自然人一人投資設立的,其股東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的一種公司形式,其應當屬于一人公司的范疇。因此,在談到個人獨資公司之際不免要涉及到一人公司這一概念。那么就在此簡述一下一人公司的概況。
(一)一人公司概況
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全部出資歸屬于一個股東所有的有限責任公司或公司的全部股份集中于一個股東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可分為形式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和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所謂形式意義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出資或股份僅為一個股東持有,有股東名義者僅為一人。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名義上存有“復數股東”,但僅有一人為真正的股東,其余股東僅是為了滿足法律上對公司股東人數的最低限度的“掛名股東”,其就名義下的股份或出資并不能實際享有權益。根據一人公司產生形式可將一人公司分為原生型一人公司和衍生型一人公司。原生型一人公司是由一個股東發起設立的公司;因此屬于設立形成的一人公司。衍生型一人公司指公司成立之初股東人數并非一人,但由于公司股份可以轉讓、贈與,則在以后公司股份流動過程中,使公司從復數股東嬗變為一人股東,公司股份集中于一人之手;因此此類一人公司屬于存續過程中形成的一人公司。根據一人公司股東法律地位的不同,有可將一人公司分為自然人投資的一人公司,法人投資的一人公司,及國家投資的一人公司。一人公司的特點在于:第一,一人公司僅有一名股東,并且該名股東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資或股份。第二,一人公司的股東承擔有限責任。第三,一人公司的股東通常同時經營公司業務,完全控制公司。
可見,個人獨資公司實屬形式意義上的一人公司,是原生型一人公司,是自然人投資的一人公司。
(二)我國對一人公司制度的規定
我國雖未在立法體制上建立起完善的一人公司制度,但在立法實踐中卻有相關隱性規定。建國初期,我國雖不允許一人設立公司,但對存續中的一人公司未作禁止。70年代末至90年代初,我國允許一人外資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對成立后的一人外資有限責任公司未作禁止性規定。對于中外合資有限責任公司在存續過程中嬗變為一人公司的,法律未加禁止。1993年《公司法》頒布以來,進一步明確了一人公司范圍,《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由2個以上50個以下股東共同出資設立。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可以單獨投資設立國有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第十八條規定“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適用本法,有關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他規定。由于法律未對外資公司設定人數限制,可認為允許設立一人外資有限責任公司。第一百九十條未將公司僅有一個股東定為公司解散的事由,這表明,法律允許存續中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則筆者認為中國現今實踐中的一人公司可歸納為國有獨資公司和外商獨資公司兩類。而對于自然人一人投資設立公司,法律向來加以禁止。
(三)建立個人獨資公司制度的基礎
一人公司制度在國外確立的時間也不長,從國外一人公司產生發展的歷史看,它是建立在資本主義國家迅速發展,資本的高度集中,壟斷力量不斷壯大,而以聯合的方式募集資金對于高度壟斷的資本而言已失去了大部分意義的情況下,于是,實力雄厚的投資者為了獲得更大的利潤不再以合資的方式,而采用獨資方式興辦公司。在國外,以一人公司為主要形式的中小企業是對巨大的壟斷資本企業的一種補充,它的存在保持了資本注入國家市場的競爭活力,促進了社會分工和工業生產的專業化。另外,在現代經濟生活中,大型企業中央集權式的管理模式缺乏必要的敏捷性,越來越不適應錯綜復雜的市場,而中小企業因其靈活的經營組織方式倍受投資者青睞。由此可見,一人公司制度的建立主要是對個人投資企業的保護。而我國卻恰恰未允許個人獨資公司的設立。
筆者認為目前在我國建立個人獨資公司制度的基礎已初步形成,制度建設迫在眉睫:
