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凡 ]——(2006-2-8) / 已閱17581次
對一起職務侵占罪的質疑
湖北省五峰縣人法院 楊凡 443400
【案情】
2002年2月至2004年6月被告人裴某任國有控股公司A公司供應公司經理,并與其下屬公司B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從事供應管理工作,為經理崗位,任期為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負責A公司及其下屬公司B公司的原材料采購工作。
2003年6月,被告人裴某經詢問B公司動力車間主任羅某得知該車間需要運輸平皮帶,遂個人出資6000.00元低價購得運輸平皮帶100米,欲出售給該公司,并請該公司業務員王某將運輸平皮帶運至宜昌天發化建有限公司老板戴某處后又運回B公司辦理了入庫手續,2003年11月,被告人裴某到宜昌天發化建有限責任公司采購物資時,請戴按市場價代開了購買100米運輸平皮帶的發票,開據金額 13264.96元,虛增金額7264.96元,同時虛開了其認為已在B公司辦理了臨時入庫手續,但供應商尚未開發票的30條三角皮帶的發票,虛增金額7435.90元,B公司給戴付款后,被告人裴某從戴均全處領取現金20700.00元,分給羅某現金2000.00元、王某現金1000.00元,個人得款11700.00元。
【判決】
被告人裴某在國有控股公司A公司和其下屬公司B公司任中層管理人員,是接受A公司的聘任,并與B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而履行管理職權,并非接受本縣國有資產管理局和代表國有資產管理局行使國家股股權的本縣林業局的委派行使管理職權,不能以國家工作人員論不能成立。被告人裴某身為供應公司經理的職責,就是用最低的價格為公司采購原材料,但被告人卻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低價買進平皮帶又以市場價開票賣出的手段和虛開供應商供貨發票的手段將B公司的財物11700.00元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其行為依法構成職務侵占罪,被告人裴某在未接受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已向偵查機關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且被告人積極退贓,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同時被告人在職務侵占犯罪中,公司利益未實際受損,其犯罪情節較輕,依法可以免除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判決被告人裴某犯職務侵占罪,免予刑事處罰。
【評析】
一、對職務侵占罪的正確認定。
所謂職務侵占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主體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客體為公私財產所有權,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構成職務侵占罪的必要條件。這里的“職務上的便利”,是指的本人的職權范圍內,或者因執行職務而產生的主管、經手、管理單位財物的便利條件。主管財物,主要是指領導人員在職務上具有對單位的財物的購置、調配、流向等決定權利。經手財物,是指指因執行職務而領取、使用、支配單位財物等權力。例如,采購員在采購過程中經手單位的貨款和物資,單位工作人員被指派出差經手差旅費等,管理財物,是指對單位財物的保管和管理。例如,財務會計、出納員對單位現金的管理,物資保管員對單位物資的管理等,因而,只要因行為人的職務關系而主管、經手、管理單位財物,都能為侵占單位財產提供便利條件。在這里要注意一個問題,如果只是利用在本單位工作,熟悉作案的環境等條件,不能視為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而應該實際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因而不能構成本罪。另外本罪中“侵占”的手段,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均未作明確規定。侵占的手段包括多種,如利用職務之便竊取財物;以涂改帳目、偽造單據等方法騙取財物;因執行職務而經手財物,因上交的不上交,加以侵占等等。
二、筆者關于此案的觀點:
該案發生后, 爭議頗多,主要有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裴某作為公司企、企業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被告人卻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低價買進平皮帶又以市場價開票賣出的手段和虛開供應商供貨發票的手段將本單位的財物占為己有,數額較大。其行為依法構成了職務侵占罪。
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裴某雖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但是其行為卻是通過渠道個人出資低價購近,以市場價賣出的方式從中賺取差價,未對公司財產造成實際損失,其主觀故意不是將單位財產據為己有,而是一種賺取差價的投機行為,對于裴虛開供應商供貨發票,因為這批貨是供應商發到B公司來,僅僅辦理的入庫手續,而沒有實際交付,所以不能認定為B公司財產,所以被告的行為并不構成職務侵占罪。
筆者認為,被告人人裴某的行為是不構成犯罪的,其理由如下:
1.對于第一筆,被告人裴某利用以低價買進平皮帶又以市場價開票賣出的手段,其主觀故意在于謀取其通過渠道所獲得的低價與市場價之間的差額,并不是刑法意義上的“單位財物”,因此其主觀犯意并非侵占單位財產,被告人裴某的行為只是一種投機行為,并未對B公司的實際利益和財產造成損失,B公司通過市場購入皮帶是同樣需要花市場價購入的。在客觀方面,筆者認為被告人裴某并不是利用“職務之便”,而是利用他在該公司工作,熟悉市場信息,了解平皮帶的價格差異,是利用了“工作上的便利”,利用市場信息謀取價格差額利潤,在司法實踐中,“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不認定為構成職務侵占罪。同時以公司人員低價買近市場價賣給公司的手段筆者認為也不屬于職務侵占罪中的“侵占手段”。
2.對于第二筆,已在B公司辦理了臨時入庫手續,但供應商尚未開發票的30條三角皮帶的權屬是不是屬于B公司所有呢?筆者認為,雖然這30條三角皮帶已經辦理了入庫手續,但是B公司尚未給供應商實際付款,供應商也未開具發票,因此應該認為貨物買賣尚未完成,這30條三角皮帶的權屬并非B公司所有。故被告人裴某雖然利用職務之便,非法占有了這批三角皮帶的行為并非侵占B公司的財產,不應該視為職務侵占。至于其是否侵占供應商的財產是另外一個法律關系,不是本文要論述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