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粟多海 ]——(2006-1-16) / 已閱31372次
濫 伐 林 木 罪 之 審 判 探 析
湖南省懷化市鶴城區人民法院 粟多海
內容提要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了濫伐林木罪,為保護森林資源確立了刑事司法保障體系。然而,在環境資源保護已納入世界人民共同關注的重要議題的今天,濫伐林木現象仍然屢禁不止,對森林資源的破壞程度已經舉世矚目。結合審判實踐探析濫伐林木罪,作到準確定罪、打擊有力,不僅是森林資源司法保障的需要,也已凸現出司法審判公正、效率時代的現實迫切,已為司法實踐所必要。
具體分析濫伐林木罪,有利于司法機關及時、準確有效地打擊犯罪,不致冤假錯案;有利于完善和發展森林資源保護之法律體系;對我國森林資源保護之立法工作具有借鑒意義。
本文采用比較法、判例研究的實證分析法,從犯罪構成的理論角度出發,從具體案例中發現問題,提出了本文的見解。主要內容及結構:1、犯罪構成。界定濫伐林木罪的定義及其四個構成要件,著重論述了審判實踐中爭議較大的關于意外死亡木是否屬于本罪對象,準確界定被告人的主觀故意,單位犯罪中涉及到的中共黨委、村委會、村民小組的主體資格問題;2、定罪及量刑。濫伐林木行為之行政違法與刑事違法之分水嶺,就是濫伐林木數量是否達到了法定夠罪情節,對該材積數量的核算是論述的主要內容;3、濫伐、盜伐林木罪之區別。司法實踐中,二者之間往往容易混淆,有必要予以區別研究。本文認為二者之間質的區別就是是否具有財產侵占性;林木所有權的歸屬即是濫伐、盜伐林木罪的分水嶺。
一、犯罪構成
濫伐林木罪,是指違反森林法及其他保護森林法規,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法律規定的其他主管部門批準并核發采伐許可證,或者雖持有采伐許可證,但違背采伐許可證的規定而任意采伐本單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節嚴重的行為。○1
(一)客體要件
侵犯的客體是森林法和其他有關保護森林和林木的行政法規、規章制度和對森林和林木管理的正常工作秩序。
犯罪對象,指犯罪行為直接作用的具體人或具體物,不為一般犯罪構成所必要。○2但本罪的犯罪對象之特定性,是值得研究的。概括地講,濫伐林木罪的對象指森林、林木。森林,包括喬木林和竹林;林木,包括樹木和竹子。○3林木是組成森林的基本單元,因此,濫伐林木罪的具體對象就是林木(個人自留地及房前屋后種植的零星林木除外)。
毫無疑問,生長著的林木──活立木,屬于本罪的對象,不必贅述。值得一提的是,枯死木、火燒木等因意外災害毀損的林木,是否屬于本罪的對象呢?有人認為,濫伐林木罪的對象只能是生長著的各類林木,砍伐枯死或火災燒毀等原因死亡的林木(本文稱之為意外死亡木),不能構成濫伐林木罪。理由有二:一是刑法設立濫伐林木罪的立法本意,應是打擊那些破壞生長中的森林和林木的行為;二是枯死、燒毀木已不能發揮其生態效益。○4對此觀點,目前主張者不泛少數,筆者卻不能茍同。雖然意外死亡木是否屬于濫伐林木罪的對象,法律、法規以及有關司法解釋尚沒作出明確的規定,但也并沒有作出排除性的規定。森林資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動物、植物和微生物。○5可以肯定的是,意外死亡木屬于森林資源的組成部分已毫無疑問,那么就應該受到森林法的調整。國家林業局林函策字(2003)15號明確規定了未申請林木采伐許可證擅自采伐“火燒枯死木”等因自然災害毀損的林木,應當依法分別定性為盜伐或者濫伐林木行為。○6國家林業局作為法律授權管理林木采伐的有權機關,在未對抗法律、法規的前提下,其作出的相關解釋屬有權解釋,是廣義角度的刑法淵源之一,應予參照適用。因此,意外死亡木屬于濫伐林木罪的對象。
(二)客觀要件
在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1、違反森林法和其他有關保護森林和林木的行政法規、規章制度;2、未經林業主管部門核準領取林木采伐許可證采伐林木;3、雖然申請批準獲取林木采伐許可證,但違背林木采伐許可證的規定要求任意采伐本單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4、情節嚴重的行為。
(三)主體要件
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年滿十六周歲以上、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單位實施了濫伐林木行為,均可構成本罪主體。