第一,從社會經濟基礎來看,國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使部分自然人擁有了大量資金,完全可以達到公司最低注冊資金要求,具備了獨立出資舉辦任何事業的能力。并且隨著產業結構多元化,對于有些行業,如一些高科技高風險的新興行業,如IT、生物工程、納米材料行業,本身就不需要大量人力資源,中小型企業的經營形式使其決策更為靈活化。實際上,由于現代社會的新技術、人們的新思維、政府的新政策,都將使采用中央集權管理式的巨型企業,必須通過分解、化小、以小求大、以零代整,才能具有更強的適應性,因此,中小型企業的蓬勃發展是大勢所趨。而這也正是作為中小型企業一部分的個人投資企業茁壯生長的土壤。
第二,公司制度的建立是對企業制度的巨大沖擊 。有限責任原則作為公司制度的一個核心內容,對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一投資者具有越來越強的吸引力。公司具有獨立的法人人格,以其獨立的財產承擔清償債務的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不承擔超出其出資義務的責任。公司通過股東有限責任形式,限定經營事業責任財產,使投資者擺脫了負無限責任的困擾,因此,即使公司出現最壞的情況甚至陷入破產,給股東帶來的最大損失也不會超出其所認購的出資份額。這種擴大有限責任的適用范圍的經營模式,有利于刺激投資者投資的積極性,有利于鼓勵開創新的風險大的商事業,特別是比如通訊、網絡、電子計算機、生物工程等方面。有限責任的另一個優勢便是適應多角度經營的需要,這種獨立經營數種不同事業,明確劃分各事業責任財產的形式,對企業而言,可以保證單一事業的經營失敗不至拖累其他事業的效果。對各事業債權人而言,亦不致因該同一企業主其他事業的經營失敗而被損其權益,此對債權人的保護反而更為確實。(4) 目前,隨著現代市場經濟關系的越來越復雜,從事經濟活動風險也越來越大,任何類型的投資者都希望在經濟活動中受到保護,個人企業主也不例外,為了避免一次投資失敗而導致傾家蕩產,為了使經營外的個人財產免受無限責任的威脅,個人企業主強烈要求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的嚴格分離,而有限責任的適用限于特定范圍,將個人投資企業排除在外,進行區別對待,采取不平等政策,無疑是不利于個人投資產業建設的,也是有違公平原則的。
第三,建立個人獨資公司制度,可以使個人企業利用公司形式,在市場交易過程中,獲得更多的社會信任度,有利于企業交易的成功率。使其極為微小的個人力量,在強大的法人外衣之下,發揮應有的能量。而不致于因一種不平等的外化形式而處于市場競爭的劣勢。
第四,一人公司性質的個人獨資公司可以改變個人獨資企業松散的管理機構,形成一套獨特的內部治理機構。個人獨資公司往往股東與董事兩位一體,這樣既省去了股東大會、董事會的召集、執行等煩瑣程序,又避免了股東與股東之間的紛爭帶來的摩擦、矛盾。在經營方面,一人股東直接控制公司業務的經營管理,可以根據市場行情,及時調整經營策略,避免龐大機構的低效率所引起的決策、執行滯后的不利情況。
第五,我國法律對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沒有禁止,也無法禁止。首先,即使公司設立之初確實達到了股東人數的要求,但公司設立后運行過程中股份通過轉讓、贈與、繼承等原因集中于一人之手的情況也未為不可能,若一旦出現這種情況即要求解散公司,是不利于公司維持原則的。社會上大量掛名股東組成的有限責任公司,實質上卻為一人公司的現狀,也是迫切建立個人獨資公司制度的重要原因之一。為了回避創業初期的經營風險,“掛名股東”在現今的有限責任公司中屢見不鮮。有些掛名股東是投資者的配偶、父母或子女,而且僅擁有法律規定的最低股份數額,公司的財產和經營實際上完全由一名股東控制,股東會、表決程序以至公司社團性之初衷大打折扣。這種公司的基礎也極不牢靠,哪天股東“翻臉”,主張股東權益,勢必引起公司混亂,給企業主帶來不必要的麻煩。另外,對于“掛名股東”而言,基于公司資本充實原則,當公司出現并未實際繳納股款或用現物出資時高估抵繳股款的財產等繳款不實的情況時,所有發起人均要承擔連帶責任。這將導致那些可能因不熟知法律或因輕率而同意擔任名義發起人的股東,承擔出資責任。而法律要求2或2以上股東作為公司發起人的原意是為了增加對公司設立承擔責任之人,以加強對有關債權人的保護。這予立法本義是相悖的。而個人獨資公司制度則肯定了一人股東的合法地位,“掛名股東”現象自然也就消失了。
三、對個人獨資公司的法律規制
(一)個人獨資公司的缺陷
個人獨資公司由于屬于一人公司的范疇,因此有其天然缺陷:
第一,個人獨資公司內部一人股東往往既是公司財產的實際上的所有人,同時又是公司經營管理人或實際控制著公司的經營管理的幕后指揮者。由此一來傳統公司組織機構的基本結構“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三會并立的體系被打破。個人獨資公司的公司意志不再是股東會依法定程序,集合分散的個別的股東意志形成,而是單一股東自身意志。單一股東直接控制、經營公司,其行為亦無監事會監督,難免不以不當方法或不當目的將公司財產轉至個人名下,削弱公司擔保財產,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危害社會交易安全。
