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邵軍 ]——(2005-11-3) / 已閱20553次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對行人的交通管理存在行政強制的空白點
從首都北京到全國各省、地(市)、縣,目前在道路交通管理中中,普遍存在對行人違法管理失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中對行人通行和行人違法的后果都有明確的規定。為什么還會出現大量的行人違法事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疏于管理的背后,還有什么原因?
一、行人按道行走的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六十一條)行人應當在人行道內行走,沒有人行道的靠路邊行走。(六十二條)行人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應當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通過有交通信號燈的人行橫道,應當按照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人行橫道的路口,或者在沒有過街設施的路段橫過道路,應當在確認安全后通過”。《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規定“(第七十五條)行人橫過機動車道,應當從行人過街設施通過;沒有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從人行橫道通過;沒有人行橫道的,應當觀察來往車輛的情況,確認安全后直行通過,不得在車輛臨近時突然加速橫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二、行人禁止行為的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第六十三條)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不得扒車、強行攔車或者實施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為。(六十七條)行人、非機動車、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鉸接式客車、全掛拖斗車以及其他設計最高時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機動車,不得進入高速公路”!兜缆方煌ò踩▽嵤l例》規定“(第七十四條)行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二)在車行道內坐臥、停留、嬉鬧;(三)追車、拋物擊車等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
法律還規定了對特殊行人和行人群體、行人列隊通行以及行人橫過鐵路道口的通行進行了規定。
三、行人違反法律規定的處罰
《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第八十九條)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從以上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對行人通行和處罰都設定了比較詳細的規定,但是,在對行人的違法處罰時遇到了無法逾越的障礙。
一、核實違法嫌疑人身份時,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沒有設定行政強制
在對行人違法進行處罰時,按照《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的要求,在制作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前,首先,必須確認并填寫有關違法嫌疑人身份的相關信息。當違法嫌疑人拒絕提供其相關身份信息時,由于沒有相應的行政強制,所以,無法保證交通警察實施行政處罰,無法維護正常的交通秩序,維護法律的尊嚴。
二、《居民身份證法》授權警察查驗身份證件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的規定“(第十五條)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出示執法證件,可以查驗居民身份證:(一)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需要查明身份的;(二)依法實施現場管制時,需要查明有關人員身份的;(三)發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突發事件時,需要查明現場有關人員身份的;(四)法律規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絕人民警察查驗居民身份證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分別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處理”。本條授權公安機關在執行任務時,可以查驗居民身份證。但是,對于“拒絕查驗居民身份證”的,沒有相關規定。
三、《警察法》沒有對交通管理授權
部分同志認為,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警察法》的相關規定,施行強制,筆者認為不妥。
《中華人民共和國警察法》規定“(第九條)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當場盤問、檢查;經盤問、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經該公安機關批準,對其繼續盤問:(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這是最相近的核實違法嫌疑人的途徑。但是,認真分析這個途徑,發現:
1、檢查核實公民身份的前提是“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
2、檢查核實公民身份的對象是“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而不是“有違法嫌疑的人員”。
3、可以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經該公安機關批準,對其繼續盤問的前提是“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筆者認為,“交通違法嫌疑身份不明”與“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綜上所述,排除疏于管理的原因后,導致全國各地普遍存在的“行人違法管理失控”的根源是:沒有相應的行政強制保障。所以,由于沒有相應的行政強制措施,致使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的通行規則在實施中遇到了無法逾越的障礙。所以,在當今中國,行人是道路通行中的強者,可以置道路通行的法律規定于不顧,任意通行。所以,道路通行中的強者——行人,在違法導致交通事故后,還要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關法律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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