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長秋 ]——(2005-12-30) / 已閱15923次
試論環境刑事責任的定義
劉長秋
(200020 上海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
法律責任是立法者實現其立法目的的最后保障手段,因此在立法體例中占有相當重要的地位。任何法律基本上都是圍繞法律責任的根據、范圍、承擔者、法律責任的認定、法律責任的形式與實現而展開的。任何法律都不可能脫離法律責任來談立法的目的、法律制度與措施。[1] 當前,隨著我國環境法學研究的日漸廣泛和深入,國內理論界有關環境刑事責任的探討也越來越多,然而,對于環境刑事責任定義的表達則相差甚大。筆者以為,這種狀況不但不利于人們準確地把握環境刑事責任以及理解環境刑事責任的適用,并也會對我國國內環境法學尤其是國內環境刑法學研究的深入開展帶來不利影響。基于此,本文擬就環境刑事責任的定義問題略加探究。
一、理論界關于環境刑事責任定義的一般表述
從國內學者就環境刑事責任定義的研究和表述來看,主要存在以下幾種比較典型觀點:
(1)認為環境刑事責任是指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地實施了嚴重危害環境的行為,并造成了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從而構成犯罪所應承擔的刑事法律后果。[2] 諸如此類的表述還有:環境刑事責任是指故意或過失實施了嚴重危害環境的行為,并造成了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已經構成犯罪所要受到的刑事制裁。[3]
(2)認為環境刑事責任是指單位或個人因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規范,嚴重破壞環境資源,導致嚴重的環境污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構成犯罪所應負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4]
(3)認為環境刑事法律責任是指環境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因違反環境法律法規的規定,或違反環境行政和民事合同的約定,嚴重破壞了法律上的或合同中的功利關系或道義關系所應承擔的對人、單位、國家、社會和環境的補償、懲罰或其他性質的具有強制性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5]
應當承認,上述種種定義,都從某一個側面對環境刑事責任的內涵或外延進行了揭示,有助于啟發我們進一步探討環境刑事責任的科學定義。但另一方面,這些定義又都分別存在一些問題,有必要加以評述和指正。但在評述和指正這些定義之前,我們有必要先就環境刑事責任的定義方法問題談兩點看法。
首先,我們在界定環境刑事責任的定義時,應當采取“就簡棄繁”的原則,盡可能地用簡單明了的語言準確表述出環境刑事責任的內涵及外延,就是說,“如無必要,勿增實體”。尤其切忌將環境刑事責任的定義表達得過于抽象和復雜,否則,將只會給人們理解環境刑事責任的準確含義帶來困難。其次,任何定義都是相對的、有條件的,不能企望一個定義里揭示事物的一切。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唯一真正的定義是事物本身的發展。所以,我們界定一項事物時,沒有必要追求一個絕對適合該事物的“恰當”定義。以此為基點,在界定環境刑事責任的定義時,我們只需要揭示該定義最本質的特征,使其能夠與其他法律責任(如環境民事責任、環境行政責任、軍事犯罪刑事責任、生命科技犯罪刑事責任等)區別開來即可,而沒有必要將其界定得過細、過精。立足于上述兩點看法,我們來評述一下上引三種關于環境刑事責任定義的表述。
二、對以上環境刑事責任定義的評述
首先,就定義(1)而言,該定義是當前國內法學界尤其是環境法學界對環境刑事責任最常見的表述,但事實上,這種定義方式存在較為嚴重的問題。因為依據該定義,我們不難推導出這樣的結論,即: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實施的嚴重危害環境的行為,只有在造成了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從而構成犯罪的情況下,才可以承擔刑事責任。那么,我們不僅要產生疑問,假如行為人所故意或過失實施的嚴重危害環境的行為沒有造成了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是否就不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呢?假如從該定義的字面意思來理解,答案似乎只能是肯定的。然而,事實上,刑法在規定環境犯罪的刑事責任時,并沒有以“造成了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作為要件,在很多情況下,行為人所實施的嚴重危害環境的行為即便沒有造成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也需要承擔刑事責任。例如,我國刑法規定的“非法處置進口廢物罪”、[6] “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7]“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8]等,都沒有以“造成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為犯罪構成要件。從這一點上來說,該表述對環境刑事責任定義的界定存在比較大的問題,不宜以此來理解和把握環境刑事責任的定義。
