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秦昌東 ]——(2005-12-6) / 已閱17079次
交通警察是否可以當場作出罰款200元的處罰?
王某因在禁止停車的地點停放機動車,被交通警察(簡稱交警)當場處罰款200元。王某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認為交警沒有權力可以當場對其作出200元的處罰。
對于該起案件,存在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簡稱《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交警對個人作出當場處罰的罰款限額只能是50元。200元的罰款不可以當場作出。另一種意見認為,依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及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簡稱《交通安全法》)的規定,交警可以當場作出200元罰款的處罰。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對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罰款,交通警察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從規定來看,《行政處罰法》規定對公民可以作出當場罰款處罰的上限是50元,而《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則可以是200元。兩者是沖突的,或者說是矛盾的。對于法律規范的適用,首先應當考慮的是各法律規范的位階。從立法主體上,《行政處罰法》和《交通安全法》都屬于法律,《行政處罰法》是八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通過,屬于全國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而《交通安全法》則是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屬于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第七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雖然都是法律,但仍然存在一個基本法律和法律的問題,如果存在不一致,應當適用前者。其次,從兩部法律的性質和內容上來說,《行政處罰法》規定國家行政權力主體行使行政處罰等公權力時應當遵守的程序性法律,具有同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等基本法律一樣的法律性質和法律地位,其內容也多是程序性的,《交通安全法》屬于就道路交通管理方面作出的包括實體和程序性方面的法律規定,其只對某個方面產生法律效力。依據《交通安全法》作出的處罰仍然屬于行政處罰,不能脫離《行政處罰法》所確定的行政處罰的范疇和程序性、實體性規定,也就不存在所謂的特別法或新法。如果允許這樣的隨意變化,那就行政處罰方面,立法機構可以制定出多部突破《行政處罰法》規定的法律來,因為我國仍然是一個以行政權力的行使為主的社會。就公安部門的管理來說,既然交警的處罰可以突破規定,治安、消防也可以這么做。公安部門可以這么做了,工商、稅務、衛生當然也可以這么做。那還需要《行政處罰法》嗎?其實如果想要突破規定也可以,應該修改《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即增加一段內容“法律規定的除外”,這樣就不存在問題了。在目前沒有修改的情況下,仍然還應當遵守現行的規定。建議有關部門修改《行政處罰法》或者《交通安全法》,否則不光是老百姓不能正確理解規定,即使是法律工作者也將是難以適用,也有損法律統一性和嚴肅性。
作者單位: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秦昌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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