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龍 ]——(2005-11-6) / 已閱67755次
交通肇事罪罪名及司法解釋評析
陳龍
【摘 要】交通肇事罪作為一種常見多發的犯罪,極具社會危害性,但對于其罪名及司法解釋的理解存在頗多爭議,正確地理解該罪的犯罪構成及司法解釋,對于我們認定及打擊犯罪具有重大意義。
【關鍵詞】基本構成 情節加重構成 結果加重構成 立法原意
自2000年11月15日,《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頒布以來,關于該解釋的爭議不絕于耳,如何正確地理解刑法133條及其司法解釋,對于維護法制統一,維護法制權威具有重大意義。
一、 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及構成要件
新刑法133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別惡劣情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罪狀較為詳細的表述了交通肇事罪的客觀方面及其客體,僅憑此,還難以準確理解該罪,依據該條文分析可得出以下結論,其構成要件分為兩個方面:基本犯罪的構成要件和加重犯罪的構成要件。
(一)基本犯罪的構成要件,表現在本條文的前段,即: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體現的基本犯罪構成如下:
1.客體,本罪的客體表現為交通運輸管理秩序及重大的公私財產安全,及人民的生命安全。這些與交通運輸行為密切相關,統稱為公共安全,此處無爭議。
2.主體,為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從立法本意來看,為從事機動車輛交通運輸的人員,有學者認為,本罪主體可擴大至非機動車輛,如自行車、人力三輪車、畜力車等[1],其理由是這些進入公共道路上的非機動車輛的周圍同樣是眾多的行人和車輛,且相當多的交通事故都直接或間接地與非機動車輛有關。對此,筆者不敢茍同,本罪的立法原意是對違反交通法規的機動車輛駕駛員予以懲戒,而不是凡是危及安全的車輛皆由本罪調整,像 自行車、人力三輪車、畜力車等其本身的危險性,一是遠遠小于機動車輛,二是即使發生交通事故,仍可以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加以評價。完全沒有必要硬拉入交通肇事罪加以處理,此種理解有違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實不足取。
3.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致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重大公私財產遭受損失,具體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分析:
(1)行為人必須具有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即規范違反性,應是本罪的前提條件,這里的交通運輸管理法規主要是指保證公路、水上交通運輸安全而制訂的各種法律法規,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內河交通運輸安全管理條例》、《內河避撞條例》等。需要說明的是,由于新刑法規定了重大飛行事故罪和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故有關鐵路及航空的法規不會成為本罪成立的前提條件,應予注意。
(2)違規的行為還需造成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至于具體的標準在本罪的罪狀中未予明確,司法解釋中有詳細說明,在此不予贅述,有關問題下文逐步展開討論。
(3)行為的違規性與事故的重大性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此點直接關聯責任的承擔,而責任的承擔直接導致罪與非罪、罪輕罪重的直接相關因素,故在此有必要詳加說明。2000年出臺的司法解釋將因果關系演繹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而此種認定與交通行政執法部門又具有重大關系,故應慎之又慎。現實中即有多起交警部門在認定責任時玩忽職守,致使冤枉無辜,輕罪重判、重罪輕判者不勝枚舉,故有必要在加強技術訓練的同時,嚴肅法紀,力求交警部門秉公執法,鐵面無私。
(4)主觀方面,雖然本罪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但主觀上為過失是無任何意義的,否則立即會轉化為故意殺人罪、故意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雖然對于違規本身是故意,但對結果的發生仍然是一種過失,目前已達成基本共識。
以上分析了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構成,凡是符合以上四點,毫無疑問,應定為交通肇事罪,但是引起較大爭議的,乃是筆者下文將要論述的加重犯罪構成。
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罪構成,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中段體現為情節加重構成,末段體現為結果加重構成,反映在條文中,即“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別惡劣情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1.情節加重構成,表現在符合基本的犯罪構成的基礎上,符合本法規定的嚴重情節: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別惡劣情節的,反映在司法解釋上,即客觀方面起點上要求降低,致一人重傷為前提條件;法定刑升格,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主體的要求提高,具體見司法解釋第二條。
