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賀美 ]——(2005-11-2) / 已閱19630次
緊急避險限度條件的追問
—兼論為保全自己生命而犧牲他人生命的行為性質
廣州大學公共管理學院 政治學系 思想政治教育2班 黃賀美
摘要:緊急避險是通過損害一種合法權益來保護另一種合法權益的行為,因而避險行為的效果有二,一是要避免現實的危險,二是保護的權益要大于或等于損害的權益。因此,當兩個合法權益發生沖突時,只要保護的權益大于或者等于損害權益,即使為保全自己生命而犧牲他人生命時,也屬于緊急避險行為。
關鍵詞:緊急避險 生命權 人權
緊急避險是指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損害另一較小或者同等法益的行為。緊急避險的本質,是避免正在發生的現實危險狀態,通過損害較小法益來保護較大或同等法益。
從概念上我們可以清楚知道緊急避險的成立條件:危險狀態——合法權益遇到正在發生的危險;避險行為——為避免危險出于不得已而損害了他人的合法權益;損害限度——造成的損害在必要的限度內。
在這里,什么是緊急避險的損害限度呢?什么是屬于避險的必要限度呢?這引發了我們對緊急避險權益的比較。
通俗而言,限度條件就是保護的權益與侵犯的權益之間的等于、大于、小于之間的比較和衡量。
假設一:保護的權益和侵犯的權益均是財物,這兩者是容易比較的,只要前者的數額大于后者的數額,這就是緊急避險,反之則是避險過當;
假設二:保護的權益是人身,侵犯的權益是財物,這也是好比較的,人的生命權遠遠大于財物權利,無可置疑,這也是緊急避險;
假設三:保護的權益和侵犯的權益均是人身,這就需要具體分析:生命權高于健康權,健康權高于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權高于自由權,如果保護的權益和侵犯的權益是以上這三對關系,比較也是不難的。但是,當保護權益和侵犯權益均是人的生命權呢?即為保全自己生命而犧牲他人生命的行為又該如何定性呢?
案例:某村女干部下鄉做群眾工作,在回來路上遇歹徒,此時天色已近黃昏,周圍荒蕪無人,女干部應歹徒要求,將自行車交給了歹徒,但同時要求將打氣筒歸還。女干乘歹徒蹲下看車時,掄起打氣筒朝歹徒腦門一擊,歹徒昏倒在地,女干乘機逃跑。終于在這荒無人煙的地方見到一戶人家,女干投宿于此。戶主老婦人對女干遭遇深表同情,并安排其女與女干同睡,女干睡于床塌外側。歹徒清醒過來后回家,聽其母描述,方知女干竟投宿到其家。為阻止女干報案,歹徒遂起殺意,殺人滅口,并與其母談了此事。恰逢母子倆的談話被女干聽到,于是女干與歹徒妹妹調換位置睡覺。果真,半夜,歹徒摸黑進了房間,對準床塌外側即砍。結果被殺害的正是歹徒妹妹。
法院對此案件的審定是:女干犯有故意殺人罪,是屬于避險過當的故意殺人罪,但減免了對女干的刑罰。根據是:“生命權是最高的權利,不容許為了保護一個人的健康而犧牲另一個人的生命,更不容許犧牲別人的生命來保全自己的生命。”
然對上述案件,學界存在著不同的說法:
