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文苑 ]——(2005-12-26) / 已閱15306次
從物權法的角度看待汽車租賃業的困局
胡文苑
法制日報在2005年11月22日,刊登了陳煜儒的文章“騙賣 車禍 罰單 汽車租賃業的三道法律溝壑”。文中談到汽車租賃這個朝陽產業正面臨三道法律溝壑:騙賣,車禍,罰單。騙賣的情況主要是指騙租人在汽車租賃公司騙車后,很快以低價出手,待到汽車租賃公司發覺后,跑去要車時,購得人理直氣壯的提出“錢拿來,車可以還.”理由是車是他花錢買的。而且騙車案一般都是跨地區,甲地作案,乙地銷贓,往往牽涉到幾個經偵大隊。各地公安機關往往將收車人的行為認定為善意取得,要求租賃公司與收車人協商解決。
對于上述行為,有觀點認為,車輛的抵押、質押或轉賣,應當辦理登記或過戶手續,收車人的行為明顯違法。這里分兩種情況:一是收車人明知車是騙來的,他的行為就構成共同詐騙(筆者:其實此觀點不夠嚴謹,應該說如果事前就知騙車的事實,構成共犯無礙;如是事后得知,則只構成銷贓罪);二是收車人不知車是騙來的,但價格明顯偏低,不符合市場交易規律,再加上沒有合法的過戶手續,就可推定為銷贓行為。上述案件的收車人根本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條件。——刑法博士宋德新。
對于宋博士的觀點筆者有不同的見解,構成犯罪的就不談了,但是如果收車人不知騙來的情況,僅憑價格過低,就推定為銷贓行為,能勉有客觀歸罪之嫌。筆者認為民法的問題最好還是用民法的手段解決。首先我們來看看,現行的車輛登記手續,具有怎樣的法律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 國家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證。第九條 申請機動車登記,應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二)機動車來歷證明;(三)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四)車輛購置稅的完稅證明或者免稅憑證;(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在機動車登記時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機動車登記審查工作,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發放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對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發放機動車號牌或者要求機動車懸掛其他號牌,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的式樣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并監制。”《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條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應當及時辦理轉移登記。申請機動車轉移登記,當事人應當向登記該機動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驗機動車,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一)當事人的身份證明;(二)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證明、憑證;(三)機動車登記證書;(四)機動車行駛證。”可見依據目前的法律法規,機動車的登記,過戶手續,只是機動車取得上路行駛資格的一個充分條件,并不具有行政確權的性質,只是登記車主具有該車所有權的初步證據。