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志剛 ]——(2006-1-25) / 已閱48136次
第十九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義務。
第二十條 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公平、自愿、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暴力、威脅等手段強迫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
(二)侮辱或者誹謗消費者;
(三)搜查消費者的身體或者其攜帶的物品;
(四)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
(五)違背消費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在銷售商品時附加其他條件;
(六)不向消費者明示經營范圍和服務標準;
(七)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延誤向消費者提供其所經營的商品或者服務;
(八)以傳銷方式推銷商品;
(九)應當當場開封調試的商品,拒絕開封調試;
(十)致消費者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永久性滅失或者毀損;
(十一)拒絕消費者當場提出的合理的退貨要求;
(十二)阻撓、拒絕對消費者申訴和投訴的調查;
(十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情況,不得作虛假的陳述,不得進行欺騙性的演示、勸說等銷售誘導活動。
對有瑕疵但不影響使用性能的商品,經營者應當予以標明,不得隱瞞。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必須按規定明碼標價,在醒目處公布,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
經營者不得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優惠價”、“折扣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表示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計量器具,以法定計量單位作為結算依據。
經營者不得將包裝物的重量計入商品的凈重,不得短缺數量,不得拒絕消費者對計量的復核。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應當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當發現商品有重大瑕疵,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時,經營者應及時收回、替換或修改,或以他種商品交換。如經營者在合理的期限內無法進行上述處理的,應給予消費者合理的賠償。
大宗耐用的消費品,存在嚴重缺陷的,生產者應當立即通過有效方式將實情告知消費者,并采取修理、更換等召回商品措施,同時中止或停止出售商品或接受服務。
第二十五條 以預付款形式進行消費時,經營者對于未提供商品和服務部分的價款應當退還消費者。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以郵售、電視直銷、網上銷售等方式推銷商品的,應當保證商品的質量、性能等與廣告宣傳相一致,并按照承諾的時限提供商品。
以上述方法購買的商品,與廣告宣傳不一致或者有質量問題的,消費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經營者應當承擔消費者必需支付的合理費用,并不得向消費者收取商品折舊費。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提供的獎品(包括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而獲得的贈品、免費服務)、以降價或者有獎銷售等優惠條件提供的商品、服務,應當保證質量,不得免除其應當承擔的更換、修理、重作以及其他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經營者為廣告、促銷目的無條件提供的贈品、免費服務,因贈品或者服務缺陷造成消費者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應當為消費者提供安全的消費環境,其經營場地、服務設施、店堂裝潢、商品陳列等應當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有危險性因素的項目或者地方應當設置警示標志。因設施不完善或者因經營者疏于防范致使消費者人身、財產受到損害的,經營者不能證明其無過錯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驚險性游樂項目,應當制定應急措施和救護方案,并具有保障消費者生命安全的技術條件、服務設備和必要的救護設施。
第二十九條 商品交易市場舉辦者、展銷會舉辦者、場地和柜臺提供者應當在交易場所的顯著位置公布監督投訴機構的電話、地址,加強管理,督促商品交易市場內經營者、參展者和場地、柜臺的使用者懸掛進場交易證或者營業執照。
第二節 商品質量“三包”規定
第三十條 經營者對國家規定或者與消費者約定的實行包修、包換、包退(以下簡稱“三包”)的商品,應當按照規定或者約定履行義務。
第三十一條 實行“三包”的商品不符合質量規定或者約定的,經營者應當根據消費者的要求履行下列義務:
(一)符合退貨條件消費者要求退貨的,經營者應當退貨并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二)經營者未在規定或者約定的期限內修復的,應當提供同類商品供消費者在維修期間使用;
(三)經營者應當承擔消費者因修理、更換、退貨而發生的運輸費、誤工費以及其他合理費用。
第三十二條 國家規定或者經營者與消費者約定實行“三包”的商品,經營者在出售商品時必須出具“三包”憑證,并確定具備條件的維修單位!叭睉{證應當明確消費者的權利和義務。
(一)實行“三包”的商品有質量問題的,自售出之日起七日內,經營者應當根據消費者的要求予以退貨、更換或者修理;十五日內,應當根據消費者的要求予以更換或者修理,經營者承諾的時間超出本款規定時限的,依經營者的承諾。
(二)經營者按“三包”規定承擔退貨責任的,應當按商品的發票價格一次性退清貨款,不得收取折舊費。
(三)經營者按“三包”規定承擔更換責任的,應當免費為消費者調換同型號同規格的產品。無同型號同規格產品的,經營者應當根據消費者的要求予以退貨,不得收取折舊費。有同型號同規格產品的,消費者要求退貨的,經營者應當退貨,并按規定收取折舊費。保修期內更換兩次仍有質量問題的,應當根據消費者要求退貨,并不得收取折舊費。
(四)經營者按“三包”規定承擔修理責任的,應當自收到修理的商品之日起二十日內修復,并不得收取任何費用。經營者應當在“三包”憑證上如實記錄每次接受修理日期、維修所占時間、修理部位、故障原因等情況。
經營者未在二十日內修復的,消費者可以要求更換同型號同規格的商品;經營者未更換的,每延期一日按商品價款千分之五的標準賠償消費者因延誤使用該商品遭受的損失,或者提供同類商品供消費者在維修期間使用;經營者未在六十日內修復或者在包修期內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應當根據消費者要求,負責退貨或者更換。消費者選擇退貨的,按本條第一款規定執行。
包修商品在包修期內修理的,其修理部位,從交付使用之日起重新執行原規定的包修期;其他部位的包修期應當扣除維修占用的時間。
(五)對實行“三包”的大件商品,應當由經營者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的,經營者應當上門服務或者負責運送;經營者要求消費者運送的,經營者應當承擔運輸費、誤工費、差旅費等合理費用。
第三十三條 未實行“三包”的商品、服務不符合質量規定或者約定的,消費者有權提出修理、更換、退貨以及重作、補充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的要求,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或者約定的期限辦理。
前款所稱規定或者約定的期限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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