說法一:女干的行為如果發生在國外則可能構成緊急避險,因為有的國家刑法規定允許了保全自己的生命而犧牲他人的生命(法益均衡說)。但是社會主義國家的刑法理論認為,由于緊急避險是通過犧牲一個合法權益以保護另一個合法權益,所以不允許為了保護較小的權益而損害較大或同等的利益,對人的生命尤其如此(輕于說)。
說法二:女干的行為不但是緊急避險的行為,而且是一種善于同犯罪作斗爭的英雄行為。
著名刑法學家陳興良教授對此案卻給出了不同的觀點:女干在這個案件中的行為是屬于緊急避險的行為,原因是,女干所采取的犧牲歹徒之妹換取自身性命的做法是迫于無奈,周圍的環境也無法給她提供一個更好的避險方法,除了犧牲第三者的利益以外,實無他法。之所以對此案定性為緊急避險,是女干確實是在無可選擇的條件下不得為而為之的!主觀上并沒有惡意!因而不能簡單的依靠法律條文的規定定性為故意殺人罪。
本人贊同陳教授觀點,從道德的角度講,緊急避險確實需要以較大利益為前提,同等利益之下的犧牲是不能定性為緊急避險的。案中女干做法似乎為同等利益的交換,而且這種利益的交換是人的生命權的交換,按理論上來講確實是不能定性為緊急避險。
然而,從法律的角度講,本案符合緊急避險的條件,可以認定為緊急避險。因為:
一、法的理解需要考慮社會習俗、百姓心理
純粹的法律是沒有的。我國在秦國時期就有了法與禮結合作為治理國家的根本,于是就有了董仲舒的《公羊春秋》。這是符合實際要求的做法,是將法放置于具體的環境下討論的做法。接下來的《法經》、《秦律》等等,以至到清朝的《清律》都在審判過程當中考慮了民族風俗及社會道德、百姓的認可心理等因素。也就是清王朝頒布的《君主立憲》,照搬照抄國外的條文,不加考慮移植進入我們國家,并且做為法的執行者也沒考慮百姓的接受心理,利用君主立憲欺騙百姓,最終導致了中華法系的告終!在法的執行中要充分的考慮各種現實因素的影響,這些影響是根深蒂固的,也是源遠流長的。一時間要做到法律的純粹性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現實的。假設當時女干是有條件可以逃脫而仍犧牲他人性命的,這才可以定性為故意殺人,其主觀惡意是明顯的。恰恰,女干當初的處境及條件是非常惡劣的,不犧牲他人性命以求自保亦不得逃脫,這時仍約束其不得犧牲他人的性命換取自身性命呢,仍然不得犧牲他人性命以求全呢?由于這里涉及到的是一個無辜的生命,一個罪犯的親人的生命,或許在價值上這兩者是不能替換的,但在事實上,百姓的接受心理上,這兩者是否也是有一定的區別呢?我認為女干這種做法是符合緊急避險精神的!
二、道德與法的關系
女干行為在道德上或許是該遭受譴責的,然道德與法并不能混為一談,違反道德并無意味著必定違反法律規定。
我國是一個重視道德禮教的國家,道德在百姓的日常行為當中起到根本性的影響。法是國家權威的體現,是靠國家強制力來實行的。道德與法是對立統一的,必要的道德是對法的補充,是對法的“盲點”的規范,因而道德在百姓生活當中是起到舉足輕重作用的。然而,正是道德的廣泛性和徹底性的影響,對我們的執法者更應該灌輸處理好法與道德之間的關系思想,避免在執法過程當中,無法跳出道德的圈子,憑主觀好惡斷案。給當事人造成諸多的不公!作為法的執行者必須終于法律事實,忠于實際關系,實事求是,維護法的尊嚴!