值得研究的是,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濫伐林木行為可以構成單位犯罪。但刑法第三十條將單位犯罪主體界定為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因此,濫伐林木單位犯罪牽涉到的中共黨委、村委會及村民小組,能否成為本罪的主體,司法實踐中爭議較大。
(1)、中共黨委的主體資格,應予分別而論。1、中共作為執政黨,其活動經費納入國家財政預算范疇,機關工作人員進入國家行政編制,享受國家公務員待遇,因此,中共組織已不同與其他黨派組織,其本身具備了準國家機關的性質。在其為了其黨派自身利益而實施濫伐林木時則構成單位犯罪。2、中共在參與國家機關行政管理過程中的主體資格。審判實踐中,不泛人民法院對中共黨委構成濫伐林木罪處以罰款,并對黨委書記處以刑罰的案例。2001年懷化市辰溪縣人民法院對該縣上蒲溪鄉黨委因鄉政府濫伐鄉林場林木,以鄉黨委組織了本次采伐為由,判決該鄉黨委構成濫伐林木罪,并判處鄉黨委書記葉某刑罰。○7筆者認為,該判決鄉黨委構成濫伐林木罪的定性是錯誤的;其以葉某是鄉黨委書記而作為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而給予刑罰也欠妥當,應以葉某屬鄉政府濫伐林木的共犯論處。理由:黨派從性質上講,它屬于非國家組織,不具有國家權力;中共作為執政黨,其各種主張的實施,也只能以建議的形式通過國家權力執行機關予以采納后而以國家執行機關名義予以實施,這是法律的強制規定,不能例外。因此,黨派所行使的職權,不具有國家性質,只對本組織內部事務實施管理,作出的決定和采取的措施,更不具有對社會的普遍約束力和國家強制力。中共黨委作為黨派組織,不可以對國家政府機關直接發號施令或直接干預其行政事務活動。既使其某些意見或決定被政府機關付諸實施,或是其意見或決定已先在行政管理過程中付諸實施而政府機關知曉后卻沒有持不同意見或予以制止,也應視為是政府機關行政決定權的作用效果或是其行政認可行為的結果,應由政府機關直接承擔相應行為的法律后果。因此,中共黨委不具備濫伐林木單位犯罪的主體資格。
(2)、村委會、村民小組的主體資格。筆者曾留意了這方面的審判案例。2001年10月,洪江市托口鎮新田村委會為籌措資金進行農網改造,經集體研究,決定出售村集體林場活立木給木材商販采伐,結果因監督不力導致濫伐,洪江市人民法院判決該村委會構成濫伐林木罪。理由是:1、采伐林木必須由林木所有者申領采伐許可證,該村委會少辦了采伐許可證,致使采伐者超伐林木,對此應負責任;2、因少辦了林木采伐許可證而得的木材款,是村委會為本單位謀取的非法利益。○82001年9月,資興市青腰鎮坪田村小坪田組將本組集體林場間伐的杉木出售給木材商販,因超量采伐導致濫伐林木。資興市人民法院判決該村民小組犯濫伐林木罪,處罰金5000元。理由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村民小組長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用公共財物行為如何定性的批復》(下稱批復)中規定“對村民小組長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村民小組集體財產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應按照《刑法》第271條第1款的規定,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亦即(該批復)將“村民小組”界定為“其他單位”的范疇。○9筆者認為這兩個判決都是錯誤的,村委會及村民小組不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試看第一個判例,它忽視了單位犯罪的主體界定。村委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雖然村委會符合民法中“法人”的條件,但我國刑法沒有采用法人犯罪的概念,單位犯罪的主體必須受刑法第三十條的嚴格限定,不能作擴展性推斷解釋,應遵循罪刑法定原則,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當然,在司法實踐中,將村委會納入濫伐林木單位犯罪的主體已顯緊迫感了,這只能遺憾于刑事立法對此的疏漏,應及時通過修正刑法的途徑加以解決。第二個案例,它偷換了“單位”與“村民小組”的概念。該批復及《刑法》第271條第1款是針對準國家工作人員的界定,指的是自然人。其采用逆向推理認為村民小組等價于單位,顯然不能成立,也不符合刑法第三十條的單位犯罪的主體中并沒有“其他單位”這一項的規定。
(四)主觀要件
