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秦德良 ]——(2005-11-10) / 已閱70983次
第一是以美國為代表的附屬型立法模式。中國臺灣、香港地區的期貨犯罪立法模式亦是如此。美國刑法中的期貨犯罪是規定在《商品期貨交易法》中,不僅詳細規定了期貨犯罪的具體行為,而且規定了重罪、輕罪的不同刑事責任,是名副其實的附屬刑法,與我國大陸期貨法規“罰則”中僅僅概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完全不同。這種立法模式的特點較多地考慮了期貨犯罪自身的特殊性,對與整個刑事法體系的協調性考慮較少,但這種立法模式針對性強,操作性強,功效性大,且易于修改,以適應期貨交易這種復雜的交易形式且不致于引起太大震動,充分體現了務實的立法觀與司法觀。
第二是以1990年以前的日本以及德國為代表的立法模式。1990年前日本專門規范期貨交易的是《商品交易所法》,也是認定期貨犯罪的基礎性法規,但對期貨犯罪的具體適用還須運用日本刑法典關于欺詐罪、背信罪、業務侵占罪等的有關規定,最終對被告人的行為進行判定。德國的期貨犯罪主要規定在德國交易所法中,但是,在德國司法實踐中,用來懲治商品期貨交易中的犯罪行為的還有其它一些法律。其中,主要是德國刑法典第263條詐騙罪,第264a條資金投資詐騙罪,第266條背信罪,第284條非法開設賭場罪。信用業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的刑法規定也曾經被考慮使用過。[36][P260]日、德的這種立法模式較多地考慮了刑法典的統一協調性及刑事立法的穩定性,較少考慮期貨犯罪的特殊性,這在實踐操作上有一定弊端,故日本于1990年通過了《商品交易所法》修正案,專門規定了不少的期貨犯罪行為。
美、日、新、中國臺灣、香港對期貨犯罪立法模式的趨同反映了在高度市場經濟化國家、地區,在期貨交易非常成熟,期貨交易法規非常完善情況下,期貨犯罪立法模式的總體趨勢。
我國大陸于1999年9月1日開始實施《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其中“罰則”對期貨犯罪及其相關犯罪的規定僅限于“……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樣的附屬刑法有名無實。1999年12月25日通過并實施的刑法修正案主要是有關期貨犯罪的。很明顯我國期貨犯罪的立法創造了第三種模式:規定于統一的刑法典中,并且將其與證券犯罪及其它金融犯罪完全規定在一起。
從1979年刑法實施以來,我國刑法對經濟犯罪一般采取三種宏觀立法模式:[37]一是在統一刑法典中規定,二是單行刑法,三是附屬刑法。97刑法實施后只保留了第一種模式,后在1998年又通過了關于外匯犯罪的單行刑法。在對期貨犯罪立法前,有學者建議將期貨犯罪規定在期貨交易法中,即采取附屬刑法的立法方式。[38]還有學者提議將與證券犯罪完全融合在一起統一納入“大一統”的刑法典中。[39]可見立法者采納了第二種意見。
中國期貨犯罪宏觀立法模式最大優點是考慮到了刑法典的統一協調性,更重要的是如此立法更顯得簡明扼要,重點突出。然而,其缺點非常明顯,首先是它忽略了期貨犯罪的特殊性,尤其是它不僅放在刑法典中而且與證券犯罪完全一致,沒有考慮證券犯罪與期貨犯罪的不同。其次,不利于保持刑法典的穩定,如要保持穩定則適應性較差。期貨交易法是需要經常修訂的,期貨犯罪也是如此,而修改刑法典不僅程序復雜而且易引起較大震動。相反若規定在期貨交易法中不僅修改易,震動小,而且有利于期貨交易的參加者、中介者、組織者、監管者更熟悉期貨犯罪的規定,有利于預防犯罪。
中國期貨犯罪宏觀立法模式與中國的低下的法治水平有一定關系。中國人的整體法治意識水平低,簡明扼要或許正符合中國人胃口,中國歷代追求政治、經濟、文化的大一統觀念及實踐也深深地影響了中國現代人的思維方式。立法水平低(粗疏簡陋,缺少前瞻性),法治落后(只求簡明扼要,否則難懂),慣于整體直觀的思維方式(片面追求刑法典的“大一統”)造就了期貨犯罪立法模式的當然性。隨著中國法治的進步,期貨犯罪立法可能會向美、日的立法模式靠攏。
