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左志平 ]——(2005-11-7) / 已閱15031次
關于審理林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成因分析
本地區是一個農業大區,地處長江以南,屬于丘陵山區地貌,林業生產和林業資源相當豐富。由于在合同簽訂時雙方約定的權利義務不明,以及承包經營管理不善,和承包情勢發生變更等因素影響,林業承包糾紛持續不斷,特別是近年來,隨著林業經濟效益趨好,林業承包糾紛呈逐年上升趨勢。因林業承包案件涉及的面廣、人員多,加之歷史和社會因素,法律關系復雜,且雙方利益沖突大,矛盾尖銳。筆者通過近兩年來本院受理的案件分析,對林業承包合同案件的成因,以及如何減少該類糾紛的發生,淺見一點不成熟的認識。
一、林業承包合同糾紛的特點
(一)、案發的必然性。隨著近年來國家加大對農業的投入,國家更加注重對農業的保護。特別是國家對部分林區實行封山育林,保持水土流失,林業資源倍受重視,商品林的效益顯著提高,由于經濟利益分配的不均衡沖突,加之林業承包合同的不完善等原因,發生糾紛不可回避。
(二)、訴訟主體的特定性。林業承包合同糾紛訴訟主體為承包人與發包人,在發包方違反民主議定原則,侵害村民利益時,村民或村民代表半數以上的可作為訴訟主體進行訴訟。
(三)、糾紛內容的特定性。林業承包合同糾紛,是因為合同內容的約定不明,流轉、租賃過程不規范,以及合同內容違法等原因而產生糾紛,因而,主要是三大類,即承包經營效力糾紛、承包經營權轉讓糾紛、承包經營權租賃糾紛,因此糾紛內容具有其特定性。
(四)、極強的法律性。林業承包經營權是社員權,是民法上的物權。林業承包合同的簽定與履行,以及雙方權利的終止,必須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村土地承包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以及林業方面的法律規范來進行,因此,林業承包具有很強的法律性。
(五)、激烈的對立性。由于人們對政策和法律的理解、以及社會環境影響和其他種種原因,加上經濟利益的驅動,往往對立情緒更加明顯。發包方往往集體經濟收益和受村民“紅眼病”的壓力,擅自解除承包合同;而承包方感到委曲、困惑和因自身合法權益被侵害的氣憤相交織,情緒激動,相互對抗,問題不能及時解決,有的甚至采取上訪、靜坐、堵路等極端方式,加劇矛盾的激化。
(六)、廣泛的影響性。這類糾紛若得不到及時妥善處理,不僅不利于社會穩定,而且會造成不良影響,易發生惡性刑事案件。林業承包的當事人一方往往是多人,有時也存在發包方因違背村民民主議定原則,引起全體村民的不滿,引發群體性上訪、鬧事事件的發生,不穩定因素加大,矛盾尖銳。
二、林業承包合同糾紛的成因
(一)、林業承包合同不完善。林業承包是從1980年代初農村實行土地承包開始的,當時,因法律法規的不完善和合同雙方當事人法律意識不強,雙方簽訂的林業承包合同不完善。表現在:1、合同的標的不明。承包四至不清,承包面積不準。2、條款欠缺。雙方權利義務約定不明,沒有違約責任,承包人存在破壞性經營行為無法得到制裁。3、承包費基數約定非常隨意。承包費在情勢發生變化時,明顯不合理。4、發包違背民主議定原則。發包主體一般為村民委員會和村集體經濟組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發包林地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而發包方不嚴格按照法律的規定來辦理。
(二)、發包方的隨意性和盲目性。林業發包主體是特定的,正因為主體特定這一優勢,發包主體往往存在心理上的優越感,在林業發包時隨意性和盲目性表現出來,1、不按照法定程序任意許諾給誰承包。在發包前夕,由于受相關因素的影響,發包方不召開村民代表和村民會議,發包給相關人,違反法律規定。2、不對承包對象的經濟實力和信用程度進行審查。發包方有時出于承包費和外地客商的來頭的考慮,往往以承包費高低論由誰承包,有時為面子而給外地客商承包,至于承包人是否具有經濟實力,是否有履行承包合同的信用,在所不問,造成合同不履行、合同違約等糾紛的發生。3、以合法的形式掩蓋不合法的目的。發包方的成員為了獲取利益,往往采取公開的方式進行發包,但在發包中與當事人串通,或與當事人合伙,以當事人的名義進行投標承包,損害發包主體的利益。承包費過低、收取不到的問題經常發生。4、承包合同內容不完整。發包方欠缺法律知識和法律意識,對承包合同的內容不進行審查,有時為圖方便,隨意書寫承包合同,造成合同的主要條款疏漏、不明確,有的沒有履行的方式,有的違約責任,在合同履行中,因權利義務的不明確,常引起糾紛的發生。5、發包方隨意解除和變更合同。有的發包方見承包方經營的林木收益可觀,或見村民“眼紅”,就主觀上認為合同內容不公平,解除雙方的合同,或變更合同的承包期限,提高承包費。引起雙方的糾紛。6、干涉承包方的經營自主權。發包方為了完成行政任務,有時不顧承包人的意愿,要求承包人種植指定的林木,有時要求承包人鏟除自己已種植的林木改種指定的林木。干涉承包經營權,損害承包人的利益。
(三)、承包方的毀約和掠奪性。有的承包方取得林業承包經營權的目的是轉手與他人經營從中獲利,更本沒有履行合同的意思,有的承包方取得林業承包經營權后,不是增加投入、精心種植,通過的合理管養來獲得收益,而是進行掠奪性經營,對承包前的林木進行采伐,在獲取承包成本后任其荒廢,有的承包方在取得林業承包經營權后,改變林地用途,變賣空地給他人從事商品房建設,或給他人辦廠,有的承包方因自己缺乏經營的經驗和資本,無力經營,在交納不起承包費時甩手不干,或外出不回。
三、解決林業承包糾紛發生的對策
基于上述種種原因分析,從審理案件的角度看,應采取如下措施減少糾紛的發生。
(一)、加強法律法規的宣傳力度,增強法制觀念。要加強對廣大農村的干部和村民的法律、法規的宣傳和學習的力度,提高他們的法律意識,特別要普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讓每一位村干部和村民熟悉法律和解釋的原則與程序,使糾紛消滅在萌芽狀態。
(二)、依法指導,規范承包行為。法院為農村工作服務的是依法提供法律服務。法院應在辦理林業承包案件的同時,要進行依案說法,并要主動對林業承包合同的指導,幫助他們按照合法程序發包,審查合同的內容是否完整,掌握合同的履行的法律后果,依此來規范承包行為。
(三)、強化疏導,依法審理。林業承包糾紛案件涉及面廣、人多,社會影響大,處理不好容易引起群體性事件的發生,影響社會穩定。法院在審理該類案件時非常慎重,面對的壓力也很大。因此,法官要堅持依法審理,要運用司法調解手段,多做思想疏導工作,化解矛盾,不能不顧法律效果而一味地注重社會效果,也不能不顧社會效果而一味地注重法律效果,要在查明法律事實的基礎上,做到兩者的結合。使案件在審結后能夠平息糾紛。
參考書目:
1、《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理解與適用
2、最高人民法院主編的《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理解與適用
宣州區人民法院 :左志平、丁志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