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趙輝 ]——(2001-5-16) / 已閱14447次
在我國進行網絡交易所涉及法律問題的探討
趙輝/張寧
引 言
隨著信息技術特別是網絡技術的不斷發展,國際互聯網的全球化熱潮使人類社會進入了一個新的信息時代。由于國際互聯網具有不受時間、地域限制的特性,一種與傳統交易形態截然不同的通過國際互聯網進行交易的方式應運而生。根據國際著名的IDC顧問公司統計,預計發生在網絡上的交易金額在公元2000年將達到1000億美元,未來若干年內,國際互聯網將成為全球最大的交易市場所在地,其蘊含的商機無可限量。
網絡交易的產生與發展,為國際貿易帶來了極大的沖擊,一些新的問題由此產生。如網絡交易如何征稅、交易的安全性如何保證、交易書面形式要求、簽字的確認、合同的擬訂、電子提單的形式與轉讓、電子貨幣、知識產權的保護等。這些問題的解決直接關系到網絡交易的發展。但是,由于法律本身的滯后性,傳統法律尚未針對網絡交易這一新型交易方式進行補充或修正,造成許多衍生的法律問題無法用現行法律進行規范與調整。這使得許多準備從事網絡交易的商家望而卻步,影響到這一商業運作方式的迅速發展。因此積極加強對網絡交易的研究,建立規范網絡交易的靈活法律框架,不僅可保障進行網絡交易各方面的利益,而且還可保障網絡交易的順利進行。本文擬就有關問題進行探討。
一、我國網絡立法的現狀
近年來,國際互聯網絡在我國發展迅速。為了加強管理,保障國際計算機信息交流的健康發展,國務院、郵電部等部門先后頒布了一系列與之有關的法規和規章,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國務院1996年2月1日頒布,1997年5月20日修正);《中國公用計算機互聯網國際聯網管理辦法》(郵電部1996年4月3日頒布);《中國公眾多媒體通信管理辦法》(郵電部1997年9月10日頒布,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出入口信息管理辦法》(郵電部1996年4月9日頒布);《中國互聯網絡域名注冊暫行管理辦法》(國務院信息辦1997年6月3日頒布);《中國互聯網域名注冊實施細則》(國務院信息辦1997年6月3日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國務院1994年2月18日頒布);《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公安部1997年12月30日發布)。應該說,這些法規與規章的頒布,對我國計算機信息網絡的初步建立與迅速發展期到了良好的促進和規范的作用。然而,上述我國現有的網絡立法,僅僅停留在計算機及網絡的建設、運營、域名注冊、網絡安全等網絡發展初期的層面上,有關適用于網絡交易的立法幾乎是一片空白。
目前,國際社會和世界各國為了確保網絡交易的順利進行和發展,紛紛著手通過對電子交易立法的研究和制定來規范網絡交易。1996年12月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定通過了《電子商務示范法》,為各國電子商務尤其是網絡交易的立法提供了一個范本。1997年4月,歐盟發布了《歐洲電子商務動議》。7月1日,美國總統克林頓發布了《全球電子商務框架》,自 1999年開始,美國所有聯邦政府的對外采購均采用網絡交易的方式,并將英特網的影響與 200年前的工業革命相提并論。1997年 11月 6日至7日在法國巴黎,國際商會舉行撌瀾緄繾由濤窕嵋閿,全世界商業、信息技術、法律等領域和政府部門的代表云集,共同探討如何確保電子商務在全球運行的統一規則和標準。同時,世界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在倫敦發表了號召各國政府支持和促進網絡化貿易推廣應用的研究報告,1997年,聯合國貿發組織召開了全球電子商務專家會議,世界貿易組織達成了便于電子商務發展的該組織成立后的第一個重要國際協議《信息技術協議》。雖然,這些文件大多并不具有法律的效力,但無疑為網絡交易的實際應用提供了一種規范與標準。
