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廖麗玲 ]——(2005-12-14) / 已閱9549次
關于經濟實體中公共財產的表現形式的認定
廖麗玲
改革開放以來,特別是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以來,與從前實行計劃經濟體制相比,在我國,經濟體制確實發生了巨大變化,出現了各種不同形式的經濟實體。當前,對于跨越所有制形式的聯營、合資、合作經營企業、股份制企業以及各種不同類型的公司等經濟實體的財產性質爭議很大。由于是否可以認定為公共財產上各持己見,已直接影響犯罪客體的認定,以及應不應當定罪和定為何種犯罪的問題。因此,很有必要做一番探討。
一、關于國有企業或集體企業與私營企業或個體企業聯營后的財產性質的認定
由國有企業或集體企業與私人企業聯營的經濟實體,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中,其企業性質一般都注冊為集體所有制企業,這是有權發照機關代表國家對這類聯營企業性質的合法認定,并依法按集體所有制企業進行管理。考察這類聯營企業的內部管理機制也是按集體所有制企業進行管理的,參加聯營的國有企業或集體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并沒有發生變化,其本身工作人員主要采取聘任制,并向其上級主管部門負責,廣大員工的工資制度仍執行國家現行的以按勞分配為主兼顧效益和公平的工資制度。整個聯營企業的財產是密不可分的統一整體,都是按集體所有的財產進行管理的,并不區分何為公共財產,何為私人財產,實際上也是不可能加以區分的。把聯營企業的財產按比例加以區分,既不利于聯營企業財產的集中統一管理,也不利于對聯營企業工作人員教育和管理。我們認為,不能把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進行企業利潤分配與企業整體財產不可分割混為一談。
二、關于中外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財產性質的認定
為了擴大國際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我國先后制定了《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等法律文件,鼓勵外商投資或開展合作經營,依法保護其合法權益。外國商人以及我國港、澳、臺商人與我國的國有企業、集體企業進行合資、合作經營的企業,其財產性質應與前文所論述的國內公、私各方聯營企業的財產性質等同對待。不論各方出資比例多少,其投資均已溶入合資、合作后的企業之中,基于這類企業整體財產的不可分割性,故一概以公共財產論為宜。實踐證明,這樣做有利于加強對外商資產的保護和管理,也有利于增強中方合資、合作者及其上級主管部門的責任心。但這決不是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收歸國有或集體所有。實際上,外商投入的資產性質并沒有發生任何改變,而且依法受到更為嚴格的保護,決不會因此而影響外商在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中應當取得的利益。如果有人侵犯外商的合法權益,必定受到法律的嚴厲制裁。
三、股份制公司企業財產性質的認定
我國《公司法》所稱的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當前,在社會上還有許多股份合作制形式的公司企業,情況比較復雜。因此,對股份制公司企業的財產性質應當針對具體情況,作具體分析,不可一概而論。
1、有限責任公司
有限責任公司,是指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全部資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由2個以上50個以下股東共同出資設立。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授權的部門可以單獨投資設立國有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這樣的國有獨資公司的財產所有權屬于國家,這是不言而喻的。國有企業或集體企業改建為有限責任公司的,一般都有社會法人或個人的股份參入。對于這種改建后的公司,可將投入到該公司的私人財產比照刑法第91條第2款的規定“以公共財產論”。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適用我國《公司法》的規定,有關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這類企業的財產性質如何認定前文已有論述,不再贅述。
2、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其全部資本分為等額股份,股東以其所持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有5人以上為發起人,其中須有過半數的發起人在中國境內有住所。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可以采取發起設立或者募集設立兩種方式。關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財產性質,應當區別不同情況,分別考慮如何認定。我們認為,如果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國有企業或集體企業投入的股份起到控股作用,公司的董事長(法定代表人)是由國有企業或集體企業出任,并且依法實行民主管理的,這樣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整體財產應以公共財產論。如果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私人股份起到控股作用,國有企業或集體企業投入的股份,只占無足輕重的一少部分,公司的董事長(法定代表人)是由個人發起人擔任的,這樣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整體財產不宜以公共財產論。