濫伐林木罪主觀上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是在明知的情形下濫伐林木,并且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故意。這里關鍵就要界定何為“明知”。只有確定了被告人是在明知的前提下,進行濫伐林木行為,才能稱其有主觀上的故意。
如何界定被告人是明知的?筆者認為應著重考慮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林木采伐許可證的取得。采伐人(采伐單位)實施采伐作業,首先必須合法取得林木采伐許可證或有關采伐林木的證明文件,不能以其他客觀原因而例外。例如,采伐人已向林木采伐管理機關(如基層林業站)申請采伐許可證,但并沒有得到有審批權的上級機關的批準而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此時,基層林業站工作人員卻表態說林木采伐許可證已辦好可以采伐了,結果采伐人因輕信表態導致無證采伐的情形,是為間接故意。違法取得的林木采伐許可證,能否界定采伐人是否故意,關鍵看采伐人對取得該林木采伐許可證行為的違法性的認識。例如,采伐人明知某片山林為禁伐林木,卻采取不正當手段或通過關系申領了林木采伐許可證,因該林木采伐許可證屬違法取得而無效,結果導致濫伐,是為直接故意。
第二,被告人對本次采伐作業內容的明知性。采伐森林、林木必須先行伐區調查設計。這是針對被申請采伐的森林、林木是否可以采伐而進行的可行性調查,作為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的必需依據。采伐人辦理了林木采伐許可證以后,就意味著對該林木采伐許可證指定的采伐區域,采伐人有權實施采伐作業了。但在采伐人實施采伐作業以前,管理機關依法應履行伐區拔交的義務,以使采伐人充分知曉采伐區域內容。伐區拔交應由管理機關會同采伐人深入現場實際撥交,拔交手續要有文字記載,以便備查。伐區拔交的內容包括:采伐的地點、四至界線、采伐方式、采伐面積、采伐蓄積、采伐強度、采伐木標記,道路、楞場、集材道的設置,集材方式,伐區清理及其它需要說明的情況等;○10尤其對伐區周界應作標志,標志要明顯、具體。伐區撥交的中心思想就是讓采伐人對本次采伐作業的內容充分明白理解,這是管理機關必須履行的告知義務。若是因為這項義務沒有切實履行,造致采伐人認識錯誤而違規采伐,不能視為采伐人有犯罪故意,對此客觀存在的違法后果,只能追究責任人的瀆職責任。
第三,管理機關對伐區作業過程中的采伐監督義務。在采伐過程中,管理機關應即時監督采伐作業過程,防止實際的超量采伐林木蓄積。只要采伐人嚴格依照伐區設計進行了作業,既使超伐林木蓄積,如果管理機關未予履行法定的伐區作業監督職責,也不能視為采伐人有犯罪的故意,只能以瀆職行為追究主要職責人員的責任。○11
認定被告人是否有犯罪故意,必須以采伐人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林木采伐許可證或法定證明文件以及管理機關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告知、監督義務為前提。由此采伐人仍然追求濫伐林木的行為,或者因為自已的不嚴格履行職責(如委托他人采伐作業,而自已不履行指導、監督之職責而致濫伐林木),是為故意。
二、定罪與量刑
濫伐林木行為之行政違法與刑事違法,其質的變化就是是否已構成了情節嚴重。而界定情節嚴重的決定性因素即為濫伐林木的數量是否達到了法定的夠罪標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林木的數量,一般以立木材積計算,立木材積即為立木蓄積。○12最高人民法院對濫伐林木夠罪情節作出了明確規定:濫伐林木“數量較大”,以十到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樹五百至一千株為起點;濫伐林木“數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樹二千五百至五千株為起點。○13結合我省司法實踐,湘高法發(2003)3號就湖南省適用濫伐林木罪夠罪情節又作出了具體的規定:濫伐林木“數量較大”,以十五立方米或者幼樹七百五十株為起點;“數量巨大”,以七十五立方米或者幼樹三千五百株為起點。○14
濫伐林木罪的認定,前述對其犯罪構成要件已經詳述。這里就如何核算濫伐林木材積數量,從而做到準確定罪與量刑闡述如下。
