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顧苗 ]——(2005-10-30) / 已閱30190次
貸款詐騙罪問題探析
顧苗,女,安徽合肥人,230031,xingchi0516@163.com
當前,貸款詐騙等金融犯罪態勢日趨嚴峻,從某種程度上講,已成為誘發區域性金融風險和金融危機、阻礙我國經濟市場化進程的重要因素。由于立法上的原因,司法實際部門對這類犯罪的認定處理卻存有一定難度。為了提高司法適用水平,亟須加強深入研究。本文僅就貸款詐騙罪的立法演變、法律特征以及司法實踐中認定處理時應注意的問題等方面作些粗淺探討。
一、貸款詐騙罪的概念和立法演變
貸款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超出抵押物價值重復擔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為。
貸款詐騙罪隸屬于詐騙罪,是隨著現代經濟進一步發展而從詐騙罪中分化出的一種新型經濟欺詐罪。[1]新中國成立后, 對通過騙取銀行等金融機構貸款的途徑并予非法占有的行為,司法適用時均以普通詐騙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我國第一部刑法典即1979年刑法僅對詐騙罪作了原則性規定,在我國計劃經濟時代,這部刑法典在打擊詐騙犯罪活動中起到了應有的作用。然而,自我國改革開放以來,尤其在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體制轉型期,金融領域的犯罪猶如其他經濟領域的犯罪一樣,出現了許多新的特點。就信貸業而言,有的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銀行等金融機構的貸款;有的不具非法占有目的但在取得貸款的過程中使用了欺騙手段;有的持續取得貸款,用“后貸”還“前貸”,“拆東墻補西墻”,不斷循環;有的取得貸款后拒不還貸;還有的明知資不抵債而買通貸款經辦人員獲取貸款;等等。對這些行為,司法實際部門有的以詐騙罪定罪處罰,有的以違反合同糾紛處理,有的則以違反金融法規行為處理等,造成執法上的不確定性,給一些不法分子規避法律、鉆法律漏洞或空子以可乘之機,從某種意義上講,也助長了這類犯罪的嚴重化。據資料表明,我國某沿海開放城市,近幾年就有20多億金融貸款被各種行業的老板騙取后攜款潛逃。這類犯罪不僅嚴重擾亂了國家的金融秩序,還給不少單位和公民個人造成重大的經濟損失,影響社會安定。為維護我國正常的金融秩序,促使刑事執法的統一規范,加大刑事打擊力度,及時、有效地遏制這類犯罪的滋生蔓延,全國人大常委會以單行刑法的形式于1995年6月30 日頒布實施《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對普通詐騙罪的罪狀、罪種及其量刑原則等作了較大的修改、補充,并在第10條中專門規定了貸款詐騙罪。1997年刑法吸收了《決定》的立法精神,在刑法第 193條明確規定了貸款詐騙罪的罪狀和法定刑。
二、貸款詐騙罪的法律特征
貸款詐騙罪的法律特征取決于立法者的意旨,并體現在個罪構成要件上。具體地說,此罪具有以下特征:
1. 貸款詐騙罪侵害的直接客體是金融機構對貸款所有權。
對此罪的客體,學界認識不一。如:有的認為它侵害國家和集體的財產所有權和正常的金融秩序[2]; 有的認為它侵害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3]; 有的認為它侵害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和金融信貸秩序[4]。由于認識不同,司法適用上必然產生分歧。我們認為,按照刑法理論,貸款詐騙罪屬修訂刑法第3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 其同類客體系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抑或國家金融管理秩序,而從立法上看,修訂刑法將金融犯罪劃分為兩類:一類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如偽造貨幣罪、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等;另一類是金融詐騙罪,如貸款詐騙罪、集資詐騙罪等。因此,兩類犯罪侵害的同類客體顯然不一樣,將貸款詐騙罪等金融犯罪的同類客體歸為金融管理秩序明顯不妥。同時,認為貸款詐騙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和集體的財產所有權也不妥。貸款詐騙罪的犯罪對象是貸款。這里的貸款包括國有銀行和股份制銀行以及集體性質的金融機構農村信用社等的貸款,其款項性質有國有的、股份所有的、混合經濟所有的以及集體所有的等等。同時,從犯罪目的上分析,行為人實施詐騙行為,其犯罪對象不一定都是貸款,盡管大部分是貸款本身,如某些騙局中,行為人騙取貸款合同只是整個騙局中的一個環節,其至以不提取貸款為誘餌,造成銀行等金融機構放松警惕,進而用騙取的貸款合同到處招搖撞騙。因此,貸款詐騙罪盡管最終還是非法占有金融機構的財產,但是此罪的犯罪對象除貸款本身外,還可能包括銀行信用?梢,貸款詐騙罪侵害的直接客體是金融機構對貸款的所有權,間接客體則是銀行等金融機構的信用而非金融管理秩序。