而在物權法草案中進一步明確了機動車屬動產的性質,《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草案)》“第二十七條 動產所有權的轉讓和動產質權的設立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交付時發生效力。 第二十八條 船舶、飛行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可見機動車又屬特殊的動產,它雖然不像不動產那樣明確所有權的轉移時間以登記轉移的時間為準,如果未經登記不發生所有權轉移的法律效果。但是它也不像一般的動產那樣僅以占有作為物權所有的公示方式,或是具有十分確定的推定效力。而是規定了,未經登記的機動車所有權轉移或設定抵押權沒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具體來說,購車的雙方,在合同生效后,車輛交付之時,雖然未經登記但所有權既已轉移,但是這樣的轉移方式,物權法并沒有賦予受讓方未經登記,僅憑轉移占有而取得的所有權一般意義上的對世權。而是一種受限的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所有權。如果原車主將已移轉的機動車抵押登記(因為登記的車主仍是他,他有此條件),或是一車二賣,后手又完成過戶手續的話,基于前手不具備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后手取得所有權可以請求交付車輛,或是該車要負擔抵押權。而前手只能向出賣人請求損害賠償。
基于以上的分析,讓我們從物權法的視角考察,從騙租人那購得車輛,第三人(買受人)可否取得車輛的所有權?筆者認為買受人要取得車輛的所有權,關鍵要看其是否構成善意取得。對于動產或不動產,如果占有人或是出讓人無處置權,而買受人要取得所購之物的所有權的話,現在學界的通說是買受人購得所購物時,并不知出讓人無權處置該物之事實,并且買受人對該交易已盡合理謹慎之義務,可以認為買受人是善意的。除此之外,筆者覺得有必要增加兩個要件,一是無權處置物權的出讓人表面上有足以使人信其為有處置權的表征。二是買受人支付了合理的對價。因為對善意取得的保護,實質是對信賴利益的保護,即在交易安全、經濟秩序與本人(真正物權人)利益之間取得平衡。在騙車案中,因為機動車的登記不具有公示的效力,故也不產生一般意義上的公信力,現在的行政法規規定的機動車登記行為也不產生行政確權的法律效力。故機動車的物權公示還是以一般占有,使用、控制為宣示物權的方式。故買受人從騙車人手中購車,如果不知情,基于對占有公示、公信力的信賴,及占有權利推定原則的保護(占有人是基于本權而占有,無權占有是例外)。我認為善意取得第一層次的要件已經具備。即不知情和交易中盡合理謹慎義務。問題的關鍵在于第二層次的要件,即騙車人是否表面上有足以使人相信其有處置權和買受人有否支付合理對價。而這一層次的要件是對本人(真正物權人)保護最大,也是單個利益與社會群體利益平衡的最佳均衡點。
筆者個人認為騙車者要滿足第二個層次的要件是十分困難的。其中無權處置物權的出讓人是否表面上有足以使人信其為有處置權的表征是一個非常靈活的標準,要根據不同的交易,不同的交易對象,靈活區別對待。而騙車者往往是很難做到使人相信其有處置權的。這里要根據買受人的具體專業技能,來確定表面上能夠使人相信其有處置權的表征具體標準是什么。舉例如果買受人是車界從業人員,而騙車人往往是急于脫手,因其車是租來的——車況、車情肯定不熟。在交易中對車輛性能及車況的介紹要不一問三不知,要不就是漏洞百出。對于車輛規費的交納,及其車險的參保多半語焉不詳。這時作為一個有著豐富經驗的車界從業人員或是駕齡較長的駕駛員來說,對于出讓人(騙車者)如果其沒有合理解釋,那么對他的出讓人資格應存在強烈的置疑,即使他占有了該車,有有權處置該車的初步證據。但是出讓人(騙車者)并不擁有讓人表面上足以相信其有處置權的表征證據。因為作為車主對車況、車情應該具有基本的了解。這里騙車人是達不到這樣的標準的。但如果,買受人的專業經驗不足,對信無權處置人有處置權的表征證據標準應根據買受人的專業知識適度降低。
