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代清 ]——(2005-10-26) / 已閱31080次
論 累 犯
【王代清,重慶市銅梁公安局法制科長】
【摘 要】在我國,大多數犯罪分子受過刑罰處罰,能夠改惡從善,重新做人,回歸社會后不再危害社會。但是,也有少數犯罪分子受過刑罰處罰仍不思悔改,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不久又犯罪,這就是累犯。累犯從犯罪形態上講,是重新犯罪的一種。刑法作為懲罰犯罪,預防犯罪和保衛社會的工具,其效果如何,從重新犯罪率的高低上可以略窺端倪,重新犯罪的出現,意味著刑罰的具體適用尤其是執行乃至整個刑罰制度某種意義或一定程度上的不成功。因此,遏制重新犯罪的出現,控制重新犯罪率,是我國刑法所致力實現的一個目標。但是,由于重新犯罪這一概念范圍過寬,既無重新犯罪之性質的限制,也沒有重新犯罪之時間的限制,而刑法所要重點打擊的并不是一切重新犯罪,而是那種性質較為嚴重、時間較為接近的重新犯罪,這部分犯罪就是我國刑法中所規定的累犯。
累犯是我國刑法中規定的一項重要的刑罰裁量制度,也是重要的法定從重處罰情節,正確認識累犯的概念及構成要件,科學地運用刑罰手段同累犯現象作斗爭,對于懲罰罪犯,降低重新犯罪率,增強刑罰預防犯罪的作用,具有重要意義。
一、累犯的概述
累犯,是指因犯罪受過一定的刑罰處罰,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內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
在我國,大多數犯罪分子受過刑罰處罰,能夠改惡從善,重新做人,回歸社會后不再危害社會。但是,也有少數犯罪分子受過刑罰處罰,仍不思悔改,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的一段時間內,又實施性質較國嚴重的犯罪行為,從而構成累犯。累犯是一種屢教不改的罪犯,給國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的危害較大,這是因為這些犯罪分子已經受過刑罰處罰,對他們已經進行過必要的法制教育和勞動改造,但他們仍不悔改,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后的5年以內,又犯性質比較嚴重的罪,表明其主觀惡性甚深,人身危害性大,改造比較難,累犯較之于初犯具有更為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其危害性主要表現在:(一)累犯往往會耗費國家司法機關在偵破案件、進行審判和改造犯罪方面更多的人力物力;(二)累犯會削弱國家法律的權威,影響國家法律和刑罰在公民中的威信;(三)累犯的行為對社會心理秩序和對公民個人的心理秩序有較大的破壞性。所以,根據罪刑相適應和刑罰個別化的原則,對累犯應當從重處罰[1],這樣才能有效地對他們進行改造,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在我國刑法中,累犯分為一般累犯與危害國家安全罪累犯兩種。
二、累犯的類型及其構成要件
(一)一般累犯。根據97《刑法》第65條的規定, 一般累犯,是指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犯罪分子。其構成要件是:
1、主觀要件。前罪與后罪都是故意犯罪,如果前罪與后罪都是過失犯罪,或者前罪與后罪中有一個是過失犯罪,都不能構成累犯。之所以是如此,是由我國刑法的任務和累犯從重處罰的根據決定的。首先,從我國的犯罪情況來看,絕大多數是故意犯罪。我國刑法分則規定的全部犯罪,絕大多數也只能由故意構成,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危害的,也多是故意犯罪。因此,我國刑法理所應當將懲治故意犯罪作為其主要任務。由其所決定,旨在遏制犯罪人再犯罪的累犯制度也應以防止故意犯罪人重新實施故意犯罪作為自己的出發點,從而把構成累犯的前后兩次犯罪限定為故意犯罪。其次,對累犯予以重罰的主要依據是累犯較之于初犯,人身危險性更大。通常認為,故意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較大,過失犯罪人雖然在一定條件下也可能再次犯罪,但過失犯罪人本身具有的人身危險性是很小甚至是沒有的。鑒于以上兩點,我國刑法規定的累犯,前后兩罪僅限于故意犯罪[2]。我國刑法對累犯的主觀方面做了限制性規定,將過失犯罪排除在累犯之外,表明我國對累犯的范圍是從嚴控制的。
2、刑度條件。前罪被判處的刑法和后罪應當判處的刑罰都是有期徒刑以上。這就是說,前罪和后罪都必須是較重的罪。如果前罪被判處的刑罰是拘役、管制或者單處某種附加刑,后罪雖然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也不構成累犯;反之,雖然前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但后罪卻應當判處拘役、管制或者單獨判處某種附加刑,同樣不能構成累犯。這里說的“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是指人民法院最后確定的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皯斉刑幱衅谕叫桃陨闲塘P”,是指所犯后罪根據其事實和法律規定實際上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而不是該罪的法定刑包括有期徒刑。因為刑法分則有法定刑的條文都包括有期徒刑,如果將“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理解為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中包括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那么,凡是受過刑罰處罰又犯罪的人都有可能成為累犯。這樣,勢必無限制地擴大了累犯的范圍,顯然不符合累犯制度的立法精神。
