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鄧寶杰 ]——(2006-1-13) / 已閱12170次
法治進化是生物進化的又一次偶合嗎?
鄧寶杰
(北京農學院 政法系203813班 北京102206)
摘要:本文從生物進化入手,先以一種獨特的視角洞見到法治進化很可能是生物進化的一種偶合。而后,又論述了生物進化論影響下的兩個不同法學觀點對法治的不同認識。最后,分別從三個方面闡述了法治內涵應有的相應理論。
關鍵詞:生物進化;法治進化
The rule of law theory of development has an accident with the organism theory of evolution?
DENG Bao-jie
(Beijing Agricultural college 203813 ,Beijing 102206 China)
Abstract : This essay began with organism theory of evolution .It first introduced a special vision that maybe the rule of law theory of development has an accident with the organism theory of evolution. Then it discussed that two different notions of law how to view the rule of law with the affection of organism theory of evolution. At last, it discussed the relative theory about content of rule of law from three facet.
key words: The organism theory of evolution ,The rule of law theory of development
在學習生物進化理論以及考察其起源發展歷史進路的過程中,筆者驚奇的發現生物進化與法治的進化發展似乎同出一轍,它們二者雖然分屬不同的領域卻在某種層面上存在著驚人的相似之處。這便使得筆者產生了一些相關的斷想,而普里高津教授耗散結構以及自組織理論的提出又好像是賦予了我們一種去這樣斷想的可能性。另外,當我們從法治內涵本身的建構出發來反思的時候,也足以使我們認識到這樣一種思考的必要性。這便不難使我們得出法治的進化發展,作為一種社會現象,其本質上也同生物進化一樣,具有耗散結構的特征。那么,法治發展在我們看來似乎也就不再是那樣的玄妙,而變通為可以有一定之規的想象和可以在一定范圍內的預計。
1.一種不無意義的斷想;
如果讓我們仔細考察比較一下生物進化的起源和發展與法治的發源和進路,我們就不難看到這其中的某種相似性和同構性。按照普里高津教授自組織及其耗散結構的理論,法治現象和生物進化一樣的屬于一種處于不平衡態的復雜的開放系統,它一樣的同外界進行著不斷的物質更新和能量交換。生物進化屬于耗散結構,這已經是不爭的事實。那么,法治發展是不是也是這樣的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話,我們便可以有一種不無意義的斷想:法治的發展乃是一種另類意義上的進化——法治進化。
讓我們繼續隨著思想的鴻溝去考察一下我們以上斷想的合理成分。我們知道,我們周圍的宏觀世界并不是全然的無序和不可預測的,相反它的表現更常常給我們一種現象的一致性和模式性。如日月運行這種一般不可改變的自然現象,四季變化、晝夜交替這些自然現象在一定的范圍內,也是有秩序的。再如水冷卻到一定的溫度后就會變為固體的形態,加熱以后又會變為水蒸氣。這都說明自然現象是合乎其一定的自然法則的,但又有可能受到種種例外的或者有序運動中斷的影響。而社會和自然乃是人類科學的兩個方面,也是宇宙被人為區分的兩個部分。既然自然已經得以證明是這樣的,那么說社會是這樣的肯定也有一定的道理。法律是社會的東西,可以這么說,法律有一部分是同化于宇宙大全的,也同時屬于全人類的,它們不可改變。還有一些看起來雜亂無章,但是在一定的社會環境里卻又會表現得有秩序起來。同時,法律的統治它也并不排除像自然界那樣的擾亂正常秩序的災變性事件的發生。比如,國家間戰爭的爆發等。
2.生物進化論對法學的影響;
2.1斯賓塞的法律進化理論.