二、目前在我國進行網絡交易遇到的法律問題
1.網絡交易合同的形式與效力。
網絡交易通常是買賣雙方在虛擬市場上 (如互聯網)通過訂立網絡合同來達成的,網上合同是看得見,摸不著的無紙化合同。而我國以前的《經濟合同法》(目前仍有效)第五條規定:“經濟合同,除即時結清者外,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同時我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當事人就合同條款以書面形式協議并簽字,即為合同成立。”顯然,傳統的有關合同成立的法律規定已經不能適應由于信息革命、技術創新帶來的商務和金融電子化的需要。可喜的是,我國新《合同法》(99年3月15日公布,99年10月1日施行)第十一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第三十三條規定:“當事人采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從而確認了合同除了以傳統書面方式外,還可以以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作為其表現形式。雖然,筆者認為新合同法對網絡合同方面的規定還很不夠,但已經明確了網絡合同得以生效的的法律地位。
2. 交易方身份的確認
由于電子商務交易各方絕大部分是未曾謀面的,交易又是即時發生的,因此如何使彼此的要約承諾具有可信賴性,當債務與合同義務發生不履行時,又如何有效使違約方承擔起負有的法律責任,這就涉及到交易方的身份確認問題。目前,按照信息發達國家的做法,在網絡上通過數字簽名的方式以確定交易方的身份。所謂數字簽名實際上本身并非一項撉┟麛,而是利用密碼學的公鑰(public key)特殊保密技術,以發送者自己獨有的私鑰(private key),將電子信息加密所產生的一連串二進制數字(bits)。而數字簽名的產生和廣泛運用給我國立法帶來了二個新的課題。
首先,數字簽名的有效性。從實質上說數字簽名僅僅是一種電磁記錄。這種電磁記錄是否有效,是否符合法律所規定的撌槊嫘問綌,現行法律似乎尚未明確。因而可能造成經過數字簽名的電子文件因不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而使由此所產生的法律行為無效的情況。雖然,新《合同法》規定摰筆氯瞬捎瞇偶⑹蕕縹牡刃問蕉┝⒑賢模梢栽諍賢閃⒅耙笄┒┤啡鮮欏G┒┤啡鮮槭焙賢閃ⅰ但筆者認為這一規定,這只是在有關法律不盡完善的情況下所采取的一種折衷的過渡方案。因為這種傳統的撉┒⿺方式,與網絡化時代跨地域、跨時空的無紙化交易方式相比還是格格不入的,因此,制定單獨的《電子數字簽名法》以適應我國網絡交易的發展需要是網絡交易中支付和結算順利進行的根本保證。
其次,數字簽名的認定。在數字簽名制度下,可以通過認證中心(certification authority,簡稱CA)核發公鑰與私鑰的方式解決身份確認問題。作為獨立于交易各方的權威機構,如果交易雙方或第三人對當事人身份或交易內容有所質疑,認證中心即可作為鑒定人提供有關身份確認的資料與證據。這樣交易雙方或第三人均不得任意否認交易的發生及其內容,從而使當事人在網絡這一虛擬世界環境下所發出的要約與承諾與現實世界的要約與承諾同具法律拘束力。目前,我國就有外經貿部門、信息產業部、公安部等部門都在建立自己的 CA,如果標準不統一,帶來交叉認證的麻煩將會增加交易的成本,不利于電子商務的發展。因此有必要通過立法設立一個統一的權威的認證中心,以解決電子商務交易各方的身份確認問題。
3.貨款支付問題
