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君 ]——(2005-11-11) / 已閱10712次
質疑當場銷毀
某縣藥監局在對一個體診所進行檢查時發現假藥止痛片400片,由于該診所地處偏遠,交通十分不便,執法人員便對其予以當場處罰:一、處假藥價值四倍罰款;二、當場銷毀該400片假藥。有人認為當場銷毀是一種行政處理,不是行政處罰,故此種作法是合法的。
我對本案有著不同的看法,我認為銷毀應當是《行政處罰法》第八條第七項所指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盡管《藥品管理法》及其相關的行政法規中未見有“銷毀”字樣,但《食品衛生法》第42條:“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禁止生產藥營的食品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銷毀該食品,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行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此處明確規定了銷毀是一種行政處罰,且其不以沒收為前置程序,可見其是與沒收完全并立的兩種不同種類的行政處罰,對此二種處罰適用的關鍵所在是涉案非法財行有無價值,對于有價值的(如走私的自行車)應予以沒收,然后可通過拍賣的方式處理,對無價值的(如假劣食品)可在《處罰決定書》中直接予以銷毀,而無須先予沒收。其實就是那些主張可當場銷毀的人也只是同意對小標的數額的物品才能如此處分,但一種行政處罰或處理方式的性質是不可能以非法財物數量的多少而發生改變的,即對此要么不給予任何處罰,要么就應按法定程序處罰,怎么能認為一件物品的銷毀是處理,十件或更多的物品就不是處理了呢?
其實我認為銷毀是一種具有雙重法律性質的行政行為,它應當以行政機關是否首次對非法財物作出評價為界限分為行政處罰與行政處理,即對于已沒收的東西再進行銷毀的是一種處理,但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直接對相對人的東西銷毀則是一種典型的行政處罰,根本原因在于后者是直接對相對人實施的制裁性措施,而前者是對已由行政機關掌控的物品的一種處分,明確認為銷毀與沒收是彼此獨立的行政處罰是認識此問題的關鍵。《行政處罰法》51條1項中的日加罰3%罰款并非行政處罰,但不會有人以此認為罰款也不是行政處罰,可見對于同一詞在不同的語境下就會產生不同的含義,所以簡單的認為銷毀是處理值得探討。
在明確了銷毀是行政處罰后,就可得知:在簡易程序中只有罰款與警告,必然得出除此二種處罰以外的其他任何處罰均應適用一般程序,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直接銷毀適用一般程序自不待言。
但也有人認為銷毀作為行政處罰僅存在于《食品衛生法》中,不應在藥事法律中應用,對此我只以一個例子予以反駁:拘留是《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的,藥事法律中沒有拘留,我們予以拘留是否合法呢?
綜上所述,銷毀作為一種行政處罰,其適用應當為一般程序,故本案中當場予以銷毀的作法是違反法律程序的,謹以此文,拋磚引玉,不當之處,多多賜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