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翟巍 ]——(2005-10-22) / 已閱52796次
第1599條[高度危險責任]
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快速傳染、放射性、高速運輸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如果能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免除此等責任。(參考民通第123條,俄民第1079條)
第二編第八分編第三題第三章
第1605條[交通事故責任]因交通事故致使他人人身、財產受有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交通工具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
對交通事故的發生有過錯的人應承擔最終賠償責任。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在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此等人追償。
因受害人的部分過錯發生交通事故的,責任人可要求公安局或法院把受害人應承擔的責任份額從自己的賠償額中扣除。
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死者的法定繼承人有權代為索賠。所得賠償金作為遺產按本民法典第四分編第三題規定的程序分配。無上述親屬的,由檢察院索賠,所得賠償金歸國庫。
受害人免費搭乘交通工具的,享有同樣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但交通工具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明確拒絕搭乘或不知受害人搭乘的除外。
(十)評述
綜合上述立法例、判例可知,在機動車互相碰撞的場合,一般采行過錯責任原則。因此,筆者將這些立法例、判例列入嚴格責任原則應用范疇,主要是從“機動車方與非機動車方發生交通事故”角度考慮的。在“機動車方與非機動車方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場合,上述立法例、判例一律采行嚴格責任原則;其中,德國法對事故受害者的保護力度最大;意大利法是一種頗類似“過錯推定”的 “緩和”了的嚴格責任原則;葡萄牙法、中國澳門法、日本法、韓國法、梁慧星先生《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側重于強化機動車運行者的責任;蒙古法、越南法、中國民法通則、徐國棟先生《綠色民法典草案》系從“高度危險源”角度宏觀闡釋嚴格責任原則。
四、嚴格責任原則所具劣勢闡釋
道路交通事故領域嚴格責任原則與過錯責任原則相比,存在明顯的不足,諸支持學說均有缺陷,現闡釋如下:
(一)概念表述
從基本原則范疇考察,過錯責任原則長期被尊奉為民法三大基本原則之一,是涵蓋侵權行為法的整個民法體系制度構建的基石之一。在該基本原則指引下,基于維護民法體系形式嚴謹性的目的,民事責任概念應界定為當事人基于“過錯”實施違法行為而須承擔的民事法律后果,歸責原則作為確定責任歸屬之原則,其概念界定亦應將“過錯”作為核心考慮因素。
基于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嚴格責任原則的概念表述存在邏輯混亂。該原則主張“在事故中不論加害方有無過錯均須負責”,其實質為對民事責任及歸責原則既有定義的篡改與泛化,與作為民法基本原則之一的過錯責任原則產生了形式邏輯上的沖突,不具嚴謹性。
(二)理念恪守
道路交通事故適用嚴格責任原則,構成對平等與公平理念的背離。
首先,適用嚴格責任原則,存在因主體歸責的情形,偏重保護的是機動車相對方的利益,而漠視機動車方利益,違反了民法的平等理念;而且該原則無法應對事故雙方均為機動車方且互為加害方的情形。
其次,嚴格責任原則無法體現公平理念。