從中觀上看,根據完整的期貨犯罪刑法條文在一部法律的條文結構中的狀況,期貨犯罪立法模式可以分為:集中型,分散型。前者指完整的罪刑條文在“罰則”一章予以規定,后者則分散在不同的章中。另外,根據罪狀與法定刑的配制狀況,期貨犯罪立法模式可以分為一罪一刑模式和數罪一刑模式。各種模式無優劣之分。
從微觀上看,根據期貨犯罪罪狀的規定方式,期貨犯罪立法模式可以分為:罪狀敘明式,法條違反式。
我國期貨犯罪宏觀立法模式是法典型,中觀立法模式是集中型、一罪一刑模式,微觀立法模式是罪狀敘明式。真正需要改進的是法典型模式,我認為最好將期貨犯罪規定于未來的期貨交易法中。
二 、犯罪體系
(一)我國現行的期貨犯罪體系
期貨犯罪體系是指針對期貨交易中的違規、違法行為,期貨刑法所設定的違反期貨交易制度的各個犯罪所構成的統一體。99刑法修正案第一次正式確立了我國的期貨犯罪體系:擅自設立期貨交易所、期貨經紀公司罪;偽造、變造、轉讓期貨交易所、期貨經紀公司經營許可證或批準文件罪;期貨內幕交易、泄露期貨內幕信息罪;編造并傳播期貨交易虛假信息罪;誘騙投資者買賣期貨合約罪;操縱期貨交易價格罪;挪用期貨交易保證金罪;非法經營期貨業務罪八大罪。其中挪用期貨交易保證金罪按挪用資金罪(或挪用公款罪或貪污罪)處理,非法經營期貨業務罪以非法經營罪處理。這一體系分別對期貨交易中的重大違規、違法行為進行了刑事規制:從擅自設立期貨交易所、期貨經紀公司到非法開展“地下”期貨業務,從內幕交易到價格操縱;從挪用保證金到虛假信息、誤導交易等方面,初步確立了期貨犯罪體系,確立了國家對期貨交易所、期貨經紀公司的審批管理制度,期貨交易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公開、公正、公平交易制度、禁止欺詐交易制度等的刑法保護。這對打擊期貨犯罪,保障投資者合法權益,維護期貨市場健康發展起了重要作用,然而,期貨交易、期貨交易的刑事規制在我國大陸基本上還是新事物,該犯罪體系還存在諸多不完善之處。
(二)現行期貨犯罪體系的局限性及重構
從維護投資者利益,維護期貨市場的健康穩定出發,我們有必要建立更科學、更完善的期貨犯罪體系。
就期貨犯罪而言,科學的犯罪體系至少應具備以下特征:第一,對期貨行業公認的違背“公開、公平、公正”交易原則,嚴重侵害期貨投資者利益,破壞國家期貨監管制度的重大違規、違法行為必須予以犯罪化。第二,期貨交易中的違規、違法行為的犯罪化必須從實際出發,充分考慮社會文化背景、期貨交易現狀、整個社會市場成熟程度、法治狀況、相關經濟違規、違法行為的犯罪化情況等。第三,這一犯罪體系經實踐證明能夠有效控制期貨犯罪。
對比以上三特征,我國期貨犯罪體系還存在不夠科學、不夠完善之處。表現在:
第一,期貨交易中的私下對沖行為,非法透支行為都是公認的嚴重違反期貨法規的行為,其危害性絕不亞于編造并傳播期貨交易虛假信息罪,挪用期貨交易保證金罪,然而卻沒有予以犯罪化。
第二,挪用期貨交易保證金罪是按照挪用資金罪(或挪用公款罪或貪污罪)定罪處罰的,但這條規定并未完全解決期貨交易中挪用投資者保證金的問題。[40]首先在挪用對象上,該條款僅寫明是本單位和“客戶”的資金,實際上還有“會員”的保證金,可以成為交易所工作人員的挪用對象。期貨交易中,期貨公司直接與客戶發生關系,客戶的保證金存放在期貨經紀公司,因而期貨經紀公司從業人員可能挪用客戶的保證金,也可能挪用其單位的資金,然而兩種挪用明顯不同;期貨交易所只與“會員”發生關系,其會員分為期貨經紀公司會員和非期貨經紀公司會員,后者主要是從事套期保值業務的大公司,所以期貨交易所工作人員可能挪用“會員”的保證金,也可能挪用其單位資金,然而這兩種挪用還是有所不同。其次,期貨交易所作為一單位還可能挪用其會員的保證金,期貨經紀公司作為單位還可能挪用客戶保證金,然而因挪用資金罪未規定單位犯罪,因而使得期貨交易所、期貨經紀公司挪用保證金這一嚴重擾亂期貨市場管理秩序、侵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無法予以刑事處罰。最后,將挪用保證金行為以挪用資金罪或挪用公款罪或貪污罪處理明顯不妥。