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左國新 ]——(2005-12-2) / 已閱10798次
村黨支部書記截留下撥的修路款據為已有是貪污還是侵占?
左國新
[基本案情]:2001年,丁某在任某村黨支部書記(兼出納)期間,得知縣交通局有一筆專項資金用于鄉村公路改造工程,就通過所在鄉政府爭取到了50萬元資金用于本村的公路改造。同時,村里也按上面的要求集資了50萬元作為公路改造的配套資金。在縣交通局下撥資金的時候,丁某利用職務之便,私自截留了5萬元據為已有,直至案發。檢察機關以貪污罪將丁某提起公訴,法院以職務侵占罪判處丁某有期徒刑1年。
[分歧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丁某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理由是:(1)丁某是基層組織工作人員,不具備國家工作人員的主體身份,不符合貪污罪的主體特征;(2)丁某侵吞的資金是交通局撥給該村的公路改造款,這些錢已屬于村里的集體財產。丁某身為村基層組織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侵吞集體財產,符合刑法第271條之規定,應定職務侵占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丁某的行為構成貪污罪。理由是:(1)丁某是村黨支部書記兼出納,屬于基層組織工作人員;(2)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93條第二款的解釋》第七條的規定,村基層組織工作人員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時,屬于“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鄉村公路改造項目是國家的扶助項目,該村的公路改造國家已經立項,丁某在為村里進行公路改造工程時,其行使的職務就屬于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所以,丁某符合該“解釋”第七條的規定,屬于“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其侵吞5萬元的行為構成了貪污罪。
[評析意見]: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本案中判斷丁某是侵占還是貪污,焦點在于丁某在為村里進行公路改造的行為,是履行村干部的職務行為還是協助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管理的行為?如果是協助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管理職權,就是貪污罪,否則就只能定職務侵占罪。有些人認為,該村公路改造的資金一部份是縣交通局下撥的,一部份是村民自籌的,而且,交通局的公路改造資金也是村里主動爭取來的,因此,公路改造是村里自己內部事務,不能算作是政府行為。筆者不同意這一觀點,理由是:(1)交通局是政府的一個職能部門,代表政府管理鄉村公路改造工程,公路改造的專項資金列入了政府的財政預算,具有很強的計劃性。該村“主動”爭取公路改造專項資金,恰好符合政府的這一精神和條件,不能簡單地認為是村里自己的事,如果不符合政府的資金投向,村里也爭不到資金;(2)政府下撥專項資金,要求?顚S茫⒂胸熑螌Y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和管理。事實上,交通局在下撥這些資金時,是根據工程的進度分步下撥的。由此可見,該村的公路改造工程不僅僅是該村自己的事,而且也是政府為改善鄉村公路行使的行政管理職能,丁某在為村里進行公路改造時,也是在協助政府行使行政管理職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