此外《刑法》第65條規定的“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應當包括被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犯罪分子,無期徒刑是剝奪犯罪分子終身自由,并實行強迫勞動改造的刑罰;死刑是剝奪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罰,這些犯罪分子雖然在邏輯上不存在刑法執行完畢的問題。但是我國刑法從教育犯罪人出發,規定了減刑、假釋及死緩制度。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在刑罰執行期間確有悔改立功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可獲得減刑或假釋的寬大處理,從新回歸社會,對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經過死緩執行的兩年考驗期間,只要沒有故意犯罪則減為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經過減刑或假釋出獄以后也有可能再犯罪,因而也存在構成累犯的問題。
3、時間條件。后罪發生的時間,必須在前罪所判處的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如果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所犯的后罪,不是發生在前罪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后,而是發生在前罪刑罰執行期間,則不能認為是累犯,只能案按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理[3]。所謂“刑罰執行完畢”,是指主刑執行完畢,不包括附加刑在內。主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又犯罪,即使附加刑未執行完畢,仍構成累犯。所謂“赦免”是指特赦減免。刑法以刑滿或赦免后五年內再犯罪作為構成累犯的時間界限。如果后罪發生在前的刑罰執行期間,則不構成累犯。如果后罪發生在前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五年以后,也不構成累犯。后罪發生在前罪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后5年以內。關于累犯的時間條件,1979年刑法規定的一般累犯為3年,反革命累犯無時間限制,此次新刑法將時間限定為5年。累犯的時間條件是與刑法目的相聯系的一個問題,犯罪人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后回歸社會的一定時間內,是其重新適應社會的過渡時期,或者就是其重新犯罪的危險期,刑法規定構成累犯的前后兩罪的時間間隔,實際上就是這一過渡時期。而只有經過這一時期之后,才基本上實現了特殊預防。原刑法規定一般累犯的時間條件是3年,從司法實踐的有關統計看,刑滿釋放4—5年再次犯罪的比例還很高,說明了3年期限的規定稍嫌短了些,將刑滿釋放后再次犯罪作為累犯從重處罰,一方面可以遏制再次犯罪率的上升,有力地保護社會,另一方面會更加催促剛剛回歸社會的犯罪人遵紀守法,重新做人。因此,新刑法適時地將累犯的時間條件改為五年是適當的。
關于累犯的時間條件問題,實踐中有兩點應引起重視。第一,后罪的犯罪行為實施于前罪刑法執行完畢以后的5年以內,但其結果發生在5年以后,如何處理?我認為,從主觀看,犯罪人對自己的行為及其結果是有所預見的,甚至已經預見到自己行為與結果的時間間隔;從客觀上看,危害結果發生與犯罪人的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這樣,從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出發,應該認為該行為是有時間跨度的連續行為,是一個整體行為,所以,此種情形應作為累犯處理。第二,關于兩罪的5年間隔期限是硬性規定,不能有任何彈性,即使一天也不能靈活機動,否則將有損法律的嚴肅性。是否滿5年應以天為單位計算,具體地說,要以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赦免之日5年后的同日的前一天為已滿5年的期限。
(二)危害國家安全罪累犯。根據我國《刑法》第65條的規定,危害國家安全累犯是指因犯危害國家安全罪受過刑罰處罰,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時候再犯危害國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一般認為,危害國家安全累犯的規定與刑法典起草、制定之時的國內形勢有關,是為了突出對危害國家安全性質的犯罪的打擊。近年來,危害國家安全罪越來越少,危害國家安全累犯就更少見。因此,危害國家安全累犯的規定在實踐中的意義并不很大。危害國家安全罪累犯須符合以下構成要件:
1、前罪和后罪都必須是危害國家安全罪。如果前后兩罪中有一罪是普通刑事犯罪,則不構成危害國家安全累犯。是否構成一般累犯,要根據一般累犯的構成要件來認定。如果符合一般累犯的構成要件,則構成一般累犯。
2、必須是前一危害國家安全罪被判過刑罰并執行完畢或赦免的后再犯危害國家安全罪,如果前罪沒有被判刑罰,則不構成危害國家安全累犯。但法律沒有關于其前罪和后罪判處何種刑罰以及刑罰輕重的限制規定,因此無論前罪和后罪判處何種刑罰及其輕重,均不影響危害國家安全累犯的成立,即使兩罪或者其中一罪被判處低于有期徒刑的刑罰,如拘役、管制,也構成危害國家安全累犯。
3、后罪必須發生在前罪的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后,在時間上不受限制,至于后罪在前罪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之后什么時間內發生,都構成危害國家安全累犯。
刑法對危害國家安全累犯的構成要件的限制比一般累犯寬得多,這是因為危害國家安全立場,一再進行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階級敵人,必須予以堅決、嚴厲的打擊。
三、累犯的刑事責任
我國刑法規定的累犯的處罰原則,經理了一個由“加重處罰”到“從重處罰”的變化過程。解放以前,我國人民民主政權頒布的單行刑事法規中,對累犯采取的都是“加重處罰”的原則。例如,1934年4月8日公布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懲治反革命條例》第31條規定,“凡犯本條例第3條至第30條所列各罪之一項或一項以上者加重處罰!苯▏跗陬C行的一些單行刑事法規,仍規定對累犯要加重處罰。1980年1月1日起實施的1979年刑法第61條規定,對于累犯“應當從重處罰”,重新確立了我國刑法中的累犯處罰原則。這一原則再次被1997年刑法所規定。所謂從重是在罪刑相適應原則下的從重,是以犯罪輕重為基礎的依法從重,而不是脫離犯罪事實,不顧法律規定的盲目從重。從重是相對而言的,就是說對犯同樣性質之罪的累犯比初犯處罰要重一些。從重也只能在該罪法定刑的量刑幅度內,根據累犯的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酌情依法從重。在司法實踐中適用對累犯的從重處罰原則,應注意四點:
(一)“應當”從重處罰,即只要犯罪分子構成累犯,就應對其在法定刑幅度內處以較重的處罰,而沒有靈活斟酌的余地。
(二)比照初犯從重處罰。即對累犯從重處罰應以初犯的刑罰為參照系,對累犯處以比初犯較重的刑罰。
(三)對累犯從重處罰并非一律判處法定最高刑,判處與否,要根據全案的諸種情況綜合考慮。
(四)對犯盜竊罪的累犯的處罰問題,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0日頒發實施的《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三項(下稱《解釋》)規定,“盜竊數額達到‘數額較大’或者‘數額巨大’的起點,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別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或者‘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4、累犯;... ...。”而根據我國刑法第264條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單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苯Y合《解釋》第六條第三項和刑法第264條的規定來看,累犯只要再犯盜竊罪,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可以認定為具有“其他嚴重情節”,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可以認定為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如果按照這一規定去做,事實上是對累犯加重處罰。我認為,這一規定與刑法第65條規定的“累犯,應從重處罰”是相悖的,應當予以修改或者刪除。
累犯不適用緩刑,累犯也不得假釋。《刑法》第74條規定:“對于累犯,不適用緩刑。” 而《刑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對于累犯以及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边@是因為累犯屢教不改,主觀惡性較深,有再犯之虞,適用緩刑和假釋難以防止其再犯罪,難以防止社會危害性的發生,所以即使符合適用緩刑和假釋的其他條件,也不能適用緩刑和假釋。
四、累犯認定的幾個問題
(一)前罪適用緩刑和假釋的累犯認定問題
