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志剛 ]——(2006-1-25) / 已閱48140次
(三)對經督促仍不履行人民調解協議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請求政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也可以就調解協議的履行、變更、撤銷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九十三條 具有債權內容的消費爭議調解協議,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人可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人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九十四條 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七章規定的條件下,債權人可以持已經生效的消費爭議調解協議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第三節 其他爭議解決方式
第九十五條 行政管理部門對消費者的申訴或者消費者委員會轉交的投訴,應當在收到申訴或者投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訴人或者消費者委員會。
行政管理部門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行政管理部門逾期不作出是否受理決定,或者對行政管理部門不受理的決定不服的,消費者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受理的,應當及時處理。確屬經營者責任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負責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并賠償消費者的損失。
第九十六條 消費者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申訴的,應當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兩年內提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在消費者委員會設立消費爭議仲裁辦事機構,深圳市消費者委員會也可以依法單獨設立小額消費爭議仲裁機構,受理仲裁標的額在5萬元以內的單項商品和服務,為當事人解決消費爭議提供方便。
仲裁機構可以制定小額爭議仲裁規則。小額爭議仲裁規則應當體現簡便、快捷的原則。小額消費爭議仲裁減免仲裁費。
消費者和經營者對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應當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九十八條 采用消費爭議仲裁方式解決糾紛,雙方須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的,一方申請仲裁,另一方同意并作出接受仲裁的書面表示,可以受理。經營者、生產者以“信譽卡”、“三包卡”等形式作出仲裁要約,消費者提起仲裁申請的,視為達成仲裁協議。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九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侵害消費者權益的,應當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造成消費者人身健康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一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提供服務的,應當根據消費者的要求予以重作或者退還服務費用;造成消費者損失的,應當賠償消費者的損失。
第一百零二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以虛假或不正當手段欺詐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向消費者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外,還應當根據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總額的一倍:
(一)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商品的;
(二)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銷售國家明令淘汰或者過期、失效、變質的商品的;
(四)銷售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的;
(五)銷售偽造或者冒用商品產地、企業名稱、地址的商品的; (六)銷售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商品的;
(七)銷售“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說明或者謊稱是正品的;
(八)銷售的商品應當檢驗、檢疫而未檢驗、檢疫或者偽造商品檢驗、檢疫結果的;
(九)強迫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
(十)采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使提供的商品數量短缺的;
(十一)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價外加價、收取未予標明的費用,或者以欺騙性價格表示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
(十二)以虛假的廣告、說明、標準、樣品、演示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
(十三)提供服務時使用假冒偽劣服務用品的;
(十四)對修理、加工的商品偷工減料、故意損壞、偷換零部件或者更換不需要更換的零部件、謊報用工用料的;
(十五)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其他欺詐行為的。
經營者承擔加倍賠償責任的,由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向消費者賠償;屬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責任的,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可以依法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追償。經營者因提供假冒偽劣商品承擔加倍賠償責任的,不得以消費者購買商品數量過多為由免責。
第一百零三條 供水、供電、供氣、郵政、電信、有線電視、物業管理、醫療機構等經營者,收取費用后因自身原因未提供正常服務的,應當向消費者返還收取的費用;因計量不準多收取的費用,應當退還消費者并支付利息;沒有合法依據收取費用(包括押金、保證金)的,應當向消費者加倍返還多收取的費用,并承擔消費者因此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第一百零四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給消費者造成精神損害的,應當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給予精神損害賠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十萬元以上的精神損害賠償:
(一)侮辱或者捏造事實誹謗消費者的;
(二)搜查消費者的身體或者其攜帶物品的;
(三)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的;
(四)給消費者造成其他嚴重精神損害的。
第一百零五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以下統稱受害人)人身傷害、殘疾、死亡的,應當按照下列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一)醫療費,按照醫院對受害者治療所必需的治療費、檢查費、醫藥費、手術費、住院費等費用計算;
(二)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受害者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醫院所在地雇請一至二名護理人員所需費用計算;
(三)治療治療期間的交通費,按照實際必需的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四) 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本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五) 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按受害人因誤工減少的實際收入計算;減少的收入難于計算的,按當時本市居民年平均收入計算。
(六)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按照消費者購置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七)殘疾者一次性生活補助費,根據受害者傷殘等級,按照當時本市居民年平均生活費的十倍至二十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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