曾有學者認為,嚴格責任原則從整體上體現了公平這一民法基本原則。 筆者認為,道路交通事故適用嚴格責任原則恰恰違反了公平理念,理由如下:
1、基本假設存在缺陷。嚴格責任原則主張者均贊成一個基本假設:在排除雙方均為機動車方的情況下,侵害方(機動車方)在經濟上處于強勢地位,而受害方(機動車相對方)在經濟上處于弱勢地位。但這一假設在前瞻性上存在明顯缺陷。因為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尤其是家用轎車等民用車輛在民眾中的全面普及,所謂機動車方的經濟強勢與機動車相對方的經濟弱勢的區分越來越只具有相對意義,后者相對于前者的所謂的經濟弱勢將逐漸消彌。因此基于“保護受害方弱者利益”的假設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適用嚴格責任原則,不僅可能在當前一些道路交通事故個案中(如機動車相對方在經濟實力上明顯優于機動車方的情形)違反公平理念,導致“弱者無故受罰”的結果,而且這種不公平的結果勢將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與機動車的全面普及而日趨嚴重。
2、在部分道路交通事故中,侵害方完全可以證明自身毫無過錯,但依嚴格責任原則卻須承擔民事責任。 所謂公平,即任何人不得因其非法行為致他人產生損失,否則須作出同質賠償。 在上述事故中,侵害方未違反任何交通法律、法規、規則,即未有任何非法行為,卻須為他人的損失作出賠償,而受害方卻可能完全因自身過錯作出非法行為導致受害結果,卻“享受”一個無辜者對此結果作出“回復填充性”賠償,這無疑是對公平理念的極端嘲弄與否定。
主張采行嚴格責任原則的報償責任說將報償責任理論奉為圭臬。但依據報償責任理論,報償責任說存在自相矛盾之處,構成了對公平理念的實質違反。報償責任理論認為,利之所在,損之所歸,得利之人應依公平理念合理分擔損失責任。機動車輛得到廣泛使用,受益者絕不僅僅是機動車方,而是包括機動車方與機動車相對方在內的全體社會公眾。因為如果禁止機動車的使用,人們出行的交通效率將大為降低,整個社會人流、物流成本將大幅提升,最終會導致社會公眾利益的損失。有基于此,機動車輛的使用運行,應是社會公眾之利,依報償責任理論的邏輯,機動車在道路運行過程中出現的事故之損,自然應歸屬事故雙方及至社會公眾。但報償責任說卻無視于此,主張將損失責任承擔強加于機動車一方,這無疑違背了報償責任理論 “得利者應公平分擔損失”的宗旨,亦構成了對公平理念的背離;故報償責任說與其理論依據存在自相矛盾情形,無法對嚴格責任原則的采行提出有力論證。
(三)功能發揮
道路交通事故適用嚴格責任原則,其功能發揮具有單一化傾向與非獨立性,無法實現侵權行為法立法宗旨。
首先,嚴格責任原則實質上只能提供事故發生后損失分擔的既定操作標準,僅具形式意義上的損失分擔功能,而在事故預防、行為指引、輿論認同方面無可建樹。由于它將事故責任完全加之于機動車方,從而極有可能導致機動車相對方在使用道路系統過程中出現懈怠疏忽情緒,以致增加危險系數,無法有效預防事故發生,亦即該原則不具事故預防功能;同時,歸責原則只有對事故中存在過錯的人們課以不利益(責任),才能通過反向形式促使人們執行正確的行為標準,嚴格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不以侵害人過錯為歸責考慮條件,因而不具行為指引功能;由于“無過錯即無責任”觀念的社會認可性,與其存在理念沖突的嚴格責任原則亦不可能得到社會輿論認同。
其次,嚴格責任原則對保險制度具有高度依賴性,它以保險制度為基礎,不能脫離后者獨立存在。對此最有說服力的事實是,適用道路交通事故嚴格責任原則的國家(地區)均無一例外地建立了保險制度,在這些國家(地區)中,實際主要由發達的保險制度而不是嚴格責任原則實現了事故損失的社會分擔,后者僅是提供了損失分擔的操作標準。 因此,主張嚴格責任原則的“危險分擔說”,與其說是肯定了嚴格責任原則的損失分擔功能,不如更確切地說是間接地承認了保險制度的損失分擔功能,故該學說無法成為采行嚴格責任原則的有力理論支撐。由于嚴格責任原則對保險制度的高度依賴性,保險制度不發達或尚未建立的國家(地區)若在道路交通事故領域采行該原則,將導致該原則功能無法充分發揮的結果。而在保險制度發達的國家(地區),道路交通事故采行過錯責任原則或嚴格責任原則在“損失社會分擔”的功能發揮上毫無二致;如英美兩國均主要采行過錯責任原則但其發達的保險制度保證了事故損失得到有效的社會分擔,實際上取得了與其他保險制度發達但采行嚴格責任原則的國家(地區)相同的效果,甚至損失分擔效果發揮的更為充分有效。
