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德國 ]——(2005-12-14) / 已閱41801次
學生傷害事故及其法律責任有關問題研究
孫德國*
近幾年來,因學生傷害事故而引起的人身傷害賠償案件逐年增多,成為人們普遍關注的社會熱點問題。在這些案件中,學校到底應不應當承擔責任?應當承擔什么樣的責任?為什么要承擔責任?眾說紛紜,不一而足。正確處理好學生傷害事故賠償案件,理清學校在案件中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對于保障我國教育事業的健康發展和平等的保護學校、學生合法權益,維護學校正常的教學秩序和管理秩序,都具有十分重要意義。下面筆者結合實踐,就與學生傷害事故及其法律責任等有關的問題作以下探討。
一、學生傷害事故的概念、特征及構成要件
學生傷害事故一般是指在學校實施的教育活動或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權受到損害,導致其受傷、殘疾或者死亡的人身傷害事故。確定事故是否為學生傷害事故的關鍵,是看事故是否是發生在學校組織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范圍之內。
學生傷害事故一般具有如下特征:首先,“學生傷害事故”中的“學生”應該是特指全日制在校學習的學生。包括國家或社會力量舉辦的全日制學校(全日制中小學、特殊教育學校、各類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中全日制就讀的受教育者,幼兒園內的幼兒、其他教育機構的學生及在學校注冊的其他受教育者發生傷害事故,嚴格意義上不屬于學生傷害事故,但可以參照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方式予以處理。其次,事故發生的范圍應該僅限于學校組織的教育教學活動中。事故一般發生在校園內,但有時也可能是發生在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最后,事故種類一般包括人身傷害事故和死亡事故,包括學生本人的受傷害和死亡事故以及致傷他人的傷害事故和死亡事故。
學生傷害事故的構成要件一般應包括以下五個要素:第一,受害方或加害方應該是學生。作為學生傷害事故主體的學生有時是受害人也有時是加害人。第二,須有傷害結果發生。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傷害結果應該是身體受傷或者死亡,一般來說不包括僅僅是精神上所受的傷害。第三,傷害事故結果的發生與學校疏于教育管理保護行為有因果關系。第四,學校主觀方面存在故意或過失。第五,從時間和地點上看,傷害行為或者結果必須有一項是發生在學校對學生負有教育、管理、指導、保護等職責的期間和地域范圍。
二、學生傷害事故案件中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
就全日制普通中小學校來說,由于學生為未成年人,所以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目前理論界主要存在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為監護權轉移說,即認為學生踏進學校大門,監護權即由法定監護人全部、自動地轉移給學校,學校即成為該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 第二種觀點是監護權委托說,認為父母將孩子送到學校學習,繳納了一定的學雜費用,因此學校與學生之間存在著事實上的類似委托合同的法律關系。 第三種觀點為教育管理說,認為學校與未成年學生之間是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學校是未成年學生的教育管理者,對未成年學生承擔的是教育、管理、保護的責任。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因為我國法律規定學校的基本職能就是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提高教育質量,使學生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方面發展,培養其各種能力。為了實現這一目的,學校必須履行教育和管理的職責,同時保護未成年學生的健康成長。學校與學生之間實際上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特殊的教育、管理和保護等權利義務關系 ”。在學校的教育管理和保護職責中,當然地包含著充分保護未成年學生的生命、健康、安全等義不容辭的責任。
監護權轉移說不能成立,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學校承擔監護責任沒有法律依據。就監護人設立的范圍來看,我國《民法通則》對監護人的范圍作了明確的規定,學校不包括在法律規定的監護人之列。2、從關系的內容上看, 學校承擔的責任不同于監護責任。監護人的職責要比學校的教育管理職責廣泛得多。3、從法律責任上看,法律對監護人與學校的責任規定不同。就一般監護人而言,其監護責任是一種比較嚴格的責任。監護權委托說的立論基礎是學校與家長之間是委托合同關系,而合同的成立就需要當事人雙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而事實上一般的中小學校和家長之間并沒有達成這種合意。
就寄宿制私立學校(如民辦學校、貴族學校之類)而言,由于此類學校一般收取學生家長高額的學雜費,并自愿向在校學生提供更多的教育內容和更高的管理及服務要求,對學生一般實行的是封閉式管理,具有明顯的營利性特征。所以學校與家長之間實際上形成的是一種基于合同而構成的委托監護關系,學校應對在校學生的生活學習、人身安全及其他活動負有監護責任,當其未能保護好學生的人身權利時,就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來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沒有約定,則應當依照接受義務教育及公立學校承擔法律責任的規定處理。