比如公司向股東低價轉讓標的物,或者公司從股東處高價受讓各種貨物與服務。另外,公司與公司外的第三人進行不利于公司利益的交易,而第三人則將其所獲利益轉讓給股東。又如一人股東可以按自己意志制定公司財務方案,以公司的名義付給自己高額薪金,或通過其他途徑,支付給自己各種名目的報酬。以上種種都是個人獨資公司的股東利用公司內部監督機制的缺乏而損害債權人及雇員利益的表現。
第二,由于個人獨資公司僅有一名股東,背離了公司股東復數原則,股東依仗自己在公司法人制度中所處的優勢地位,濫用有限責任特權,缺乏復數股東之間的相互制約機制,使投入公司的財產是否與股東其它財產完全分離無從考慮。而“三會”體系的虛無,更使分離原則之全部意義蕩然無存。
由此該唯一股東侵吞公司財產便無所顧忌。如一人股東將公司流通資產貸與自己或挪作自用;與公司訂立同公司目的事業無關的契約而創設公司債務,加大公司之負擔;將公司財產低價售與自己或與自己有特殊關系的人,或相反,另公司高價收購自己或與自己有特殊關系的人的財產;為自己或與自己有特殊關系的人確定過高的薪水。總之,公司之一人股東可通過各種渠道將公司財產流失于公司之外,使公司空殼運轉。這意味著公司無承擔投資風險的責任財產,而股東還可以享受有限責任特權之保護,從而使公司債權人或社會公眾承擔極不公平的風險。(5)
(二)對個人獨資公司的法律監督
第一,完善個人財產登記制度,避免出現股東實際資金不足導致的公司成立后運營困難。建立公司儲備金制度,使公司不致于因一人股東謀取非法利益導致公司資不抵債而破產,進而導致公司人格消滅。
第二,設立最低資本金制度。有學者認為,公司的最低資本金制度與公司經營事業的目的并無直接聯系,就不同事業目的而言,不同的公司運轉所需的資本金是不同的,因此沒有必要設立該制度,但筆者認為對最低資本金數額的規定在保證公司基本承擔責任能力,保障債權人利益方面將起到重要作用。日本在它的商法和有限公司法中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資本總額不得少于300百萬日元,股份公司則至少需要資本總額為1000萬日元。然而鑒于我國經濟尚沒有達到發達資本主義國家的發展狀況,從鼓勵投資的角度出發,公司的注冊資本不宜定得過高。
第三,建立體系完備的財務會計制度,嚴格控制一人股東利用其優勢股東地位制作虛假帳目,從公司處獲得超額報酬。在美國,即使是規模最小的一人公司,也必須保存備忘錄。年度財務報表和稅務交繳單,以供檢查。在澳大利亞,專門設立了私人會計公司,負責對一人公司的財務進行監督。(6)
第四,建立一人公司的法人治理結構。限制一人股東擔任公司董事或經理,必須設立監事會,監事會成員應從公司員工中選舉產生,而非股東推選。法國就一人公司的運營就設有業務執行人(經理)、會計監查人(財務總監或審計員)、單獨股東行使大會權限以起到與傳統有限責任公司內部三會一體相互制約、相互監督類似的作用。、
第五,規范公司與一人股東之間的交易行為,使其正當、公平,不致于損害公司利益。法國公司法對有限公司中的自我交易就作了如下規制,即業務執行人(經理)或股東直接或通過第三人與公司進行交易時,業務執行人或者會計監查人向鼓動大會提出報告書,股東大會基于該報告書確認交易。但是股東大會即使不確認交易也不影響交易的效力,但業務執行人及作為契約當事人的股東對交易結果給公司造成的損害必須承擔責任。在此基礎上,禁止業務人、執行人或股東以任何形式向公司借款,促使公司同意在往來帳號上或以其他方式進行透支以及讓公司對他們向第三人承擔的業務提供擔保。 (6)
第六,規定股東個人責任。如果債權人有充分合理的理由證明一人股東利用公司采用了欺詐、侵吞公司資產、制造公司破產假象等手段,損害了自己利益,那么允許該債權人對一人股東直接提起訴訟,一旦這些理由查證屬實,則一人股東個人對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7)
在個人獨資公司的法律規制方面,我們應多借鑒國外的先進立法,制定適合中國特色的個人獨資公司法。
總之,個人獨資公司確定了經營風險模式,避免了內部股東的紛爭,便利了公司靈活經營,維持了企業生存發展。因此在中國建立個人獨資公司制度是十分必要與迫切的,個人獨資公司應當成為我國一人公司的中堅力量。
參考文獻:
(1)李振杰著:《私營企業透視》,經濟管理出版社1999年4月第1版,第65頁
(2) 謝美琴、葉華新:《個人獨資企業在廣州難成氣候——一元錢老板當得很辛苦》,《南方日報》 2001年4月3日第2版
(3) 史際春:《國有企業法》,中國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第5-10頁
(4)王天鴻:《一人公司制度比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2月第1版,第20頁
(5)朱慈蘊:《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第209頁
(6)袁建國:《“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社會科學》(滬)1985年第1期
(7)李萍譯:《法國公司法規范》,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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