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成濤 ]——(2005-10-31) / 已閱15982次
組建農村合作銀行的重點法律問題
徐成濤
隨著深入實施國務院國發【2004】66號“關于進一步深化農村信用合作社改革試點的意見”,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及時制定了《農村合作銀行管理暫行規定》,以致作為目前金融領域的新亮點——農村信用社組建農村合作銀行,有了較為具體的操作依據。但農村合作銀行的定位屬混合型,既非股份制,也非合作制,是在合作制的基礎上吸收股份運作機制的一種企業組織形式。因而,在實際操作中仍會出現較多問題。根據銀監會2004年的檢查結果顯示,與其他類型的金融機構相比,農村信用社及農村商業銀行違規問題比較嚴重,共有1057個機構被查處,占全部被查處金融機構的近一半。與此同時,農村信用社及農村商業銀行共有166個高級管理人員被依法取消任職資格,占全部被查處人員的近70%。依法組建農村合作銀行任務更顯迫近,依法組建是農村合作銀行健康發展的根基,處理組建中幾個重點法律問題是成功組建農村合作銀行的關鍵。
一、 律師在組建中的法律地位
《農村合作銀行暫行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農村合作銀行股東代表大會應當實行律師見證制度,并由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律師在組建農村合作銀行的法律地位的明確,原因在于組建農村合作銀行涉及到許多經濟、民事、行政、勞動人事政策及法律方面的問題,一個非法律專業人士很難把握其中錯綜復雜的法律關系,特別是對不斷出現的最新條文的理解掌握運用。然而作為律師可從法律角度幫助和指導組建的圓滿完成,并且在組建中遇到難以解決的問題時,律師會運用其所掌握全方位的法律知識,依法有效地克服,從而避免重復勞動,避免損失,避免犯罪。在組建農村合作銀行過程中,律師的作用體現為①保障組建活動的合法性。②溝通和協調組建活動的相關當事人。③組建動作達到相應的經濟效應和社會效應。因此,律師在組建活動中不可或缺。
二、募股程序的合法性
嚴格執行《公司法》,募集合法股金,規范開業程序是組建成功的法律體現。
(一)制定募股說明書,公開披露清產核資后的財務數據,未來發展預測,面臨的風險因素等各方面的情況,實事求是做好宣傳,公告時間不低于七天。
(二)對原農村信用合作社股金處置過程中注重做好宣傳、解釋工作,并要制定風險防范預案,防止因宣傳不到位引起突發事件,特別是對于股金數額小,戶數多,分散廣的社員股,制定分期分批退股計劃,防止清退時群眾集中到柜臺辦理出現負面影響。
(三)股東代表的選舉要體現民主、公平,既要考慮代表素質又要考慮廣泛性。股東代表的提名和選舉辦法由籌備小組初審批后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審議通過。
(四)要嚴格執行《公司法》等相關法律的規定,提前十五天對召開創立(股東代表)大會進行公告,將會議通知及會議材料以書面形式送達股東代表。
(五)與銀監部門進行溝通,通過任職資格審查,防止不具備任職資格人選進入高管層,不能履行決策的監管職責,違背股民意愿。
(六)發起人、認股人經進行資格審查,在簽訂發起人協議和入股時,應及時收集入股人的身份證復印件、企業三年報表、營業執照復印件和企業董事會決議。法人投資入股的資格是審議的重點。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是否具備向金融機構投資入股的條件是:
①要求入股法人連續近三年盈利。
②要求入股法人凈資產達到30%以上。
③要求入股法人長期投資金不得超過50%。應注意的是,簽訂發起人協議的法人和自然人,如出現不能按期入股的,只能由其他發起人代為認購,不能更換發起人。
(七)創立大會律師全過程參與,出具法律意見。
三、原信用社的債權債務
按照《深化農村信用社改革試點方案》及《農村合作銀行暫行規定》的要求,具備條件的農村信用合作社組建農村合作銀行,這一行為本身就是轉換經營機制,完善法人治理結構。也即黨的十五大提出的企業改制。農村信用社作為一級企業法人,其改制是由一系列法律行為完成。因而必然產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特別是對原信用社的債權債務的承繼產生直接的影響。
根據法律法規和當前企業產權制度改革的客觀實際,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被改制企業改制前的債權債務原則上應由改制后接受被改制企業資產的企業法人承擔。不論改制采取何種形式,從法律上看,無非是企業法人的終止、變更和重新設立,原企業的資產和債權債務總有新的承繼者。
《農村信用合作社縣級聯合社管理規定》明確,組建農村合作銀行的信用社是企業法人,擁有獨立的財產,獨立享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法人以其全部財產作為從事民事活動的一般擔保,并以具體財產償還債務。農村信用社組建為農村合作銀行僅是企業法人組織形式或投資主體發生了變更,并未中斷法人人格的同一性。結合《公司法》第184條“兩個以上公司合并設立一個新的公司為新設合并,合并各方解散。”的規定,農村信用社組建農村合作銀行可認定為新設合并,因而根據《民法通則》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企業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權利義務由變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擔。”《公司法》第184條也明確規定:“公司合并時,合并各方的債權、債務應由合并后存續的公司或者新設的公司承繼。”
需要指出的是:
①工商注冊登記是企業法人設立、變更、終止的程序要件。是否經過工商注冊登記應作為企業改制是否最終完成的重要標志。在審理改制相關案件中,信用社改制后已進行工商變更、設立登記的,應以新企業即合作銀行為訴訟主體。如信用社改制后尚未工商變更、注銷設立登記的,則應以信用社為訴訟主體,并以原有資產為限承擔責任,信用社的財產占有權實際已發生轉移的,應將取得該信用社財產的企業、單位或自然人作為共同被告,以其取得信用社財產為限承擔連帶責任。
②農村信用社組建為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的債權債務轉移是法定概括轉移,并非約定轉移,但《公司法》第184條明確規定:“公司合并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和提供相應的擔保,不清償債務或提供相應擔保的,公司不得合并。”
農村信用社組建為農村合作銀行本身是一個正在探索和復雜的系統工程,幾乎每個信用社改制均有其獨特之處。因此,筆者認為,在處理組建活動中的相關法律問題應具體分析,透過現象看本質,在對信用社的組建模式的明確,全面了解其法律意義后,再依法作出處理。
(作者系北京大學法學碩士生)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