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文娟 ]——(2005-10-26) / 已閱24364次
外層空間法上的損害賠償主體問題分析
曹文娟
【摘要】發射國、登記國等相關概念是外層空間法上的核心概念,它們關涉國家的賠償責任、管轄、控制等關鍵問題,也是在外層空間活動中必須涉及的問題。外層空間的各個條約對于這些概念規定了相應的情形和關系,但隨著空間活動的開展和空間技術和法律問題的產生,這些概念必須進行闡釋和明確理解。對此本文從外層空間法的相關主體、主體間的責任分配、及特殊情形所產生的法律問題入手進行了簡要的分析,以期對這些概念的及其關系有所深入理解和把握。
【關鍵字】發射國 登記國 賠償責任
【作者】曹文娟 中國政法大學研2004級國際法 100088
外層空間法上的許多規定是以空間物體的發射國作為適用法律的連接點的。在發射國為單一國家的情況下,發射國的權利和義務相對來說比較容易確定。但在發射國為復數時,情況可能就要復雜一些,如何處理共同發射國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一個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問題。
一、外層空間法上損害賠償的相關主體
(一)發射國
發射國,依照《關于各國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體在內外層空間活動的原則條約》(以下簡稱《外空條約》)第七條和《外空物體所造成損害之國際責任公約》(以下簡稱《責任公約》)第一條的規定,界定“發射國”有四個標準:1、進行發射;2、促成把實體射入外層空間(包括月球和其他天體)的締約國;3、為發射實體提供領土的締約國;4、為發射實體提供設備的締約國。“對該實體及其組成部分在地球、天空、或外層空間(包括月球和其他天體)使另一締約國或其自然人或法人受到損害,應負國際上的責任。”
和傳統國際法上確定責任主體的連接點不同,外層空間法上的責任主體首先確定了“發射國”,其特殊性的原因在于,首先,發射國作為責任的承擔者,其熟悉空間物體發射乃至空間物體在外層空間的整個活動它有能力對該空間物體的發射活動進行有效的控制,而發射的失誤是造成空間損害的主要原因,因為發射國的標準有四個,由所有發射國承擔連帶和共同的責任,也增加了求償者進行索賠的幾率。其次,規定由發射國承擔責任,可以促使發射國對發射活動進行謹慎、規范和安全的操作,以確保發射活動的安全和順利。使發射國能夠盡到足夠的注意義務和進行失誤防范,以避免和預防損失的發生。
而發射國對空間物體在發射活動中的責任是不同的,《責任公約》第二條規定“發射國對其外空物體在地球表面及對飛行中之航空機所造成之損害,應負給付賠償之絕對責任。”以及“第三條遇一發射國外空物體在地球表面以外之其他地方對另一發射國之外空物體或此種外空物體所載之人或財產造成損害時,唯有損害系由于前一國家之過失或其所負責之人之過失,該國始有責任”。可見,為了保證在地面上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公約確定了嚴格責任,加重了發射國的安全責任。對于在外層空間的活動所造成的損害,則由發射國承擔過錯責任,以促使人們進行大膽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的活動。對于不同的空間的損失,規定了不同的歸責原則,使得各項利益得到了平衡,使地球上的人身、財產安全和外層空間活動的鼓勵之間的沖突得到很好的協調,應當說空間法上的這一獨有的責任制度安排是非常合理的。
但問題在于,對于不能證明的發射國的過失,則發射國不承擔責任,對于過錯的舉證和是非常困難的。因為發射活動是由發射國來控制和操作的,而對于受到損害的國家而言,是無法知悉和獲得有關發射的數據和信息的。可見,《責任公約》對此的過錯的安排還是稍顯疏漏,可以考慮將過失的舉證責任明確由發射國來承擔,而不是求償國來舉證。只有發射國能夠舉證證明自己在發射活動中沒有過錯,對所發生的外層空間的損失是沒有重大失誤和責任事故時,才可以免責。
(二)登記國
