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歐錦雄 ]——(2005-11-11) / 已閱20717次
(1)、第151條至第155條的罪種(10個)可合并為“走私罪”一個罪種;
(2)、第305條至第307條里的4個罪種可合并為“妨害作證罪”一罪種;
(3)、第205條至第209條8個罪種,可合并為“妨害發票罪”;
(4)、第163條、第385條和第387條3個罪種合并為“受賄罪”;
(5)、第164、第389條、第391條和第393條等4個罪種合并為“行賄罪”;
(6)、第272條和第284條兩罪種合并為“挪用公款罪”;
(7)、第186條第1、2款兩罪種合并為“違法發放貸款罪”;
(8)、第280條第1、2款4個罪種和第375條第1款兩個罪種合并為“妨害公文、證件、印章罪”;
(9)、第279條第第372條兩罪種,合并為“招搖撞騙罪”;
(10)、第301條第1、2款兩罪種合并為“聚眾淫亂罪”。
此外,還有許多罪種是可以合并的。總之,通過將具有法條競合的罪種和具有相似、相近的罪種進行科學的合并,是完全可以將刑法典的罪種、罪名數量控制在250-300個之間的。
3、罪種、罪名應由立法機關在刑法典內明文確定,而不應由最高司法機關以司法解釋來確定。
根據罪刑法定原則,罪種、罪名應在刑法典里明文規定,因此,刑法典應采取明示式或定義式立法模式確定罪名、罪種。當前,我國最高司法機關以司法解釋來確定罪名、罪種,這是司法權對立法權的僭越。(3)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都具有司法解釋權,導致了兩高分別作出了《罪名的規定》和《罪名的意見》兩個司法解釋,而這兩個司法解釋對第339條、第399條、第406條等條文所確定罪名不一致。為了貫徹罪刑法定原則、保證司法活動的統一性和嚴斷性,在今后的刑事立法中,罪種、罪名的確定應由立法機關在刑法典中明文規定。
4、刑法分則立法層次結構的改良
現行刑法典分則的立法結構為:編、章、節、條、款、項。我們可以仿照新法國刑法典將分則的立法結構層次增多一個“卷”,具體設想如下:第一層次為:卷。總則卷和分則卷;第二層次為:編。分則卷分為十大編(即十大類犯罪,原《刑法》的章);第三層次為:章。編以下為章(即原《刑法》的節);第四層次為:節。章以下分節。(原《刑法》并沒有這一層次)以后的層次才是條、款、項。具體改良包括以下幾方面:
(1)、經過改良后的刑法分則,其十大類犯罪可重新審視,作出適當調整,可根據同類客體的不同重新歸納為九大類或八大類,一類作為一編,例如,將貪污賄賂罪一章重新并入瀆職罪一章。
(2)、每一大類犯罪都應分為若干小類犯罪(一般以次同類客體劃分),每一小類犯罪作為為一章。對于如何將每大類犯罪分為若干小類犯罪,我國刑法學界已有人撰文論述。(4)
(3)、有些章以下分節。在某些章里,有的罪種只由一條條文規定,而有的罪種由兩條文、幾條文或十幾條文構成,這時,可以將該章分節。對于只由一條文構成的罪種,集中規定在每一章的第一節、第一節的節名稱統稱為“通罪”,在“通罪”里,每一條文的罪狀之前都應明文規定這一罪種的罪名;對于由兩條以上條文構成的罪種,每一罪種作為一節,其節罪名即為具體罪名。如果某一節的每一罪種都是由單一條文構成,那么,沒有必要分節。
總而言之,如果在立法上采取了前述措施,就可以使刑法典所確立罪名、罪種的數量趨于合理,同時,能使刑法典分則結構更為科學。應該注意的是,原刑法典的各罪種合并后,罪種數量將大為減少,這時,同種犯罪可否進行數罪并罰?對此,我們在罪種合并的立法過程中,應考慮這一問題,對一些罪種應規定“情節嚴重”或“多次犯此罪”的加重法定刑的內容。在這一情況下,一般不適用數罪并罰即可正確地解決刑罰的適用問題。但是,無論該罪種是否規定“情節嚴重”或“多次犯此罪”及加重法定刑的內容,在犯罪人兩次以上觸犯同一罪種情況下,在適用刑罰時,如果對其中一次犯罪適用該罪種的法定最高刑還是過輕時,那么,都可以考慮按數罪并罰來處理。
注釋 :
(1)趙廷光《論犯罪構成與罪名確定》《法學》1999年第5期,第32頁
(2)楊敦光、曹子丹主編《改革開放與刑法發展》中國檢察出版社 1993年8月第一版,第137頁
(3)張文、劉艷紅《罪名立法模式論要》、《中國法學》1999年第4期,第129頁。
(4)參見李永君《罪群簡論》《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1996年,第19頁。
(作者:廣西政法管理干部學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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