在網絡交易過程中,由于金融電子化,完成交易的各方通過無紙化的電子票據來進行支付和結算,而我國《票據法》第四條規定:“票據出票人制作票據,應當按照法定條件在票據上簽章,并按照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據上簽章,并出示票據。其他票據債務人在票據上簽章的,按照票據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該法第七條規定:“票據上的簽章,為簽名、蓋章或者簽名加蓋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據的單位在票據上的簽章,為該法人或者該單位的蓋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章。在票據上簽名,應當為當事人的本名。”由此可見,我國現行的《票據法》并不承認經過數字簽章認證的非紙質的電子票據的支付和結算方式,如何修改我國的《票據法》或參照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定的《電子資金劃撥示范法》制定我國與之接軌的電子資金劃撥法,以適應我國電子商務發展需要,是電子商務中支付和結算順利進行的根本保證。
4.網絡交易的稅收問題。
隨著我國信息化水平的提高,網絡交易的交易量將迅速發展,我國目前在互聯網上的無形商品交易的稅收征管法律上仍是一個空白,中國稅制在設計上還尚未對網上交易作出明確規定。1997年,世貿組 132個成員國家在日內瓦達成協議,在互聯網上交易使用軟件和貨物的免稅期限至少延長到 2000年,(通過互聯網定購,然后采用普通貿易方式越過有形邊界,交付貨物的交易仍需征關稅)。我國不是世貿組織成員國,該協議對我國不具有法律效力,與我國進行交易的世貿組織成員國也不受該協議的約束,為保護我國的關稅自主權,應制定法律對我國在互聯網上的無形商品(如:電子出版物、軟件、網上服務等)進行征稅或免稅條件規定。對有形商品的網上交易,則按現有法律規定辦理,并根據形勢發展的需要逐步完善。為推動我國網絡交易的發展,或者更長遠地講為扶植、保護我們的民族工業,使其面臨世界范圍內的競爭,有必要對從事電子交易的企業實行某些優惠政策。另外,在網絡這個獨特的環境下,交易的方式采用無紙化,所有買賣雙方的合同,作為銷售憑證的各種票據都以電子形式存在,交易實體是無形的,交易與匿名支付系統聯接,其過程和結果不會留下痕跡作為審計線索。如果不制定相關的稅收制度與稅收手段以明確納稅對象或交易數字,很難保證網上征稅的正常進行。因此,制定《電子商務稅收法》在所難免。
5.電子商務糾紛的解決
由于國際互聯網具有不受地域限制的特點,如果跨過網絡交易發生糾紛,就會首先涉及到管轄權與適用準據法的問題。就涉外民事糾紛而言,若交易雙方并無管轄法院、仲裁地和準據法之約定,在我國則原告可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至于跨國網絡犯罪若其行為或結果有一在我國境內者,我國法院即有審判權和管轄權。
在互聯網上是沒有法律意義上的國界的概念,大多數互聯網絡上的活動都是跨越國界的,這就使得對于與網絡交易相關的程序法基本取向應該有國際協商與相互認同,否則根據本國的法律作出的判決只在本國生效,一旦進入執行程序勢必勞民傷財,執行費用有可能大大超過判決金額,這將使得跨國的判決執行無實際意義可言。隨著網絡交易的大幅度增長,本國法院的涉外訴訟和判決的數量也會直線上升。如果不對目前程序法中關于涉外程序的規定作出修訂,那么本國當事人的權益和法律的尊嚴都將難以得到有力的保證。
三、結語
網絡交易是一種世界性的經濟活動,它的法律框架也不應只局限在一國范圍內,而應適用于國際間的經濟往來,得到國際間的認可和遵守。由于互聯網上進行的交易是一個沒有時空、地域限制的大市場,而各國控制網絡交易的內容標準不一、手段也不同。國際法的原則使得一國不能將本國法律用于處理超出國土范圍的爭端,同時我們也應看到,一國的經營者或客戶在國外設置一個服務器或者在國外的服務器中設置自己的主頁,這已成為可能,因此防止公民逃避本國司法控制的那些法律機制在互聯網上將大打折扣。如果各個國家制定單獨的電子商務法有可能最終束縛電子商務的發展,有鑒于此,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定統一通用的規則即《電子商務示范法》。該法雖然沒有法律效力,但我國可參照該法制定本國的《電子商務法》,在堅持我國國家利益的前提下與該法保持一致。并盡可能地參與到解決電子商務爭端的國際立法和實施法律的方式和負責部門的工作中,以使我國在這一領域趕上世界潮流。