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京柱 ]——(2006-2-13) / 已閱40093次
參見張家民、黃瑾:《商品房買賣糾紛日漸增多——法官解析新特點細說如何防止自身權益被侵害》,載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3月09日。
參見閔治奎、郭衛華主編:《中國典型消費糾紛法律分析》,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9月北京第1版,第92頁;當年參加《消法》起草工作的民法專家、全國人大法工委何山先生態度非常堅決,認為既然是商品房那就是商品的買賣,既然是商品的買賣,消費者就應當按照《消法》的規定來得到保護。轉引自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網,黃河口司法—名人訪談《王軼教授訪談錄》。何山先生的見解是:“如開發商是整體欺詐的,則可整體雙倍索賠,如果只是部分欺詐,就應當只就其部分進行雙倍索賠。”轉引自戴志杰:《兩岸〈消保法〉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之比較研究》,載《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五十三期,第125頁。
見中國民商法律網-法界動態-司法動態2003年5月9日。
參見王利明:《懲罰性賠償研究》,原載《中國社會科學》2000年第4期,又見中國民商法律網-法學前沿2002年1月5日。
參見馬新彥:《信賴與信賴利益考》,載中國民商法律網>>法學前沿>>學者論壇。
參見馬新彥:《信賴規則之界定》,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02年第3期,第87頁。
參見張建平:《全國首例商品房雙倍賠償案終審生效作出》,新華網,2003-4-1。
該條規定:“經營者有下列欺詐行為之一的,消費者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合同,并可以要求經營者加倍賠償損失:(一)將違法建設的房屋銷售給不知情的消費者的;(二)將同一房屋銷售給不同的消費者的;(三)故意隱瞞房屋權利受限制的情況,誘使消費者購買的;(四)以虛假承諾誘騙消費者簽訂購房合同的;(五)其他欺詐消費者的行為。”
參見牟瑞瑾:《〈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適用條件》,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1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第242頁。
參見戴志杰:《兩岸〈消保法〉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之比較研究》,載《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五十三期,第125-127頁;又見牟瑞瑾:《〈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適用條件》,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1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第244頁。
參見楊凱:《尋找適用法律的最佳方法——由一起“民間訟師索酬案”看法官對法律的適用》,載天涯法律網->論文集萃。
(作者:劉京柱 作者單位: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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