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曉星 ]——(2000-10-1) / 已閱14596次
淺談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
吳曉星 許森林 劉 俊
1998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正式實施了。它對推進執行工作的開展具有重要意義。特別是《執行規定》第61—69條,對如何執行被執行人的到期債權作出了規定。在被執行人無法履行時,執行被執行人的到期債權,無疑是解決執行難的一個重要途徑。筆者就如何適用以上規定,結合司法實踐,對執行到期債權適用條件、具體程序和執行措施談一點膚淺的看法。
一、執行到期債權的條件
追償到期債權,是對案外第三人的執行。它是指案件執行中派生出來的案件,應作為一個新的執行案件來看待。因此,執行到期債權適用的條件也就成了該案立案的條件。
首先,要有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報告。《執行規定》明確規定:“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边@就是說,執行被執行人的到期債權,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要提交申請執行書。有人認為,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是執行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必經程序。筆者認為,這一條件不應是執行被執行人到期債權單一的必備條件。因為,許多到期債權是執行員在執行過程中直接發現的。如在執行中,被執行人直接提供的到期債權或生效法律文書,是執行員搜查被執行人財務部門時發現的。這類情況可由執行員提出報告,由執行庭組成合議庭合議后確定。這樣既審核了追加的被執行主體,又杜絕了追加的第三人雖有到期債權,但卻無法履行的情況。另外,《執行規定》第61條規定的也是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是“可以”,而不是“必須”。如果狹義地理解為必須由申請執行人申請作為對該第三人執行的提起,實際上就脫離了執行工作的實際,也有悖于司法解釋的原意。執行到期債權,是追加新的被執行主體!吧暾垺焙汀皥蟾妗保蛻菆绦械狡趥鶛嗔傅南葲Q條件。
其次,是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秷绦幸幎ā返61條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边@就明確告訴我們,是指被執行人無方便可供執行的財產,就可視為暫時無法履行。所謂到期債權是指第三人所欠被執行人的債權已到償付期限,應當立即收回。這里對“到期”的理解應有兩種概念。一是指法院發出通知前就已到期且無爭議的債權;二是無爭議,但尚未到期的債權,即后到期的債權,如租金、加工費、合資合作的盈利等。這類債權,往往都是被執行人已無履行能力,無法執行的案件。對到期的債權,依法可以直接執行。對未到期的債權是否可以執行,筆者認為,在執行中可以區別不同情況,分別處理:1法院可以作出附期限的履行通知書,屆時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2可以用債權轉讓等方式執行;3可以制作裁定書先凍結債權,禁止第三人到期向被執行人支付,待債權到期時,再通知第三人直接向申請執行人履行或向人民法院履行。
再次,無異議。是指第三人對申請執行的到期債權沒有異議,即第三人對所欠債務認可,沒有爭議,或者第三人與被執行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清楚,如法院裁決、仲裁決定、公證文書生效的法律文書等。如果第三人對到期債權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則不能執行。
筆者認為,以上三個條件是執行到期債權的必備條件,三者缺一不可。
二、執行到期債權中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一)通知書的制作適用問題
執行到期債權,一經立案,即應向第三人發出代為履行債務通知書,這是法定程序。值得注意的是,該第三人不是該案的當事人,而是該案的案外人。人民法院在通知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或人民法院履行債務時,必須明確第三人應履行債務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履行債務的數額及期限,并應附上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被執行人的生效法律文書的副本。
(二)第三人對到期債權提出異議的問題
《執行規定》第61條規定:“第三人對履行到期債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睂嵺`中對第三人對履行通知提出異議,不外乎幾種情況,一是承認有債務,但數額不對;二是不承認有債務;三是有其他原因。第三人如果無異議且又未自覺履行的,即可強制執行。通知書的內容,也就是裁定強制執行的根據。