其次,就定義(2)而言,該定義盡管看似較為全面,但卻容易給人以混亂的感覺,導致人們對環境刑事責任產生錯誤的認識。因為該定義中內含了五個限定條件,即:“因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規范”、“嚴重破壞環境資源”、“導致嚴重的環境污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構成犯罪”,但該定義卻并沒有明確這五個限定條件的關系如何,是遞進關系呢?還是并列關系?而從法理上來說,這五個限定條件關系如何將直接導致環境刑事責任內涵的不同。例如,假如是并列關系,則環境刑事責任顯然就是指包括單位或個人因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規范而構成犯罪所應負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單位或個人因嚴重破壞環境資源而構成犯罪所應負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單位或個人因導致嚴重的環境污染而構成犯罪所應負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單位或個人因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規范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所應負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等在內的法律責任。而假如是遞進關系,則環境刑事法律責任就只能是指單位或個人因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規范,嚴重破壞環境資源,從而導致嚴重的環境污染,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以致構成犯罪所應負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顯然,在并列關系與遞進關系的不同情況下,人們根據該定義會對環境刑事責任有不同的理解。基于此,我們認為,定義(2)有畫蛇添足之嫌,也沒有對環境刑事責任作出相對科學的界定。
再次,就定義(3)而言,該定義充分考慮和權衡了環境犯罪在民法、刑法以及行政法上的影響,并且從環境民法、環境刑法及環境行政法三個角度對環境犯罪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進行了全面界定。這種定義方式是較為新穎和有突破精神的。但在具體表述上,該定義也存在明顯問題。例如,該定義將環境刑事責任界定為“對人、單位、國家、社會及環境的補償、懲罰或其他性質的具有強制性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但實際上,環境刑事法律關系是一種國家與犯罪行為人(包括單位及個人)之間的關系,并不涉及到個人與個人、個人與單位、個人與社會或單位與社會之間的關系,因此,將環境刑事責任表述為“對國家、社會與環境的補償、懲罰或其他性質的具有強制性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還說得過去,但如將環境刑事責任界定為“對人、單位的補償、懲罰或其他性質的具有強制性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則是顯然不正確的。此外,從法理上來說,刑事法律關系是一種公法性的保護性法律關系,其主體一方必須是國家。但定義(3)卻將環境刑事責任界定為“環境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所應承擔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這就意味著如果我們依此來理解和把握環境刑事責任,則作為環境刑法律關系一方主體的國家也將是這類法律責任的承擔者之一,而國家作為刑事法律的制定者和實施者依法理是不可以作為刑事責任承擔者的。從這些方面來分析。定義(3)也沒有很科學地表述環境刑事責任的定義,也不是環境刑事責任的科學定義。
三、關于環境刑事責任定義的科學表述
我們認為,對環境刑事責任定義的界定應當把握以下三個要點:首先,環境刑事責任是一種只能夠由單位或個人承擔的刑事法律后果,國家不能夠作為環境刑事責任的主體。其次,環境刑事責任必須是行為人因實施環境犯罪(或因實施嚴重危害環境的行為而構成犯罪)而應承擔的一種否定性法律后果。再次,環境刑事責任還必須是行為人因違反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而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違法性應當被作為承擔環境刑事責任的一個基本要件。[9] 以此為基點,我們認為,所謂環境刑事責任就是指單位或個人因違反法律規定,實施了嚴重危害環境的行為,從而構成犯罪所應承擔的刑事法律后果;或者表述為:環境刑事責任是指環境違法行為人因實施環境犯罪行為而應當承擔的必須受到刑事制裁的法律責任。[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