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寶記 ]——(2005-11-12) / 已閱20368次
警察出庭作證設計與論證
李寶記
【內容摘要】證人出庭作證,是現代庭審制度的基本要求,警察作為證人出庭作證有其法理、法律依據和訴訟價值,在我國警察出庭作證存在制度上和實務上的缺陷與障礙,警察出庭作證必須解決警察出庭作證的身份和程序設計等問題,以健全和完善證人出庭作證規范,實現程序正當與公正,最終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關鍵詞】訴訟制度;警察作證;理論與實務;程序設計
據有關資料顯示,全國在民事、行政、刑事三大類訴訟中,證人不出庭率高達90%以上,而刑事案件中證人的出庭率更低。證人出庭作證,是現代庭審制度的基本要求,是保證司法公正的基本措施。由于各種原因,目前我國法庭審判中證人不出庭作證成為常例,作為偵查辦案人員的警察出庭作證更成為稀罕或“新聞”。因此警察出庭作證的法理研究和法律實務應引起各方關注,通過創立、健全和完善警察出庭作證規范,促進司法體制改革,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一、警察出庭作證的法理和法律依據
在 “檢警一體化”模式下,警察是檢察官的當然助手和控訴支持者。在偵查階段,警察要在檢察官的領導、指揮下展開偵查工作,根據檢察官的要求收集證據,抓獲犯罪嫌疑人或采取強制措施,直到檢察機關認為證據足以保證控訴的成功為止。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警察應當根據檢察官的要求補充偵查以提出新的證據材料,或者必要時檢察官要求負責訊問、勘驗、檢查、搜查、扣押、鑒定的警察出庭作證,接受控辯雙方的交叉詢問,以言詞的方式向法院說明自己收集的證據系合法所得,以便有效地反駁辯護方提出的證據與主張。
在現代刑事訴訟中越來越強調程序公正與保護人權,決不能因為控制犯罪的需要而過分追求實體真實或者不擇手段,懲罰犯罪也決不能以犧牲當事人的合法權利為代價。無論是英美法系國家還是大陸法系國家無不通過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對偵查人員的非法取證行為予以規制。但是,如何確認非法證據的存在進而對其予以排除在客觀上需要警察出庭作證對其取證行為加以說明。警察出庭作證可對其取證行為的合法性予以闡述以反駁辯方就某個證據的合法性提出的質疑,被告人對警察是否非法收集證據也需要警察出庭作證并渴望非法證據能夠得到排除,從而保護其合法權益。警察出庭作證是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實現程序合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偵查機關不僅要依法行使偵查權,還要積極支持警察出庭作證,以保障訴訟參與人的法定訴訟權利。警察出庭作證,客觀上還可以解決辯護人等訴訟參與人庭前向其調查取證難的問題。實踐中警察目擊犯罪事實發生的情形還是較少的,法庭調查中各方普遍感到警察有必要出庭作證的主要集中在訴訟程序的合法性方面。由于庭審階段案件原警察不再具有偵查權,身份也不再是警察,而且證人的訴訟身份并不具有追訴犯罪的性質,警察出庭作證并不違反訴訟身份的非重合性的要求,不僅不會干擾而且有利于訴訟公正。
為了確保程序公與審判公開,在大陸法系國家法庭審判中非常強調在法庭上提出任何證據材料均應以言詞陳述的方式進行,訴訟各方對證據的調查應以口頭方式進行,如以口頭方式詢問證人、鑒定人、被害人等,以口頭方式對實物證據發表意見等,任何未經在法庭上以言詞方式提出和調查的證據均不得作為法庭裁判的根據。在英美法系國家中盡管沒有確立上述直接言詞規則,但要求提供證言或者證據材料的原證人在一般情況下應當出庭,當面接受控辯雙方的交叉詢問,而禁止法庭采用“傳聞證據”。上述情況表明警察應當出庭就有關的取證行為向法庭陳述,而不能以偵查筆錄代替之。警察出庭作證適應了現代訴訟制度的發展趨勢。在英美法系,證人分為普通證人和專家證人;訴訟當事人都可以成為合法的證人,司法警察當然有證人資格,可以出庭作證。警察多數情況下是以普通證人的身份出現,但是有時偵查員也會處于專家證人的地位,在涉及到對有關現場勘查時的技術向題作證時,偵查員就會以專家證人的身份出現。如現場勘查時的攝影技術、現場痕跡、物證的處理技術等。大陸法系要求證人必須是訴訟主體之外的第三人,法官、檢察官及協助其偵查犯罪的司法警官不得同時為證人。而在審判階段,原來的警察并不是訴訟主體,當然可以成為證人。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第45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這是法律對證人作證義務以及向誰作證的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0條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40條的規定,公訴人應當就物證、書證等實物證據的來源、特征等作必要的說明,讓辯方辨認并發表意見。