在此需注意的是逃逸行為之界定,司法解釋中明確解釋,逃逸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行為,但構成逃逸,還需符合以下條件:(1)至少重傷一人以上,如未達到此項要求,則喪失犯罪化之前提;(2)還需具備司法解釋所規定的幾項內容。關于特別惡劣情節,司法解釋亦明確規定,但數額之問題,下文還將展開,此處不予贅述。
2.結果加重構成,表現在符合基本犯罪構成的基礎上,又發生刑法規定的加重結果,即因逃逸致人死亡,其法定刑為7——15年。在過失犯罪中,實屬罕見,因而有學者認為,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是否過高[2],需要將此條文區別于其它條文的是對于傷者死亡結果的主觀態度,如果說,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構成的主觀方面要求是過失的話,則逃逸致人死亡,所涉及的行為人的主觀方面至少應為間接故意,即對死亡結果持放任態度,因而有許多文章稱,因逃逸致人死亡,應定故意殺人罪[3],筆者不同意此種觀點,雖然說,逃逸致人死亡,此種行為完全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但要看刑法有無特別規定,如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完全符合故意殺人罪,但也無哪個人主張定故意殺人罪,諸如此類現象不勝枚舉,此處分析其特殊性。
如前所述,如按情節加重構成,交通肇事致人重傷以上,才進行結果加重評價,顯然無法解決下面這種情況:即交通肇事導致受害人輕傷,如骨折,就不符合基本犯罪構成,但由于天寒地凍,肇事者逃逸致受害人死亡,對于肇事者之行為如何評價,有文章指出,應單列“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罪”解決此類問題[4],筆者亦不同意此種觀點,逃逸致人死亡,作為一種結果加重構成要件,完全可以通過解釋刑法條文解決此類問題,即逃逸致人死亡,將其基本構成要件在降低,即致人輕傷以上。此種觀點肯定會招致諸多批判,但筆者強調先前行為之門檻,還有另外一個條件,即致人死亡,且其間不存在阻斷因素,是由于肇事行為致死亡結果發生,此種行為完全符合犯罪的根本特征,用一個新罪名解決此類問題,實屬多余。
二、 司法解釋中存在的幾個問題
自2000年11月15日,《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頒布以來,有諸多學者對此解釋中存在的優缺點展開討論,有論者甚至質疑最高院的司法解釋權的范圍[5],筆者認為,該項司法解釋對于認定交通肇事罪還是起了很大的作用,否則僅憑刑法第133條,是很難定罪的,該項司法解釋的內容主要是以下幾點:
1.將交通肇事罪的主體擴大為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和非交通運輸的人員,此項規定與第五條第二款及第七條的規定相互應。
2.將基本犯罪構成、情節加重構成和結果加重構成的客觀方面解釋的較為清楚,主要散見于第二、三、四和第五條。
3.將以積極作為方式帶離被害人,隱藏或遺棄致使其死亡或殘疾定為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
4.將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乘車人作為肇事者的共犯納入交通肇事罪。
5.以場所為區別其它諸如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過失致人死亡罪。
6.給予各省、自治區和直轄市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就無法賠償的數額,因地制宜,確立立案標準。
其爭議的焦點主要集中于以下幾個方面:1.主體之擴大對于打擊犯罪有無幫助; 2.與非交通運輸人員成立共犯是否合理;3.不能賠償之數額標準是否有違公平原則;4.法定刑升格是否有利于打擊犯罪。
(一).主體之擴大對于打擊犯罪有無幫助
對于此點,有肯定說與否定說之爭,肯定說認為,將犯罪主體擴大為一般主體提高了該罪的適用性[6],其理由是:在科技、交通日益發展的今天,交通事故的危害性于日劇增,目前,我國每年死于交通事故的人數居世界第一位,每天死亡300多人[7],應擴大主體加以打擊,否定說認為,司法解釋關于主體之擴大是否屬于越權行為[8],同時擴大的主體大多屬于弱勢群體,由他們來承受科技進步帶來的不利,很明顯是不公平定的,也與法律的民主精神背離。筆者較為同意否定說,但理由與其并不一致,首先,犯罪率的高低與認定為犯罪的行為密切相關,擴大犯罪主體自然提高了犯罪率,這是毫無疑問的;其次,更不能因為交通事故的數量增加,死亡的人數增多,就盲目擴大主體的范圍,這是很荒謬的,解決問題的方法由很多種,而界定為犯罪加以懲戒,應該是最后的方式;再次,每一個肇事者雖然對于違規是故意的,但對于造成的危害結果是持過失態度的,而非交通運輸人員更難與交通肇事的危害性搭上關系,縱然一個人隨意過馬路,而致使汽車急轉彎而致他人傷害或死亡,也不應定為交通肇事罪,大不了為故意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大多數情況下,都是作為非罪處理的。筆者不解,為什么要以另一種犯罪化去解決犯罪的問題呢?這是從根本上不利于社會和諧的,故筆者認為,應將交通肇事罪的主體限于交通運輸人員。
(二)與非交通運輸人員成立共犯是否合理
