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飛 ]——(2005-12-25) / 已閱1639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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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與勞動法競業禁止原則之比較
作者:宋飛
公司法競業禁止原則是指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包括董事、經理)不得在公司外為自己或為他人經營與公司存在競爭的行業活動。
勞動法競業禁止原則是指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掌握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勞動者在中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后一定期限內(一般不超過3年),不能到與原用人單位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的其他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或經業務。做這種約定的同時,用人單位應給予勞動者一定的經濟補償。否則,該約定無效。
兩者都對個人利益加以限制,其區別主要表現在:
1.法律是否明確規定不同。競業禁止原則在公司法中是有明確規定的;而勞動法則無明確約定,實踐中往往通過勞動合同的可備條款或者用人單位內部規定來明確。
2.主體不同。公司法中競業禁止原則限定于公司董事、經理;而勞動法則往往限定普通勞動者,比如從事程序研發的設計人員。
3.懲戒方式和功效不同。違反公司法關于競業禁止規定的,公司可得行使歸入權,將從事競業行為所得收益收歸公司所有;違反勞動法關于競業禁止規定的,一般通過違約金、賠償金來補償公司損失,而且如果單位不給予勞動者相應的補償,該合同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
4.理論確立的規范依據不同。公司法競業禁止原則是基于公司法61條,勞動法競業禁止原則是基于勞動法22條和102條。
參考文獻:
1.《商法.經濟法》王衛國 劉凱湘主編(2001年全國律師考試制定用書6) 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版
2.《勞動法學》(修訂本) 郭捷 劉俊 楊森編著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6月修訂第1版
作者簡介:宋飛,1980年12月11日生, 畢業于華中科技大學法學院,現在湖北黃岡市黃州區政府法制辦工作.曾在法律圖書館網發表論文《人治與法治的較量-兼論德治》、《從一案看勞動教養制度的存廢》、《試論國有資產流失與法律規制》、《周枏與<羅馬法原論>》、《蓋尤斯與<法學階梯>》、《制定法、成文法概念比較研究》、《試論我國法學教育的現狀問題與對策》、《對12起處罰決定被撤銷的復議案的法理分析》;譯作《中國傳統哲學與爭端解決》、《美國訴微軟案》、《屠宰場案的負面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