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少江 ]——(2005-11-22) / 已閱13857次
淺談設立“見死(危)不救”罪
陳少江
何為見死不救?眼見他人陷入險境,自己有責任救助并有能力救助而袖手旁觀,這就是所謂的“見死不救”。
我們先來看幾個典型的案例:
(1)今年11月12日晚11時30分,海南東線高速路122公里處發生一起車禍:海南某公司的韓某被大貨車擠壓到護欄上兩個多小時,萬寧市人民醫院的120急救醫生到達現場后僅僅是摸黑簡單地察看了一下情況,并沒有采取任何的救援措施就返回急救車上了,韓某因失血過多,兩小時后死亡。
(2)某個夜晚,一位名叫吉諾維斯的年輕婦女在紐約市一所公寓樓下的便道上被殘酷地殺害了。整個兇殺過程持續了30分鐘,樓內住戶至少有38人聽到了慘叫聲,有人甚至目睹兇手用刀刺她。令人震驚的是,居然沒有一個人出來幫她,甚至沒有一個人在慘案結束前報警!
(3)2004年5月19日下午,該縣某村80余名群眾去縣政府上訪,在縣政府二樓被四五名工作人員阻止發生擁擠,16歲的少年陶漢武意外跌倒昏迷。“當時大家向縣政府工作人員請求,讓他們用手機給120打個電話叫救護車來,結果對方回答說‘沒手機’。大家又請求借用一下政府的固定電話叫救護車,他們卻說‘電話不好使’。孩子的父親陶金財急得給在場的政府工作人員跪下,哀求他們幫忙叫救護車。結果,沒有一個人理會或者吱聲”。終于,耽擱半小時后,陶漢武經搶救無效死亡。
“路見不平,拔刀相助”,見義勇為是中華民族的優良傳統。是什么原因導致今天的人們如此冷漠?事實上,見死不救或見危不助并非中國的特產,在國外也時有發生。“見死不救”是我們這個時代多次被提起的嚴峻話題,它具有著強烈的道德譴責意味。如何解決這種恥辱性的“見死不救”為標志的時代道德困境,訴諸法律,還是重建道德?人們面對道德失范,往往會想起法律的武器。見死不救是否違法?這是個討論已久的問題了。
“生命的價值高于一切”這是一個最基本的社會倫理,每一個人都應自覺遵守。保護公民生命是國家的法定責任,我國在部分法律法規中對負有特定義務的人員在履行職務過程中的“見危”事項也有相關規定和處罰措施。比如:
《執業醫師法》明確規定,醫師應當具備良好的職業道德和醫療執業水平,發揚人道主義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傷、保護人民健康的神圣職責。第三十七條就明確規定:醫師在執業活動中,由于不負責任延誤急危患者的搶救和診治,造成嚴重后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檢察院2004年8月10日公布《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試行)》。條例明確規定,檢察人員遇到國家財產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受到嚴重威脅時,能救而不救,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深圳經濟特區急救醫療條例(征求意見稿)》2004年9月出臺,條例規定:如果拒絕收治急、危、重傷病員而延誤急、危、重傷病員的搶救和診治造成嚴重后果的,醫療機構除要限期整改外,還要視其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國家的有關規范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見死不救"的嚴重惡化,但是光靠罰款能否杜絕醫療機構“見死不救”?早在2001年的全國人代會上,即有32名代表就增加刑法罪名提出議案。建議刑法增加新罪名:“見危不救和見死不救罪”。
“見死不救”和“見死不救”等現象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見危不救”和“見死不救”造成的社會影響相當惡劣,在有些國家早已有此類立法。有的法律學者建議規定:公民對于國家公共利益與他人的合法權益遭受危害時,負有救助義務;對于“見死不救”的行為,可以按其社會危害性及責任人當時的主客觀條件,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海市政協委員、上海大學法學院教授倪正茂和一些政協委員也曾提出建議———設立“見死不救罪”,并同時制定“見義勇為獎勵法”。
“見死不救”事件屢屢發生一再表明,這一社會問題,僅僅靠道德的約束和有限的法律責任是遠遠不夠的,惟有施以全面的法律手段,方能懲治這種具有極大社會危害性質的冷漠和怠責行為。“保護每個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正是國家的法定責任之一,所以國家權力介入“見死不救”實質上是一種“歸位”。是否應該追究所有“見死不救”者的法律責任呢?如果只是一般路人,應當或者能夠去追究其法律責任嗎?見到有人自殺而未施救者有時不止一兩人,難道能將他們都以“見死不救罪”判個幾年嗎?又如何來判定哪些人看到或沒看到呢?也就是說,泛泛設立“見死不救罪”沒有可操作性。
設立“見死不救罪”法律追究責任的對象應被圈定在特定人群范疇內,即特殊主體。這里所謂的特定人員,應該包括國家機關、公益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其他負有特定救助義務的工作人員,以及與面臨生命威脅者有特定關系的人,如:在場的父母、子女、配偶、兄弟、姐妹等,對于與面臨生命威脅者沒有特定關系和不負有特定義務的人不宜列入該罪的主體范圍。在主體比瀆職罪更加寬廣,從而加大了對面臨危險者的保護力度。
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義務人能夠預見可能發生的后果而仍不履行義務即構成主觀上的故意。
客觀方面,主要表現為義務主體的不作為或不積極作為,是指行為人負有實施特定行為的法律義務,并且有能力履行義務而行為人拒不履行義務或者不積極履行義務,以至造成危害的行為。義務人無論是在執行職務還是在日常工作生活中遇有需要幫助的面臨生命受到威脅的情況而不積極進行救助的行為。在此,還應區分職業上負有特定義務的人員在履行義務時的不積極、不認真行為導致嚴重后果,則與瀆職罪、醫療事故罪的竟合;而與面臨危險者有特定關系的人員不積極履行救助義務導致后果發生的話,則也構成此罪。
本罪侵犯的客體為刑法所保護的公民的生命權和健康權。
在認定"見死不救"或"見危不助"罪應注意在客觀方面的積極與否應認定在力所能及的范圍,由于各義務人的知識水平,能力都有所不同,在自己不能救助的情況下,向他人求助也應認為是積極履行義務。量罪依據,可以參考造成事情后果的輕重、事情發生時當事人的處置態度等等。
好了,“見危不救罪”建立起來了。通過立法手段規定了行為人的義務;義務確定了,權利呢?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既然確定了行為人義務,就必須保障義務人的權利。那么,由誰來保障呢?公務員因履行義務所產生的費用由誰承擔?醫院因為救助所產生的費用誰承擔?由受益人承擔?那么如果受益人無能力承擔呢?該費用的風險由誰承擔?義務人嗎?既履行義務又承擔風險,這樣公平嗎?在我看來,沒有比由公共財政來承擔此風險更恰當的主體了!費用的風險由公共財政來承擔,通過改革建立一個與公共財政政策相適應的履行義務者救濟體制。這才是徹底維護見義勇為是中華民族的優良傳統,保護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權的希望所在!
參考文獻:《中華人民共和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
最高人民檢察院2004年8月10日公布《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試行)》
《深圳經濟特區急救醫療條例(征求意見稿)》
《人民日報》(2004年12月15日第十三版)
《江南時報》 (2004年09月21日 第四版)
作者E-MAIL:che48@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