如果發起人完全是個人,公司的股份完全是個人認購的,這樣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整體財產,當然屬于私人所有的財產。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是由國有企業改建為股份有限公司的,該公司整體財產應以公共財產論。如果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發起人的國有企業或集體企業認購的股份雖然低于股份總額的35%,但在整個公司的股份中仍然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實際上起著相對控股作用,而且擔任該公司的董事長即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內部實行民主管理,對于這樣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整體財產可按公共財產論。如果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國有企業或集體企業并不是發起人,所認購的股份很少,無足輕重,對于這樣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整體財產,不能以公共財產論。
3、股份合作制公司、企業
為了廣泛吸收資金,增強企業活力,擴大企業經營,增加企業經濟效益,股份合作制公司企業在我國城鄉勃然興起。股份合作制企業,一般是中小型國有企業,鄉鎮集體企業、街道集體企業轉換企業經營機制的一種形式,涉及到工業、商業、飲食、修配、服務等行業。實行股份合作經營的企業本著不損害國家和集體財產的原則,首先要對本企業現有資產進行認真的清理、評估,界定財產所有權的歸屬,然后實現資產重組。實行股份合作制企業的股份主要有以下三種不同的構成方式:(1)國家股、本企業職工集體股、本企業職工個人股、外單位股;(2)企業集體股、本企業職工集體股、本企業職工個人股;(3)本企業集體職工股、本企業職工個人股、外單位股。改制后的企業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重新登記注冊,但一般仍然不失為集體企業性質。企業股份權利平等,同股同酬,共擔風險。個人投入的股份屬于個人財產,并按股平等地分取企業利潤,同時也按股共擔企業風險。但不難看出,這種個人股份,在上述的股份合作制公司企業中基本符合我國刑法第91條第2款的規定,即“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
四、關于其他經濟組織財產性質的認定
1、掛靠企業
一些發育不夠健全的小型企業,為了提高其企業信譽和經營效益,經與國有企業或集體企業達成協議,使用國有企業或集體企業的營業執照、銀行帳號、公章,對外進行經營活動。同時,按協議規定向國有企業或集體企業交納一定數額的管理費。對于這種掛靠在國有或集體的小型企業的財產性質,往往在定罪時產生分歧。我們認為,如果由國有、集體單位組織的,并有資金投入或以單位的不動產作為投資、參與管理,其本身又有不可擺脫的風險責任的,這樣的掛靠企業應視為屬于單位扶植的小型集體企業,其財產性質應認定為公共財產。如果國有、集體企業僅僅向個體或私營企業提供營業執照、帳戶、印鑒,不投入資金,不參與管理,不承擔風險,只向使用者收取一定數額的管理費,對于這樣的掛靠企業的財產,應認定為私人財產。
2、由個人經營承包、租賃的國有、集體企業
承包經營是改革開放后出現的一種新的經營方式。承包經營是企業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并不改變企業的性質,即承包前企業是國有的,仍是國有企業;承包前是集體企業的,仍是集體企業,所以,該企業的公共財產并未發生變化。承包經營者應視為依照合同規定受委托從事經營、管理的人員,如果侵吞、侵占、盜竊、騙取企業的公共財產構成犯罪的,可按刑法分則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承包者的報酬應按承包合同的規定取得,如果未完成承包指標,不僅其收入要適當減少,甚至還有可能喪失風險抵押金。借承包大肆侵吞國有或集體財產的作法是不能允許的。本著合同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是平等的原則,發包方不執行合同規定條款,侵犯承包方的合法權益,同樣也是不能允許的。
關于租賃經營問題,如果出租方是國有企業、集體企業,承租方是個人,這只是財產所有權和經營權依據租賃合同而暫分離,并不改變被租賃企業的公共財產的性質。
3、合伙企業
所謂合伙企業,是指依照我國《合伙企業法》在我國境內設立的由各合伙人訂立合伙協議,共同出資,合伙經營,共擔風險,并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營利性組織。合伙人可以用貨幣、實物、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合伙企業存續期間,合伙人的出資和所有以合伙企業名義取得的收益,均為合伙企業的財產。一些合伙企業也往往以某某公司掛牌營業,但法律明確規定合伙企業在其名稱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責任”字樣。合伙企業進行財產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請求分割合伙企業的財產。根據以上法律規定,合伙企業是屬于個體企業或私營企業的范疇,對于合伙企業的財產應視為私有財產。合伙企業及其合伙人的財產和合法收益受法律保護,如果受到嚴重侵犯,應按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對待,定罪時,不可與公共財產混淆起來。
個體企業、私營企業、外商獨資企業的財產性質,都屬于私人所有的財產,均受法律保護。由于其財產性質是清晰的,故無須再作論述。
作者單位:上高縣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