在刑事訴訟中控辯雙方一旦發生爭議,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41條的規定,公訴人應當出示、宣讀有關訴訟文書、偵查或者審查起訴活動筆錄。如果控辯雙方對上述筆錄仍存在爭議,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43條的規定,公訴人員可以建議合議庭通知負責偵查的人員出庭陳述有關情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8條也規定:“對指控的每一起案件事實,經審判長準許,公訴人可以提請審判長傳喚……勘驗、檢查筆錄制作人員出庭作證……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和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分別提請傳喚尚未出庭作證的……勘驗、檢查筆錄制作人出庭作證……。” 顯然,這里的勘驗、檢查筆錄的制作人包括警察在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1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實的人,都有出庭作證的義務。”第44條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關行政執法人員作為證人出庭作證:(一)對現場筆錄的合法性或者真實性有異議的;(二)對扣押財產的品種或者數量有異議的;(三)對檢驗的物品取樣或者保管有異議的;(四)對行政執法人員的身份的合法性有異議的;(五)需要出庭作證的其他情形。”這就明確規定鼓勵證人包括作為行政執法人員的警察出庭作證。
此外,我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對證人出庭作證也作出了規定。
由此看出,我國法律對警察出庭作證作了相應的規定,當然這些規定是不全面、不具體的,有待立法的進一步完善。
二、警察出庭作證的訴訟價值
(一)警察出庭作證有利于更新刑事訴訟理念。首先,警察出庭作證無疑會加大警察自身的職業風險和警察的負擔,因此對公安機關來說,必須樹立以公訴為中心的工作導向,自覺為公訴做好一切必要的協助工作。盡管我國沒有像西方那樣主張“警察是法庭的仆人”,但是客觀上警察作為“法律的仆人”卻是警察身為執法人員應有之義。其次,就公訴人員、審判人員來說,應當摒棄怕麻煩的思想,部分檢察官和法官可能認為公安機關的案卷已經很完備了,無須耗費有限的司法資源來要求證人(包括警察)出庭。當被告人、辯護人要求警察出庭時,公訴人和法官都會以各種理由搪塞,或者干脆宣讀偵查機關制作的筆錄、證明材料了事。因此警察出庭作證可以使警察樹立良好的社會角色意識,提高自身素質,充分保障被告人辯護權的實現,以最大限度地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再次,長期以來,我國證人出庭率比較低,在很大程度上不利于抗辯式訴訟方式的貫徹落實,警察出庭作證會起到表率作用,帶動證人出庭作證,提高證人出庭作證率。
(二)警察出庭作證有助于理順公檢法之間的關系,促進司法體制改革。警察出庭作證有助于改變目前我國偵檢機關互相獨立、檢警分離的狀況,使控訴機關在審前程序中確立核心地位;有助于改變檢察官法律監督者的地位,促進檢察官當事人化;它有助于法院確立“最終裁判者”的地位和保障法官在庭審中居于核心地位,從而將審前程序尤其是偵查程序納入司法審查的控制之中;它有助于實現控辯雙方平等對抗,法官居中裁判,從而真正構筑抗辯式的審判方式,促進司法體制改革。
(三)警察出庭作證有助于解決非法取證問題。由于種種原因,我國警察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在某些地方還相當普遍,這與警察不出庭作證恐怕不無關系。因為在警察不出庭作證的情況下,法官、辯護方無法對警察進行當庭詢問和質證,很難揭露并證實警察的非法取證行為。警察出庭作證有利于控辯雙方通過交叉詢問揭露警察證言中的矛盾和不實之處,也有利于法官通過對警察的回答和表情的變化來判斷警察的證言是否可信。同時,設立警察出庭作證制度無疑將加大警察的責任意識,培養其依法偵查的觀念,從而減少非法取證行為。
(四)警察出庭作證有助于提高訴訟效率。在我國刑事庭審中,常常會出現被告人、證人以偵查機關非法取證為理由,當庭翻供、翻證。因為警察不能當庭作證同他們進行對質,法庭往往不得不宣布延期審理,以查清警察是否有非法取證行為,這就常常導致案件久拖不決,有違司法效率。而一旦警察能夠當庭作證,無疑能有效地當庭戳穿被告人和證人的謊言而不必延期審理,從而提高訴訟效率。
三、警察出庭作證的法律實務
對于警察出庭作證,有兩個法律問題急需解決:
(一)警察出庭作證的身份問題。現有規定只是說合議庭可以通知警察出庭陳述有關情況,而沒有明確警察出庭的身份。沒有證人的名分,就可能造成只能由檢察官和法官對其偵查事項進行詢問的局面,從而剝奪了被告方和辯護方的反詢問權和辯論權。而且加之警察的特殊身份,實踐中必然也無法徹底貫徹交叉詢問制度。不管是從借鑒國外經驗出發,還是從訴訟法理分析,承辦案件的警察都應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的警察可以稱之為警察證人。