2.貸款詐騙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5種情形, 其實質上可歸結為行為人采用虛假的理由、證明文件或手段取得貸款。
一是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騙取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所謂編造,即捏造[5],無中生有。行為人以假引資或者編造效益良好的投資項目等虛假理由騙取貸款。誠然,這里的虛假理由,除了假引資、假項目外,還有其他類似于引資、立項之類的如假冒某集團擴大經營所需資金等虛假理由。
二是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騙取貸款。這里的經濟合同即涵蓋了我國經濟合同法所規定的全部合同種類。按照該法規定,所謂虛假的經濟合同主要是指偽造(仿照真合同而制造出的假合同)、變造(篡改原合同的標的或數量或價款等主要條款而成的經濟合同)、無效(以欺詐或脅迫等手段簽訂的合同)等合同。
三是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騙取貸款。這里的虛假證明文件,一般包括偽造、變造或無效的存款證明、公司或者企業乃至金融機構的擔保函、劃款證明等各種申請貸款時所需的證明材料。
四是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蛘叱龅盅何飪r值重復擔保而騙取貸款。這里的虛假產權證明是指偽造、變造或無效的由有關產權部門作出的能夠證明行為人對房屋、地產等不動產或汽車、貨幣、可即時兌付的票據等動產而享有所有權的書面文件。
五是以其他方法騙取貸款。這里的其他方法主要指上述4 種情形以外的諸如偽造單位公章、印鑒或者借款后故意轉移財產或拒不歸還或者以假貨幣做抵押或者取得貸款后隨即以破產詐騙、保險詐騙、兼并等方式轉移債務,逃避還款義務等方法。司法實踐中,行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其行為屬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
(1)貸款后攜帶貸款潛逃的;
(2)未將貸款按用途使用而是揮霍致使貸款無法償還的;
(3)使用貸款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貸款無法償還的;
(4)改變貸款用途將貸款用于高風險的經濟活動,造成重大經濟損失,致使貸款無法償還的;
(5)為謀取不正當利益,改變貸款用途,造成重大經濟損失致使貸款無法償還的;
(6)提供虛假的擔保申請貸款,造成重大經濟損失致使貸款無法償還的,等等情形。
貸款詐騙罪的客觀方面,除了上述表現形式外,還要求騙取貸款的數款達到較大的程度才能構成犯罪。一般地說,根據當前的司法實踐,以1 萬元以上為數額較大的起點[6]。
3.貸款詐騙罪的主體限于一般主體即自然人。
凡年滿16周歲、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實施貸款詐騙罪行為,均可構成此罪。從司法實踐角度講,實施貸款詐騙罪犯罪主要有4種人:一是真實的貸款申請人, 主要通過虛構有關事實騙取貸款,如提供虛假的資信證明,申請遠遠超出實際償還能力的超額貸款;二是銀行等金融機構外部假冒某企業法人名義申請貸款的人;三是虛構根本不存在的企業法人申請貸款的人;四是銀行內部收受賄賂,與行為人相勾結申請貸款的人;等等。
4.貸款詐騙罪的主觀上是直接故意,且必須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