三、人生而平等,生命權的平等
歹徒其妹在本案中作為犧牲品,世人深表同情,然細想亦無他法。女干與其妹并無身份尊卑之分,亦是平等主體,然憑什么要求女干就得一定遭歹徒毒手呢?誤殺其妹,對于歹徒而言是教訓,對歹徒罪惡行為是彌補,對其母的包庇是警告。這案件代價是慘重的,然女干的犧牲是更為慘重的!犧牲女干喚醒不了歹徒的良知,亦無法給歹徒以警訓,甚至,罪犯一旦得逞后,便不再畏懼法律,一手遮天,無法無天了,其妹的犧牲在這或許也是對歹徒犯罪行為約束的一個機會。
當然我們并不希望這種慘劇的發生,犧牲女干也好,犧牲第三者也好,都不是我們所希望看到的。不過,既然事情已經發生了,生存的人應當是從慘劇中吸取教訓,而不是“己所不欲仍施于人。”
四、法不要求每個人都要道德高尚
假如一顆炸彈就在你身邊,即將爆炸,在這關鍵時刻,情況緊急,你必定是會將其踢開,炸彈炸死了另外一個人,或許是多個人,或許是一個群體,這個時候你會被定罪嗎?還是緊急避險過當嗎?這顯然是真正的緊急避險,即使這里賠上的是一個群體的生命,那也是沒法中的法啊。
緊急避險中的規定不能純粹的理解為一生命換取另一生命是禁止的,應當在具體條件下具體分析,也應當符合社會的公德,百姓的接受心理,不能一概而論。就本案而言,同是受害者女干,如無罪釋放,其最多是虛嚇一場,然如法院將其行為定性為緊急避險過當,即使是有罪無罰,但這兩種后果是大不同的。對于一個有過罪的女干,百姓心理還能承認她的干部身份嗎?從杜培伍案例中我們知道要象以前一樣完璧無痕是不可能的了。形象破碎就是破碎,再怎樣的粘貼都是無濟于事的。這對女干是不公平的,她也是受害者,不能讓她再承受這樣的后果。因而,審判案件時,法官應當在嚴格遵守法律前提下,也要充分考慮具體案件事實,結合實際情況做出定奪。
這里并不是不主張法的權威,只是法的權威的主張應在是社會承受能力之上。法官做為法的執行者更應該注意法的貫徹!我們不希望法官在審判案件結束后再附上所謂的“溫馨話語”,充當事件的調節角色。這種做法固然符合我國百姓息訟心理,然而類似這樣的話語只會使法律莊嚴的審判結果受到削弱而已。一個法的代表者在執行法時心中就應該要有法,同時要有社會公德和道德認識,做出正確的判決。一旦判決產生了,便不需再畫蛇添腳,這樣只會使法的權威受削弱。希望法官在審判案件時能將自身置于自然條件中,是對事實的忠實的裁決,而不是做出裁決后再發感概!
五、與正當防衛中無限防衛權的比較
97年修訂后刑法對無限防衛權有如下規定:正在進行的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對上述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不屬于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從純粹的法律條文理解上說,在緊急避險中,我們重視人權,規定不能隨便以犧牲一個人的生命換取另一個人的生命,這符合以人為本的思想,是生命權的體現。為何在正當防衛中,無限防衛可以輕易了結一個人生命呢?雖然緊急避險中犧牲的為第三者的利益,正當防衛則為不法侵害者本身的利益,但能因為這二者的身份不同就可以了結別人生命嗎?如果答案是的話,那就只能證明我國法律面前并不是人人平等的,因為在法律面前人有身份之分;如果答案為否的話,那么緊急避險中關于“在實行緊急避險中,不允許為保護一個人的生命而犧牲另一個人的生命”的規定是不成立的!
當然,緊急避險之所以規定不能以一生命換取另一生命,是避免不法犯罪分子利用法律條文的可乘之機,借刀殺人。因而,我國規定緊急避險“不容許為了保護一個人的生命而犧牲另一個人的生命”是合理的,以禁止性的條文約束了人們的行為,只是在審判過程中,法官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不能從純粹的法律出發,過度的執法亦為不法!
六、我國的疑罪從無原則
我國現實行“疑罪從無”對于嫌疑之人我們應都給予證明,無法明確證實其有罪便無罪,這符合尊重人權的要求,寧可錯放一個也不能錯判一宗,對于嫌疑人我們能有如此寬容之心,對于實行緊急避險之人,我們更應該慎重寬容才是。一個國家文明程度有多高,從一個國家對罪犯的寬容程度有多大是可以看得出來的。
從以上六個方面,我是贊成陳教授對案例的解釋。在依法治國的社會里,我們除了要更好的依照法律的要求嚴格要求自己,在執法過程中,我們也應該充分的考慮到法的執行條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使法在實際中得到真正的貫徹和實施!
參考文獻:陳興良 《刑法總論》 人民法院出版
陳興良 《刑法教學案例》 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
陳光中 徐靜村 《刑事訴訟法學》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劉明詳 《緊急避險研究》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