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學權 ]——(2005-12-1) / 已閱21739次
不真正必要共同訴訟制度
根據上文分析,“不真正必要共同訴訟制度”的概念應當是,人民法院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處理同一事故多人受害的案件時,為兼顧、平衡各受害人的利益,應當通知未起訴的其他受害人限期起訴,并告知其逾期起訴的后果。期滿后,人民法院應當把在按期起訴的案件與先前受理的案件合并審理、然后根據各受害人的損失數額,按比例處理。該制度的特點如下:
一、“不真正必要共同訴訟制度”相對于必要共同訴訟制度的特點:
(一)必要共同訴訟制度的訴訟標的必須是共同的、不可分的;而“不真正必要共同訴訟制度”的訴訟標的不是共同的,甚至也不一定是同一種類的,它是可分的。
(二)必要共同訴訟合并審理的原因是因為它們的訴訟標的是共同的、不可分的,簡言之,是因為不可分而合并。而“不真正必要共同訴訟”中的訴本身都是獨立的訴,都是可分之訴,它們合并審理的原因一是基于同一事故,二是基于平衡受害人利益的現實需要。
(三)由于必要共同訴訟的訴訟標的是共同的、不可分的,故必要共同訴訟的當事人應當全部參加訴訟,不參加的,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否則就是漏列訴訟主體,就會造成錯判。發現漏列訴訟主體后,漏列的訴訟主體不能另行提起訴訟,只能引起案件的重審或再審。而“不真正必要共同訴訟制度”僅僅要求當事人限期參加訴訟,而不要求當事人必須參加訴訟。由于“不真正必要共同訴訟”的訴訟標的不是共同的、是可分的,如部分當事人因逾期而沒有參加訴訟的,他也可以另行起訴。
二、“不真正必要共同訴訟制度”相對于非必要共同訴訟制度的特點:
(一)非必要共同訴訟制度的訴訟標的應當是同一種類的,而“不真正必要共同訴訟制度”的訴訟標的不一定是同一種類的;
(二)非必要共同訴訟不一定合并審理,而“不真正必要共同訴訟”應當合并審理;
(三)非必要共同訴訟合并的目的是方便當事人訴訟,節約訴訟資源,而“不真正必要共同訴訟”合并審理的目的是為了平衡各受害人的利益。
三、“不真正必要共同訴訟制度”相對于集團訴訟制度的特點:
(一)集團訴訟的一方當事人為十人以上,而“不真正必要共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不一定滿十人;
(二)集團訴訟的案件一方因為人數眾多,需要推舉代表人參加訴訟。而“不真正必要共同訴訟”不一定要推舉代表人參加訴訟。
另外,“不真正必要共同訴訟制度”區別于必要共同訴訟、非必要共同訴訟、集團訴訟制度的一個最大的特點是,必要共同訴訟、非必要共同訴訟、集團訴訟制度不需要按比例處理債權人的債權,相反,由于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有限性,為平衡各受害人的利益,“不真正必要共同訴訟”應當按比例確定保險公司對各受害人的賠償額。
按照上述筆者設計的“不真正必要共同訴訟制度”,對同一事故多人受害的案件,我們可以按如下程序處理:
一、當部分受害人起訴時,只要其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受理條件,立案庭就應當立案受理,而不應等待其他受害人起訴。
二、審判庭在審理部分受害人起訴的案件時,首先應根據事故認定書上的受害人的名單,向其他受害人或其近親屬發出限期起訴通知書,同時告知逾期起訴的后果。當然,已受理的案件中止審理。
三、限期期滿后,審判庭應當把所有在期限內起訴的案件合并為一個案件開庭、調解或判決。根據各受害人的損失,公平地按比例確定保險公司對已起訴的各受害人應賠償的數額,當然,不得為未起訴的受害人預留賠償份額。
四、逾期起訴的各受害人,則喪失了與按期起訴的受害人在第一順序按比例分享保險公司賠償款的權利。當然,如果保險公司承擔責任后尚有余額,他仍然可以要求保險公司在余額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當然,對逾期起訴的各受害人,不再合并審理。
給“不真正必要共同訴訟”打兩個補丁
像XP操作系統存在漏洞,需要下載補丁一樣,在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背景下,“不真正必要共同訴訟制度”也存在漏洞,也需要補丁。
一、 專屬管轄補丁。
