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政 ]——(2006-1-23) / 已閱24012次
委托培養協議不應是“賣身契”
-----------對委托培養協議的幾許法律思考
(優仕聯律師事務所 王政 律師)
近日在網上讀到《因為跳槽成被告 委培合同成箍咒》的新聞報導后,本人便禁不住對博士生黃衛峰因單方解除與母校廣西師范大學的勞動關系而被判賠32萬元巨款的遭遇深表同情起來,對當地法院能作出如此的判決結果更是感到有些大惑不解。也正是這種同情和不解之迷惑促使我欣然提筆,對委托培養協議的法律性質做幾許理性的思考分析,權且當作為有黃衛峰博士類似遭遇的人才(此處所指“人才”是指受過高等教育的人,與現代社會認可的人才還不是同一概念)鳴幾聲不平吧。
在對委托培養協議的法律性質進行分析之前,首先還是先談一下我國委托培養制度的歷史淵源吧。我們大致可以說它起源于我國計劃經濟時代的人才分配制度,是與我國的教育制度、勞動制度及人才的管理和使用制度有著密不可分聯系的一種制度。在人才短缺的計劃經濟時期,人才都是由黨和國家來重點選拔培養的,黨和國家培養的人才“必須服從黨和國家的分配”可以說是一條鐵的紀律或組織原則。當時常聽人調侃戲稱的一句話是“為了革命事業甘做一塊磚,一輩子東南西北任黨搬”。在這樣的用人體制下,屬于人才的個人是沒有什么不分地域和行業系統選擇職業自由的,除了由國家統一安置使用的人才外,一般的人都是從哪里來再回到哪里去。而且在人才選拔的教育機制中,也是按照不同地域、不同類別(比如統招、定向、委培、特招等)在不同考試分數的基礎上來選拔錄取培養對象的。另外,象征身份關系的戶口和人事檔案管理制度又像是兩把繩索一樣牢牢束縛著甚至決定著人的職業命運。目前,隨著時代的發展進步,這種人才分配制度已經成為過去完成式了,關于這種人才分配制度的弊端我們也無須再去指責些什么。但是另人遺憾的是,時至今日,我們不少單位在人才的使用制度或觀念中仍在很大程度上帶有計劃經濟體制時期的某些烙印。
接著讓我們再談一下如今的用人體制是如何帶有舊的計劃經濟體制烙印的吧。今天我們大多單位(尤其是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的領導多是從舊的計劃用人體制下走過來的,他們長期形成的狹隘的人才使用觀念仍然制約或限制著人才的自由流動,比如同被聘用的人才簽訂長達五年、甚至十年以上的長期勞動合同(且在合同中對人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規定了高額的違約金或賠償金);不允許單位人才自由報考研究生,要報考就必須征得單位同意且同單位簽訂委托培養協議,并在委托培養協議中約定(實際為單方強制規定)畢業后必須回單位工作五年甚至十年時間,若違約還要承擔委托培養費用數倍的違約金等。上述黃衛峰案件就是在其同單位簽訂的委托培養協議中約定了黃衛峰博士畢業后必須回單位工作至少五年,若違約則必須承擔讀書期間的一切費用(包括培養費、工資、保險等)四倍的賠償責任(這已經是購買奴隸或放高利貸的概念了,而不是承擔違約責任的問題了)。如此高額違約金約定若能成立,恐怕是黃衛峰要解除勞動關系后必須白白工作十年才能債清贖身。另外現在嚴格的戶口、人事檔案管理制度和缺乏統一的人才就業社會保障制度的社會現實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約著人才的合理流動。
饒了這么一大圈,還是回過頭來從委托培養協議所涉及到的簽約主體、協議的內容、協議分類、協議所涉及到的法律關系等方面來分析一下委托培養協議的法律表現特征和性質吧。
第一、關于委托培養協議所涉及到的簽約主體。從目前的委托培養協議表現形式來看,委托培養協議是一種涉及到委托單位(一般是用人單位)、人才培養單位(一般是高等教育學校)和被培養對象(指待培養的人才)三方主體的協議,但實踐中不少委托培養協議只有兩方主體,即委托單位和被培養對象之間簽署的委托培養協議或者是委托單位和人才培養單位之間簽署的委托培養協議。