若期貨交易所、期貨經紀公司工作人員挪用其單位自有資金,以挪用資金罪或挪用公款罪或貪污罪處理是可以的,然而期貨交易所、期貨經紀公司挪用客戶交易保證金以上述罪處理明顯不合適。因為挪用保證金行為與上述罪在行為方式、定罪數額起點上不同,前者挪用一般是憑借無紙化的電子資金劃轉形式,與挪用資金采取現金、支票、匯票等資金憑據不同,它雖挪用但仍能留在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經紀公司的整體帳戶內,雖然保證金被占用,但單位并未對該資金失控,可見,挪用保證金行為對財產所有權的侵害程度要小于挪用資金行為;前者挪用保證金一般十分巨大,幾十萬、幾百萬十分普遍,因而其罪刑起點遠比挪用資金罪大,若以后者死刑起點定罪勢必擴大打擊面。因而對挪用期貨交易保證金行為宜單獨定罪,并在該罪中設置單位犯罪條款而期貨交易所、期貨經紀公司工作人員挪用其單位自有資金,則仍可以挪用單位資金罪,挪用公款罪或貪污罪處理。
挪用期貨交易保證金罪試擬條款:
期貨交易所、期貨經紀公司工作人員挪用客戶交易保證金,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期貨交易所、期貨經紀公司以單位名義挪用客戶交易保證金,對單位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比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期貨交易中虛假陳述行為是嚴重違法行為,各國(地區)期貨法毫無例外地將其犯罪化,而我國大陸刑法典中將其設置為誘騙投資者買賣期貨合約罪,對該行為的犯罪化作了“小化”處理。首先,虛假陳述罪的主體不僅包括期貨交易所、期貨經紀公司、期貨業協會、證監會期貨監管部及其從業人員,而且還包括會員單位(非期貨經紀公司會員單位)交割倉庫以及為期貨業服務的機構及從業人員,如期貨投資咨詢機構,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當然對于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從業人員出具虛假陳述性文件的可以刑法第229條,中介組織人員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或中介組織人員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定罪處罰。然而誘騙投資者買賣期貨合約罪主體不包括會員單位、交割倉庫、期貨投資咨詢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若對這類主體的虛假陳述行為以編造并傳播期貨交易虛假信息罪處理顯然又不妥,因為這類主體的行為可能僅僅是編造而沒傳播,且虛假信息與虛假陳述還是有一定區別,后者主要是向有關部門公眾提供的有關文件或說明中有虛假的、不實的、遺漏的內容。有關文件或說明主要指財務報表、上市品種說明,行情報告、交易說明書、風險揭示書、審批報告、會員文件、驗資文件、法律文件及各種上報、公報資料等。其次,虛假陳述罪與誘騙投資者買賣期貨合約罪對行為結果要求不同,后者要求“造成嚴重后果”(一檔),“情節特別惡劣”(二檔),而前者一般僅要求“情節嚴重”即可,比如雖然未造成嚴重后果,但多次實施作為或不作為形式的虛假陳述行為亦可構成。后者在刑法典中規定為結果犯,這不利于維護期貨市場的信息公開制度,前者主要是情節(嚴重)犯,既可能是行為犯,又可能是結果犯。所以我認為有必要對刑法典99修正案第五條第二款進行分解,將其規定為期貨交易虛假陳述罪與期貨交易欺詐罪。
期貨交易虛假陳述罪試擬條文:
期貨交易所、期貨經紀公司、期貨業協會、期貨監管部門、期貨交割倉庫、期貨投資咨詢機構的從業人員,故意實施虛假陳述行為,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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