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趙博 ]——(2005-11-14) / 已閱18125次
我們從圖中觀察出即使在合作能使兩國都有利時,要保持兩國間的友好的貿易合作也是很困難的,這就可以解釋為什么大多數時候國家會禁止商標平行進口,因為各國立法時會從本國利益出發,采取優勢戰略。在這種情況下,不管其他國家是否允許商標平行進口,本國禁止商標平行進口都是最優選擇。但結果顯而易見,由于雙方采取了保守的利己的政策,使兩國的貿易關系處于(part 1)的狀態,顯然對兩國的貿易和消費者來說,這是一個最壞的結果,而不是雙方所能達到的最優結果(part 4)。
知道了問題所在,我們就應該對現有的“權利用盡”理論進行修正和補充。首先,我們必須明確的是,以一國的國內立法實行“權利用盡”是無意義的,因為這樣做的后果,反而會鼓勵他國禁止平行進口。“權利用盡”必須通過貿易協定的形式在國際上推行,只有通過締結多邊 條約,使更多的國家參與到這一體系中來,“權利用盡”的作用才能得到真正意義上發揮。如上文中提到的歐盟草案,就是一種可供借鑒的、富有建設性和可行性的立法模式。其次,針對商標的權利屬性,應該在“權利用盡原則”中加入一些防止商標混淆的立法措施,不能對平行進口的商品不加限制。比如立法者可以要求平行進口的商品必須使用出口地標識和必須與本國商品區別化的包裝,當然最好是能夠強制平行進口的商品使用標明其性質的集體商標,使消費者能夠輕易分辨出平行進口的商品,以此避免與本地商標的沖突。這一點是非常必要的,不然商標權人會存在著和平行進口商一榮俱榮、一損俱損的風險,例如,“冠生園陳餡事件”就是一個典型的例子,由于南京冠生園的行為,導致全國其他多家冠生園的品牌形象受到重大的損害。另外,商標的平行進口一定要建立分類制度,并不是所有的商品都可以無條件的平行進口,對于一些“產品+服務”模式的商品的平行進口要加以審查,最好對平行進口商實行許可證制度,如果平行進口商不能給予本國消費者購買此商品所必須獲得的服務,就應對此類商品的進口嚴格限制,因為這種產品如果進入本國市場,最終損害的是消費者的利益。
商標作為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標識時,天然的具有排他性,而它作為一種商品時,又不可避免帶有壟斷的色彩,認識到壟斷性和排他性的區別,在立法時把握商標權范圍的尺度,是正確解決商標平行進口法律問題的關鍵。正如美國法官Holmes所說:“商標權只是用于阻止他人將其商品當作權利人的商品出售,如果商標使用時只是為告知真相而不是要欺騙公眾,我們看不出為何要加以禁止,商標不是禁止。”
本文其他參考文獻:
㈠《美國知識產權法》李明德
㈡《知識產權論》鄭成思
㈢《商標平行進口之再辨析》華東政法學院國際法系 陳江
㈣《試論商標的合理使用及其判斷標準----從新商標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談起》 上海大學知識產權學院 傅鋼
㈤《試析TRIPs協議對我國知識產權侵權法的影響》王一懷
㈥《未注冊商標法律保護制度之國際比較及對我國的借鑒意義》
呂巖峰/馬軍立
㈦《淺談商標戰略的實施》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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