第二、關于委托培養協議的主要內容。從目前的委托培養協議表現形式來看,委托培養協議主要涉及到三方面的內容:(一)委托單位代被培養對象向人才培養單位支付相關的培養費用(包括培養費、學雜費、課題費等),一般委托單位還向被培養對象提供學習期間的生活保障費用(一般以工資、生活補貼、獎金等名義給付);(二)被培養對象承諾在其畢業和培養事項結束后到委托單位工作一定年限后,委托單位則免除為其代付的委托培養費用和生活保障費用;(三)人才培養單位按教育目標或委托培養目標對被培養對象進行達標教育培訓和考試考核。
第三、關于委托培養協議的分類。按照被培養對象在接受委托培養之前是否存在勞動法律關系,委托培養協議可分為已存在勞動法律關系的委托培養協議和不存在勞動法律關系的委托培養協議;按照被培養對象是否屬于已被納入高等教育計劃招生范圍,委托培養協議可分為與高等教育招生制度相聯系的委托培養協議和與高等教育招生制度無關聯的專項委托培養協議;按照被培養對象在受教育期間是否脫離原工作崗位,委托培養協議可分為脫產、半脫產或不脫產委托培養協議;按照受教育機會是否是委托單位主動提供,委托培養協議可分為單位主動提供受教育機會的委托培養協議和被培養對象自己通過考試爭取到受教育機會的委托培養協議;按照人才培養單位是國內機構還是國外機構,委托培養協議可分為國內委托培養協議和境外或涉外委托培養協議,等等。
第四、關于委托培養協議中所涉及到的法律關系。從目前的委托培養協議表現形式來看,委托培養協議主要涉及到四方面的法律關系:(一)委托單位和被培養對象之間的勞動法律關系;(二)委托單位或其他法律主體承擔不得侵害被培養對象享有或行使受教育權利的義務所產生的消極法律關系;(三)人才培養單位和被培養對象之間圍繞教育方面法律法規所產生的提供或享有受教育機會和教育服務的管理與服務權利義務法律關系;(四)委托單位和被培養對象針對委托培養費用(包括給人才培養單位的培養費、學雜費、課題費和被培訓對象讀書期間的工資、生活補貼、獎金等生活保障費用等)的支付或墊付而形成的債權債務法律關系。
通過以上對委托培養協議法律表現特征的分析,我們認為:從法律性質上講,委托培養協議主要是一種與勞動法律關系相關聯的負擔法律行為,是一種為被培養對象以提供一定期限的勞動服務為獲取委托單位贈予有關委托培養費用所附加的義務。委托培養協議不等于勞動合同本身,法律行為的負擔屬于義務,負擔不履行則構成義務之違反,應承擔相應的違約之法律責任。但是對委托培養協議而言,它的核心法律性質應是一種有條件的贈予行為。所以,當被培養對象不履行其應為培養單位提供一定期限的勞動服務義務后,所產生的法律責任只能是委托單位取消其贈予行為,要求被培養對象返還其已代為支付或墊付的所有委托培養費用。除此之外,不得要求被培養對象再承擔其他的法律責任。
或許我們通過對委托培養協議法律表現特征的分析所得出的委托培養協議的法律性質不會輕易被人理解,但是我們的結論還有如下更加令人信服的理由給予支持。
支持理由一:人才不是工具,是不能被強制使用的。大家都應非常清楚,人才是國家的財富、社會的財富、甚至是世界或人類的財富,而不是任何某一機關、單位、企業(包括國家機關和國有企事業)或其他個人的私產。人有受教育的權利,人有選擇適合自己發展的職業的自由,除了法律規定的特殊職業(如職業軍人、從事國家安全保衛工作的特殊群體、擔任一定級別領導職務的人)可以強行限定其為一定的服務期限外,任何組織、單位或個人都無強迫他人為自己服務的權力或權利。即便是生養之父母,也無權干涉子女選擇職業之自由。
支持理由二:人才不是市場上買來的奴隸,任何組織、單位或個人都不得通過限制他人擇業自由的方式去實現牟利或營利。在勞動合同中、在委托培養協議中,對勞動者違反合同或協議約定的服務期限的行為,用人單位和委托培養單位對違約的勞動者或被培養對象不得要求其承擔超過自己為引進人才所實際支付費用的損失責任。比如,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委托培養協議中約定:若勞動者在約定的勞動期限內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應按實際工作年限長短向聘用或委托培養單位全部或部分退還單位已為其提供或分發的福利住房、安家費、人才培養費等,而不可以要求勞動者承擔超過其為聘用或委托培養已實際支付的費用,超出部分應為無效。因為這種在合同中約定高額違約金的形式,等于束縛了勞動者擇業的自由,等于讓勞動者一旦選擇違約,就必須承擔免費為單位工作多少年才可取得自由之身的后果(上述黃衛峰案件中,若讓其承擔四倍的委托培養費用,等于讓黃衛峰不吃不喝還清了委托培養費用后,還要免費工作多少年)。如果允許這種行為存在,這種通過提供委托培養費用的方式而強制要求或變相強制要求長期使用被培養對象牟利的行為與古代的奴隸制沒有什么實質的區別。