登記國,依照《關于登記射入外層空間物體的公約》(以下簡稱《登記公約》)第一條規定,“登記國”一詞是指一個依照第二條將外空物體登入其登記冊的發射國。第二條規定,“發射國在發射一個外空物體進入或越出地球軌道時,應以登入其所須保持的適當登記冊的方式登記該外空物體。每一發射國應將其設置此種登記冊情事通知聯合國秘書長;任何此種外空物體有兩個以上的發射國時,各該國應共同決定由其中的那一國依照本條第1款登記該外空物體”。而《登記公約》中第一條的發射國也同于前述的發射國的四個標準。每一次發射活動,確定登記國是為了使非當事方的受害國、潛在的受害者可以知悉其中的至少一個發射國,以便于在發生損害時依照《外空公約》和《責任公約》向其進行求償。這也是登記國必須為發射國中的一個國家,非發射國則不能成為登記國的原因。此外,對于每個外空物體應當有其登記國,以便于辨認其所屬國。而如果同時有多個發射國,則由其協商確定由哪個國家進行登記。也可能存在發射國和外空物體分屬于不同的國家進行合作發射的情形,很常見的如甲國的火箭發射乙國的衛星,甚至丙國、丁國等多國的幾個不同的衛星。在此情形,則甲國和乙、丙、丁國等分別為同一發射活動的多個登記國。按照《登記公約》,由登記國進行協商確定其所承擔的損害賠償則。
關于登記國,必須注意的是,第一登記是強制的。依照《登記公約》,“在強制的基礎上設置一個由聯合國秘書長保持的射入外層空間物體總登記冊,……” “每一登記國應在切實可行的范圍內盡速向聯合國秘書長供給有關登入其登記冊的每一個外空物體的下列情報”。公約多次使用的詞是“應當”,可見對每一次發射活動進行登記是發射國的強制義務。第二,登記是事先的。發射國在每次發射活動之始而不是在活動中或發射之后進行登記。發射之始進行登記,有助于聯合國事先了解該國的發射活動,對于發射失敗所造成的損失也便于求償國進行索賠。責任公約規定,“發射”包含了發射未遂的情形。對于目前有的國家拖延、甚至不進行登記的情況,以逃避自己的賠償責任,公約對此尚沒有相應的責任追究制度和措施,這也導致了相當的空間碎片無法辨認的原因之一。
而登記國對其所登記的空間物體擁有控制權和管轄權。依照《外空條約》第八條規定:“凡登記把實體射入外層空間的締約國對留置于外層空間或天體的該實體及其所載人員,應仍保持管轄及控制權。射入外層空間的實體,包括降落于或建造于天體的實體,及其組成部分的所有權,不因實體等出現于外層空間或天體,或返回地球,而受影響。”依照國際法,對屬于各國的外空物體的控制權和管轄權是一國主權所應有的內容。但是在各個外層空間法的條約中并沒有明確規定登記國承擔國家責任的內容。從條約的內容可見,登記的作用在于辨認各外空物體的所屬國,進而在無法確認其他發射國的情況下,至少確定該登記國為其中一個發射國,來承擔對求償者的賠償責任。
(三)所有者
這是在外層空間法中沒有明確規定的概念,但是卻出現在一些關于外層空間法的不規范論述中,造成了發射國、登記國、所有者、主權國等等混亂的使用,造成了理解中的不明所指。甚至最近還出現了比如拍賣月球土地這樣的荒唐實踐。
對外空物體擁有所有權的主體可以是國家、國際組織等國際法主體,也可以是商業公司甚至個人等非國家機構。在國際法上私人不能成為國際法的主體,外層空間法作為國際公法的分支,私人同樣不能作為外層空間法的主體,其所擁有、使用、經營甚至控制的空間物體所造成的損害,是不直接承擔賠償責任的,而是由其所在國來承擔的。用所有者的概念作為論述外層空間法問題顯然是不嚴謹的。
外層空間法上的私人外層空間活動所造成的損害,由國家承擔責任,進行賠償,對此也有的國家提出了異議,認為在外層空間活動日益商業化的情形下已經不合時宜了。但我們仍確認其合理性在于,外層空間活動的巨額投資、高風險性,使得私人承擔外空活動的負擔過重,甚至很容易破產。而國家承擔這樣的責任也保證了外層空間所造成的巨額損害能夠充足的得以補償。其次,國家和私人機構可以簽訂相關的協議和強制的保險合同,以化解外空活動的風險,這樣國家最終也沒有承受過重的賠償負擔。
外層空間法上的一個基本原則,就是外層空間屬于人類的共同財產,外層空間的活動應為了全人類的利益。任何國家不得主張主權。《外空條約》第二條規定,“各國不得通過主權要求,使用或占領等方法,以及其他任何措施,把外層空間(包括月球和其他天體)據為己有。”這意味著,對于外層空間以及天體、空間資源等任何國家不得以任何方法,包括符合其國內法的規定和法律原則取得主權和管轄權。國家可以對其已經登記的空間物體擁有控制和管轄權,但對外層空間、天體、空間資源則不得為任何國家和私人所主張主權和權利要求。
對《外空條約》中的“人類共同財產”,不得主張主權和進行占有的規定,是僅在于約束國家還是約束作為國際法主體的國家、國際組織還是除此之外還約束私人和商業機構?對此有人理解為,根據“法無明文禁止即自由” 的法理原則,外層空間法禁止的是國際法主體進行占有外層空間的空間和資源,但并沒有禁止私人和商業機構進行占有,進而可以獲得所有權。依照此種主張,美國就有私人商業機構向政府提出了申請月球土地資源的許可,進而取得了月球的“土地許可證”。 最近北京又出現了注冊為“月球大使館”公司,以每6畝298元公開售賣月球土地的行為。