從程序上看,“不真正必要共同訴訟制度”的主要內容是合并審理,而由一個人民法院來管轄這類案件是合并審理的必然要求。但按照現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的規定,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案件屬侵權之訴,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對它都有管轄權。這種多頭管轄的規定使合并審理成為泡影。而多頭管轄不僅不能兼顧各受害人的利益,而且容易造成處理結果的矛盾與沖突。曾有這樣一起一事故多人受害的案件,受害人甲的損失為40000元,受害人乙的損失為30000元,而第三者強制責任限額為50000元。侵權行為地法院受理了受害人甲起訴肇事者和保險公司的案件,被告所在地法院受理了受害人乙起訴肇事者和保險公司的案件,最后兩個法院各自作出了由保險公司分別賠償甲、乙損失40000元、30000元的判決。從個案來看,兩個法院的判決都沒有超過保險公司的第三者強制責任限額,但聯系起來看,兩個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承擔的責任明顯超過了其應承擔的責任限額,明顯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這顯然是多頭管轄惹的禍。
因此,為保障合并審理,有必要對這類案件確立專屬管轄制度。但應由哪個法院專屬管轄呢?侵權行為地、被告所在地、還是事故發生地?筆者認為,以事故發生地法院為妥。理由是,專屬管轄的標準是管轄法院的唯一性。對侵權行為地而言,由于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發生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而侵權行為發生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有時是不同的,故侵權行為地法院可能有兩個,不具有唯一性;對被告所在地而言,在涉及保險公司的交通事故賠償案中,至少有保險公司和肇事方兩個被告,而這兩個被告的住所地有時也是不一樣的,故被告所在地法院可能有兩個以上,也不具有唯一性;而事故發生地只有一個,故事故發生地法院具有唯一性,完全可以確定為專屬管轄的法院。而且,從實際情況看,事故當事人在事故發生地或附近的居多,由事故發生地法院專屬管轄也方便當事人訴訟。
二、撤銷權補丁。
從實體上看,“不真正必要共同訴訟制度”的主要目的是為了讓各受害人按比例分享保險公司的賠償款,從而平衡各受害人的利益。但由于目前我國現行法并沒有對受害人和保險公司的自愿賠償行為進行規制,保險公司可能會出于私利或人情,把所有或部分賠償款支付給一個或部分受害人,使其他受害人的不能公平地分享保險公司的賠償款,從而使“不真正必要共同訴訟制度”達不到其預期的目的。因此,對保險公司把所有或部分賠償款支付給一個或部分受害人,因而侵害了其他受害人利益的行為,應當加以否定。但由于該行為并不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故也不能輕率地確認為無效行為。按照《合同法》的原理,該行為應該屬于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其實,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就有類似規定,該解釋第六十九條8就規定了債務人把其全部或部分財產抵押給一個債權人的,受損害的其他債權人享有撤銷權。因此,按照相同問題相同處理、類似問題類似處理的原則,我們完全可以參照該規定,把保險公司將所有或部分賠償款支付給一個或部分受害人,因而侵害了其他受害人利益的行為確定為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當因該行為而使其他受害人利益受損時,其他受害人可以行使撤銷權。
結語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新的賠償制度,因其過分超越了原有的法律體系,使其缺乏必要的運行環境。由于缺乏程序法的支持,該條款在帶給受害人福祉的同時,也順手把不公平捎給了受害人。遭受不公平的受害人需要“不真正必要共同訴訟制度”,以討回本屬于他們的公平。雖然目前在理論上并沒有“不真正必要共同訴訟”的概念,“不真正必要共同訴訟”的概念也可能僅僅是出于筆者的臆想,但只要能使大家關注本文探討的問題,最終能使各受害人都能公平地享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帶給他們的福祉,筆者縱被嘲為臆想也無妨。
總共2頁 [1] 2
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