林木材積包括幼樹(楠竹)株數和立木材積兩個方面。幼樹指胸徑5cm以下的林木,○15楠竹指胸徑5㎝以上,按每立方米50株折合立木材積。○16林木立木材積的計算相對就復雜多了。濫伐林木材積指的是被告人實際采伐的材積與其依法可以采伐的材積之差。 “林木數量,一般應以立木材積計算。超計劃采伐而構成濫伐的林木數量,應減去伐區調查允許的誤差額(△M1)后來計算”。○17據此,被告人在主管部門申領林木采伐許可證批準的采伐材積(M1),因為有伐區調查允許的誤差額(△M1)存在,則在該伐區被告人可采伐M1+△M1材積,是合法的。被告人在完成整個采伐林木過程中,司法機關必須對其實際采伐的材積(M2)有一個明確的鑒定結論。實踐中有兩種方法。一種方法是立木材積等于原木材積除以該樹種的出材率。○18這種方法簡單直接,沒有誤差,準確度高。由此可計算出濫伐林木材積是M2-(M1+△M1)。但由于林木采伐過程較長,而被告人一般都是邊采伐邊銷售,以致案發后公安機關對被告人實際采伐的原木難以全部具體落實而不能準確確定其材積,因而一般采用數理統計科學分析法對被告人采伐跡地利用伐樁進行材積鑒定。○19這種方法通常采用簡單隨機抽樣法,其采伐的材積鑒定結果M3的估計區間是M3±△M3(△M3為材積誤差)。依照刑罰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被告人實際采伐的林木材積M2應認定為M3-△M3。由此可計算出被告人濫伐林木材積為M3-△M3-(M1+△M1)。在被委托的鑒定機關沒有計算出材積誤差時,依照伐區調查設計的有關規定,應采用法定的最高允許誤差額為10%。
核定了濫伐林木材積數量,其夠罪情節就可準確認定,結合前述犯罪構成要件,罪否與量刑一目了然。刑法規定: 1、數量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單處罰金;2、數量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3、濫伐國家自然保護區內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從重處罰;4、單位犯本罪,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前述規定定罪量刑。 ○20
三、濫伐、盜伐林木罪之區別
濫伐林木罪的認定,前述已很詳盡,但其與盜伐林木罪卻很容易混淆,界定二者之間的區別十分必要。此處先就盜伐林木罪闡明其構成條件:1、主觀上必須有非法占有的故意;2、客觀方面必須是無證采伐;3、客體上的財產侵占性。這三點就是識別盜伐行為與濫伐行為的“分水嶺”。只要某一行為同時具備了以上三個條件,就肯定是盜伐行為。濫伐林木罪區別于盜伐林木罪的顯著標志就是濫伐林木罪不具有財產侵占性;在理論界,現在以林木所有權的歸屬為區分濫伐和盜伐界限的標準成為通說。○212001年3月,通道縣吳某買下本鎮他人責任山上的松樹,因無證砍伐被法院以盜伐林木罪判刑。○22本案吳某因侵犯了責任山的集體林木所有權,構成盜伐林木罪;如若砍伐的是本人自留山的林木,因林木屬自己所有,則構成濫伐林木罪。
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23針對形勢的變化和司法實踐,對濫伐林木罪作了二項特別的規定:一是將超過林木采伐許可證規定的數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為,作為濫伐林木對待;二是規定林木權屬爭議一方在林木權屬確權之前,擅自砍伐爭議的森林或其他林木的,以濫伐林木罪論處;同時,根據法律的一般原則,在不能確定是盜伐行為還是濫伐行為時,應按濫伐行為處理。這樣的特別規定似乎有悖于濫伐林木罪的概念界定,其實不然。《森林法》規定林木采伐許可證由林木所有者申領,第一種情況講的是超數量采伐,發生在林木所有者將自已的林木出售給他人并且在指定伐區內采伐的情形,針對有法定職責申請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林木所有者而言,超伐的仍然是自己所有的林木,不具有財產侵占性。第二種情況是在定罪不明的情形下,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刑罰一般原則予以處理,是合乎法理的。
【參考文獻】:
○1○12○17<<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伐、濫伐林木案件應用法律的幾個問題的解釋>>,1987年9月5日。
○2李用兵、陳德洪主編《刑法概論》34、35頁,中共中央黨校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
○3○5《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二條。
○4蘇志遠《枯死、燒毀的林木不是濫伐林木罪的對象》,2003年5月《檢察日報》。
○6國家林業局《關于未申請林木采伐許可證采伐“火燒枯死木” 行為定性的復函》,2003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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