對此我們應認識到,首先,在我們國家私人并不是土地的所有者,只能有土地的使用權。就是在英美國家,私人雖然可以擁有對其國內土地的所有權,但是對于月球土地等外層空間資源,依據國際法屬于人類的共同財產,任何國家都沒有權利進行處置和授予私人所有。根據“人不能從無權利者處取得權利”的法理,私人從其本國取得的所謂“月球土地售賣許可證”也是不合法的。其次,就太空資源主張所有權,就目前的外層空間技術和活動發展水平而言,也是不現實的。畢竟,太空資源并還不像地球土地資源這樣如此方便易得的進行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進行外層空間活動仍需要高額的投資和承受巨大的風險,需要各國國家之間進行合作和協助進行更好的開展。某一個國家主張對外層空間的主權也是其所力所難及,也是對其他國家不公平、不安全的。可見,在外層空間法上所有者的概念是不成立的。
(四)關于個人和商業組織在外層空間活動中的責任追究與求償
個人和商業組織,對其進行的外層空間活動,所造成的損害是不直接進行賠償的,其不能作為國際法主體直接承擔外空法上的責任,所造成的損害應由所在國承擔。對于其所在國的連接點卻沒有明確,是指該個人和商業組織的所屬國籍還是進行發射活動的所在地國?比如一個甲國的商業組織,到乙國取得了發射的許可證,再從丙國的場地和設備上進行發射活動,到底由哪國承擔賠償責任?依照《外空條約》和《責任公約》的規定,發射國是從實質發射的角度來定義的,即無論發射者的私人機構是屬于哪國國籍,只要是符合該公約中構成“發射國”的條件的締約國,都應承擔賠償責任。
而私人機構作為求償者,其也不能作為國際法主體直接提出賠償要求,而應由所在國向責任國提出。依照《責任公約》第八條規定,“一國遭受損害或其自然人或法人遭受損害時得向發射國提出賠償此等損害之要求;倘原籍國未提出賠償要求,另一國得就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在其領域內所受之損害,向發射國提出賠償要求;倘原籍國或在其領域內遭受損害之國家均未提出賠償要求或通知有提出賠償要求之意思,另一國得就其永久居民所受之損害,向發射國提出賠償要求。根據這一規定,受害人可以通過其本國、損害發生地所屬國家和永久居住地國三個渠道提出其賠償要求。根據國際法的一般原則,一國可以就該國或其國民所遭受的損害,但不能就其他國家國民或無國籍者向另一國提出賠償要求。該公約的這一規定突破了國際法的這一原則,是國際法求償規則的一個重要創新。
二、發射國和登記國的責任關系
為什么外層空間法上的各個條約既規定了發射國又規定了登記國?兩者有無重復之處?在實際的損害賠償中兩者之間的責任關系如何處理?甚至有學者提出了損害賠償問題上外層空間法條約上主體問題規定了混亂和錯位,是公約用詞不當。
外層空間法上規定發射國和登記國是側重于明確造成損害時的責任承擔、確認外空物體的所屬國的角度,以便于受害國進行求償,確認外層空間碎片和墜落到地球表面的外空物體的所屬。從這點上這兩個概念是有其規定了原因的,也是合理的。
然而卻忽略了外層空間損害的實際成因,外層空間活動與所造成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和實際中關于運載火箭系統和商業發射服務情況,進而導致了在責任關系上的不明確。
根據責任公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共同發射空間物體時,對所造成的任何損害應共同及分別承擔責任,但是責任公約對共同發射國間內部責任如何分攤并未做具體規定,這就需要有關國家協商解決。
一種可供解決的辦法是在發射階段即從運載器點火至運載器分離,應由提供發射服務的國家負責。在衛星運載火箭分離之后的整個運行階段,則應由衛星所有人和經營人所屬的國家負責。以“箭星分離”作為發射國和衛星所屬國承擔責任的分界點。
在國際商業發射服務中,中國只是提供發射服務的發射國,而不是衛星的經營國或制造國,中國只能對發射階段可能造成的損害負賠償責任,對于衛星在發射成功后的運行和經營過程中的任何時候所發生的損害,中國不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為了明確中國作為共同發射國的責任以及責任限度,在為香港發射亞洲1號衛星時,中國政府于1990年3月16日與英國政府達成如下協議。對于亞洲1號衛星在發射階段,即從發射器點火至衛星與發射器分離,對其他國家或國民造成損害,中國將根據責任公約和外空條約及其他國際法原則承擔責任。
