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彭力 ]——(2006-1-7) / 已閱35950次
(三)其他手段
毋庸置疑,經濟,從來都不是,也不可能是單純的經濟問題。經濟作為一切利益的根本,決定了它必然與政治、文化等種種問題相互糾纏。歷史上,解決經濟利益最常用的手段是政治,尤其是武力政治。其結果往往極大地破壞經濟,為任何一方所不愿。畢竟,無產者失去的,只能是鎖鏈。GATT乃至WTO的出現,就是期望通過法律體制和平解決國際經濟爭端。但這不是說,政治、外交等其他手段就可以棄之不用,束之高閣了。
現實爭端中,存在著一些用法律手段難以解決的特殊情況。在案件看似簡單的法律現象的背后,隱藏著深層次的政治、文化背景。在這種情形下,缺乏必要的政治、外交手段,是不可能達到解決爭端之目的的。當然,這類手段僅僅作為輔助之用。爭端解決的出發點和落腳點仍然是法律。
現實的問題是:對法律、政治、外交等手段的利用,是否能夠形成一個行之有效的機制,用以解決國際經貿爭端呢?這一問題還有待廣大學者進一步思考。
參考文獻:
[1]參見《1947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小序;《馬拉咯什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小序。
[2]陳安. 美國單邊主義對抗WTO多變主義的第三回合[J]. 中國法學,2004,(2): 156.
[3]彭冰. 現行公司資本制度的實現機制研究[A]. 吳志攀. 金融法路徑[C]. 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 96.
[4]《諒解書》第2條第1款。
[5]See supra, J. Jackson, Sovereignty Debate, p. 169-170.
[6]See Report of the Panel, United States – Sections 301 – 310 of the Trade Act of 1974 (hereinafter “ROP”/DS152), WT/DS152/R, 22 December, 1999, at 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 - e/wtds152r.doc.
[7]United States Trade Representative, 又譯“美國貿易談判代表”,簡稱USTR,由美國總統任命,參議院確認,具特命全權大使銜,原主司美國對外貿易談判,1974年以后設公署于華盛頓,成為美國政府的常設機構,職權不斷擴大;參與美國政府對外貿易決策;就對外貿易問題向聯邦政府其他機構、部門發布政策指南;代表美國政府主持或參加各種對外貿易談判;接受美商投訴,保障美商對外貿易權益;執行“301條款”,對外國政府貿易對手發起“侵權”、“違約”調查,決定采取包袱行動或制裁措施等。
[8]楊國華. 美國貿易法“301條款”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36-57.
[9]主要指1994年9月美國總統提交美國國會的《政府行政聲明》(Statement of Administrative Action,簡稱SAA)。
[10]陳安. 世紀之交圍繞經濟主權的新“攻防戰”[A]. 國際經濟法論叢[C]. 第4卷.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11]J. Jackson, Testimony Before the Senate Finance Committee, March 23, 1994, Legal Problems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Relations, Third Ed., West Publishing Co., 1995, p.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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