赫伯特.斯賓塞(Herbert Spencer,1820-1903)是英國一位著名的哲學家和社會學家。在查爾斯.達爾文《物種起源》一書的強烈影響下,他創立了一種有關法律、正義和社會的進化理論。斯賓塞認為,文明和法律乃是生物和有機體進化的結果,而生存競爭、自然選擇和“適者生存”則是這一進化過程的主要決定因素。他認為,進化表現在分化、個體化和日益增多的勞動分工中。根據他的學說,文明是社會生活從簡單的形式到較為復雜的形式、從原來的同質(homogeneity)到最終的異質(heterogeneity)這樣一種漸進的過程。他把這種文明的形態劃分為兩個主要的階段:第一個階段,是原始的或者軍事的社會形態,其特點是以戰爭、強制和身份作為規范社會的手段。第二個階段,是較高的或者工業的社會形態,其特點是以和平、自由和契約作為支配因素。
斯賓塞認為,社會發展的第二個階段的標志是,增加對政府的職能的限制,以增進個人自由。政府的活動領域被限制在執行契約和對當事人雙方提供保護的范圍內。斯賓塞反對各種形式的社會立法和集體管制,并且認為他們是對自然選擇法則的不正當干涉,而在文明的高級階段,自然選擇之法應具有無上的權威。他甚至憎惡國家的任何的社會活動,反對公共教育、公共通訊、公共醫院、國家貨幣、以及由政府管理執行的郵政制度和扶貧法。
斯賓塞的正義概念是以自由觀念為核心并由兩種要素構成的。他論辯說,正義的利己要素要求每個人從其本性和能力中獲得最大的利益;正義的利他要素則要求人們意識到,具有相同要求的他人必然會對行使自由設定限制。而這兩種要素的結合,就產生了“平等自由”的法則。斯賓塞將該法則表達如下:“每個人都有為所欲為的自由,只要他不侵犯任何他人所享有的平等的自由”。換言之,正義在他看來就是每個人的自由只受任何他人所享有的相同自由的限制。這一“平等自由”的法則,清楚地表達了一種與個人主義和自由放任時期相適應的正義觀念。這種觀念的必然結果,就是對斯賓塞稱之為“權利”的特定自由加以限制和規定。其中包括人身不受侵害的權利、運用光和空氣的權利、財產權和契約交易自由權、信仰和崇拜自由的權利、言論和出版自由的權利等。需要指出的是,斯賓塞所信奉的強勢個人主義使得他認為只有國家才能保證和行使的社會權利并不具有“權利”的性質。他甚至不愿意承認每個公民所享有的自由選舉的政治權利為“權利”。在他看來,工業社會最好的憲政乃是一種代表群體利益而非代表個人的制度。一言以蔽之,由于他對自由放任主義的信奉,使得他對多數的統治所具有的政治后果深感擔憂。
2.2馬克思主義的法律理論.
眾所周知,生物進化論、黑格爾的辯證法和細胞學說是馬克思主義形成的科學基礎。而馬克思主義的法律理論更是對我們社會主義國家的法理學產生了深刻的影響,甚至可以說是我們的法律之根本原理。
法律等上層建筑是經濟狀況的反映的觀點,乃是卡爾.馬克思和弗里德里希.恩格斯辯證唯物主義理論中一個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根據這種理論,任何特定時代的政治、社會、宗教和文化制度都是由當時存在的生產制度決定的,并且構成了建立在這種經濟基礎之上的“上層建筑”。法律被當然的認為是上層建筑中的一部分,因此,法律的形式、內容和概念工具都是經濟發展的反映。
根據這種觀點,似乎給人一種錯覺,認為法律只是經濟的一種功能,而其本身則難以獨立的存在。然而,恩格斯卻在他晚年的一些書信中對這種觀點做出了相應的修改和解釋。他說,經濟因素并非社會發展的全部的和唯一的因素。上層建筑中的各個組成部分——包括法律的規范和制度都會對經濟基礎產生相應的反作用,并且在一定的限度內還可以更改經濟基礎。但是,在對社會發展起作用的各種力量的互動過程中,經濟需要卻始終是決定性的因素。正如恩格斯所言:“經濟關系歸根到底仍是具有決定意義的關系,它們構成了一條貫穿于全部發展進程并僅依據其自身便能使我們理解這個發展進程的紅線”。同馬克思的法律進化理論具有廣泛聯系的第二個重要原則乃是將法律視為一種進行階級統治的工具。形成這種法律觀的基礎和出發點大概是馬克思《共產黨宣言》里的那一段經典的評語,它也因此而常常被法學家們所征引。馬克思對當時的資產階級說,“你們的法學不過是被納入適用于所有人的法律之中的你們這個階級的意志,而這種意志的基本性質和方向則是由你們這個階級賴以存在的經濟生活狀況決定的。”需要我們注意的是,上面那段文字只不過表明了資產階級社會的法律是階級意志的體現而已,而不是什么對法律的性質所做的一般性評價。就其本身而言,這段文字似乎也并不包括那樣的一種指控,即統治階級的意志始終是以一種損害非統治階級利益的方法來加以行使的。恩格斯也曾經明確的駁斥了這樣的說法,他指出:“很少有一部法典是率直地、十足地、純粹地表示其法乃是一個階級的統治的!