從法理上講,貸款詐騙罪作為一種故意犯罪,其主觀上的詐騙故意不能離開非法占有之目的而存在,并且這種詐騙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也即只有明知自己的貸款詐騙行為會發生侵害金融機構對貸款的所有權這樣一種社會危害性,而希望騙取并占有貸款這種結果發生的行為,才能構成犯罪。間接故意和過失均不能構成此罪。需要指出的是,貸款詐騙罪的主觀故意可以產生在事前即預謀故意,也可以產生在事后,如騙取貸款后拒不歸還等。但是,不管貸款詐騙的故意產生在事前或事后,其均由行為人的直接故意所支配。因為,刑法中的希望和放縱,均針對危害結果而言,貸款詐騙犯罪的結果是占有貸款,據此而論,貸款詐騙不可能是放任而只能是希望。銀行等金融機構自愿向行為人發放貸款行為,并非貸款詐騙罪的結果,而只是客觀犯罪結果的前提,不能將對這一放貸行為的心理態度誤認為貸款詐騙罪的主觀罪過。在金融機構放貸的情況下,行為人非法占有該貸款,對這種非法占有的心理態度才是貸款詐騙罪的主觀罪過,而這種主觀罪過只能是直接故意[7],不可能在行為人放任自己非法占有貸款的結果的情況下產生。
三、司法認定處理中應注意的問題
1、罪與非罪的界限
無論動機如何,構成本罪主觀上必須具有非法占有貸款的目的,如果行為人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貸款的目的,即使在申請貸款時使用了欺騙的手段,只要貸款到期后能夠償還,就不構成本罪。第二,行為人是否采用了詐騙的手段來取得貸款的。第三,構成本罪必須是詐騙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為。如果行為人雖然是以非法占有貸款為目的,但是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可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2、非法占有目的之認定。根據立法精神,我國1997 年刑法第193條規定不處理不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之騙貸行為。對貸款詐騙罪,既要求客觀上具備騙取貸款的行為,又要求主觀上具備非法占有詐騙貸款之目的,兩者不可或缺。如何認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是當前司法實際部門辦理這類罪案的一個難點,也是貸款詐騙罪區別于借貸糾紛等罪與非罪界限的關鍵所在。在辦理普通詐騙罪案過程中,如何認定非法占有為目的,同樣是一個“老大難”。一般地說,從民法理論上講,所有權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四項權能。非法占有是一種沒有法律依據的對貸款的管領、控制和支配,這種占有是對金融機構貸款所有權的實質性侵犯。認定時,有人認為從以下3 個方面去把握:一是在發生到期不還的結果時,要看行為人在申請貸款時履行能力不足的事實是否已經存在,行為人對此是否清楚。如果無法履約的原因形成于獲得貸款之后,或者行為人對根本無法履約這一點并不十分了解,即使到期不還,也不應認定貸款詐騙,而應以借貸糾紛處理。二是要看行為人獲得貸款后,是否積極將貸款用于借貸合同所規定的用途。如果事實如此,盡管行為人在到期后無法償還,也不能認定為貸款詐騙行為。因為行為人主觀上沒有詐騙貸款的故意。三是要看行為人在貸款到期后是否積極償還。如果行為人僅僅口頭上承認欠款,而實際上沒有積極籌備歸還的行為,也不能證明行為人沒有詐騙的故意。不賴帳,不一定就沒有詐騙的故意?傊,要將上述因素綜合起來考察,通過多方位客觀行為全面考慮行為人主觀心態,從而得出是否有非法占有貸款之目的[8]。
就司法實踐而言,對上述觀點很難把握。 如果能說得通的話,那么,以下問題的提出又將如何處理:一是無法確認是否積極還貸的情況下,資能抵債或者資不抵債,可否定罪?二是客觀上采取騙貸行為,主觀故意不明確,資不抵債或資能抵債的情況下,可否定罪?如劉某偽造公司印鑒申請貸款200萬元,后來發現劉屬騙貸, 銀行將劉某價值180余萬元的房產等予以申請法院執行, 而司法機關對劉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難以認定,最終作撤案處理。三是未按借款用途使用貸款,是否還要考慮資能抵債或資不抵債的情形?如王某將原申請用于裝修公司房屋的貸款130余萬元用作其他投資,其后銀行向法院起訴, 申請對王某房產等用作償還貸款,司法機關因難以查清王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也作撤案處理。四是是否具有履行能力,能否直接影響定罪?五是如何界定“拒不償還”和“無法償還”?事實上,對上述問題,司法適用時有難度。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討論通過的《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3款吸收了以往的司法經驗,列舉了6 個方面的行為表現用來認定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非法占有為目的,只要具備其中一種行為即可構成[9]。
3、有真實擔保的貸款行為能否構成貸款詐騙罪?
