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嚴青 ]——(2005-12-14) / 已閱9621次
恢復性司法
一種可推行的刑事司法新摸式
《人民檢察》2004年第二期刊登記者張建升同志訪中國社會科學院憲法學系副研究員劉仁文的談話記錄后,本人看了后感觸很大。劉仁文同志的理論觀點治安的穩定和減少重新犯罪的發生,現本人結合自己多年的司法實踐談幾點粗淺看法:
一、恢復性司法制度符合刑法“教育人、挽救人、改造人”的立法愿意
我國現行憲法明確規定我國的根本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要鞏固社會主義國家的根本制度,司法手段是其中最重要的手段之一。但是單一的靠國家起訴為標志的現代刑事司法摸式和以監禁刑為中心的現代刑罰結構,不能完全達到教育、挽救、改造犯罪人的根本目的,在某種情況下,還會使犯罪人帶來消極思想,甚至有的犯罪人會產生報復社會的念頭;重新犯罪也將必然產生。
多年來,在監督執行刑罰實踐中遇到過不少這種現象,有的罪犯因一時糊涂,違法犯罪,入監后,痛苦不已,后悔莫及;因觸犯了刑法,等待的只有刑法處罰,結果給社會給家庭帶來不可挽回的損失,受害方也沒有得到應有的物質和精神補償,相反還會耽心犯罪人刑滿出獄后又會報復。因此社會效果往往不很理想,在某種程度上還有違于刑法改造罪犯的根本立法愿意。當然,一切危害社會的犯罪,除罪大惡極,民憤極大,不殺不足以平民憤者必須堅決殺掉外,對于其他犯罪,處以刑罰的目的也必須是立腳于教育人、挽救人、改造人,使其成為對社會有用的人,用刑罰來洗刷自己的犯罪。如果某些犯罪能用恢復性程序實現恢復性結果的犯罪處理方法來解決,這樣對犯罪人能產生較好的悔罪效果,對受害方也能得到精神和物質補償,并能消除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間的仇視心理,有效避免重新犯罪,其社會效果更加明顯。
二、恢復性司法有助于社會的穩定和發展
多年的實踐體會最深的是:極大多數犯罪人在受到刑法處罰后都會不同程度產生悔罪心理;后悔自己的犯罪行為給他人、給社會、給國家所造成的不可挽回的損失,有的甚至痛哭流涕,由于我國沒有實行恢復性司法制度,只有使用國家公訴的方式把犯罪推上法庭,受到刑法處罰。曾經有一個輕刑犯罪的年青人,判刑一年投入勞改后,能認罪服法,后被政府依法減刑提前釋放回家。自己滿懷信心希望能得到社會的同情,親人的關愛,也希望能得到被害方的理解,靠著自己的雙手勤勞致富。但由于受到人們傳統的歧視,總覺得做人低人一等,在生活中處處受挫,使其精神上受到極大的傷害,心里失掉了平衡,因此產生破罐子破摔的思想,反正做人不起,感受不到社會給他帶來溫暖,結果不到一年時間,又重視犯罪。入獄后情緒極不穩定,寡言少語,唯一的要求就是要求自己的母親來探監。我們發現后多次找其談話,發現他有一種強烈的厭世想法,企圖最后見母親一面后找機會自殺一死了之。我們積極配合改造機關以及他的親人做轉化工作,最后使他打消了自殺的念頭,用新的姿態積極投入改造。第二次釋放后,我們及時跟有關地方組織取得聯系,積極幫助他籌集資金,開了一間小賣店。由于誠實、守信、公平,因此小本生意越做越好,后來娶了老婆生了兒子,生活一天比一天好,他本人和母親曾多次感謝政府及時教育挽救了他,使他有今天的生活。還有一位中年犯罪人,在80年代初期,我國農村掀起了一場轟轟烈烈的聯產承包責任制的偉大變革,極大的調動了廣大農民的生產積極性,當時這位中年人擔任基層支部書記多年,因為在分割集體生產資料時沒有分到一頭耕牛,回家后,遭到妻子冷言冷語的奚落,什么“當了多年的支部書記,連一頭牛都分不到,真是沒有用……等等,在這種言語的刺激下,心里失去了平衡,一陣悶酒后,半夜起了盜竊耕牛的念頭,盜得臨近縣農村一頭價值一千余元的耕牛連夜牽回家,拴在住地附近山上,案發后被捕入獄,他痛哭自己的行為給家庭以及被害方帶來的痛苦,后被判刑一年。本人認為象這樣的輕刑犯罪,如果運用恢復性司法程序給予處理,其社會效果會更明顯。
恢復性司法制度是一種在庭外調解刑事案件的方式,他的前提必須是首先其行為構成犯罪,經過恢復性司法調解無效后再公訴法庭。(一)首先應該明確規定什么性質的犯罪,準予采用恢復性司法程序,不能濫用隨意;(二)規范執行恢復性司法調解的主體資格,必須由專業人士充當中立的第三者調解;當事人有要求調解人回避的權利;(三)犯罪和受害人在調解過程中的權利,地位必須平等,不能因犯罪人的行為而隨意向犯罪人漫天要價,調解結果必須公正合理。
作者:江西省上高縣人民檢察院 嚴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