實際上,階級統治的法律觀并非源于馬克思或恩格斯的觀點,而是后來蘇聯學者對馬克思理論所做的教條式的增改而已。這一點在學者P.I.斯圖其卡的論著中最為明顯的得以表露出來。這種觀點發展到后來,當赫魯曉夫宣布蘇聯已經成為全民國家(the state of all people)的時候,所謂的無產階級專政的理論一下子失去了其原來的重大意義。套用當時蘇聯兩位專家的話說,“在我國,隨著無產階級專政概念的放棄,蘇聯法律就不再是工人階級領導下的廣大勞動群眾的意志體現,而是全體人民的統一的意志的體現!鳖H為好笑的是,看似這么合理的一個觀點竟然在正統馬克思主義的原著中很難找到支持,而必須到被社會主義者廣泛認為是“資產階級”的哲學家的讓.雅克.盧梭的學說中去尋找其理論根源。這一悖論便是使蘇聯形成“修正主義”錯誤的形式。
3.法治進化概述;
當我們作了前面的充分的思考和歷史的考察以后,便似乎更有必要來明確一下法治進化的相關內容是什么了。我們在法治進路上最大的悲哀,莫過于整日高呼要努力建設法治國家,而實不知其所稱為何物了!
3.1法治概念本體的進化;
法治(rule of law)常聯系于國家,無國家則無法治。法治國的概念根據通說乃起源于康德的一句名言,“國家是許多人以法律為依據的聯合”。法治國,就其本意而言并不等于法制(rule by law)國,那顯然是二戰以前形成的錯誤觀點。后者最多可以解釋為有法律可依的、依法而治的國家,而前者的內涵則要寬泛的多。在現代,法治國家更是早已經被注入了新的含義。
在筆者看來,運用生物進化的視角,法治進化的狀態或者法治化的狀態,是法治在國家領域內和國家意義上的現實化。法治進化也必然同生物進化一樣的包含著一種階段式發展完善的遞進結構,即法治進化的階段或層次。
我們知道,人類早期的社會里是不存在法律的,甚至在很長的一段時期內也沒有國家,當然也就不可能存在我們所謂的法治。那似乎是一個距離今天我們都很遠的無法而治的社會,他們主要是依靠習慣來調整行為和人際關系的。但是那種無法而治的社會形態卻并不值得我們向往,因為我們明白那畢竟是一種野蠻的原始社會形態。在那樣的社會形態下,一旦原有的習慣不能夠調整人際關系的時候,便又會運用野蠻的或者同態復仇的手段來加以彌補。這往往使得那些先天身體機能比較好的原始人類在社會競爭中占盡上風。
直到國家的出現,才使得法治的建設成為了一種可能。像生物進化理論一樣,法治理論的提出,也并不是開始就被看好的,當時人們更多的是相信一種與之相對立的人治的理論法治與人治是相對立的兩個概念。筆者不同意有學者所說的‘法治歸結到底也無外是一種人治’的觀點。“人治”中的人,并非是一般意義上的民眾,而是那些擁有國家權力的人。而人治,更多的層面上就是在強調“權治”。也就是說,誰擁有國家權力誰就可以主宰那些沒有權力的民眾。這在本質上是與法治國家的理論沖突的。在法治國家里,任何人都必須服從于法律,只有也只能有法律才是最至高無上的權威。人治國家中有專制和非專制兩種形式。法治不僅與專制的人治國家相對立,它也與非專制的人治國家是相對立的。
柏拉圖認為,治理國家的最優形式應該是哲學家治國,或者是把國王訓練成哲學家來治國。但他后來也自己否定了自己:“看來那兩種最優的情形幾乎都不可能實現的。那樣的話,其次最好的形式就應該是依法而治了。到了亞里士多德的時候,他更加明確的提出了一脈相承的觀點,即我們今天非常熟悉的:“良法+依良法而治”的經典公式。人們在之后的日子里開始重視健全法制,從而有了今天意義上的法制國家。
但法制國家并不是法律進化史上的高級階段。我們追求的乃是建設法治國家和更高層次上的法治社會。它們是法治發展的相互連接的兩個階段,它們都是法治進化高級階段的構成部分。二者相比,法治社會是最高的階段,它已經幾乎脫離了超個人強制力的干預。法治社會的形成,將是一種新型的法治,即它已經從法律的他律屬性轉向自律,用馬克思的話預言,就是那樣的社會“法律的目的已經由對人的統治轉向了對物的管理。”
至于“法治社會”的發展進化階段之后,人類是否會進入到回歸無法而治的終極境界呢?在此,筆者不打算給以回答,也根本無法給出確定的回答。我們只能說,按照我們以上斷想的合理順延,也許的確存在那樣的一種可能,也許還就是那樣的一種無法而治的境界。但這問題于今天的我們,只能歸結到哲學的范疇里的玄妙之境,因為無論怎樣的假設那些東西都是我們今天所不可考證的。
3.2法治運作的自組織系統;
法治的運作,在某種意義上講也是一種復雜的開放的自組織系統。它在法治國家的建設階段主要是靠健全法制(主要指立法上)、依法行政(主要指行政上)、司法獨立(主要指司法上)這“三架馬車”來具體實行的。它們是法治運作的內在組織構成,對法治的發展起著決定性的作用。另外,作為現階段我國法治的發展規劃,還必須適當考慮進相關的市場經濟、民主政治和理性意識文化等主要的法治發展的外在影響因素。由于自組織開放系統復雜性,使得這些外在的社會因素也能影響到法治的進化和發展。