司法實踐中,常遇到一些有真實擔保的借貸活動,因借款人無法償還或者資不抵債,從而發生糾紛。如張某向某銀行貸款200萬元,而提供了某公司的250萬元的貸款擔保合同。事實上,張某當時已資不抵債,虧損達600余萬元。 司法機關認為,此案因有真實擔保而在處理上有難度。我國1997年刑法第193條第1款第(四)項規定了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復擔保而騙取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的情形作為貸款詐騙罪的客觀表現之一,而對有真實有效的擔保的貸款行為,法律沒有規定可以構成犯罪。對此,可以理解為不屬于刑法調整的范疇,即使發生糾紛,也屬借貸糾紛,由民法來調整。但是,這里的問題在于:一是擔保人基于自身真實意思表示所作的擔保行為,是否不受借款人即債務人要求擔保人提供擔保時有否隱瞞事實真相或者虛構事實的影響?二是擔保法第30條規定的擔保人免責條款沒有包括借款人單方采取欺詐等方式騙取擔保的情形,如果此種情形發生,擔保人的擔保責任如何確定?三是擔保人受騙而提供擔保,致使貸款行為得逞,借款人之行為侵害了哪種客體?能否定罪?定何罪?司法實踐中所反映出的當前貸款擔保,其法定擔保方式包括保證、抵押和質押3 種[10]。其中,虛假保證的主要形式有互相保證或連環保證、空頭保證、名義擔保及重復擔保等。虛設抵押權或質權的形式主要有:一物多抵或一物多押;用債務人或第三人無處分權的財產抵押或設質,使抵押權或質權形同虛設;以范圍不明的財產設定抵押或質押等[11]。這是就虛假擔保或重復擔保而言的。我們認為,在善意取得擔保且擔保真實有效的情況下,行為人取行貸款不存在貸款詐騙問題。如果借款人與擔保人惡意串通,在擔保人資不抵債或一物多抵或一物多押的情況下仍提供擔保,使借款人騙取貸款的目的得逞的,則構成貸款詐騙共犯。如果擔保人被騙而為借款人提供擔保,最終導致金融機構的貸款被騙,假如金融機構放貸時沒有瑕疵,擔保人則要按照民事法承擔連帶責任,借款人即行為人不能因侵害結果的轉嫁而逃脫貸款詐騙罪的罪責。因為行為人上述行為侵害的客體仍是金融機構對貸款的所有權以及金融機構的信貸信用。
4、結果加重犯的處罰問題。
根據1997年刑法第193條第1款的規定,對貸款詐騙罪規定了3個量刑檔次:一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騙取金融機構貸款數額較大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處2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這里的“數額較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釋,可以1萬元以上為標準。二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騙取金融機構貸款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這里的數額巨大或者情節嚴重, 只具備其一即可。同時,所謂數額巨大,一般以5萬元以上為標準。 所謂其他嚴重情節,則主要指:為騙取貸款,向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行賄,數額較大的;揮霍貸款,或者用貸款進行違法活動,致使貸款到期無法償還的;隱匿貸款去向,貸款期限屆滿后,拒不償還的;提供虛假的擔保申請貸款,貸款期限屆滿后,拒不償還的;假冒他人名義申請貸款,貸款期限屆滿后,拒不償還的等。三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金融機構貸款數額特別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5萬元以上50 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這里的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情節特別嚴重,只具備其一即可。同時,所謂數額特別巨大,一般以20萬元以上為標準。所謂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則主要指:為騙取貸款,向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巨大的;攜帶貸款逃跑的;使用貸款進行犯罪活動等。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后者屬結果加重犯,司法實際部門在適用法律時應準確把握。
5、 單位的“貸款詐騙”行為,該如何處理?
在現實生活中、在司法實踐中,單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欺騙的手段(包括新刑法第193條規定的法定的幾種欺詐類型)詐騙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為時有發生。據報道,我國南方某省發生的45起貸款詐騙案件中有13起屬于單位貸款詐騙[12]。單位實施的貸款詐騙行為由于有單位作掩護,欺騙手段不容易被識破,詐騙成功率很高;單位實施的貸款詐騙行為,犯罪數額比自然人實施的要大得多,給金融機構造成的損失更嚴重,社會危害性更大。由于新刑法沒有單位貸款詐騙罪的規定,使得單位貸款犯罪逃脫了法律的懲罰,助長了單位犯罪的有恃無恐。