支持理由三:人才不管是在哪里工作,都是在為社會工作(對從事非法職業的行為值得商榷)。對用人單位而言,人才是吸引來的,是通過自愿的形式留下來的,而不是被當作奴隸強行圈起來使用的。被培養對象單方毀約對委托培養單位不履行勞動義務的行為更重要的是體現為一種道德責任,而不應是一種嚴格的法律制裁責任。因為對被培養對象提供委托培養費用是委托單位一種自愿行為,是委托單位試圖留住人才的一種方式(在許多外資企業,單位為工作一定年限的員工提供免費受教育機會或培訓費用是作為一種獎勵或福利措施來推行的,而不是作為限制人才流動的一種手段)。用人單位或委托培養單位應該用一種更加開放的眼光來看待人才的流動,應該明白“人才不管是在哪里工作,都是在為社會工作”的道理。就像美國、歐洲等發達國家的教育機構一樣,他們也為本國或貧窮落后國家的優秀人才提供免費受教育的機會,并為這些人才提供大額獎學金和生活保障費用,他們也沒有強求這些人畢業后非得為提供培養費用的單位工作多少年的規定。從我們人類自身發展角度講,對人才的培養,是每一個單位所應承擔的一項社會義務,即每個單位都有為社會培養人才貢獻自己力量的責任,每個單位都應該為人才的自由發展創造條件,而應當擯棄僅為了自己使用或需要才培養人才的狹隘做法。
支持理由四:委托培養協議不應該是“賣身契”,不應該成為委托培養單位不合理地用來限制被培養人才自由流動的緊箍咒。因為勞動和受教育一樣,是公民個人所享有的一項基本權利,也是公民對國家和社會所承擔的一項義務。所有公民在勞動和受教育方面的權利和義務都是平等的。對用人單位而言,對其認為不需要的人員完全可以辭掉或同其解除勞動法律關系并給予被裁人員一定的經濟補償。單位若對主動提出解除勞動法律關系而單位現在仍需要的人員要求其承擔超過單位實際損失的高額違約金,難道僅僅是因為這些被留住的人員受過高等教育、是人才或被委托培養過就讓他們承擔比其他勞動者或員工更多的法律義務嗎?如此協議或制度安排顯然是“鞭打快牛”的鼓勵庸才并打擊人才的做法,是對屬于人才或對有能力的勞動者們權益的最大漠視。若僅僅因為人才是委托單位出資培養的,委托單位就可限制他們主動選擇解除勞動法律關系的自由、限制他們自由流動的話,那么這些被委托培養的人才或許只能選擇不認真工作的方式來同委托培養單位進行消極對抗。這樣被培養人才的工作積極性和創造性不能得到有效發揮,對社會而言,是人才的浪費;對委托培養單位而言,出資培養人才的目的沒有達到,同樣也會是損失。這難道不是委托培養單位把委托培養協議視同為“賣身契”所帶來的不利后果嗎?
支持理由五:委托培養協議內容不一定都是協議簽署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法律對顯失公平協議的效力不應當進行認可。被培養對象與委托培養單位相比,明顯是處于社會的弱勢地位。法律的一項功能是保護弱勢群體的利益,維護最起碼的社會公正。那種在委托培養協議中關于被培養對象必須為委托單位提供超長期服務(一般五年以上)和被培養對象一旦單方解約須承擔超過委托培養單位為引進人才所實際發生費用的的約定明顯不具備社會公正的價值基礎,不應當得到法律的支持。若法院支持這種做法,肯定不會讓解約人心服,肯定不為善良的廣大社會公眾所接受;群眾自然會猜測,是法院司法人員在背后搞枉法裁判,若通過媒體報導,還會影響到人民法院的形象。對解約人而言,如此沉重的債務也不是三年兩年能還清的事,判決執行起來還真是個問題。既然是可能會成為眾矢之的的事情,委托培養協議的內容為什么就不能規定的更加人性化呢?
書短由長,言尤未盡。為了不耽誤大家寶貴的閱讀時間,文章就此打住。如有人還想聽我理道,容我日后慢慢敘說。
2006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