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志剛 ]——(2006-1-25) / 已閱56233次
(四)以虛假的、不真實的范例、效果展示誤導消費者。
第四十七條 從事運輸業的經營者應當按照約定安全、準時地將消費者運抵目的地,不得降低服務標準,因不可抗力或者為保障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需要除外。
因故不能按合同約定時間出發的,經營者應當及時告知消費者,按原價退票,或者按規定為消費者提供食宿、短途交通,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安排其他班次,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四十八條 旅游景區、景點的經營者,對有可能危及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項目、地點,應當以適當的方式警示。不便設立保障設施的,應當設立醒目警示標志,并設定相應緊急避險設施及制定緊急救助方案,準備相應的技術條件,服務設備,必要的救護設施。
第四十九條 從事文化展覽、體育活動、文藝演出的經營者,不得虛假宣傳欺騙消費者;不得擅自減少已公布的項目、內容;不得因自身的過錯降低承諾的服務標準;不得以不真實的或者事前預定的結果欺騙消費者。
第五十條 從事飲食業的經營者,提供的食物應當符合衛生要求。
經營者對所提供的食物和服務,應當事先將價格告知消費者,接受消費者的選擇。
第五十一條 從事加工業的經營者,應當約定或者商業慣例保證服務質量,不得偷工減料、偷換材料或者慌報用工用料。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 消費第三人
第五十二條 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做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或者壓制有關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真實報道,不得對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舉報行為進行打擊報復。
第五十三條 商品交易市場舉辦者、展銷會舉辦者、場地和柜臺提供者應當在交易場所的顯著位置公布監督投訴機構的電話、地址,加強管理,督促商品交易市場內經營者、參展者和場地、柜臺的使用者懸掛進場交易證或者營業執照。
第五十四條 廣告機構承辦或者代理廣告業務,應當審查廣告內容,對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性廣告,不得刊播、設置、張貼。
廣告中對商品的性能、產地、用途、質量、價格、生產者、有效期限、允諾或者對服務的內容、形式、質量、價格、允諾有表示的,應當清楚、明白,不得含有虛假的內容,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第五十五條 承擔強制性產品認證的指定認證機構,應當保證認證結果的準確性,依法頒發認證證書,不得出具虛假證明,或者偽造有關文件。
第五十六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依法按照有關標準,客觀公正地出具檢驗結果,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對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工業產品,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第五十七條 評估機構應當遵循獨立性、客觀性、科學性的工作原則,認真進行調查研究,在掌握翔實可靠資料的基礎上,采用符合實際的標準、科學的評估程序,得出合理、可信、公正的評估結論,不得與委托人惡意串通提供虛假評估結果。
第五十八條 公證機構應當依據事實和法律、法規、規章,獨立辦理經濟合同公證事務。
第五章 消費合同
第五十九條 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形成消費關系的協議,適用本章規定。
第六十條 當事人訂立消費合同,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六十一條 商品購買合同中,標的物的轉移時間,為合同成立的時間。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服務合同中,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
第六十二條 依法成立的消費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十三條 消費者對所購買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有支付對價的義務。
第六十四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消費者對于實際收費高于明示價格的,有權按照明示價格付款。
第六十五條 經營者對消費者符合退貨條件而要求退貨的商品,遇價格下降時,按原價格退還貨款;遇價格上漲時,按新價格退還貨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條 經營者降價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如實說明降價原因、降價期間,降價標價簽。
第六十七條 經營者以廣告、產品說明、實物樣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狀況的,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實際質量與表明的質量狀況相符。
第六十八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新聞發布會、新產品或服務推介會、商品信息發布會、展銷會、促銷活動、產品或服務的專題報告、講座或座談會、傳單等形式進行虛假宣傳。
第六十九條 經營者應當確保廣告內容的真實性,其對消費者所負的義務不得低于廣告的內容。
第七十條 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簽定書面旅游合同,應當明確旅游線路、游覽景點、日程安排、食宿標準、交通工具、旅游價格、違約責任等事項。
安排旅游購物的,應當在合同中明確規定購物的地點、次數、時間。經營者不得擅自改變旅游線路、旅覽景點、食宿標準等,不得強制、誤導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
第七十一條 從事住宅裝修的經營者,應當和消費者書面約定施工限期、施工質量、施工費用、質量保證方式、違約責任等內容;由經營者提供裝修材料的,應當書面約定材料的名稱、規格、等級、價格等。經營者對裝修部位應當予以保修一年以上。
第七十二條 從事中介代理服務的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簽定書面合同,明確服務的內容、服務的方式、服務期限、服務費用、違約責任等事項。約定不明確的,應當作有利于消費者的解釋。
第七十三條 從事家庭裝飾裝修業的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以書面合同的形式,約定裝飾、裝修的價格、材料、施工期限、施工質量、工藝、保修、質量保證方式、違約責任等內容;由經營者購買裝修材料的,還應約定材料的名稱、品牌、型號、數量、等級、價格、驗收方式等;裝飾裝修出資人聘請實施工程監理的,應當與監理經營者簽訂監理合同,明確相互權利與義務。
第七十四條 從事食品行業的經營者,應當正確使用食品標簽。食品標簽內容不得以錯誤的、引起誤解的或欺騙性的方式描述或介紹食品;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暗示性的語言、圖形、符號,導致消費者將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質與另一產品混淆。
第七十五條 經營者在擬訂格式條款時,應當遵循平等互惠的原則,不得在消費合同中免除自己應當承擔的義務和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加重對方責任,該條款無效。
格式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當作出有利于消費者的解釋。
第七十六條 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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