《執行規定》第63條規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制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對提出的異議不進行審查。”單純從理論上來看這個問題,執行機構是不能對第三人提出的異議進行審查。因為,這是實體法上的異議,關系到債權債務關系是否存在、存在多少的問題。需要特別強調的是我們國家的債權人代位訴訟制度才剛剛確立。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73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為行使債務人的債權!币簿褪钦f,執行到期債權,第三人提出異議后,申請執行人認為第三人的異議沒有道理,就可以代替被執行人的地位,向法院提起訴訟,待勝訴后再執行。筆者認為,執行到期債權,不能機械地把審判權和執行權隔離開,不能一刀切,規定的太籠統。目前一些執行案件中的第三人一收到履行通知,就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法官明知一些“異議”不能成立,也只好中止執行。因此,在防止濫用執行權的同時,也應防止第三人濫用異議權。
《執行規定》第64條第2款規定:“第三人對債務部分承認,部分有異議的,可以對其承認的部分強制執行!钡谌颂岢龅漠愖h,執行法院應不予審查。但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提供的異議材料,即異議成立的事實,應可以核實,因為此時執行法院核實的是異議成立的事實。這樣,才能杜絕一些當事人濫用異議權,規避到期債權的執行。
針對上述情況,筆者認為對第三人提出的異議成立的事實應進行核實,根據不同情況,區別處理。異議的事實成立的,如所供的產品質量有爭議;財產需經確認之訴后方能確定的,應及時通知第三人和申請執行人,“到期債權”立即中止執行。異議的事實不成立的,如執行法院核實后,到期債權的數額就是申請執行的標的;執行到期債權的財產就是申請執行的財產,執行法院應及時發出“駁回第三人異議通知書!碑愖h事實成立或異議事實不成立的通知,應在7日內作出!榜g回第三人異議通知書”的內容,也必須載明被執行人異議事實不成立的理由和法律依據的內容。該通知書送達后,應立即進入強制執行。
(三)裁定書與通知書的關系問題
執行到期債權必須制作裁定書。通知,是指把事項告訴對方。履行通知,就是把到期債權告訴第三人,讓他向債權人履行。在執行程序中,一般都是制作裁定書作為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在強制執行到期債權時,除發出履行債務通知書,同時也應制作裁定書,也應向到期債權的第三人送達。
執行到期債權的裁定書的內容,應包括事實部分和主文部分。事實部分應寫清根據生效的法律文書,被執行人應向申請人償付債務的具體數字,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數字。另外,還應寫明第三人對執行法院通知代為履行債務沒有提出異議,或提出異議但人民法院經核實異議的事實不能成立的情況。作為制作裁定的法律依據,應當是《執行規定》第61條和《民訴法》第140條的規定。主文部分應寫明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履行的具體數額和向誰履行(是申請執行人,或是被執行人,或是法院),并寫明裁定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到期債權履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時,執行法院亦應制作通知書,通知被執行人所欠申請執行人的全部或部分數額已經由第三人代為償付。當然,應該寫清第三人代為償付的數額(數額應包含法律規定范圍內的本金利息)及償付的日期。該通知書應作為第三人向被執行人結算債務的憑證。
(四)到期債權的數額及利息的掌握和計算問題
執行到期債權時,被執行人履行的數額與第三人所欠數額往往是不一致的。申請執行的標的額大于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數額,那執行被執行人的到期債權,就是全部數額。申請執行的標的額小于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數額,那就應以申請執行的數額為限,剩余部分由被執行人與第三人自行清算解決。
執行到期債權時利息如何計算?有人認為,利息不應在執行范圍內,因為利息的標準較難掌握。筆者認為,利息是債權的孳息,它與債權是不可分割的。無論申請執行的標的額大于還是小于被執行人的到期債權,執行中計算利息時,都不能按執行程序中的利息“雙倍”計算方法計算。因為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針對的是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中規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被執行人。另外,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是對不自覺的被執行人的一種帶有懲罰性的規定。被執行人的到期債權,不適用此規定。對利息的計算,應該是雙方有約定的按約定,沒有約定的則按同期銀行貸款的利率計算。
(五)到期債權經訴訟或仲裁的問題
在執行中,常常遇到被執行人的到期債權正在訴訟或仲裁中,或裁判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對上述情況,筆者認為應視具體情況分別對待。正在訴訟或仲裁中的被執行人的債權,到期債權尚在確認之中,在此期間不宜采取強制措施,案件應暫時中止執行,待裁判生效后再執行。對這類案件可向審理中的法院通報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情況,請審理法院屆時協助執行。已經法院判決或仲裁部分裁決的,應該可以執行。這類情況應視為是到期的無爭議的債權。對第三人在外地的,在執行中首先要協調好兩地法院之間的關系,及時通報執行的情況;其次,可協調由一家法院執行,也可由兩家法院共同執行。這樣,既執行了“到期債權”,又幫助另一家法院執結了案件。
(作者單位: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