據此,中國作為發射國的賠償責任,僅限于發射階段造成的損害。英國作為亞洲1號衛星的所有人和經營人的所在國,是該衛星的登記國,屬于共同發射國,并對該衛星在發射成功后的整個運行和經營階段承擔責任。上述中英之間的協議具有重要意義,并在以后中國承擔的國際商業發射服務中多次采用。
三、確定發射國和登記國的幾個需要探討分析的問題
(一)公海上發射外空物體,發射國如何確定。
由發射工具的國家為發射國還是批準發射的國家為發射國?在“海上發射”計劃的實施過程中就出現了有關的法律問題。
例如,在該衛星發射服務中衛星實際的“發射者”不是國家,而是一家得到美國國家空間物體發射許可的私人公司,而該私人公司可能會在公海上從一艘懸掛利比里亞國旗的船只的甲板上發射屬于自己的空間物體,并且該公司又是在附屬于英國的卡門群島上。這個計劃的實現在國際空間法的適用問題上提出了很多的問題。比如說根據海洋法的規定,用于發射服務的平臺應該是屬于利比里亞國家司法管轄之下;而根據國際空間法的有關內容,在所發射的空間物體造成一定損害的情況下,根據1972年的《損害賠償責任公約》以及1975年的《登記公約》的有關內容,利比里亞將要作為發射國或者作為促使發射國而承擔發射國的國家責任。為此在所有的計劃參加國之間就有關損害責任的承擔國家問題展開了討論。根據俄羅斯和烏克蘭代表的意見,應該由美國來承擔有關的損害賠償責任,因為正是美國發放了有關這個發射活動的許可證,而有關的公司僅僅是發射活動的組織者。
此外,從航天飛機上發射外空器,發射國如和確定?當外空器是從飛行的航天飛機上發射時,發射是從航天飛機起飛時起算還是從發射火箭飛離航天飛機的時刻起算?為批準發射的國家還是航天飛機所在國為發射國?這個問題也在討論。
根據《外空條約》和《責任公約》的關于發射國的四個標準和確定原則,如果符合其所規定的四個標準的締約國,則都可以視為“發射國”,進而可以向之提出賠償要求。這樣可以擴大索賠的范圍和幾率,以確保因為發射外空物體而受到損害的國家得到補償。
(二)使用已經用過的發射器進行再次發射,是由原發射國還是后發射國承擔責任?
目前只有美國方面會涉及到這樣的問題。對此問題尚有一些爭論。從外層空間法的角度,如果把每一次發射所使用的發射器都視為是第一次新的發射器,從而免除了對此前用該發射器所進行的以往發射活動所留下的隱患等對在后發射所造成的損害的追溯效力。這樣每一次所使用的發射器僅對當次發射活動所造成損害而言,則可以明確各次發射和發射方之間的責任分界。如果對所使用的發射器進行了轉讓,則由受讓該發射器的主體的所屬國來承擔賠償責任。對于此前使用該發射器所進行的活動則由原先的轉讓者的所屬國來承擔。也即所使用的每個發射器僅對其進行的發射活動時造成的損害由其在發射當時的所在國承擔責任,而沒有追溯效力。
(三)衛星等外空物體在發射以后進行轉讓,登記國如何確定?
當已經發射到外層空間的衛星等外空物體在地球靜止軌道上運行時進行了轉讓,其登記國方面,可以有兩種情形。一是受讓該外空物體的受讓者所在國是原始的發射國之一的,則依照《登記公約》的規定,只有發射國之一可以作為登記國,以便于明確辨認外空物體的所屬,進而追究發射國的賠償責任。這樣可以在聯合國和相關機構處進行變更登記即可,受讓者的所在國即可成為登記國,其間的權利義務可以依照協議進行約定。
二是如果該外空物體的受讓者所在國不是原始發射國而是非發射當事方的任何其他締約國,則其能否成為登記國,或受讓原發射國的地位?其間的權利義務又如何分配?依照《登記公約》,“登記國”一詞是指一個將外空物體登入其登記冊的發射國。可見該受讓者的所在國是不能進行變更登記成為登記國及原始發射國的。在目前的條約規定的情形下,作為登記國的發射國必須將外空物體置于其控制和管轄的范圍內,無論該外空物體是在外層空間中還是外空的天體上。如果該外空物體被轉讓以后,則該轉讓者的登記國則難于再對之進行控制、管轄和經營使用。因此,有的美國學者提出,依照《登記公約》的原則和精神,對外空物體的轉讓協議應當給轉讓者留有一定的繼續控制和管轄該外空物體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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