那么,對單位實施的“貸款詐騙”行為如何處理呢?理論上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單位不是法定的貸款詐騙罪的犯罪主體,單位實施的詐騙貸款的行為,應定以他罪,而不能課以“貸款詐騙罪”。其理由是,刑法第30條明確規定,單位承擔刑事責任以法律規定某種犯罪是單位犯罪為前提。而新刑法第193條所規定的貸款詐騙罪的犯罪主體是自然人而不是單位,因此,如果單位實施了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的行為,則對該行為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13]。第二種觀點則認為,盡管刑法沒有規定單位要對其實施的某種危害社會的行為負刑事責任,盡管經單位集體研究決定,為單位利益實施的該種犯罪行為從理論上講主體是單位,但只要該行為客觀上符合構成要件,依法對單位不能對單位追究刑事責任,并不意味著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也不能追究刑事責任。理由是法益侵害說,即指出不能以刑法規定的某種犯罪的主體是自然人而實際上的行為主體是單位為由,來否認行為人的責任。即是說,從法益侵害上看,對于金融秩序和公私財產所有權的侵害無論行為主體是單位還是個人,作為單位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的個人都不能逃避他應當承擔的責任[14]。第三種觀點則認為,追求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以單位構成犯罪作為前提的,如果單位不構成犯罪,則單位行為中的直接責任人員就不構成犯罪。他們的根據是罪刑法定主義,主張尊重刑法的人權保障機能[15]。
在司法實踐中對單位進行“貸款詐騙”又是如何處理的呢?在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發布的《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單位詐騙如何處理作了具體的規定,即“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名義實施的詐騙行為,詐騙所得歸單位所有,數額在五萬以上十萬以下的,應依照《刑法》(指1979年刑法典-筆者注)第151條的規定追究上述人員的刑事責任;數額在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員以上的,依照《刑法》(同上注)第152條的規定追究上述人員的刑事責任。”這種處理方法其實是和上面的第二種觀點是一致的。
前述的幾種理論觀點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究竟哪一種合理,是否合理呢?我們再來作一下分析。第一種觀點認為單位有貸款詐騙行為的,構成“貸款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的法條競合,事實上這種論點是否可以成立呢?筆者認為,持此種觀點者并沒有搞清兩罪的根本區別,它們最大的不同在于貸款詐騙罪的對象只限于金融機構的貸款,不包括其他的資金,而合同詐騙罪的對象范圍要大得多,為合同的標的。按照第一種觀點,那么對自然人進行“貸款詐騙”也可以以“合同詐騙罪”論處了,又何需再設一個“貸款詐騙罪”呢?這種觀點明顯是不合理的,也沒有考慮到新刑法將金融詐騙罪單列一節的立法意圖。第二種觀點中,單位實施了貸款詐騙行為,不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僅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勢必罰不當罪,放縱了主要的犯罪行為人,由自然人承擔了一部分應當由單位承擔的責任,不具有實質合理性,是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第三種觀點從罪刑法定原則出發,認為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但是這樣就放縱了犯罪,勢必成為單位騙貸行為泛濫、金融秩序被嚴重擾亂的驅動力。因此,筆者認為,刑法第193條沒有規定單位可以作為貸款詐騙罪的主體屬于立法上的疏漏,應盡快從立法上加以完善,以解決無法可依或者罰不當罪的尷尬。
四、立法完善貸款詐騙罪的建議
從法條規定看,貸款詐騙罪的主體排斥單位,也即任何單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巨額貸款,均不能構成此罪。從貸款業務上講,申請貸款的大多是公司、企業等單位,一旦發生貸款詐騙之不測,法律便顯得無能,無法對比作出應有的處罰,一些不法分子也就有可能鉆這個空子,而規避法律,逃避打擊。同時,貸款詐騙罪的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與其他金融詐騙罪如集資詐騙罪等相比較,顯然有刑罰不協調的問題。貸款詐騙罪的犯罪數額有的可能比集資詐騙罪還要大,從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上講,貸款詐騙罪并不亞于集資詐騙,而集資詐騙罪的法定最高刑為死刑。1997年刑法沒有充分考慮這個問題,實乃一大遺憾。再者,從立法上講,該條規定構成犯罪必須具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卻沒有考慮司法適用時的實際操作困難等情況,以致于造成認定處理上的偏差。此外,對合法取得貸款而投資經營一段時間后,因發生虧損感到無力償還而抽回剩余資金潛逃,對此,如作犯罪處理,尚難以有法律依據。就當前的司法實踐而言,如果將非法占有貸款和非法使用貸款這兩種行為分別規定為貸款詐騙罪和騙用貸款罪,并規定相應的法定刑。騙用貸款罪因沒有非法占有為目的,主觀惡性相對較小,可作輕罪處理,這樣才能嚴密法網,有效地遏制和防范貸款詐騙犯罪的滋生蔓延?傊,司法機關要不斷加強調查研究,總結司法實踐中的經驗和問題,為立法機關提供實踐素材,促使其對貸款詐騙罪作出適當的調整,以彌補刑法之不足。
參考文獻:
1、參見王作富主編:《經濟活動中罪與非罪的界限》(增訂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第337頁。
2、參見王作富主編:《中國刑法的修改與補充》,中國檢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1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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