(四)體系兼容
在民法過錯責任基本原則的長期浸淫下,道路交通事故侵權行為法體系的基本制度構成要素包括混合過錯責任、共同過錯責任、抗辯制度、責任要件、賠償制度等均建立在“過錯歸責”理念基礎之上。
若采行嚴格責任原則,其“無過錯亦可歸責”的理念與侵權行為法體系“過錯歸責”的制度根基產生沖突,與諸制度構成要素無法統一協調,將嚴重影響侵權行為法功能發揮,且極易在理論與實踐中造成混亂;德國、日本等采行道路交通事故嚴格責任原則的國家中,其學術研究與立法實踐對一些條文與判例的理解眾說紛紜,莫衷一是,很大程度上是由該原則對侵權行為法體系的非兼容性造成的,美國加州大學弗萊明教授、英國劍橋大學比較法教授喬洛維茨亦從宏觀層面對嚴格責任原則表示出相同的擔心。
此外,嚴格責任原則的適用存在滯后性、僵化性,難以與發展中的侵權行為法體系相兼容。在過去,道路交通事故中無過錯致損(意外事件)的機率較高 ,嚴格責任原則由于不以過錯為責任承擔前提,在應對無過錯致損(意外事件)方面存在合理適用的可能空間;支持嚴格責任原則的偏差說、損失補償說(保護弱者說)的重要理論前提亦是“道路交通事故為一種無法避免當事人也幾乎無法控制的意外危險”,在過去該前提具一定合理性。但隨著現代科技的發展,機動車輛與道路系統的運用將越來越具有可控性, 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會越來越表現為純粹由機動車方或機動車相對方甚至第三方(如道路管理人)的過錯使然,在相對意義上成為一種可規避危險;在當事人的過錯日益發展成為事故發生的主導因素甚至唯一因素的情形下,嚴格責任原則勢將喪失合理適用的可能空間,而淪為侵權行為法體系按既定宗旨發展的制度障礙。有基于此,偏差說、損失補償說(保護弱者說)由于理論前提的滯后性、僵化性,亦難以論證嚴格責任原則采行之必要性。
(五)效率體現
效率價值是法律的基本價值取向之一,其宗旨是通過提供一種激勵機制,促使當事人采取特定行為方式避損求利,將損失減至最低水平,以實現社會效率的最大化。
適用嚴格責任原則,背離法律追求的效率價值。因為事故常發生在機動車方與相對方之間,其發生概率與損害程度由二者行為共同決定,機動車相對方的懈怠疏忽有可能成為事故發生的唯一成因。而適用嚴格責任原則實際上使機動車方面臨著一種極為不利的情況:無論其對事故發生是否存在過錯,均由其承擔責任。在此情況下,機動車方就有可能過于小心謹慎(譬如在綠燈亮時仍不敢前行),從而使整個社會的交通效率處于較低水平,導致人流、物流成本上升,社會效率總體水平下降。而機動車相對方則會因不具可歸責性而缺乏足夠謹慎,甚至在使用道路系統過程中懈怠疏忽、我行我素,最終導致事故發生率上升,形成與效率價值背道而馳的結果,無法實現社會效率最大化。
因為事故常發生在機動車方與相對方之間,由二者行為共同決定,所以主張嚴格責任原則的危險控制說存在致命缺陷:它認為只有機動車所有人和駕駛人可能預防和減少事故發生,而忽視了機動車相對方行為對事故發生的重要作用。而危險責任說犯了類似錯誤,它聲稱道路交通事故是機動車輛高度危險性的具體體現,所以機動車輛所有人作為危險物管理者,無論是否存在過錯,均應對這種危險造成的實際損害后果負責。但問題在于,事故應是機動車輛高度危險性與機動車方、機動車相對方不良主觀狀態產生的危險相結合的產物,依危險責任說的邏輯“誰形成危險誰負責”,機動車方與相對方均可能基于自身行為危險性促使事故發生,亦即均應在不考慮過錯的情況下承擔責任,而這一結果顯然與嚴格責任原則的內涵大異其趣。有基于此,危險控制說與危險責任說均因存在瑕疵無法為嚴格責任原則的采行提供有力論證。
結語
在總結前人學說與經驗的基礎上,本文對道路交通事故嚴格責任原則進行探究。希拋磚之言,生引玉之效。
總共5頁 [1] [2] 3 [4] [5]
上一頁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