被判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緩刑考驗期滿以后,5年以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否構成累犯,有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按照我國刑法第76條的規定,緩刑是有條件地暫緩執行原判的刑罰,緩刑考驗期滿,犯罪分子沒有再犯新罪,就不再執行原刑罰,因他沒有被執行過刑罰,就缺少一個構成累犯的必要條件,不構成累犯。而且,構成累犯的,說明其主觀惡性深,比較難以改造。宣告緩刑的,是由于其犯罪較輕,悔罪較好;緩刑考驗期內,沒有再犯新罪,說明其接受了改造,也不應該認為他構成了累犯。另一種意見認為,按照我國刑法第76條和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1款的規定,緩刑只是有條件地暫緩執行原判的實刑,對于緩刑仍然執行,辦法是公安機關交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予以考察,如未再犯新罪,緩刑考驗期滿,就是緩刑執行完畢,原判的實刑不再執行。由于原來判過有期徒刑,以法定的緩刑的方法執行完畢,所以仍構成累犯[4]。我認為第一種意見較為合理。
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在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如果在假釋考驗期內又犯罪的,則不構成累犯,而應撤銷假釋按數罪并罰的原則處理,理由是:(1)假釋是附條件的提前釋放,犯罪分子因犯新罪被撤銷假釋后,其前罪的刑法仍須執行,而不是“已經執行完畢”,故其后罪缺乏構成累犯的必要條件;(2)對新犯之罪按數罪并罰處罰的,已體現了從重處罰的精神,無須按累犯對待;(3)如果對假釋期限內又犯之罪認定為累犯,則不可避免地同刑法關于假釋、數罪并罰等規定發生矛盾,并給法律適用造成困難。
(二)前罪已受外國刑法處罰,是否認定為累犯的問題
前罪已受外國刑罰處罰,是否能作為累犯的構成條件?對于這個問題,有兩種不同的認識:一種意見認為,刑法規定的“刑罰執行完畢”是指在我國的有罪判決和刑罰執行完畢。我國刑法原則上不承認外國法院的審判,因此,行為人在外國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判決或執行,以后又在我國犯罪的,不能認為具有構成累犯的條件。另一種意見認為,對于這種情況,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區別對待。如果行為人在國外實施的行為,沒有觸犯我國刑律,雖然經過外國審判并執行了刑罰,也不能作為累犯的構成條件;如果行為人受外國刑罰處罰并執行的前罪,依照我國刑罰規定也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我們可以承認其執行過刑罰,作為累犯的構成要件,也可以依照我國刑法再行處理。我認為,第二種意見,比較有道理,比較切實可行[5]。
(三)、后罪為數罪的累犯認定問題
對累犯的認定,司法實踐中常遇到這樣的問題:基于同一前罪的數罪(含同種數罪和異種數罪),均符合累犯的規定,是“先從重,后并罰”還是“先并罰,后從重”?
1、異種數罪,例如前罪為盜竊罪,后罪為盜竊罪、搶劫罪、故意傷害罪,后三罪均符合累犯條件,到底該不該分別認定累犯?依據數罪并罰原則,應當先分別從重然后并罰,刑法第69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宣告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备鶕摋l規定,應當對后罪的數個罪分別定罪量刑,然后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既然是分別定罪量刑,再根據限制加重等原則決定總和刑期,就應分別認定從重情節,然后再并罰。這個從重情節應當是全面的而非支離破碎的、完整的而非個別的。這其中自然應結合案件的具體實際,對后罪的每個罪的累犯情節都予以考慮,否則便是肢解個罪的量刑情節。由此看出,基于同一前罪的累犯進行分別認定,于法有據。分別認定累犯不同于重復認定累犯,分別認定累犯,是后罪中全部數罪或部分數罪與同一前罪均符合刑法關于累犯的規定而作出的逐一認定;重復認定累犯,則是同一個后罪與同一個前罪本應認定一次累犯卻被認定了兩次以上。前者合乎法法律規定,后者純屬錯誤。
2、后罪為同種數罪的情況,認定累犯。同種數罪一般見于連續犯罪,即同類多起事實一罪定性,比如多次盜竊,多次搶劫,多次詐騙等等,行為有多起,定性是一罪。 后罪為同種數罪的 情況分為兩種情況,一是后同種數罪中有漏罪的情況,二是后同種數罪中有新罪的情況。刑法第70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它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后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边@一規定說明,不管新發現的罪即漏罪與已判決之罪是同種罪還是異種罪,都應適用數罪并罰。換一個角度說,即便都是一個罪名,如已判決之罪為盜竊罪,待判決之漏罪還是盜竊罪,也不能將兩罪數額累計計算以決定刑期,而應當依法實行數罪并罰。由此結合前文分析可以判定,對于漏罪為同種罪的,只要其符合累犯的構成要件,亦應分別認定累犯,即“先從重,后并罰”。刑法第71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由于新罪也是按照數罪并罰原則處罰,所以對于同種新罪,不管已判決之罪是否已認定累犯,都應分別認定累犯然后并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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