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春偉 ]——(2005-12-14) / 已閱10712次
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
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的質疑
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10次會議通過并于2000年6月10日起施行的“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三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規(guī)定的“情節(jié)嚴重”:(一)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滿十克或者其他數(shù)量相當毒品的,(二)……。筆者認為最高法上述解釋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超越了司法職權,應及時修改,其理由如下:
一、最高法的“解釋”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該條款明確規(guī)定不滿二百克及不滿十克的處罰標準,而“解釋”第三條第一款在其它情節(jié)未變的情況下,對幅度內毒品數(shù)量隨意劃定出一個“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滿二百克”、“七克以上不滿十克”界限,認定其為“情節(jié)嚴重”,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筆者認為沒有其它情節(jié)支撐的情況下,在刑法規(guī)定的幅度內數(shù)量的多少只能是從重情節(jié),而不應解釋為加重情節(jié),也就是說只能在三年以內從重處罰,而不應突破三年,否則就違背罪刑法定原則。
二、最高法的“解釋”超越了司法職權。最高法的司法解釋權來源于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對于在審判過程中如何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進行解釋。它是針對法律、法令的條款沒有明確具體的操作方式,或具體適用的內容予以解釋。是在法律的框架內來實現(xiàn)其職能的。如果法律、法令的條款明確了具體內容,即刑法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對毒品的數(shù)量與量刑的關系已明確具體,司法機關再就該條款的內容(即毒品數(shù)量與量刑)進行超出范圍的解釋,那么就有修改法律的嫌疑,可想而知,該解釋是超越司法職權的,也是無效的。因為對法律的修定,只有立法機關即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其法定的程序來實施,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行使。
三、最高法的“解釋”,造成了基層執(zhí)法混亂。準確依法打擊毒品犯罪,是司法機關義不容辭的職責,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毒品犯罪也日趨猖獗,全國上下打擊力度不斷加強,然而由于該“解釋”的欠科學性,導致基層執(zhí)法人員的理解隨意性時有發(fā)生,有的在適用上堅持刑法條款有明確規(guī)定的適用刑法的觀點,有的認為盡管刑法條款有明確規(guī)定,但司法解釋有具體細化標準的,就應適用司法解釋。有的則認為該解釋適用的是“可以認定”而不是“應當認定”說明本身就存在隨意性,是按刑法條款來認定,還是按司法解釋來認定,完全可以憑法官主觀意志來決定。上述觀點的存在勢必造成毒品案件量刑上的混亂局面,嚴重影響了公正執(zhí)法形象。
筆者建議:為了及時準確嚴厲地打擊毒品犯罪,“解釋”的第三條首先應在文字規(guī)范上與通篇“解釋”相適應,即將“可以認定”修改為“應當認定”。其次,應刪除“解釋”第三條第一款“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滿十克或其他數(shù)量相當毒品的”的內容。“解釋”第三條全文應該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規(guī)定的“情節(jié)嚴重”:
(一)國家工作人員走私、制造、運輸、販賣毒品;
(二)在戒毒監(jiān)管場所販賣毒品的;
(三)向多人販毒或多次販毒的;
(四)其他情節(jié)嚴重的行為。
作者:江西省上高縣人民檢察院 李春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