(二)法官和被告人、辯護人是否可以主動要求警察出庭作證。我國基本上是以職權主義為特征的大陸法系國家,法官仍然保留著指揮庭審的權力,那么為了查清案情,就必須賦予法官直接通知警察出庭的權利。另外也應當賦予被告人、辯護人要求警察出庭作證的權力。因為控方證人(包括警察)不出庭往往影響的是被告人和辯護人的辯論權而不是公訴權,而且很多情況下不是出于公訴需要而是被告人和辯護人出于辯護的需要要求警察出庭。
警察行使偵查權,警察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不同于其他證人,因此警察出庭作證應有一定的限制,而不能讓警察就其了解的所有情況都向法庭作證,只有在下列幾種情況下,控辯雙方或法官才可以要求警察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
1、警察在犯罪現場目擊犯罪事實的發生,或者當場抓獲犯罪人的情況。比如,警察在巡邏時目擊犯罪發生,并當場抓獲嫌疑人,那么在審判中警察應當以證人的身份出庭證明他所目睹的犯罪經過和抓捕經過。
2、警察實施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等活動時,即使是當場制作的筆錄,這種筆錄也不能對法官的審判產生預決的證據效力。如果檢察官和法官對此種證據有疑問或辯護人出于辯護的需要,法官、檢察官有權要求警察出庭當庭陳述證據獲取的地點、時間、所處的位置和當時的狀態等等。
3、警察實施秘密偵查行為或“誘惑偵查”行為時所獲得的證據。由于我國并未在偵查中建立起像西方那樣的司法審查制度,警察的多數偵查行為尤其可能侵犯公民重大權利的秘密偵查、“誘惑偵查”都是由其自行決定、自己執行的,缺乏必要的制約,其中難免會產生偏差,檢察官和法官可以要求警察到庭陳述證明偵查行為的合法性。
4、當證據是由警察提取、保管時,如果這些證據由于客觀和主觀的原因存在變質、滅失的可能,或當事人對證據是否是原物存在異議(如可能被調換等情況),法院、檢察院應當要求警察出庭證明整個提取或保管過程的適當性。
5、當辯護方對證據及偵查行為的合法性提出異議時,警察應當出庭陳述,以證實沒有刑訊逼供,沒有非法搜查等情形,如提出口供的獲得是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搜查是根據合法的搜查證進行的,或雖然是無證搜查但征得過當事人的同意。這實際上也是制約警察權力和保障被告人基本辯護權利的必要措施。
四、警察出庭作證的程序
警察出庭作證程序,是警察出庭以言詞方式陳述所了解的案情,并接受控辯雙方質證及法庭詢問所應當遵循的方式、方法和步驟。該程序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申請警察出庭作證
控辯雙方是申請警察出庭作證程序的啟動者,有義務將擬申請出庭作證的警察名單及出庭作證的主要問題,在規定日期內交由法庭決定。法官也可依職權直接決定警察是否應出庭作證。
2、通知警察出庭作證
法院在開庭前規定的時間書面通知警察出庭作證,一經法院通知除法定不出庭作證的情形外,警察必須依指定的時間和地點報到,并作好出庭作證的準備,并告知不到庭作證的的法律后果。
3、查明到庭警察身份
警察應通知到庭入證人席后,法官應首先核實其身份,再就其有無作證能力等問題進行進一步的審查,決定是否能作為證人并作證。
4、法庭向警察交待權利義務
根據法律的相關規定,法庭應當向警察交待在出庭作證時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應當履行的訴訟義務,同時警察應當成為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的模范代表。
5、警察宣誓或發誓
警察到庭后除法庭允許的特殊情況外,均要在作證前通過一定的儀式先行向法庭發誓或宣誓,表明其向法庭所說的證言全部是真實確切的,并無半點虛言。宣誓程序,可以促使警察加深對當庭作證意義的認識。
6、警察陳述作證
警察必須如實地、連續地提供證言,如實回答控辯雙方、法官的提問,不得作偽證,也不得隱匿證據。法官是以親身和最直接的方式對警察的證言進行審查判斷,有利于實現審判程序的公正性和裁判結果的公正性。
7、控辯雙方交叉詢問質證
質證是指控辯雙方以交叉詢問的方式,對到庭作證的證人所提供的言詞證據的真實性與合法性提出質疑,從而確認其證明作用的訴訟活動。在法官的指揮下,警察必須回答控辯雙方向他提問的與本案有關的所有問題,否則可被視為蔑視法庭。
8、法庭補充詢問警察
法官在法庭上不是消極的仲裁人而是積極的主持者、指揮者,也是案件的審理者、裁判者,并擁有調查案件事實、證據的權力。因此,在聽證的同時可向警察發問,以查清案件事實,這也使法官行使職權的一種方式。
9、退庭
警察在回答完控辯雙方及法官所提的所有問題后,訴訟各方已不在發問,警察也無須作答時,應視為警察作證完畢。此時法官應最后詢問警察是否還有話要說,如有,法官應視警察陳述的具體內容,恢復該警察作證情況的適用程序,如沒有,法官則應當宣布警察作證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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