司法解釋第五條第二款指出:“交通肇事后,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痹摻忉屢鹆藦V泛爭議,有論者主張,交通肇事罪主觀為過失,行為人與車輛所有人等構成過失共同犯罪,與刑法的基本理論不符[9],持此觀點的學者較為普遍,還有論者提出制訂新的罪名“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來解決諸如此類爭議[10],這也充分說明在此問題上理解的差異性,仔細分析,該條解釋不外乎以下幾個方面:
1.前提條件,“交通肇事后”,交通肇事是其他主體構成本罪的前提條件之一,如不符合前文論述的基本犯罪的客觀方面,自然無需進一步分析;2.結果條件,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如被害人得到救助或者雖未得到救助,但未死亡,就不適用本解釋;3.因果關系條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是因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引起的,如缺乏原因條件,其他主體是無法構成交通肇事罪共犯的。
以上幾點是對該解釋最基本的理解,針對否定共犯的論者所提出的理由,筆者認為是不恰當的,司法解釋沒有明確指出“共犯”就是過失共同犯罪,而很多論者,先是對共同犯罪的理論進行長篇大論,后又對過失共同犯罪存在缺乏環境等條件進行剖析,然后指出本條解釋存在的不足,這是極不科學的,張明揩教授曾經說過,法律不應該是被嘲弄的對象,而是被解釋的對象,更是被信仰的對象。對于法律的解釋,望文生義是大忌,仔細評析“共犯”一詞,最后還是落腳于行為之上,交通肇事罪的主觀要件為過失,這在理論界還是實務界已達成廣泛共識,但就本解釋而言,逃逸行為本身系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主觀明顯為故意,對于受害者之死亡結果所持的態度應為間接故意[11],所以就指使肇事人逃亡的人來說,主觀上為故意,客觀上為指使行為人逃逸。有人以本文前述主體之擴大有無益處得出結論否定筆者現在所陳述的觀點,在此筆者想澄清的是二者并不矛盾,反而有機的統一。正如貪污罪,主體為特殊主體,但仍然可以與其他主體構成共同犯罪。同理對于其他主體處罰作為共犯處理是合乎法律的“共犯”,在此處,立法者的原意應該是沒有爭議的,從搜集的資料來看,對解釋的批評都將其認定為過失共同犯罪,反而在筆者看來,立法者絕無此意,此時肇事者與指使者的主觀態度都是故意,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犯罪構成,而不是過失更不構成所謂的共同過失犯罪,從立法及司法解釋完全可以很清楚地理解該解釋的涵義,認為“共犯”的稱謂不妥是缺乏根據的,同時立法者設定的前提及因果關系條件完全限定了范圍,是可以為司法操作帶來便利的。
(三)“不能賠償之數額”是否違反公平原則
司法解釋第二條及第四條、第九條都涉及到數額問題,例如第二條“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30萬以上”作為客觀方面表現之一,有論者質疑有違公平[12],認為,以事故造成重大財產損失達到重大事故標準可以認定本罪,這無可非議,但以無能力賠償的數額作為定罪標準卻是令人不可思議的。正如87年8月21日兩高作出司法解釋規定,3-6萬元作為入罪起點,現在數額與過去相比有較大提高,但以前的司法解釋對于無能力賠償之數額僅作為量刑情節加以考慮,綜合比較而言,2000年司法解釋存在如下問題。
1.以無能力賠償之數額作為入罪標準,有違公平原則。憲法規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該條司法解釋卻影射了古代贖刑的影子,其對于公平正義觀念及民眾對法律的信仰無疑是一個致命的打擊,其后果不堪設想,試想,同樣肇事,卻因個人經濟實力的差距而出入罪,這就帶有明顯的功利色彩,也易于誘發社會中的不穩定因素。
2.以過失造成財產損失作為一項入罪標準,導致罪犯的“再社會化”變得更加困難。在第五章侵犯財產罪一章中,設定了故意毀壞財物罪,而過失毀壞財物罪在同樣的數額下是不夠成犯罪的,而這樣考慮,也無非是因為其社會危害性本身并不嚴重,尚無處罰的必要。對本章中該罪而言,同樣是過失毀壞財物,因為肇事本身是過失,對重大財產的損失也持過失之態度,但錢與命畢竟不可相提并論,過失毀壞財物與過失殺人是無法比較的,所以從刑法的謙抑性角度而言,對此類犯罪設定一個較高的入罪起點也是合理的。但“無能力賠償之數額”作為定罪標準就難以昭示公平,雖然立法者原意是出于對法益缺損之彌補,以財產的特性為出發點,以該解釋促使人們積極的加以彌補,然而真正無法籌錢的人也許寧愿選擇入罪服刑,但其悔改之心,可想而知,帶著一種對社會的敵視,被改造,其“再社會化”亦困難重重了,這不得不引起反思。故筆者主張,應刪去“無能力賠償數額”之條款,方能平息爭議,彰顯公平。
(四)法定刑升格是否有利于打擊犯罪
2000年司法解釋相對于87年司法解釋而言,增加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有論者認為此種規定有太多的功利色彩,致使罪責刑不相適應[13],其認為其量刑相對于類似的過失犯罪而言,量刑偏重,起論點是站不住腳的,正如筆者在前面的文章中指出的那樣,逃逸致人死亡相比于基本犯罪中的犯罪構成而言,其社會危害性明顯加重,因為其對受害者的死亡,已經由開始的過失轉化為間接故意了,增加法定刑也從另一方面體現了此種變化。筆者雖然不主張定故意殺人罪,但其完全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又使其不能簡單的等同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構成。所以筆者認為,法定刑上的梯度還是有利于打擊犯罪的,最起碼在禁止模仿上體現其特殊的社會功能。
參考文獻
[1]瑜粉紅.交通肇事罪疑難問題探討[J].南都學壇[J](人文社會科學版),2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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