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馮彩平 ]——(2005-10-27) / 已閱28736次
檢驗尸傷應依據實驗,否則檢驗官員應負刑責。《明律》第436條(檢驗尸傷不以實)規定:
凡檢驗尸傷,若牒到,托故不即檢驗,致令尸變及不親臨監視,轉委吏卒,若初復檢官吏相見,附同尸狀,及不為用心檢驗,移易輕重,增檢尸傷不實,定執致死根因不明者,正官杖六十,首領官杖七十,吏杖八十。仵作行人,檢驗不實,附同尸狀者,罪亦如之。因而罪有增減者,以失出入人罪論。(30)
清朝的檢驗分為命案檢驗與斗毆案檢驗兩種。
清朝司法審判極重口供。原則上,司法審判機關審理案件必須“據供以定案”。《大清律》
第31條(犯罪事發在逃)附例規定審理時務得本犯輸服供詞(即被告之自白):
內外問刑衙門審辦案件,除本犯事發在逃,眾證明白,照律即同獄成外;如犯未逃走,鞠獄。詳別詢問,務得輸服供詞,毋得節引眾證明白即同獄成之律,遂請定案。(31)
但如本犯實在叼健堅不承招時,亦可具眾證(包括人證及物證)情狀奏請定奪,同條附例后段規定:
其有實在叼健堅不承招者,如犯該徒罪以上,仍具眾證情狀,奏請定奪,不得率行咨結。杖以下,系本應具奏之案,照例奏請。(32)
又如犯罪事發而人在逃者,亦可據眾證(包括人證及物證)定案。《大清律》第31條(犯罪事發在逃者)規定:
若犯罪事發而在逃者,眾證明白,即同獄成,不須對問。(33)
清代審判案件雖重口供,但亦重視其他證據,命案須起獲兇器,盜案須起獲贓物,必有真臟確據,方可定案。《大清律》底409條(官司出入醉)附例規定:“(承審官)早率定案,證據無憑,枉坐人罪者亦革職”(34)。可見得清代司法審判對口供以外之其他證據亦極重視。
這一階段是司法物證的衰弱時期。
在司法鑒定發展過程中,指紋學的發展也好似非常早的,不僅在秦墓《封診式》中有手跡六所的記載,明確那年代我國已應用手印,在唐代的文獻中也有記載,例如唐建中三年七月十二日,士兵馬靈芝急需銀量,向報國寺的建英和尚借錢一千,月息一分;如果建英和尚需要,隨時可將本息收回;如馬靈芝不能歸還,建英和尚可將馬靈芝的全部財產拿走恐無憑證,立據捺印。宋代黃庭堅對指紋鑒定也有論述:“今借狀及文契亦有手指模者,蓋以手模人罕相同,最易辨別真偽也。”(35)
由此可見,無論是司法物證檢驗還是指紋學,在我國的司法鑒定的發展中都是最早出現的。我國是世界上司法鑒定活動最早的國家之一,其歷史悠久,有著自己發展的特點,在解決司法爭訴中起著很大作用。但是,也應看到由于各朝代的盛衰、科學的發展、對物證和書證的重視程度不同,司法鑒定的發展速度極不平衡,且大多物證檢驗也是憑直觀經驗,缺乏理論性和系統性,由此長期禁錮著司法鑒定工作的發展。我國司法鑒定古代歷史證明,除了社會制度外,國家的盛衰、思想的解放、社會科學和自然科學的發展與司法鑒定的進步成正比。在當今社會主義改革開放的大好形式下,只有正確認識我國司法鑒定古代發展史,借鑒和吸收發達國家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結合國情,在實踐和理論上不斷探索創新,推動我國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的發展,為保障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建設作出更大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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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那思路 《清代中央司法審判制度》 北京大學出版社 第174頁.
(32),(33) 那思路 《清代中央司法審判制度》 北京大學出版社 第1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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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沈大路 中國司法鑒定的古代史 上海公安高等專科學校院報 2000年8月第10卷第四期,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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