法治進化要求健全法制。完備的法制是法治國家得以建立的必要條件之一。法制是指一國以法律制度為基礎的,包括法律組織及其運行機制在內的法的整體。完備健全的法制,就首先表現在法律制度的類別齊全、規范系統無一遺漏。凡法律之所應調整,均已有恰當法律制度得以調整。而且各個法律制度之間相互銜接,有機協調;法律制度在執行、遵守、監督中的任何問題,均可以在現有的法律制度框架內得以解決。法制完備健全,還要求有相應的法律機構存在,立法機構、執法機構、司法機構、法律監督機構等應有盡有。法制的健全與完備,還要求法律機構與法律制度之間,法律機構內部之間存在一種共振協同機制和反饋調節機制,能夠協同的運作和做出客觀有效的反映,并且能夠進行有效的自我修正與調節。中國是成文法國家,這要求我們必須更加的重視法律制度的建設和法制的完善健全。
法治進化要求依法行政。行政,是國家行使公共權力的主要方式,是國家對社會進行管理的根本途徑。依法行政,就要求運用法律來制約行政權力。行政的工作內容最為豐富,與社會和民眾的聯系也最為普遍,具有連續性、主動性、及時性與靈活性等特點。即使在行政權最弱的國家,相對于本國的立法、司法等國家權力,還是十分重大的。因而,法治先要治權,而治權則先要從行政權下手。強調依法行政,就是對行政權力的法律制約。依法行政,一方面是要保證行政權力的正當行使不受阻撓,另一方面就是要堅決防止非法行政。只有這樣,才能真正做到社會主義國家為民行政的根本要求。依法行政,并不是要降低國家行政管理的職能,而相反更要求行政機關及其官員具有必要的行政能力和法律素質。
法治進化要求司法獨立。本來法治國家追求的應該是司法的公正,但在我國,司法的難以獨立卻成了司法公正的最大障礙。法院是聽命于地方黨政領導的,法官是聽命于院長的,這種司法的行政化和法官的官僚化就是最根本的錯誤,然而,我們現在早已經都習以為常于這樣的布局和設置了。黨政聯席會議上,法院院長儼然是書記、市長眼里的一個下屬局級單位而已。而政法委書記這一職務的設立就更加的另人難以想象,政法委書記可以管理本轄區的公、檢、法三家?墒沁@三家單位根本就不應該是同一性質的國家機關,他們之間也不是什么親密的“兄弟關系”,法律賦予他們更多的應該是互相監督的職能更勝于協作!另外,地方法院的財政和人事關系也牢牢的握在行政機關的手里。試問這樣的機制,法院及其法官怎么獨立審判?出那么多冤假錯案還有什么新鮮?
3.3法治發展中的災變性事件.
深刻反思我國走過的以及現有的法治進路,問題頗多。影響最大的兩個問題,筆者以為,一個是以黨代政的問題,另一個就是行政權獨大的問題。這樣的兩個問題,雖然有一定的尖銳性,但卻是兩個對中國法治進路影響最大的絆腳石。我們如果不能及時的加以制止,并做出合理有效的改進,它們就很可能會給中國法治的進化帶來災變性的事件!
以黨代政的一言堂,是人治的糟粕,為法治所不容。長期以來,黨政一把手的制度使我們都似乎已經習慣于黨領導一切的原則了。但黨領導一切,決不等于黨可以決定一切。即使我們知道共產黨是代表著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但由于其自身畢竟只是人民中的一部分因而其視角也勢必帶有一定的有限性。相信并且擁護黨的領導,這沒有意見,但是如果認為黨可以憑借為著人民謀利益的目標去大肆的包攬決定一切公共事物就大錯而特錯了,那種一言堂絕對是人治的糟粕,也必然為法治所不容!作為共產黨員,我們就更有必要清醒的認識到這一點,不斷的提醒自己。決不能把黨和人民的信任當作換取自己扶上貪污腐敗溫床的踏腳石。
行政權利的極度膨脹,無疑乃是對法治建設的破壞。法治必然要求限制權力,而限制權力最有效的制度設計就是分權而治。對行政權力來說,就更是如此。我國有幾千年的行政獨裁的制度慣性,因此限制權力似乎也更為困難一些。筆者以為,限制權力的關鍵還是應從制度的建立完善及公務員素質的普遍提高為著手點更為妥當。只有公務員真的當自己是人民的仆人和國家機器的管理者的時候,他們才能懂得權力的屬性。當然,這又有賴于理性意識的普遍建立和法律教育的不斷深化和普及。因此可見,那也決不是一朝一夕之功。需要我們運用系統的、綜合的方法來加以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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