三、學生傷害事故的歸責原則
1、關于學生及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的責任
學生及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的責任是指學生及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由于過錯造成學生傷害事故而應承擔的責任。一般來說,學生傷害事故案件都有相關責任人,在確定賠償責任時,應根據責任人主觀上的過錯對事故的發生有無因果關系,來確定應不應當承擔責任;要根據主觀上的過錯對事故的發生所起作用的大小,來確定應當承擔責任的大小。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未成年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由此可知,在未成年學生致人損害時,其監護人必須承擔賠償責任。這時,監護人所承擔的賠償責任,是一種無過錯責任,是一種替代責任。
2、關于學校的責任
學校責任是指由于學校或者從事職務行為的教師及其他工作人員的過錯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導致學生傷害事故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六十條規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這兩項規定都要求學校等單位有過錯的,都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強調的是過錯責任原則。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該規定明確規定無論是學校直接承擔責任還是承擔補充責任,都必須要求學校有過錯為前提,確定的是過錯責任原則。同時,該規定不再要求是適當給予賠償,而是要求根據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這里的過錯應當包含故意傷害與疏忽大意的過失或者是過于自信的過失所引起的傷害。所以說,對于在學校管理職責范圍內所發生的學生傷害事故,如果學校有過錯,則學校應當承擔責任。如果學校無過錯,而其他相關當事人有過錯,則由其他相關當事人承擔責任。
3、關于第三人責任
第三人責任是指學校及受害方之外的主體由于過錯造成學生傷害事故而應承擔的責任。第三人責任的歸責原則應視具體侵害行為而定。如果是一般的侵權行為,則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在學校安排學生參加的活動中,因提供場地、設備、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費與服務的經營者,或學校以外的活動組織者的過錯造成學生傷害事故而應承擔的責任;二是在校學生由于過錯給其他學生造成傷害事故而應由本人或者其監護人承擔的責任。如果是動物致人損害或產品質量事故等,則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
實際上,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往往其責任并非是某類責任主體單獨承擔,而經常可能是兩類甚至三類主體共同承擔。這就涉及到責任的有無及責任的大小問題。在這種情況下,就應當根據三類主體的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關系及行為過錯程度的比例來分擔。
四、幾種特殊情況下學生傷害事故賠償責任的承擔
1、在校園內學生傷害事故賠償責任問題
(1)、學生在校期間違反校規校紀致人損害
學生在校期間應遵守法律、法規和學校制定的規章制度,服從學校的教育和管理;學校有義務教育學生遵守這些規章制度,并采取積極有效的管理措施防止違反校規校紀的情況發生。如果學校制定了合理、明確的規章制度、校規校紀,并以適當的方式對學生進行了教育,而學生因違反校規、校紀而致人損害或受到損害的,學校一般不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如學校工作人員明知存在危險,而沒有盡相應的管護義務,則學校則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如學生在課間休息時打架斗毆致人損害,學校并無過錯,則學校就不應承擔責任。但如果學校工作人員知道或應當知道學生正在校園內打架斗毆而未加阻止,學校就應對其未能采取必要措施保護受傷學生的過錯承擔責任。
(2)、體育課發生的人身損害
一般來說,體育活動本身存在著較大的發生事故的風險率,學校教師在上體育課時就負有比平時更高的注意義務和照管職責。對于體育課上發生的學生傷害事故,筆者認為根據學校是否承擔責任,可分為以下三種情況:第一,學校一般應承擔過錯責任的情況:因體育器材設施存在安全隱患而導致的傷害;教學內容超過學生的正常承受能力造成的損害;教師在組織教學中的過失而導致的損害。第二、學校不應承擔責任的情形:因學生自身健康原因導致的傷害;因第三人的過錯導致的學生傷害;學生未按教師指導行事造成人身傷害的。
(3)、學生自行到校或放學后滯留學校引起的人身損害
學校對學生的管理保護職責,應僅限于規定的正常的教學活動期間,不在此期間的,學校一般不應當承擔責任。如果學生未經學校同意,在非上學期間如星期天和節假日,自行到校或放學后滯留學校,導致發生的由非學校原因引起的人身損害,學校一般不應承擔責任,而應由致害人或受害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其相應的責任。但如經學校同意或默認,學生下課后繼續留在學校學習或休息的,一旦發生人身損害,應視為學校教學管理期間發生的損害,學校應根據其過錯承擔民事責任。
(4)、校外第三人致學生損害