合理對價是買受人購買騙租車,該交易是否能受善意取得保護的另一個具有實質意義的重要構成要件。因為買價明顯偏低,又沒有合理解釋,這一行為的本身就使人生疑。這里合理價格的確定要根據買受方談判能力的強弱,和經過有法定資格的估價機構的評估價來確定。筆者認為交易價格低于估價的30%即可認定為未支付合理對價。之所以將合理對價作為善意取得的一個重要構成要件標準,一個重要的理由就在于該標準的確立有助于社會群體利益和個體利益的平衡,達到納什均衡點。下面借助一下法的經濟分析方法論證一下該標準的合理性。
假使對價是合理的,該交易價格是在市場信息充分對稱的情況下形成的,那么我們就可認為該價格包含了所有形成價格的有用信息,那么以此交易價格成交的雙方效應應是等同的,我們特別注意到買受人,如果他支付的是合理價格,那么不管他是從真正的物權人還是從無權處置人購得車輛,對他來說效用是一樣的,因為取得的成本一樣,而且滿足度也是一樣的,故效用一樣。而不同的是地位不同的出讓人,在騙車出售案中,無權處置人是100%的獲利,而真正的物權人因車輛的被騙,故是100%的損失。但是整個社會的利益是均衡,因為車主的損失,剛好是騙租者的獲利。故面對這種情況,法律最好的解決方式,是保護購車人的所有權,因為除了車在其手可能更有效率外,還有經濟秩序、交易安全的考慮。而車主的利益應從騙車者的損害賠償中填補。這樣做的理由有兩個,一是利益填補,補償車主的損失;二是培養汽車租賃業的行業審查標準及信息共享機制的建立(如GPS定位系統的運用,如果客戶不在合同約定的運行范圍內行使,那么汽車租賃公司的預警機制就應做出響應)。但如果受讓人是未支付合理價格購得車輛的。那么社會總體的利益均衡就被打破。因為此時,買受人從真正物權人或是騙租者購得車效用明顯不同,后者遠遠大于前者。因為雖然滿足度一樣,但是從后者取得的成本明顯低于前者。這樣就造成了整個利益的失衡,產生了外部性,獲利的有騙車者和買受人,買受人得的比他應的更多,因為他取得的成本低了。這就是外部性,受損的只有車主一家,如果不撤銷騙車者和買受人的合同,那么該交易的市場外部性就無法消除,這樣正常的市場秩序就不能維持,人人買臟車,新車沒人買。目前的實證就是自行車市場,新車的交易萎縮,二手車市場活躍,原因就是打擊不力。大家故均購買成本較低的二手車,因為新車和舊車對人們的滿足度相差不大,人們為追求效應最大,于是紛紛選擇買舊的自行車。故在騙租車出售案中對未支付合理對價的交易,應予撤銷,保護車主的所有權,買受人的損失應向騙車者追嘗。這樣的安排好處在于建立等價交換的交易秩序,維護正常的貿易流轉。
至于租賃車輛在租賃期間,發生交通事故,作為車主的租賃公司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筆者認為不應承擔連帶責任,縱觀世界各國的立法,車主承擔責任的基礎在于控制說或是運行利益歸屬說,憑心而論,一旦車輛被租,公司就很難對其控制了,控制權完全掌握在司機的手中,運行利益也很難談的上,因為租賃公司只收取一定金額的租賃費,而客戶去租車為的就是取得運行利益,故客戶才有該車的運行利益。在汽車租賃期間,租賃公司與車的關系更像車輛與掛靠單位的關系,好比收取一定的掛靠費而已。而且交通事故說到底是一侵權責任,所以產生連帶責任的基礎應是共同加害行為或是共同危險行為,但是在這里,租賃公司均不符合共同侵權的要件,故對于車禍的損失,筆者認為租賃公司應在其租賃業務受益的范圍內承擔責任,而不是負連帶責任。具體來說承擔賠償的補充責任,賦予汽車租賃公司先訴抗辯權:即在保險公司,司機承擔責任后,當事人向上述相關當事人盡最大努力追索,仍不得償部分,由汽車租賃公司承擔;例外的是因提供的汽車質量缺陷造成事故或未投保第三者責任險造成受害人求償不能的,租賃公司應承擔連帶責任。
至于“罰單”問題,因為交通法為求執法便捷,也是加大車主的監管義務,在行政機關無法確定行政違法具體當事人的情況下,特別是借助電子手段,非現場執法的情況下,也可處罰車主。對此風險的化解,只能借助技術進步和信息共享,將汽車租賃企業的所有租賃車輛在交通執法部門備案,一旦出現違法的情況,及時將車輛租賃情況通知交警部門,便于其執法。也可在開展業務時收取適當保證金,和要求客戶填具授權委托書,便于租賃公司代替客戶處理違章。
作為一項新興的行業,汽車租賃的開始難免要遇到這樣那樣的難題,這就要求我們法律人要在現有的框架內,運用辨正的思維取得利益的平衡點,為該行業的發展制定有效的制度框架,建立符合社會公平、正義、效率的行為預期,使法的規范作用達到極至。
(作者單位 杭州市西湖區行政執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