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賀佳 ]——(2005-11-3) / 已閱11311次
“附帶民事訴訟”的提法應規范
劉賀佳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準確的說是一種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從刑事訴訟的一般原理解釋,附帶民事訴訟就是指審判機關在審理刑事案件的同時,附帶解決由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物質損失而引起的民事賠償糾紛的訴訟。
因此,附帶民事訴訟是一種特殊的民事訴訟,其特殊性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其侵權法律關系形成的特殊性,這種侵權法律關系形成是由于刑事被告人涉嫌的犯罪行為所致;二是其審理程序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九條的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前提起。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在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前沒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可以在刑事判決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這就確定了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和法院受案的階段應當在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前。同時,根據《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規定,所提起訴訟的民事訴訟它不是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庭審判,而是由刑事審判庭在審理刑事案件時一并審判。根據司法實踐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被告人已經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第五條“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而使其遭受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追繳、退賠的情況,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的精神,一般是先審理所附帶的民事案件,然后審理刑事案件,并把被告人的賠償情況作為對被告人量刑的情節予以考慮。
那么,在刑事訴訟中對于民事訴訟的提起,根據《刑事訴訟法》77 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法律規定看,在刑事訴訟中按遭受損失的財產性質劃分,有權提起民事訴訟的主體有兩種,一種是因被告人的行為遭受物質損失的被害人,這里的被害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他們被損失的財產屬于非國有財產、非集體財產;另一種是人民檢察院,法律賦予人民檢察院因被告人的行為使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的財產遭受損失的,在對被告人提起刑事訴訟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然法律都賦予了被害人和人民檢察院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權力,但兩者的性質是不同的。就公訴案件而言,前者是在人民檢察院提起刑事訴訟時,被害人才能提起,否則,被害人自身無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人民法院也不會受理。后者則是由人民檢察院自行決定是否提起和何時提起民事訴訟,因為在法定時限內何時提起刑事訴訟是由人民檢察院自行決定的。
兩種性質不同的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中卻冠以同樣的名稱-“附帶民事訴訟”,這顯然不夠準確。筆者認為:在公訴案件中,對于由人民檢察院代表國家,為挽回因被告人的行為給國家、集體財產造成的損失提起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主體的同一性,稱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準確的。對于被害人在人民檢察院提起刑事訴訟之時所提起的民事訴訟,因其是依刑事訴訟的存在為前提的,其訴訟主體是不同的,同時所處的地位和作用也是不同的,因此應稱之為“民事依附刑事訴訟”,這樣更能夠體現出兩種訴訟的性質和主從關系。
對于自訴案件,因自訴人又是被害人或者是被害人的監護人、法定代理人,他們就刑事案件提起訴訟時,一并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賠償因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物質損失的民事訴訟,由于訴訟主體的同一性,訴訟地位的一致性,所以,可以將這種民事訴訟稱為“附帶民事訴訟”。
作者單位:黑龍江省九三農墾區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