如在校學生的人身損害是由校外第三人造成的,只要學生仍處于學校監管之下,那么,在責任承擔上,應根據在校有無過錯來確定其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但在此類案件中,校外第三人是最直接加害人,也是終局賠償義務人,故應由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及最終賠償責任,學校只應就其管理過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即只有在窮盡了對校外第三人的追償的前提下,學校才承擔部分或全部賠償責任。學校在承擔了賠償責任后,仍可以向校外第三人進行追償。
2、在校園外發生學生傷害事故的賠償責任問題
(1)、上學放學途中發生的人身損害
由于法律沒有規定學生上學、放學途中亦屬于學校的管轄范圍,學校也就沒有義務配備專門人員護送學生上學、放學。因此對學生在上學、放學途中發生的人身損害,學校一般不應當承擔責任。
(2)學校提前放學導致校外人身損害問題
因為未成年學生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需要受到人身監督與保護,因此一般來講,學校不應提前放學使學生處于無人監管的狀況,除非學校事先通知了學生的監護人。如果因學校提前放學導致學生在校外受到人身傷害,學校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3)、學校組織活動在校外發生的人身損害
學校對其組織、舉辦的校外活動負有管理職責,不管此活動是否在學校場地進行。學校在組織學生校外活動時,其照管職責的大小取決于特定的活動場所及環境,在不同的環境中,學校應負擔的照管職責的標準也相應不同。如因學校未履行或未適當履行照管職責導致學生受到人身損害則應根據過錯大小承擔責任。如果發生的人身傷害是由于加害人的明顯過錯引起的,則應當由加害人的監護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而不應當追究學校是否存在管理不善的責任。
五、學生傷害事故賠償責任訴訟中幾個應注意的問題
1、訴訟主體的確定問題
在校未成年學生致其他學生人身傷害的案件中,原告一般應為受害的未成年學生,其監護人作為其法定代理人參加訴訟。被告應該是造成他人傷害的責任人,其監護人應與責任人一并列為被告,因為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不僅是法定代理人,同時又是損害賠償義務人,如不將其列為被告,勢必造成不是案件當事人卻是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的局面,這與法理是相違背的。如果責任人傷害他人時已滿十八周歲,根據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在其本人沒有經濟收入或財產時,可以列其撫養人為第三人,由撫養人承擔先行墊付責任。
2、賠償義務人責任承擔問題
對于在校學生給在校學生造成傷害以及校外第三人給在校學生造成傷害的案件,學校是否應與加害人或其監護人承擔連帶責任還是承擔按份責任,筆者認為應讓學校與加害人或其監護人承擔按份責任,按其所承擔的過錯程度來確定所承擔份額的大小。如果二者承擔連帶責任,執行的結果往往是由學校承擔全部賠償責任,這對于學校教育的發展來說是不公平不合理的。所以應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大小,來決定各自應承擔的賠償份額。
3、舉證責任問題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誰主張,誰舉證”,受傷害學生想獲得賠償,就由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承擔舉證責任。但是應當知道,在未成年學生進入學校后,在學校管理教育期間,一旦發生學生傷害事故,要想讓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舉證證明學校管理上存在過錯,是非常困難有時幾乎是不可能的,這對于維護未成年學生的合法權益極為不利。因此筆者認為,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后,應首先推定學校有過錯,如果學校能夠證明自己確實盡到了管理責任,不存在過錯情形,學校就不承擔責任。如果學校不能夠證明自己無過錯,那么就推定其有過錯,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也就是說實行舉證責任倒置來分配舉證責任。
4、公平責任原則是否適用問題
公平責任原則,就是指在致害人和受害人都沒有過錯,在損害事實已經發生的情況下,以公平作為價值判斷標準,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和可能,由各方當事人公平地分擔損失的歸責原則。從民法理論分析,公平責任原則的適用應當是在過錯責任原則與無過錯責任原則都不能適用的情況下為平衡利益所作的適用。如果能夠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或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則不能適用公平責任原則。同時,公平責任原則的適用也應當有所限制,而不能隨意擴大適用的范圍。我國《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都確定了學校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是學校有過錯,所以在認定學校責任上只能從過錯的角度來考察。如果學校沒有過錯,則不能要求其承擔民事責任。決不能出于個人的感情擴大法律適用的規則。其次,在實踐中,有人認為在學生傷害事故中,學生處于弱者的地位,因此需要均衡利益,即使學校沒有過錯也應當承擔一定的公平責任。而實際的社會中,學校與學生的地位是一樣的,學生是弱勢個體,學校屬于社會公益機構,并非是“營利性法人”,也屬于弱勢群體。眾多中小學(特別是農村中小學)扣除教學經費外,能夠支配的資金是極其有限的。一味地強調由學校承擔公平責任,勢必影響正常的教學質量,使教育改革和發展在物質保障上受到更大的損失。因此,我們不能強制性地要求沒有過錯的學校承擔責任任何的公平責任。
總共2頁 1 [2]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