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志剛 ]——(2006-1-25) / 已閱48141次
(三)尊重消費者的訴訟權利,不得因未經調解或者調解不成而阻止消費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十四條 市、區政府對于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應當予以支持;違背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應當予以糾正;對成績顯著的調解工作人員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自覺接受基層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的指導和業務培訓,接受消費者和經營者的社會監督。
第七十五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糾紛當事人的申請,受理消費爭議調解糾紛。
當事人申請調解糾紛,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
受理調解糾紛,應當進行登記。
第七十六條 消費者就消費者權益爭議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投訴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在接到投訴后的三個工作日內按規定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第七十七條 對消費者的投訴首先要審查投訴方與被投訴方的主體資格及投訴內容,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規定及時告知投訴方下列投訴不予受理:
(一)不是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消費行為;
(二)不屬于生活消費需要引發的爭議;
(三)已構成犯罪行為;
(四)沒有明確的被投訴方;
(五)經營者之間的爭議;
(六)爭議各方已達成和解、調解協議并履行,且無新理由和相關依據的;
(七)法院、有關行政部門、仲裁機構已受理、處理的;
(八)法律、法規或政策明確規定應由指定部門處理的;
(九)不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范圍的其他情況。
第七十八條 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提請有關機關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隨時有可能激化的,應當在采取必要的緩解疏導措施后,及時提交有關機關處理。
第七十九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投訴后,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開始調查、調解。
跨地區、跨單位的糾紛可由有關各方的調解組織共同調解。
第八十條 消費爭議調解不收費。
第八十一條 在消費爭議調解活動中,糾紛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決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終止調解;
(二)要求有關調解人員回避;
(三)不受壓制強迫,表達真實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四)自愿達成消費爭議調解協議。
第八十二條 在消費爭議調解活動中,糾紛當事人承擔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糾紛事實,不得提供虛假證明材料;
(二)遵守調解規則;
(三)不得加劇糾紛、激化矛盾;
(四)自覺履行消費爭議調解協議。
第八十三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應當指定一名調解員為調解主持人,根據需要可以指定若干調解員參加調解。調解員應持工作證主持消費爭議調解活動。
當事人發現調解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不能公正處理案件的,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在調解協議簽字之前申請其回避,參加辦案的調解員認為自己不宜辦理本案的,應當自行申請回避。調解員回避后,人民調解委員會應另行指定調解員。
第八十四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消費者投訴,除雙方當事人要求外,調解不公開進行。
第八十五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根據需要可以邀請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參加,被邀請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支持。
第八十六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就消費者投訴事項開展調查工作,各級政府相關部門、企事業單位和個人應積極支持調查人員工作,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八十七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消費爭議,一般在一個月內調結。
第八十八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消費爭議,調解成立的,應當制作書面調解協議。雙方當事人應當簽署調解協議。
第八十九條 調解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基本情況;
(二)糾紛簡要事實、爭議事項及雙方責任;
(三)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四)履行協議的方式、地點、期限;
(五)當事人簽名,調解主持人簽名,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
調解協議由糾紛當事人各執一份,人民調解委員會留存一份。
第九十條 調解不成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告知當事人根據仲裁協議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九十一條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消費爭議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
第九十二條 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又反悔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協議的,應當做好當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如當事人提出協議內容不當,或者人民調解委員會發現協議內容不當的,應當在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后,經再次調解變更原協議內容;或者撤銷原協議,達成新的調解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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