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秦昌東 ]——(2005-12-7) / 已閱9027次
當事人對明知以自己名義簽訂的合同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基本案情:
劉某、陳某均系某A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張某為該公司的會計。2002年,張某以劉某的名義與陳某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將劉某在A公司的股權轉讓給陳某,并約定了轉讓價格。劉某知道張某以自己的名義與陳某簽定了股權轉讓協議,但認為其未授權張某且也未在協議上簽字,協議對其不發生法律效力,故未作任何表示。協議之后,陳某要求劉某履行協議的相關義務,劉某認為其與陳某之間并無任何有效約定,拒絕轉讓股權。陳某起訴。
本案的爭議焦點即為:劉某明知張某以自己名義與陳某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而未作否認表示,該協議對劉某是否有效?
一種觀點認為: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的規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劉某知道張某以自己的名義與他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未作否認表示,應當視為同意,應當由劉某承擔該轉讓協議的權利義務。
第二種意見認為,劉某不應當承擔該股權轉讓協議的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本案中,張某沒有代理權即以劉某的名義與他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事后劉某拒絕追認,該協議對劉某不發生法律效力,應當由行為人張某承擔責任。不存在例外的情形。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本案的主要問題是,本人對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義簽訂的合同是否要承擔民事責任?應當來說,《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對這個問題的規定是不一致的。除去表見代理的情況之外(構成表見代理的,《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規定是一致的,被代理人都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民法通則》規定本人需要對他人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而《合同法》則規定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責任。應該適用哪一個規定?對于法律適用,從形式上來說,首先考慮的是法律位階。兩部規范性文件都是全國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法律位階是一樣的,不存在高低的問題。因此從法律位階上是無法確定適用的。法律適用的原則是特別法優于普通法、新法優于舊法。一般來說,《民法通則》是有關基本民事行為的規定,涵蓋了一般的合同行為在內,一般的民事行為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合同法》是合同行為的專門性規定,合同行為適用《合同法》的規定。本案的股權轉讓協議是一個合同行為,應當適用《合同法》的規定。相對于《民法通則》來說,《合同法》是特別法、新法,應當優先適用。
從公平的角度來說,要當事人對以自己的名義實施的合同行為承擔法律責任不盡合理,也不現實。在《合同法》的規定中,具有要約內容的商業廣告或者懸賞廣告,視為要約。相對人一旦實施了該廣告中的內容,合同成立。在這種成立合同的過程中,要約的相對人是不特定的。如果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本人如果知道了他人以自己的名義作出了商業廣告或者懸賞廣告,就必須作出否認表示,否則就要承擔責任。但是鑒于要約的相對人是不特定,本人是沒有辦法作出否認表示的。這種情形下要本人承擔責任,顯然不合理。《民法通則》規定的以他人名義實施的民事行為既可以包括合同行為,也可以包括侵權行為。既可以是合法行為,也可以是非法行為(注意《民法通則》第五十四條對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定,即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對于那種侵犯本人姓名權而從事的合法的或非法的行為,是否還堅持認為應當由本人對行為人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呢?當然不可以。因此,對于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義簽訂的合同,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責任,而不應該由本人承擔責任。
作者單位: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秦昌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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